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及其当代意蕴
2010-02-15于沛霖陈敬根王佳斌
于沛霖,陈敬根,王佳斌
(1.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2.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9)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及其当代意蕴
于沛霖1,陈敬根2,王佳斌1
(1.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2.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9)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是新中国的模型,其法制是现行法制的源头。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抛弃革命根据地法律传统而全盘移植西方法律传统是非理性的,应给予革命根据地法律传统以必要的尊重和认真解读,建立两种法律传统的对话机制。同时继续强化中国特殊性问题意识,合理借鉴革命根据地特别是陕甘宁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经验,推动“司法能动”建设,充分重视法制运行方法论,从而为国祚绵长、社会安定奠定坚实的法制环境。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西方化法律传统;法制运行方法论;中国问题特殊性意识;司法能动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是新中国的模型,更是我国现行法制的源头。所以,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具有典型性。在西学东渐,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广泛植入我国法制体系的今天,回眸陕甘宁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汲取其法的精神和理念,对遏制非理性地移植西方法制,非理性地讨伐中国传统法制的做法,构建符合时代要求的司法能动理念及科学回答社会转型中的变革和稳定这一当前命题,无疑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一、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的发展阶段及历史地位
法律具有地域性。1935年形成的陕甘宁革命根据地为根据地法制建设提供了地域条件。陕甘宁等革命根据地所进行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从本质上讲,仍属于资产阶级革命的范畴,但其所推行的土地革命等经济政策,显然不同于国民党政府推行的经济政策。这一变化,在客观上也必然要求革命根据地进行新的法制建设。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在本质上属于新民主主义性质,而非社会主义性质。从这个角度讲,陕甘宁等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是我国法律近代化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特有阶段。
(一)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的发展阶段简介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经历了初创、形成和完善三个发展阶段。在初创阶段 (1934-1936年),陕甘边革命根据地和陕北革命根据地及在其基础上建立的陕甘宁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具有明显的从属性,即其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法律有明确的从属关系,一般是直接翻印实施中央苏维埃政府的法律。另外,虽然此时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在短时间内制定了许多法令,但由于条件限制,党的各项决议及纲领政策实际上起到了政府法令的作用。在形成阶段(1937-1945年),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发展迅速。在继承苏区经验的基础上,以中国共产党《关于目前形势与党的任务的决议》和《抗日救国十大纲领》等文件为立法依据,制定和公布了一大批法令。在完善阶段 (1946-1949年),陕甘宁革命根据地修改法律内容,为完成解放事业提供法制环境。如 1946年 4月,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1948年 4月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保护工商业的布告》、《陕甘宁边区政府暂行组织规程》等。
(二)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的历史地位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之间在行政上不是一种隶属关系,但各革命根据地都以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作为自身的立法指导,同时又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而制定法律的,因此,各革命根据地在地域上虽是被分割的,但其制定的法律在性质上却是相同的,在内容上也是统一的,其共同的法律实践不仅改变了我国法律近代化的发展方向,而且开创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新时期。陕甘宁革命根据地之于其他革命根据地,在法制建设上的历史地位则在于其立法的引领性、内容的示范性和调整的全面性。
1.立法的引领性
这突出体现在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的形成阶段,其几乎引领了整个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如其最先制定了停止没收地主土地、确保农民地权的法令,并颁布减租减息的土地法规。陕甘宁革命根据地还是第一个实行民主制度的区域。1937年 5月,根据议会民主制度的原则,制订了第一个《议会及行政组织纲要》和《选举条例》,并开始了第一次民主普选运动。1939年 1月,第一届参议会在延安正式召开,民主选举产生了参议会和政府。对此,朱德评价说,在中国,由议会选举政府决定施政方针,陕甘宁边区是第一个。[1]1946年 4月,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率先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对政权组织、人民权利、司法制度、经济文化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另外,陕甘宁革命根据地还率先着手起草基本法典,如 1942年先后起草了《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陕甘宁边区民法草案》、《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法草案》、《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法草案》等。陕甘宁革命根据地率先立法,无疑引领着其他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也无疑使民主法制建设深入人心。
2.内容的示范性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的这一历史地位,是与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当时所肩负的历史任务分不开的。从 1935年到 1948年,陕甘宁革命根据地一直是中共中央的所在地,党的各项新民主主义纲领和政策都是从这里逐渐向其他根据地推广。毛泽东1938年就指出,陕甘宁边区的作用,就在于做出一个榜样给全国人民看。1940年,他在边区党政联席会议讲话中又说:“现在全国要办新民主主义,有没有一个样子呢?我讲已经有了,陕甘宁边区就是模范。”[2]因此,陕甘宁革命根据地的一切重大制度和方针政策都是中共中央根据马列主义的基本原则结合边区的实际情况提出来的,许多法令也是经中共中央讨论或批准的,重大法律制度也都是先在陕甘宁革命根据地试行,然后才在其他根据地推广的。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具有明显的内容示范性。
3.调整的全面性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法制调整对象广泛、法律部门众多,确立了基本框架和方向,在大的调整领域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如在宪法性文献方面,1941年11月,第二届参议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其中规定抗日民主政权的组成实行“三三”制原则。在土地立法方面,1942年,根据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制定了《土地租佃条例草案》和《地权条例草案》,其中规定了土地承租、承佃、买卖的优先权制度。在刑事立法方面,制定了《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草案》、《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等法律。在婚姻家庭方面,制定了《婚姻条例》、《抗属处理办法》、《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等。在民商和经济立法方面,制定了《优待移民难民垦荒条例》、《农业贷款章程》、《运输合作奖惩办法》、《救国公粮征收条例》、《营业税修正条例》等法律。行政立法取得重大进展,内容涉及战时兵员、物资、畜牧的动员,抗属优待抚恤,户籍枪支登记,民众团体组织和登记,干部任免、调动、考核、奖罚,行政机关设置及其职责权限等。司法与诉讼制度成绩斐然,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一个典型。[1]所以说,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在社会主要方面均建立了法制,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
二、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之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时代意蕴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并未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的结束而结束,也并未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而被束之高阁。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的某些成就或技巧对当今法制建设仍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哲学基础:中国问题特殊性意识
自我国清末修律以来,作为司法克制的代表,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就成为一种显学,在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甚至在 20世纪八九十年代程序正义对司法能动主义进行修正时期,谈必西方法制文明,循必西方法制主张。然而,在这百年中国法制建设中,中国共产党却对西方法制的移植持摒弃和怀疑态度。其根源在于中国共产党理性恪守着中国问题特殊性的意识。
鸦片战争后,为挽中华民族于危亡之中,先是洋务派提出“中体西用论”,接着“五四”精英提出“全盘西化论”,积极学习、引进西方各种学术思想和法制文化,但中华民族还是残遭西方凌侵。在 20世纪30年代日本侵华后,中华民族处于生死存亡境况。虽然国民党依然积极效仿西方,采取包括创制“六法全书”等系列救亡措施,以借此实现中华民族之完全独立。特别是在抗日战争期间,国共两党为抵御日寇侵略而互相承认政权的合法性、法制的执行力,但曾经多次努力化为泡影的事实,使年青的中国共产党不得不对此进行考量。尤其是当时中国共产党人面临着一个其他国家所不存在的历史阶段或条件,这就是当时的共产党人既要完成资产阶级所没有完成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任务,又要积极为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准备条件。对这些双重的和叠加的因素,中国共产党人是不得不考虑的。具体表现在法制建设层面,就是共产党人不得不对源于西方的法律制度持一种怀疑态度,有时还须对其进行改造。例如,抗日战争时期,由于民族统一战线的需要,革命根据地在法制建设过程中除了有选择地采用国民政府“六法”中有利于人民的一些内容外,还依据独立的立法权,对“六法”中的内容进行改造。概言之,中国有中国自己的国情,必须操持中国特殊性问题意识。正如毛泽东 1930年在《反对本本主义》一文中提出的,“中国革命斗争的胜利要靠中国同志了解中国情况”。[1]
历史证明,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是卓有成效的,完成了当时中国的革命任务。革命根据地法制更成为新中国法制建设的模型,成为新中国法制建设的源泉。历史不会倒转,历史也不能假设,革命根据地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制等领域的积极践行,铸就了共和国大厦,而这一大厦至今已屹立 60年,其本身就说明了共产党人所持的中国问题特殊性意识及所遵循的法制理念和采取的法制措施,是正确的。
显然,在改革开放日益深入的今天,中国问题特殊性意识仍然需要。在法制建设过程中,如何发展地看待中国问题特殊性,如何树立和增强中国问题特殊性意识,就成为新时期国家和人民必须解决的重大理论课题。
(二)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维度:西方化法律传统、革命根据地法律传统
中国问题特殊性催生了革命根据地法律传统,经济全球化要求西方化法律传统被移植于中华大地,其结果必然导致我国存在两种法律传统,并按照各自轨道发展。新中国成立后,政权统一由人民执掌,且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虽有着巨大差别,但其自身本不是一种敌对关系或非此即彼式的关系,故在不同时期,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交替占据着主导地位。在 20世纪五六十年代,以革命根据地法制、马锡五审判方式等为代表的司法能动观点得到了高度认可,被认为是人民的、革命的、进步的;代表着司法克制的西方化的法律传统则遭到了否定,被认为是非人民的、非革命的、落后的。但到了 20世纪八九十年代,情况有了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法制意识的增强,法律成为一个重要的衡量与评价标准,出现了以法官中立为主的司法模式改革,司法克制被认为是符合现代要求的,是中国法制的发展方向,并开始大量引进英美法系审判模式,法律程序也获得高度重视。而以革命根据地法制、马锡五审判方式等为代表的司法能动被认为是保守的、传统的,需要改良、改造的。20世纪末至 21世纪初期,我国社会进入了“黄金发展期”和“矛盾凸显期”的混合时期,受社会发展形势影响,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这两种观点都受到了学界关注,并行着被加以深入研究。
上述发展过程本身表明,两种法律传统一直没有很好地融合在一起。出现这种情况,首先,是由中国问题特殊性决定的。在革命根据地法律传统形成之时和西方化法律传统被移植之时,两种法律传统都有各自的政治烙印,都为各自的政权服务,政治对立性决定了带有政治烙印的两种法律传统在其产生和发展之时就不可能存在融合的基础。其次,新中国成立后,两种法律传统虽客观存在于中华大地,但却没有融合的机会。“新中国成立后,原根据地时期法律制度的创建者和领导者们,也以胜利者和成功者的身份成了新中国法制建设的领导者,他们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自己在根据地时期的作法作为成功的经验在新中国加以推广,这种人事上的联系也使新中国的法律制度深深地打上了根据地的印记。这是任何人都无法回避的事实,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新中国的法律传统形成于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3]历史上是曾有过这样的机会的,即在国共合作共御日寇侵略时,根据地成了中华民国的特别行政区,国民党政府也制定了一些有关抗日的法律、法规。各抗日根据地在司法实践中,均有原则、有选择地援用了国民党政府的某些法律文件。陕甘宁革命根据地高等法院《论边区司法答客问》(1944年 4月 20日)就指出援用的原则包括:“一、适合抗战团结的需要;二、适合民主政策;三、适合边区历史环境;四、适合广大人民的利益。”[4](P319)从 1937年 7月到 1942年 8月,陕甘宁边区在形式上也是以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为第三审的。但这种短暂的融合只是形式上的,连年的民族救亡战争、祖国河山被日寇霸占、国民党不抗战等,更使得这种短暂的融合未能真正地开展下去。最后,两种法律传统客观上存在的明显的差异使其很难融合。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西方化的法律传统主要流行于中高级审判机构等高层政权机构 (尤其是沿海城市的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更加强调正当程序、契约自由、法律至上、法律信仰等某些应然的目标或理念;革命根据地法律传统主要流行于乡村社区、乡镇政权、乡镇法庭等基层政权机构,更加强调实然的社会效果或政治效果。[5]
上述表明,两种法律传统很难融合但又不得不并存。想必这也是中国问题特殊性的一种表现吧。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让其并存下去?还是演绎一种能替代两者的第三种法律模式?笔者认为,我国乡村与城市二元化模式仍在较长时期存在,两种法律传统各有所需的市场,所以推崇任何一种法律传统都是不明智的,而两者骨子里的客观差异性注定了替代性法律传统模式是不可能实现的。最好的解决之道,是对两种法律传统给予必要的尊重和认可,并通过沟通、交流,使两者的发展渐行渐近。当然,这是一个长期的极富中国特色的发展之路。
(三)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运行方法论:注重政策、注重调解、注重判例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另一个启示就是法制运行方法论问题。陕甘宁边区法律渊源复杂。陕甘宁边区的法律包括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纲领、条例、规程、办法等,党的政策,政府命令,政府与军事机构的联合文告,司法机关的指示等,[6]在抗战期间,国民党政府颁行的部分法律法规在陕甘宁革命根据地也具有效力。加之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处于祖国西北内陆,民俗、习惯、乡村规约等繁多且具有一定约束力。这些渊源在调整对象、范围和功能、效力层阶上没有明确区分,互相之间难免存在冲突和矛盾。法律渊源的复杂性和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所面临的国内国际形势,给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法制运行提出了挑战。因此如何在这样纷繁复杂情境下让革命根据地法制有效运行起来,就成为革命根据地面临的紧迫任务。而这一问题,实质就是法制运行方法论。纵览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法制运行模式和机制,可以总结出如下几个特点。
一是注重政策的指导作用。从 1937年到 1949年,陕甘宁边区是中国革命的政治中心,是根据地的首都,更是政策的发源地。政策在当时是非常重要的。以共产党的政策为依据来制定法律是简捷而有效的。当前党的政策仍必须发挥着法制建设的指导作用及法律缺失时的法的功能,因此在法治现代化过程中,如何处理政策与法律仍是一个需要开展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是非常注重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制度发端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工农运动中,在抗日战争期间得到了普遍发展。1943年,陕甘宁革命根据地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并在多年实践的基础上,1948年 9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规定了三项原则:“一是双方自愿,不许有任何强迫;二是要遵守政府政策法令,照顾民间善良习惯;三是任何人不愿调解或不服从调解,有权径向县司法处或地方法院起诉。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不得加以任何阻止或留难。”[7](P734)理论和实践证明,调解完全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司法要求。但一段时间以来,调解一度被认为是“违背现代法治原则”,是“低水平司法”,“重判轻调”倾向明显。对此,2009年 7月 18日召开的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指出:“调解是高质量审判,是高效益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把调解作为案件的首要结案方式。”“打牢调解优先理念的思想基础。”[8]当前因就业、劳动争议、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大量增加,群体性事件频频发生。面对着这些日益增多的人民内部矛盾,必须深刻认识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重温和学习借鉴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调解制度与措施,力争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复杂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三是注重判例作用。为了实现法律适用上的统一,陕甘宁革命根据地编制了《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汇编》由例言、案件处理办法、判词、选编意见与审定意见等四部分构成,以典型案例的裁判文书为核心,旨在明晰制定法条文和弥补法律漏洞,为司法活动在实现社会稳定、平衡成文立法与社会现实脱节中发挥更大作用提供经验支持。[6]当前我国不承认案例的法律渊源地位,但案例对促进我国法治现代化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三、结语
尽管当前法学理论研究旨趣仍倾向于西方法制文明,但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法制作为共和国法制的源头和革命法制的代表,其历史地位和现实影响是无法抹煞的。特别是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与法治的变革诉求等比任何一个时代都强烈,然而中国问题的特殊性,决定了这一变革困难重重。民众在追求变革的同时,更渴望稳定,因为稳定才能压倒一切,稳定遂成为最高的诉求。因此,在这一变革过程中,抛弃革命根据地法律传统和全盘移植西方法律传统都是非理性的,应给予两种法律传统以必要的尊重,合理借鉴革命根据地时期特别是陕甘宁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经验,推动“司法能动”建设,充分重视法制运行方法论,以更好地保证国祚绵长、社会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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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Building in Shan-Gan-Ning Revolutionary Base and its Contemporary Sign ificance YU Pei-l in,CHEN J ing-gen,WANG Jia-bin
(1.School of Law,L iaon ing Normal Un iversity.2.School of Law,
DaliangMarit ime Un iversity,L iaon ing Daliang 116029)
Shan-Gan-Ning revolutionary base was the model of new China. Its legal system is the source of the existing legal system.In period of current social transition,it is non-rational to abandon the legal traditions of revolutionary base and transplantwholesal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The legal traditions of revolutionary base should be given necessary respect and careful reading.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dialogue mechanism between the two legal traditions.At the same time,China should continue to strengthen the China-awarenessof particular problem, learn reasonable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experience from the revolutionary base,especially from Shan-Gan-Ning revolutionary base,promote judicial activis m and give full attention to the legal operation methodology,thus laying a solid legal system for national long-ter m stability.
Shan-Gan-Ning revolutionary base;Western legal traditions;legal operation methodology;China -awareness of particular problem;judicial activis m
D929
A
1674—0351(2010)01—0073—05
2009-09-13
于沛霖(1949— )男,辽宁大连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敬根(1973— ),男,辽宁丹东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王佳斌(1975— ),男,辽宁铁岭人,律师,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