人身损害赔偿金在婚姻财产中的界定
2010-02-15胡苷用
胡苷用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0031)
人身损害赔偿金在婚姻财产中的界定
胡苷用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0031)
婚姻关系中的受害人所取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应该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应归属夫妻共同财产。从我国现有的有关法律规定看,人身损害赔偿金笼统地划归为夫妻的个人财产,其缺陷甚为明显。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在这一问题上无疑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借鉴。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人身损害赔偿金除与受害人人身紧密相关的精神抚慰金、伤痛补偿金、残疾赔偿金外,其余赔偿费用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应该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人身损害赔偿金;夫妻共同财产;界定;立法思考
一、人身损害赔偿金界定之美国立法例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1]美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界定,所有的共同财产制度的州在一定程度上都予以了规定。美国在婚姻财产的界定这一领域所存在的问题不是因为缺乏指导,而是因为这些指导用于人身损害赔偿金时存在着困难。[2]而且,人身损害赔偿金的界定规则,不管是司法的或法定的规则大部分都已过时。通过考察美国现有界定标准之前的理论研究,我们会发现,人身损害赔偿金的界定不仅是经历了演变,而且也正在经历着一场改革。
人身损害赔偿金的界定是婚姻财产法中一个不断演进的领域。在美国共同财产制度的州中,最初几乎是一致规定,婚姻期间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198这一结论主要是基于,婚姻期间取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个人财产的范围,也即人身损害赔偿金不是通过赠予或遗赠继承取得的财产。早在 1943年的时候,人身损害赔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就为美国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州所采用,但却遭到了Funiak教授的批评:一方配偶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本质原则的曲解,而曲解本身经常是因对法律的字面解释导致的。婚姻期间取得的所有财产都是共同财产作为界定的依据,这显然是对法律的生硬理解。[2]在美国九个共同财产制度的州中,通过立法或判例法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各种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要素进行了界定。特别是,加利弗尼亚州的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①Cal.Fam.Code. §780(West 1994).,除非事故是发生在离婚之后、配偶法定分居期间。最后,加利弗尼亚州的法典还规定,受伤害方配偶从造成伤害的另一方配偶处所取得的所有赔偿为个人财产。①Cal.Fam.Code. §781(c)(West 1994).加利弗尼亚州先是将人身损害的赔偿划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再做例外规定,这与其它几个共同财产制度州的规定相反,也与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州的司法判例不一样。
其它依靠法院来界定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州都属于法定多数的范围之内,也即将人身损害的赔偿界定为个人财产,一般工资损失和治疗费用除外。新墨西哥很早就持有这样的观点,即人身损害赔偿金是个人财产,治疗费用和收入的补偿为共同财产。②Soto v.Vandeventer,56 N.M.483,245 P.2d 826(1952).亚利桑那州也承认,人身损害赔偿金是个人财产,治疗费用和收入损失的补偿则为共同财产。总之,美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州一般将人身损害赔偿金进行了区分界定;加利弗尼亚州是唯一的例外。虽然加利弗尼亚州实行的界定主张与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的州不同,但是该种分配方式并不是完全的背离了其它共同财产制度的州的做法,因为该州通过该种方式取得的损害赔偿一般是裁定给受损害方配偶。
二、美国在人身损害赔偿金界定中适用的分析方法
分析方法不是将整个损害赔偿全部界定为要么是共同财产要么是个人财产,而是对损害赔偿各组成部分背后的目的进行分析。[4]分析法亦称之为目的法,根据此分类方法,对于因个人人身伤害所损失的工资及对由婚姻财产支付的医疗费的赔偿属于婚姻财产。[5]运用这种方法,法院根据补偿损失的类型划分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一部分可能是共同财产,一部分可能为个人财产。如果一部分损害赔偿的收益是补偿婚姻期间工资的损失或从共同财产中支出的医疗费用,则这部分损害赔偿就属于共同财产。根据分析方法理论,为受害人人身痛苦、人身伤害予以的补偿属于个人财产。就过去的经济损失如工资的损失或医疗费用支出的补偿是夫妻共同财产,代表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损失或医疗费用的支付也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方法首先在美国共同财产的州使用,现在美国所有共同财产的州除加利弗尼亚州外,都采纳了分析方法理论。在美国,当人身损害赔偿金首次在共同财产的州亮相时,就被界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4]美国的法院之所以推定人身损害赔偿金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因为它们是在婚姻期间取得的,不属于个人财产的定义范围之内。[2]法院认识到,共同财产制度背后其中的一项原则是,一方配偶改善婚姻财产的能力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从某种意义说劳动力是夫妻对婚姻共同体的一种出资。虽然人身损害赔偿金不是真正的由一方配偶劳动取得,但却是财产损失的代位物。因为这种转化使得,个人财产损失的补偿属于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损失的补偿为共同财产。因此,从内华德州开始,共同财产的州除加利弗尼亚州外,开始采纳分析方法。
(一)谋生能力的丧失
人身损害赔偿金人身属性最常见的例外就是谋生能力的丧失。正如 de Funiak教授所说,“如果侵权损害剥夺了婚姻共同体的收入或配偶提供劳务的能力,那就是对婚姻共同体的侵害……”[3]225-227工资损失作为个人财产部分的豁免是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一部分,美国最早的一些司法意见,表达了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金的界定问题。通过对整个判决的背景进行考察可以帮助我们加深对人身损害赔偿金豁免原则的理解,而且也会使我们了解法律语言上的微妙差别,正是这种差别导致了界定损害赔偿的困难。
例如在 Soto案③56 N.M.483,245 P.2d 826(1952).中,新墨西哥最高法院注意到,所有的共同财产的州,只有路易斯安那州以法规形式,内华德以判例法形式,裁定一方配偶取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属于 “婚姻共同体的 ‘其它财产’”。④56 N.M.483,245 P.2d 827(1952).新墨西哥最高法院指出,合理、公正、公平地解释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法规,要么是依据普通法解释,要么是依据西班牙法解释。新墨西哥最高法院坚持认为,对于妻子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因损害带来的痛苦赔偿,属于妻子的个人财产。她将其身体带入婚姻,在婚姻解除时,有权带走;她同样有权从过失地造成她权利受到损失的其他人那获得赔偿。相应地,新墨西哥法院在 Soto案中裁定,妻子的身体损害及因此造成的苦痛赔偿,是她的个人财产,妻子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用丈夫作为诉讼参与人。但法院进一步裁定,因妻子的医疗费用、为婚姻共同体提供劳务能力的丧失以及谋生能力丧失的损害赔偿属于婚姻共同体的财产。
工资损失是大部分人身损害赔偿金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配偶得到了未来十年工资损失的补偿,但是婚姻只持续了二年,在美国曾有判例限制婚姻共同体在工资补偿中的利益。如果损失的工资得到确认,接着就得考虑这些工资损失是否是按周、月或年来分割。如果存在这方面资料,就得在离婚法院上出示。如果这些资料没有在法庭上出示,整个工资损失将可能被划归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夫妻间平等分割。
(二)医疗费用
在损害赔偿中,美国有些实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州将医疗费用的赔偿排除在个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之外。在美国的共同财产制度的州中,只有内华德制订了限制人身损害赔偿金性质的法规,限制将“医疗费用”排除在人身损害赔偿金之外。相比之下,路易斯安那州和威斯康星州就人身损害赔偿金规定了较为宽泛的范围,包括 “因为损害而使婚姻共同体产生的费用……”和 “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数量取决于支付的费用或其它的用于清偿损害赔偿的婚姻财产”。①W is.Stat.Ann. §766.31(7)(f)(West 1993).
值得注意的是,德克萨斯州的法律甚至并没有提及医疗费用是一种豁免,德克萨斯州是依靠法院来决定如何解决医疗费用的一个州,该州在损害赔偿中没有提及医疗费用与其它州的做法的不同之处,因为其它的一些州的立法明确地将医疗费用和其它的费用界定在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范围之内。尽管缺乏法条的规定,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在 Graham案指出,医疗费用的损害赔偿属于婚姻共同体。②这一结论显然是基于,婚姻共同体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的思考,法院认为,“如果婚姻共同体的资金用于支付住院费和医疗费用,这对婚姻共同体是一种损失……在某种程度上,婚姻共同体承担了医疗费用或其它费用……配偶双方都受到了损害;夫妻都有权对侵权者提出权利请求。因此,部分损害赔偿应归属婚姻共同体。”[3]225-227从这可以得出,婚姻共同体只是享有的权利与其承担的义务即所负担的医疗费用是相一致。这一推理得到了法院的进一步支持,“但如果医疗费用是由受伤害方配偶的个人财产支付的情形,则现在还没有这方面的司法意见。”[2]因此,我们可以合理地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德克萨斯州法院视医疗费用仅仅是一个补偿问题,而不是一个财产的界定问题。当考虑到以前的法律时,所有的法律都是指 “费用”、“发生的费用”或 “支付的费用或其它方式履行的费用”,也许这种补偿的结论同样可以得出。此种结论将为婚姻共同体提供的不仅仅是婚姻共同体损失了什么,而且还要考虑到给婚姻共同体予以什么样的补偿。
华盛顿的判例法与这种观点相一致,该州指出,“如果婚姻共同体的资金用于支付住院和医疗费用等,则婚姻共同体要遭受损失。”最终,华盛顿法院裁定,“依据支付费用的资金,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或者是婚姻共同体的或者是个人的”。[3]82法院对这一裁定做了阐述,进一步规定 “离婚的一方配偶获得的对于持续的与损害相关的费用赔偿,是他 (她)单独必须得支付的,因此损害赔偿为个人财产。”③法院认为,这种方式将避免允许非受伤害方配偶分享支出的费用的补偿而导致不公平,而该方配偶对这些费用不负支付义务,并且也没有支付。
基于以上分析,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我们可以作以下总结:共同财产的界定要根据婚姻共同体实际支付或承担的义务来决定。婚姻期间,支付配偶医疗费用的义务理应由婚姻共同体承担。因此,医疗费用的赔偿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医疗费用由受伤害方配偶先行支付的有权要求从共同财产中得到补偿,侵权人支付的医疗赔偿费用实质上是代婚姻共同体履行义务。
(三)情感损失
虽然人身损害的赔偿是由各种不同的因素组成的,但只有工资损失和医疗费用,才为美国共同财产的州普遍关注。而得到美国所有共同财产州高度关注的其它的有关损害赔偿的构成要素是,婚姻期间情感损失的赔偿。情感损失关注的不是受损害方配偶,而是损害对于非受伤配偶造成的影响,这种损失称为 “配偶权的丧失” (loss of consortium)。《布莱克法律字典》将 “配偶权丧失”定义为,“一方配偶有权从另一方配偶获得利益的丧失,这些利益包括夫妻间的亲密关系、合作关系、协作关系、情感生活和性生活”。[6]
虽然美国大部分共同财产制度的州对工资损失和医疗费用的损害赔偿做出了法律界定,但只有内华德州对配偶权丧失进行了规定。[2]特别是,内华德州规定,“情感交流丧失”的损害赔偿应该与另一方配偶遭受的损失相分开。①Nev.Rev.Stat.Ann. §123.121(1) (b)(Michie 1993).配偶权丧失的权利请求主张与受伤害配偶劳务能力丧失的权利请求是不同的。“劳务”一般是指配偶履行家庭义务,这是一个与配偶权利完全不同的概念。德克萨斯州法院指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丈夫和妻子是平等的;因此,一方配偶提供劳动的义务与另一方配偶以收入扶养家庭的义务是相当的。一般而言,在配偶权丧失判例中,如果只有一方配偶受伤,该方配偶称为受伤害方配偶,另一方配偶称为被剥夺方配偶。被剥夺方配偶对于配偶权丧失的赔偿属于个人财产。
三、美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金归属的立法、司法实践评析
在美国,虽然夫妻共同财产的州已经规定了各种人身损害赔偿金的界定制度,但成文法或判例法不是对每一个问题都做出了回答。这些制度没有一项适用起来是非常简单的,如果缺乏证明损害赔偿分配的准则,这可能使整个的赔偿将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终止时在夫妻间进行分割——这肯定是对受损害方配偶财产权利的剥夺,是一种非正义。但在现实生活中也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例如,受损伤的配偶可以想就取得的赔偿免除税收,基于协商,要求整个损害赔偿作为人身伤痛赔偿金,而减少工资损失、医疗费用或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通过协商达成的此种分配方案,否定了非受伤配偶本应取得的属于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利益。除了分配问题外,当医疗费和其它的费用不是由婚姻共同体支付的,或当工资损失的赔偿是终生的时,而婚姻在受损害方生命终结之前就已终止,这时问题也可能会出现。人身伤害可能损害的是婚姻财产中最有价值的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最后分配和界定,可能会产生深远和潜在的后果。简单地说,每次婚姻以死亡或离婚而终止,且有大笔的损害赔偿金尚未分割时,侵权赔偿的界定问题就摆在面前。在美国,夫妻共同财产的州通过赋予法院分析法适用的正当合理性,这些州的立法帮助法院更容易区分人身损害的赔偿。越来越多的法院面对着人身损害赔偿金的界定问题,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开始将他们的界定方法规定在法律中。
内华德在法典中对人身损害赔偿金的界定做了规定,人身损害和伤痛赔偿是受伤害方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权丧失的赔偿是遭受此种损失的配偶的个人财产,劳务能力丧失或医疗费用的补偿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内华德州较好地运用了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分析方法,合理地将人身损害赔偿金解构出各个要素,保证了人身损害赔偿金内容的具体性。更值得一提的是,内华德州还对配偶权丧失的赔偿予以了规定,并将其规定为遭受配偶权损失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充分体现了立法的人文关怀。有人认为内华德州的立法可能会造成双重赔偿,因为劳务能力丧失或医疗费用的补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实事实并非如此,因为配偶权损失的赔偿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而劳务能力丧失或医疗费用的补偿则属于经济上的对婚姻共同体的补偿,根本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双重赔偿问题。
总之,美国几个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州,除了加利弗尼亚州外,其余几个共同财产制度的州都对人身损害赔偿金进行了分析解构,将其分成若干部分,再根据各部分的性质予以划分,值得我国借鉴。
四、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金的立法反思及完善建议
在介绍分析完美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金的界定问题后,我们现在可以回到前面的 “邱玉刚和丁梅”案。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将 25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裁判给邱玉刚确实是合法而不合理。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直接受害人,还应当包括间接受害人。[1]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国家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金在婚姻语境中的界定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金界定的立法反思
从我国目前界定夫妻特有财产的方法来看,主要是时间界定法、用途界定法和人身性质认定法,我国之所以将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视为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主要是基于其人身性质考虑的。[7]诚然,在界定夫妻财产时考虑人身性质因素固然重要,但是我们不能因考虑人身性而忽略了其它方面的内容。
首先,我们思考一下,“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应不应该视为一方特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的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照顾的义务,那么也就是说,即使侵权人没有赔偿医疗费,婚姻共同体还是要承担受损害方配偶的所有的医疗费用。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管是由谁支付的医疗费用在性质上都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其次,“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否应该为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从感性的角度来说,身心残疾的人固然应该得到社会、家庭的关心帮助支持和理解,给予他 (她)们幸福快乐的生活。但从理性的角度看,法律应该是严谨、公平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实质上是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的一种补偿,说得更为具体点是其劳动收入的一种代位物,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期间的劳动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现在却又将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规定为特有财产显然是前后矛盾。如果是一次性支付的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则也只能是离婚后的那部分补助才能划分为夫妻特有财产。
第三,我国的立法机关向来惯于使用 “兜底条款”这一立法技术。这种技术还用到了法条的“项”当中。如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什么是“等费用”?从 2003年 12月 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看,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所谓“等费用”就应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所列举的赔偿费用,而在这些费用中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在找不到赔偿人的情况下,婚姻共同体就必须得承担上述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这些费用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个人的赔偿应该属于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
最后,我国缺乏有关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规定。无论是根据婚姻契约说,还是婚姻的身份说以及本文所适用的婚姻共同体理论,婚姻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具有平等的独立的人格,“婚内侵权豁免”的谬论早就应该退出历史的舞台。有人认为婚内侵权赔偿,无异于将“左口袋的钱放入右口袋”,其实这是对婚姻本质的误读,婚姻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组建的一个非完全利益共同体。所谓非完全共同利益共同体就是在一个由二个以上利益主体构成的共同体内,其成员既存在共同利益目标,也存在互相冲突的各自利益目标。[8]其实,非完全利益共同体与婚姻共同体的理论可以说是不谋而合。我们国家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缺失,其实就是对男权主义的一种纵容,就是“婚姻一体主义”的变相默认。
(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金界定的完善思考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我国婚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立法还存在不足。在《民法典·侵权行为篇》出台之际,就婚姻法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立法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法院在判决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归属时,应对损害赔偿金进行分析,对各种需要赔偿的费用一一予以列举,明确哪些是具有人身性质的赔偿金,哪些属于非人身性质的赔偿金。
第二,在婚姻法中详细列举:“除精神抚慰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外,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上述费用由一方先行支付的应予以补偿。”
第三,立法规定,受伤害方的人身损害和伤痛赔偿及精神抚慰金属于受伤害方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权丧失的赔偿是遭受此种损失的配偶的个人财产。
第四,增设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获得的赔偿为受赔偿方的个人特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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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 睿
A bstract:There still exist disputes over the issue whether the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ury gained by the vict im in marital relations belongs to the personalproperty of the wife or the husband or the common property of both.From the stipulation of the current laws,the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ury is generally classified as the common property of the couple and this kind of practice has obvious defects.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America isworth learning.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that rights are equated with responsibilities,the compensation closely related to the personal injury of the vict im such asmental injury solatium,suffering and pain solatium and disability compensation belongs to the personal property of the wife or the husband while the compensation such as charges for loss of working time,nursing care charges,communication expenses,accommodation expenses,etc.all belongs to the common property of the couple.
Key w ords: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common property of the couple;definition;legislative reflection
On the Defin ition of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ury in Marital Property
Hu Gan-yong
(School of Civil and CommercialLaw,Southwest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DF55
A
1009-3745(2010)01-0046-06
2009-12-17
胡苷用 (1977-),湖南桂阳人,西南政法大学外国婚姻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从事民法、婚姻家庭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