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贩经营染疫仔猪处罚案例解析
2010-02-11云南省沾益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贺金才鲍金贤尹春雨
云南省沾益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贺金才 鲍金贤 尹春雨
一、案件来源
2009年3月17日下午17时许,云南省沾益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该县白水镇畜牧兽医站检疫执法人员来电,称其在仔猪交易市场例行检疫时发现某商贩经营染疫仔猪有某种重大动物疫病症状,初步诊断为某种一类动物疫病。接报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立即联合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二、案件查处经过及事实认定
执法人员到达仔猪交易市场后,同白水镇畜牧兽医站检疫执法人员一起仔细检查了仔猪商贩肖某经营的仔猪,发现该商贩待售的12头仔猪全部表现为某种动物疫病典型临床症状,为一类动物疫病。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决定对本案立案查处,立即对现场进行取证,对肖某作了详尽的询问笔录并对现场作了检查(勘验)笔录。于是,我们对现场12头仔猪采取了紧急隔离、消毒等措施。
通过对当事人肖某做耐心细致的工作,并晓之以利害关系,肖某主动交代了其已经售出3头仔猪,执法人员一致认为事态极为严重,立即在肖某的配合下追回已售出的3头仔猪,肖某也主动退还头仔猪款共892元。
据肖某交代,她是富源县人,从事仔猪贩卖已有多年,此次运至白水集市销售的15头仔猪是3月11日从某县集市上购买的,分别为3个个体养殖户所养,购猪款3 600元,当时并没有发现15头仔猪异常,但其没有索要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来在运输过程中也没有开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示的动物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及消毒证明。幸好在3月17日被白水镇畜牧兽医站检疫人员发现,才及时避免了某种重大动物疫病的传播和蔓延。
三、实用法律及处罚决定
肖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以及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之规定。
沾益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合议后一致认为,当事人肖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贩卖的仔猪染有一类动物疫病,情节严重,但鉴于其认识较好,对整个案件的处理积极主动配合,因此,执法人员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肖某待售及追回的15头仔猪就地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当事人肖某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即3 600元;责令当事人肖某对环境、车辆及时进行全面消毒,消毒费用50元由当事人肖某承担。
四、案件处理结果
征得当事人肖某的同意,肖某当场交了3 600元罚款。当日下午20时许,当事人肖某未售出的12头仔猪及追回的3头仔猪在沾益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监督下进行了深埋、消毒处理,当事人对环境进行了彻底消毒,并交纳了消毒费用50元,同时,白水镇畜牧兽医站组织力量对周边地区开展紧急免疫接种,避免了疫情扩散。至此,本案终结。
五、思考与分析
1.此案情节相对简单,但整个案件跨县,范围较宽,时间较长。
该疫病为国家一类动物疫病,在处理上必须及时、果断、迅速,如果不对邻县及时进行通报,极有可能引发疫病的进一步传播和蔓延。
2.此案的发生,暴露出很多现实问题。一是我国乡镇动物产地检疫存在的漏洞颇多,部分乡镇虽然设置了动物产地检疫报检点,但其职能根本没有充分体现出来;二是动物卫生监督环节方面死角还很多。
3.该案对违法人员的处罚是否过轻?当今社会反映出一个共性问题,那就是处于最弱势的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对违法人员的处罚普遍偏轻,没有让违法人员得到应有的惩罚。我们的兽医体制是否应该改革得更深一些,从根本上提高畜牧兽医执法人员的地位,解决其待遇问题,充分调动其积极性,让其完全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4.地方政府应建立长期的染疫动物扑杀补助机制,县级以上财政应将该经费单独列入预算,并切实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