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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一人公司”的法律风险

2010-02-08汤海涛

中外会展 2010年1期
关键词:梁山泊宋江公司法

汤海涛

提示:本文根据新近发生的法院判例改编而成。其案件经过及判决结果完全忠于事实。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们不便表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故以小说中的人物代称。

[案情]

“梁山泊”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有晁盖和宋江两名股东。其中,宋江虽占股较小,但是善于经营,所以担任总经理,负责业务发展。在两人的打拼下,公司业务很快上了轨道,并开始赢利。此时,两人在收益分配上的分歧也逐步显露。2008年4月,晁盖决心脱离商海,转入某市开发区招商局发展。不久,晁盖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宋江,两人同去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从此,宋江成为梁山泊公司唯一股东。他迅速在几个省会和沿海城市组建了分公司,大力拓展业务。但是,天有不测风云,2009年1月,梁山泊公司驻某市分公司经理时迁携工程款80余万元潜逃。事情曝光后,工程甲方——祝家庄大酒店,立即解除合同,并将梁山泊公司和宋江本人送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梁山泊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利息,宋江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祝家庄大酒店还申请法院对宋江名下价值70万元的房产及其个人存款15万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庭审中,宋江虽一再强调,欠工程款的是梁山泊公司,而不是宋江;梁山泊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与宋江本人无关。但是,法院最终查明,梁山泊是宋江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而且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宋江始终不能证明哪些财产是梁山泊公司的,哪些是宋江他自己的。因此,法官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宋江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

(一)一人公司及其法律规定

一人公司,简而言之,是指仅有一个股东(自然人或者法人)的有限公司。

在传统上,各国曾一度认定两名以上的股东才能组建公司,法律不承认所谓的“一人公司”。尽管不为法律认可,一人公司却一直客观存在着。原因在于:一、合法的股权转让或者继承,可能导致股东仅剩一人;二、某些公司的业务类型,需要的投资很小,且只适合个人经营,多人投资没有必要。另外,从经济学上看,一人公司可以最大程度地节约公司的设立、运行和监督成本。承认一人公司,可以使投资者获得更大的社会信用,有利于公司发展。因此,进入20世纪以后,各国纷纷通过修改法律或者通过判例的形式,赋予一人公司合法地位。

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后,也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公司法一方面规定一人公司可以像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那样“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又设置了许多限制性条件。如: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且须一次缴足;一个人只能设立一家一人公司;营业执照上应载明“一人”独资,股东决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编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等等。

(二)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对本案产生了重大而直接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法院判决宋江承担连带责任的直接依据。这条规定见于《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是我国公司法的独创,是对公司独立法人法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性规定,它大大加重了一人公司股东的法律义务,也大大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1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什么是“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什么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呢?我们还是以晁盖和宋江为例说事。假如梁山泊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晁盖出资30万元(占60%),宋江出资20万元(占40%)。公司开业后为了买房置地、招兵买马,向大财主卢俊义借款200万元。此后,如果梁山泊因投资失败无法还款,而卢俊义决定起诉追债,那么梁山泊公司作为一家股东为多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自身和两位股东的法律责任,分别如下;

首先,如果晁宋两人的实际出资已经到位,那么正常情况下,无论卢俊义如何追债,也追不到晁宋两人头上。因为,欠卢俊义钱的并不是晁宋两人,而是梁山泊公司。在法律上,由于梁山泊公司已经合法注册成立,就被拟制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市场主体(即“法人”),依法独立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晁宋两人投入的注册资金50万元,以及公司创造的利润等)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财产不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将面临破产;而一旦破产,公司将在法律上消失,还不上的债务,也就无须再还、无法再还。这就是“公司法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的含义。

在这个过程中,晁宋两位股东的法律责任,只是以各自出资的30万元和20万元为限,对公司(而非对卢俊义)承担责任,而公司是否还得上那200万元与晁宋两人无关。这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一种减少投资风险的制度性安排。

2《公司法》第64条是对以上两项制度的例外规定,也是法院判决宋江承担连带责任的直接原因

由于一人公司完全被一个股东控制,极易出现不法行为。如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擅自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为一体,但又以公司的“有限责任”为掩护,企图逃避追究。为防范以上行为,我国立法者特地在《公司法》第64条设置了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

这项法律规定,使得债权人对一人公司追索债务的胜算大大提高了,其中的决窍就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因为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如果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必须证明这些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的行为,才有可能胜诉。而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是很难收集到这类证据的,因此鲜有胜诉。

而在本案中,举证责任却是倒置的。即宋江必须向法院证明自己账目清楚,哪些属于公司哪些属于个人,经纬分明,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就很可能败诉。祝家庄大酒店正是利用这一特殊规定,要求宋江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法院查封冻结的宋江的个人财产,使其直接面对司法压力,并最终利用这条规定顺利索还工程款。

[结论与警示]

本案中,祝家庄大酒店的成功经验,固然值得总结。但是,作为一人公司老板的宋江的经历,更发人深省。我们抛开商业道德和法律义务不谈,单就技术层面而论,如果宋江及早意识到一人公司的法律风险,他很可能对公司的股东结构做技术性调整,而也不至于失去“企业法人独立法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盾牌,并有可能因此避免个人财产的损失。

(本栏目为“互动”栏目,欢迎社会各界和业内人士将您所遇到的与会展相关的法律纠纷、事件或案例等疑难问题,及时地反馈或提供给本刊,邮箱为:table482@163.com,我们将同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汤海汤律师一起视内容的有效性来做出案例解析,以法律的视角看待和剖析会展法律事务,希望能对业界人士有所帮助和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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