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移植日本银行法论略
2010-01-10李婧
李 婧
(华东政法大学政治理论部,上海 200042)
在移植唐代法律文化 1200多年后,19世纪下半期的日本受到了来自欧美列强的压力,遂于 1868年推行“明治维新”,放弃律令制和废弃武家法,大规模地移植以德国为中心的欧洲大陆法,实现了“大化改新”后法律文化上的又一次飞跃,急速跻入了法律近代化的行列[1]。
随着商业与金融机构的发展,银行法在近代日本渐受关注。其立法起步早,立法技术高超,作为第4章并入了 1899年日本商法。1872年日本在考察了西方银行制度后,颁布了《国民银行条例》,建立了 4家国立银行,赋予它们货币发行权。随后,针对中央银行、专业银行的设立与管制,日本先后颁布了18部银行法规,其中既有总则性的条例,又有关于地方银行的法规,既有关于有限责任的银行,又有关于股份制的银行①参见南洋公学译书院译:《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第二卷),李秀清点校,商务印书馆 2007年版,第228页。。
这些立法深刻影响了近代中国。自晚清第 1部《银行通行则例》(1908年)至南京国民政府《银行法》(1947年),“不仅在立法体例上受到西方商法文化,尤其是日、德商法的诸多影响,而且立法内容……完全取材于西方商法,有的甚至是全盘照搬。”②公丕祥:《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 -中国近代法制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关联考察》,中国广播电视大学 1993年版,第 281页。近代银行法处处显现日本法的印记,整体呈现大陆法系的私法特征。
一、晚清、民国时期银行法中的日本因素
晚清时期对日本银行法的吸收主要体现在专业银行立法方面。1908年清政府以日本《北海道拓殖银行法》(1899年)为蓝本,颁布了《殖业银行则例》。《殖业银行则例》吸收了《北海道拓殖银行法》中组织形式为公司制及最低资本额的规定③《北海拓殖道银行法》规定拓殖银行为株式会社,即股份公司制。参见南洋公学译书院译:《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第二卷),李秀清点校,商务印书馆 2007年版,第 224页。:“殖业银行为股份公司,以放款于工业农业为宗旨,其资本额至少须二十万两以上”④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编:《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档案出版社 1989年版,第150页。;监管主体仿效拓殖银行归政府主务大臣,及所派遣的监理官共同监管的体制⑤参见南洋公学译书院译:《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第二卷),李秀清点校,商务印书馆 2007年版,第228页。⑥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编:《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档案出版社 1989年版,第153页。,规定殖业银行为度支部和其所派监理官监管⑥;监管方式也采纳日本现场检查为主的方式⑦参见南洋公学译书院译:《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第二卷),李秀清点校,商务印书馆 2007年版,第 228页。⑧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编:《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档案出版社 1989年版,第153页。,即通过派遣监理官检查银行帐簿、现款、准备金等方式实现监管⑧。具体条款,参见下表:
《殖业银行则例》与《北海道拓殖银行法》相似条款对比
针对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的储蓄银行,清政府则仿效《贮蓄银行条例》(1890年),拟定了《储蓄银行则例》(1908年)。其规定了储蓄银行的性质、范围:凡代公众存放零星存款并牟利者,即为储蓄银行①参照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编:《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档案出版社 1989年版,第 148页;南洋公学译书院译:《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第二卷),李秀清点校,商务印书馆 2007年版,第 230页。;组织形式为公司制,理事人对任期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更换时须两年之后始得卸责②同上书。,“此条实采日本储蓄银行法之规定”[2]。在储蓄银行法与一般银行法适用上,也采纳日本的方式:特殊法优先,若特殊法无规定,则适用一般法的规定。“本则例特别规定以外,应遵照普通银行则例办理。”③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编:《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档案出版社 1989年版,第 150页。日本 1809年《贮蓄银行法》第 10条规定:“本规定未设特别规定者,概依银行条例”。
总体来看,晚清银行立法对日本法的吸收,仍以直接照搬照抄为主,尚未能根据国情加以本土化,且“条文所定不惟简单,且极疏漏,故诸多窒疑”[3]。但这一时期的立法构建了近代银行法体系基本框架,为以后的银行立法开辟了道路。此后,北洋和南京国民政府继承了晚清立法成果,并予以推进,结合中国国情,逐渐形成了独具特色、中西合璧的中国近代银行制度及立法。
北洋政府存在的 15年间,近代银行法沿着晚清所构造的六法体系之路,在继承其立法成果的同时,进一步吸收日本法的因素。在愈演愈烈的“亲日”、“实业救国”的呼声下,北洋政府在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立法方面进一步“日化”。
1913年北洋政府改《大清银行则例》为《中国银行则例》,确立了中国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赋予其经理国库、发行钞票、募集公债的权利。《中国银行则例》内容与《日本银行法》(1882年)如出一辙:组织形式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股东以所持股份对银行负责;外部组织制度采取分支行制,仿效日本银行在中央政府所在地设总行,各省会及商业发达地方设分行或分号;股权的转让对象只能是本国人,外国人不得买卖让与;银行隶属于相当于财政部的度支部管理,这与日本银行由大藏省管理体制相同①参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编:《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档案出版社 1989年版,第 160-162页;南洋公学译书院译:《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第二卷),李秀清点校,商务印书馆 2007年版,第 185-187页。。具体条款,参见下表:
《中国银行则例》与《日本银行法》相似条款对比
除了中央银行立法的“亲日”,这一时期的专业银行立法也更加日化。北洋政府仿照日本《劝业银行法》、《兴业银行法》与《农工银行法》,分别制订了《劝业银行条例》(1914年)、《农工银行条例》(1915年)、《实业银行法》(1919年)。这些立法在组织制度、营业范围、监管体制等方面的规定,与日本立法大同小异。
与晚清时期相比,北洋政府时期在移植的同时,也开始了本土化进程,根据本国金融实际对立法进行变通。如 1914年制定的《殖边银行条例》,其赋予殖边银行发行纸币的权利:“殖边银行发行钞票,但至少须有十分之四现金之准备及中国银行兑换券,余以保证准备之。”②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编:《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档案出版社 1989年版,第172页。而日本专门银行法,规定专业银行只享有债券发行权,纸币发行权则由日本银行独占垄断③1896年《日本劝业银行法》、1900年《兴业银行法》、1896年《农工银行法》赋予各专业银行债券发行权,但未有发行纸币的规定。参照南洋公学译书院译:《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第二卷),李秀清点校,商务印书馆 2007年版,第194-218页。;关于农业银行的贷款期限,当时日本规定分摊 30年内还,定期 5年后归还④南洋公学译书院译:《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第二卷),李秀清点校,商务印书馆 2007年版,第 205页。。但我国银行习惯、实业状况与日本不同,期限若过长,流弊就过多,因此改为 5年、2年、1年归还⑤南洋公学译书院译:《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第二卷),李秀清点校,商务印书馆 2007年版,第 214页。;关于农工银行的资本额,日本规定较高⑥1896年日本《农工银行法》规定其最低资本金为二十万。南洋公学译书院译:《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第二卷),李秀清点校,商务印书馆 2007年版,第204页。,“吾国情形各处不同,恐限制一严,集资为难,兹定资本最少额 10万以上,以利推行”,改为设立最低额为 10万元⑦参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编:《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档案出版社 1989年版,第 214页。。
可见,北洋政府时期的银行立法进一步向日本法体例靠近,立志仿照其建立本国的银行法体系。但在吸收日本先进立法成果同时,注重结合本国实际,开始了银行立法本土化的道路。
到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基于内外政策关系的变化,日本法律顾问退出了中国的法律编撰部门⑧日本专家最后一次直接参与民国时期的法律编撰工作是 1914年冈田朝太郎所参加的刑法修订工作。参见王建主编:《西法东渐 -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代序”第 9页。。继之担任政府顾问的,主要是欧美国家的专家学者。因此,这一时期,银行立法中日本因素逐渐减少,主要体现在储蓄银行立法方面。
1934年 4月立法院商法委员会制定了《储蓄银行法草案》,对储蓄银行的性质、股东责任、监管方式等做了详细规定,并于 6月通过。该法“实采日本储蓄银行法之规定”,体现了对日本 1890年《贮蓄银行法》的吸收与借鉴。具体条文参考如下:
《储蓄银行法》与《贮蓄银行法》相似条款对比
该法一经通过,即刻引起了银行界的强烈反响,特别是第 15条关于董事、监事连带无限责任的规定,引起界内人士的争议。他们认为此条适合日本,但不适合中国金融发展行情。以上海银行公会为代表的银行界认为,该条“难以诠释及不易实施……一旦施行,将使储蓄银行事业日益狭隘,而于政府提倡储蓄之大相凿柄”①《银行周报》,1934年 18卷第 26号。。“事关储蓄银行前途滋巨,非请政府重为修订,万难遵行。”并召开会议委派银行家代表陈光甫、张嘉璈等赴南京请愿②参见上海档案馆藏:《上海银行公会致陈光甫等五名代表函》(1934年),S173-1-80。,向财政部长孔祥熙上呈书面函,指出董事、监察人负双倍责任,亦与有限公司组织不合。7月 19日又分别呈文国民党中财会和孔祥熙,要求提交立法院审议修正:第 15条规定储蓄银行的董事监事负连带无限责任,但银行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其董监事不能与股份两合公司内的股东相提并论,且该法第 7、8条已经规定了资金用途及成分,董监事已无伸缩调度之限,若必使担负无限责任,应以不照本法办理为负连带无限责任之条件③上海档案馆藏:《上海银行公会致陈光甫等五名代表函》(1934年),S173-1-80。。
但是南京当局最终并没有重新审议该法。孔祥熙对各界的反应置若罔闻,对上海银行公会下达沪钱字第 1号指令“现在储蓄银行法业奉国府命令公布实施,各部自应遵照办理,而各银行自订之章程,亦不应稍有违反。”④参见上海档案馆藏:《上海银行公会致陈光甫等五名代表函》(1934年),S173-1-81。并将此条规定,一直沿用。后来 1947年新《银行法》第 5章“储蓄银行”第 78、79条即继续沿用此条规定。
二、近代移植日本银行法的途径
实现法律移植的具体方式有三种:走出去 (派遣留学生)、“请进来”(聘请外国专家来华讲授法律、指导立法)和参与“法律全球化”⑤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 -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的反思》,中国政法大学 2003年版,第 635页。。近代留日学生,特别是经济 (金融)学、法学专业的学生为近代银行制度和法律的现代化作出了巨大贡献。
辛亥革命前,中国留日学生中以经济、金融为专业的人较少。据记载,第一个在日本获得经济学位的中国人是唐宝锷⑥唐宝锷是中国近代第一批赴日留学生。1899年他毕业于日本人“嘉纳治五郎所创办的,连校名也没有的学校”,后入东京专门学校,毕业转入早稻田大学政治经济学部,1905年毕业。参见实藤惠秀:《中国人留学日本史》,谭汝谦译,三联书店 1983年版,第 20页。。到 1902年,留日学生“所学者,政治也、法律也、经济也、武备也,此其最著者也。”经济、法律已成为当时留学生的热门专业。许多留学生成长为近代中国金融界的佼佼者,如浙江实业银行董事长李铭、总书记陈朵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经理钱新之、金城银行总经理周作民等。也基于此,日本的银行制度、银行法对近代中国影响甚大。
留学生们吸收了当时先进的金融理论,且又有在外国银行实习经验。回国后,在近代银行业的兴起和发展中,他们如鱼得水,贡献了自己的专业知识与智慧。“大部分的银行家皆是很有思想,很有才华的中国人,他们足以担起领导的角色。”[4]以张嘉璈、陈光甫等为代表的银行家秉承“勇猛改革之精神”,“摒弃旧观念,倡导新思想”,在当时中国金融制度缺失的环境下,对货币制度的建立与改革、中央银行的建设、金融市场的建立、信用制度的构造等进行探索并提出建设性意见。他们还促使“废两改元,统一货币”法币改革的启动,中国第一家票据交换所的成立,信用调查机制的形成。并组建银行业自律组织参与立法活动,提供立法及修改意见①银行家们在业务经营、银行组织、管理制度等方面具体创新措施,参见前文第三、四章内容,兹不累述。。作为银行业的先行者,他们使近代金融业与世界金融市场接轨,加速了银行制度与立法的国际化进程,为金融现代化立下了汗马功劳。
20、30年代留学日本的金融界精英情况,参照下表② 本表格根据《旧上海金融界》、《民国人物传记辞典》等资料制作。
除了留学生,政府聘任外国专家进行制度设计与立法,也是法律移植的重要途径。曾担任国民政府财政部顾问的美国人杨格 (Duen,D.Young,1874 -1962年)指出:“一个国家取得现代化和发展的最主要因素,自然是它的领袖和人民的努力,但是善于利用外国人才和他们可能带来的技术,以及外来的资源,取得的进步就能更大。”[5]在近代中国财政金融改革和立法进程中,政府聘任了很多外国专家参与其中,加快了国际化步伐。清末商法改革时,邀请了许多日本专家,如松冈义正 (1870-1939年)、志田钾太郎(1868-1951年)等,参与草拟民商事法律草案。通过“走出去”、“引进来”的方式,近代中国银行立法实现了形式上的现代化。
三、评析
(一)移植之意义
“在中国近代,特别是清末同西方法律文化的接触以及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继受过程中,日本的影响不容忽视、甚至是至关重要的。在一定程度上日本是近代沟通中西两种法律文化的桥梁”[6]。在近代约四十年的银行立法进程中,日本作为中西文化的中转站,其立法体例、法制规范、立法思想等对中国产生了深刻影响,促使中国实现了法制现代化,并向大陆法系靠拢。
在立法体例上,近代银行立法采纳了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制订了几百部银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形成了一般银行法、专门银行法所构建的近代银行立法模式,并作为商法组成部分,并入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体系。
对大陆法系银行立法成果的吸收,主要体现在专业银行立法,中央银行立法与一般银行立法之中。“当时的政府,对于中国的制度,处处都是仿照日本:他们认为日本有一个横滨正金银行,所以中国也就需要一个兴华汇业银行……”[7]各届政府的专业银行立法几乎都仿照日本而订,法规具体内容如组织形式、内部组织制度、监管制度、资本额限定的规定,更是与日本法如出一辙。
在法制规范上,从 1908年第一部《银行通行则例》到 1947年《银行法》“不仅在立法体例上受到西方商法文化,尤其是日、德商法的诸多影响,而且立法内容……完全取材于西方商法,有的甚至是全盘照搬。”③公丕祥:《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 -中国近代法制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关联考察》,中国广播电视大学 1993年版,第 281页。近代银行组织制度立法确立了中央银行、商业银行、专门银行的法律制度及监管法律制度,建立了新式银行组织、经营、运作等具体制度。
通过立法,银行业引入了股份公司制的资本组织制度、三权分立的内部治理制度,分支行制度等新金融制度,实现了制度创新,丰富了近代民商法内容。同时有利于打破以刑为主的一元法律传统,推进以私法、公法并存的二元法律制度建设,“为中国法律的近代转型,确立了航标,奠下了基础。”[8]
在立法技术上,仿效日本银行法体系,采用一般银行法与专门银行法结合。中国近代银行法既有一般银行立法,又有专门银行立法。以一般立法规定一般的银行、银行的一般事项,适用范围及于全中国境内;以专门立法规定特定银行、银行之特定事项,适用范围只限于特定的地区,或特定的时间段。清政府颁布的《银行通行法》既是近代第一部银行立法,也是第一部一般银行立法。此后,国民政府颁布的两部《银行法》体现了一般法立法技术的进步,特别是 1947年《银行法》的颁布成为近代银行立法完善的标志。
与一般立法相比,专门立法数量较多。其中有针对特定银行颁布的《大清银行则例》、《储蓄银行则例》、《殖业银行则例》、《农工银行条例》等;有针对特定事项而制订的,如关于监管方面的《财政部金融监理局组织条例》、《财政部银行管理办法》等;还有适用范围特定的立法,如《县银行法》、《省银行法》等。这些立法构成了近代银行法有机的整体,以一般立法为前提,通过专门立法弥补一般立法的局限,体现了近代立法技术的成熟。
在法律适用上,一般法与专门法冲突时,立法者吸收了日本法理学中规范竞合的处理原则:专门法优于一般法适用①规范竞合是指对于同一调整对象,有两个以上内容不同的法律规范都可以同时适用的情况。若两个规范一个属于专门法,一个为一般法,则应优先适用专门法,即谓专门法优先于一般法应用的原则。。晚清《储蓄银行法》中规定:储蓄银行法与一般银行法适用上,作为专门法的储蓄银行法优先适用,若无相关规定,则适用一般法:“本则例特别规定以外,应遵照普通银行则例办理。”②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编:《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档案出版社 1989年版,第 150页。日本 1890年《贮蓄银行法》第十条规定:“本规定未设特别规定者,概依银行条例”。银行作为特殊的公司制企业,自然也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近代银行法中关于银行公司的治理机构、营业种类、核准程序、监理制度等都是《公司法》法条的专业化,银行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规定,无规定,则适用《公司法》。
(二)移植之弊端
综上所述,通过移植途径而建的银行立法,对制度建设、法律现代化具有多重进步意义。但作为近代中国法制转型过程中的新事物,“始生之物,其貌必丑”,银行立法也必然存在一系列的弊端,如移植后的本土化问题,法律的先进性与实践的滞后性等问题。正如学者们所评判的:“新律的某些方面脱离了中国当时的社会实际,不具备必要的经济运行机制,而受到开明企业家的批评……他们 (晚清政府)只重视立法活动,以便用新法来装潢宪政的门面,而轻视实施。”[9]“注重社会公益,立足社会本位,这种立法原则……就 20世纪 20、30年代的中国经济及其他方面的发展水平来看,实际上远远落后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法律的社会化其实并没有如此迫切的需求。”[10]
具体来说,通过移植日本法而建的近代银行法存在以下弊端:
立法基本概念不规范。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近代日本银行法处于发展初期,一些基本概念与原则尚不规范,这直接影响到我国的立法也存在此类问题,“盖以当时东方各国储蓄事业方见萌芽,我国固系后起,其所师承之日本亦方在草创时期,许多重要事实问题犹未发生,或竟在起草者意想之外也。”[11]
近代银行立法对于什么是商业银行、专业银行,及其职能等问题规定模糊,界定不清。在划分银行类别时,将本为普通商业银行的储蓄银行视为专业银行,制订并适用专门的储蓄银行立法;专业银行立法赋予部分专业银行发行纸币、代理国库等本属中央银行独有的职能,并允许其从事储蓄、放贷等商业银行业务,导致专业银行商业化,银行业混业经营。
立法内容互相抵触,适用困难。一般银行立法与专门银行立法之间,甚至在同一部法典中,法规内容经常发生冲突。1934年《储蓄银行法》第 15条规定,储蓄银行的董监事对债务负连带责任;而《公司法》则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按此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的股东责任问题就无法认定。
立法思想及内容超前,脱离实践。“一意引进当时所谓最先进的法律制度,而对于该法律本身是否适合于中国的社会情况,几乎予以忽略。”[12]1934年的《银行法》规定银行最低资本限额,将钱庄改制为公司制,禁止银行为商店或他银行股东等内容,虽立法者为“谋银行改善之进步”,但未考虑实际营业需要,脱离了中国银钱业经营习惯,遭到社会各界的异议,公布后最终未施行。
(三)移植之借鉴
近代银行法的现代化之路即是法律移植之路,如何将移植的本体与受体结合,如何处理外来法与本土化的关系,如何以本土的法律文化消化先进的移植法,近代银行立法建制的经验与教训,可为当今国际化背景下金融法律制度的移植与构建提供些许借鉴。
我国构建法治经济,着手金融体制的改革,始于20世纪 80年代。经过 20多年的努力,如今在金融立法方面已成绩斐然③1995年我国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构成了我国银行法制体系的核心。2003年银监会成立,同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此外,国务院也颁布了银行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行管理规章,我国银行法制体系初步建立。。然而金融法制、规则还有不少缺陷、疏漏,存在许多亟待补充的问题。同时,金融全球化及金融创新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对我国现行金融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加入W TO后,我国现有金融法律法规的一些内容,与W TO规则不适应,并缺乏相关事项的立法;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对我国传统金融业冲击很大,正在改变着金融机构外在的形式和内在的内容。诸如这些变化,产生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对我国现有的金融法提出了挑战。
针对这些问题,近代银行立法的经验教训可提供一些参考。
首先,注重法律变革与金融创新的互动。
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调整规则之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是主导性的调节形式,“人类社会的法律史表明,法律上升为社会关系的主要调节器,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而产生的现象,近代以来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等也是这一过程的产物。”[13]金融法律可通过监管等立法减少金融业交易风险,规范竞争秩序,引发新金融设施与技术的产生。同时,金融法律的构建,为相同的金融行为及交易设定了一个预知的模式,具有指引、规范、预测的功能,减少了交易成本。这符合法经济学追求经济效益的基本原理,同时也是金融法制订与构建的最终目的。
近代政府通过立法确认了诸多金融创新的法律地位,保护了金融创新的成果,并将成熟的活动方式和金融关系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确立了公司制为银行的基本组织形式,改变了钱庄、银号合伙制与独资制,实现了金融制度的创新;设立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以增强金融业防范能力,实现了金融防范机制的创新。
近代以来,创新一直都是金融界的热点问题。“创新是金融业持续发展永不衰竭的动力,是金融业生命所系的必然趋势”[14]金融创新的发展趋势不断加快,同时还实现了金融电子化、金融证券化、金融全球化。为适应创新趋势,我国在金融监管法中,应在金融混业经营方面继续进行谨慎的探索,本着监管先行的原则,考虑构建金融业统一监管体制,以立法形式,确立统一的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实现对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业进行统一监管,消除金融监管中的盲点。并就金融监管基本原则、监管体制、监管机构的职责、监管的内容等作出明确规定。
其次,注意吸收先进立法成果,改善涉外银行立法,建立多层次立法结构。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为核心,《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体,司法解释为补充的现代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但条例和规章相互之间或与《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之间有很多重叠、不协调和直接抵触之处;行政规章的内容也不能起到补充缺漏的作用[15];对外资银行的管理已有不少规定,但入世后,与W TO规则、国际银行规则存在着不协调之处。改进涉外银行法,就要处理好内、外资银行的监管关系。因此,应加强完善我国监管法规、金融规章的建设。
近代银行立法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已成熟。其不但在一般银行法中首次将外商银行纳入了监管范围,还制订了专门监管法规,如《财政部金融监理局组织条例》、《财政部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组织规程》等,实现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管立法框架。
当今监管法制建设应在保证金融业稳定的前提下,放松束缚金融业合理竞争的过多管制,尤其是对外资银行机构、业务方面的管制,逐步放弃和修正过去“内外有别”的监管制度,及时有步骤地建立健全有统一标准的规范内、外资银行的经营行为的法律制度。
最后,加强金融国际合作立法与国内法的转化。由于金融的“同质性”,各国的金融立法呈现趋同化。国际金融组织如巴塞尔委员会,制定了大量的监管标准和指导原则,如《巴塞尔协议》、《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等。中国已承诺实施《巴塞尔核心原则》,这更要求我国尽早探索出一条合适有效的监管路径,与国际标准接轨。并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与外国金融监管当局和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等国际监管机构,就监管信息交流和制止内幕交易等非常事态的处理签订法律协助、协议等法律文件,避免监管法律适用的冲突。
金融法律的趋同化,并没有抹杀法律的本土性。我国在对本土资源深刻了解的基础上,应对法律移植进行理性选择。“对于各国能在多大程度上满足国际上的具体监管标准,应该保持现实主义的态度-我在其他地方甚至说过,某些国际标准或许过于琐碎和复杂了,并不都适应新兴经济体的需要,更值得重视的是其中包含的原则。”[16]我们应将适合国情的国际性指导原则转化为内国法律,在追求经济利益时,更要考虑本国的经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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