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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2009-12-31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09年2期
关键词:盗窃罪

文 灿

提要许霆案的判决虽已生效,但对于许霆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讨论仍在继续。对许霆行为性质的正确分析,是正确认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本文拟从许霆的行为性质出发,对许霆案各方观点做一个简要评析,以期对本案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关键词:盗窃罪;不当得利;信用卡诈骗罪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对支持许霆无罪几个观点的评析

(一)不当得利说。该观点认为,许霆使用自己合法有效的银行借记卡与银行形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其恶意取款行为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我们知道,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造成不当得利事实出现的原因在于受害人主观上的疏忽和过错。即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而非积极实施获益行为,如采取主动的行为去额外从他人之处获取利益,则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本案中,许霆利用机器故障,通过主动“取款”而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其系主动实施了使财物脱离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要求。

(二)诱惑犯罪说。即认为许霆之行为是自动取款机诱惑人犯罪,因此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不知持此观点的人是不是受了“诱惑侦查”理论的启发,从而认为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诱发了许霆的犯意”。但需要强调的是在西方“诱惑侦查”中的“犯意诱发型”之所以成为被告人免责事由,是因为警察人为地促使了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这一理论是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手段问题,而并非是用来解决刑法中罪与非罪的问题。故而“诱惑犯罪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打上问号。且诱惑,是使用手段使人认识模糊而做坏事,应当是一种有意而为的行为,机器没有认识,怎么可能有意使用手段让人做坏事呢?银行并无诱使他人犯罪的意图,仅仅是对ATM机疏于管理从而在客观上给他人创造了犯罪的可乘之机。

同时,上述观点在逻辑上也是有很大问题的。在刑法中,许多犯罪都存有“特别巨大的诱惑”,很多行为人正是因为抵挡不了这些“诱惑”才会越过道德和法律的底线,从而走上违法或犯罪的道路。且在财产性犯罪中财产数额越大,行为人面对的诱惑就越大,其受诱惑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按照此逻辑其就越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显然说不通,也与现实生活相违背。

二、对认为许霆有罪几个观点的评析

(一)侵占罪。财产犯罪当中,侵占罪与其他犯罪的最显著差别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将自己持有或者管理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所有,其犯罪对象应当是行为人已经占有的为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按照通说,此处的“代为保管物”应以委托关系为前提,因而若按通说进行解释,许霆明显不能成立侵占罪。

(二)诈骗罪。笔者认为,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机器并非人,其没有“意识、意志”,也不会产生错误认识,根据机器是不能被骗的原理,机器不可能成为诈骗罪中的受骗者。回到本案,抛开机器能否被骗的话题不论,我们知道诈骗罪必须具备一个基本要件,即行为人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诈骗行为。但是,在上述案件当中,行为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没有任何的造假或者隐瞒行为。这样一来,如何能说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呢?

(三)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并不成立信用诈骗罪,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信用卡诈骗罪与传统诈骗罪是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二者在法条上存在竞合。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件,均应具备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正如上文所述,许霆之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因此,从犯罪的基本构造来说,该案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其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此罪置于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其重点在于保护金融管理秩序。我们知道,只有处在管理制度之下,才有可能破坏这种管理制度。回到本案,许霆侵犯的是银行的所有权,其并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三,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是广义的包含借记卡,许霆之行为属于恶意透支行为,若经银行催收后,许霆仍不归还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此观点没有仔细分析“恶意透支”的应有含义和前提,在逻辑上不能成立。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据此可知,区别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其他几种犯罪形态,恶意透支只能是信用卡透支(其他三种形态的信用卡诈骗中可以是一般的电子支付卡)。因为只有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在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后,行为人才能利用该透支功能,通过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占有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借记卡等电子支付卡,其本身就不具有透支功能,试问不具透支功能又如何恶意透支。所以,笔者认为恶意透支只能是指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有观点认为,当ATM机发生故障后,许霆手中的借记卡便具有了透支功能。笔者认为,信用卡不同于其他电子支付卡的本质的特征在于“信用支付”这一点上,在本案中,ATM机因故障而多支付的17万余元明显不是基于“信用而支付”。ATM机因故障而多支付超出借记卡剩余金额的资金,并不能改变借记卡的性质,而使其成为具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因为借记卡永远也不能具有“信用支付”这一性质。

综上几点,笔者认为许霆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更不属于恶意透支。

(四)盗窃罪。笔者亦持此观点。许霆在客观上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

1、许霆在客观上具有“秘密窃取”行为。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是“秘密窃取”,指行为人采取了不为财物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所知晓的方法进行财物的占有转移。按刑法的一般理论其包括“主观性”、“相对性”两个特点。首先,“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以不为财物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所知晓的方法进行财物的占有转移,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并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且“行为的秘密性并不是贯穿于盗窃罪的全过程,其秘密性主要是针对占有行为而言的。”许霆供认,其心存侥幸地认为ATM机出了故障,其交易记录和录像监控也会出错,银行应该不会知道是他获得了银行的财产。从许霆的客观行为和供述中可以看出,其是在自认为银行没有发现的情况下进行的财产转移占有行为。其次,“相对性”是指秘密窃取是相对于财物人而言的,表现为在盗窃行为发生时,财物人无意志或违反财物人意志。财物人无意志,是指财物人未发觉盗窃行为;违反财物人意志,是指财物人发觉了盗窃行为,但行为人拿走财物的当时与财物人的意志相违背。本案中,“相对性”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即ATM机能否代表银行的意志?如若ATM机不能代表银行意志,则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显然违背了银行的意志,完全符合“相对性”的要求。

笔者认为,ATM机不能代表银行意志。首先,ATM机不能作为交易主体,其不具有意志,只能根据作为交易主体的人所预设的程序进行机械操作,其本质上讲是银行的取存款装置。其次,从法学上考察,行为是指与人们意志有关的那些法律事实。无意志的ATM机,是不可能存在法律意思上的行为的,更不可能“代表意志”。因此,交易行为只能是银行的,ATM机作为银行的精细化装置,其并非“代表银行”,而是“辅助银行完成交易行为”。既然ATM机不能代表银行意志,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当然违背了银行的意志,也当然符合秘密窃取的“相对性”。可见,许霆之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

2、许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利用财物和排除他人权利的意思。许霆明知自己的借记卡所记载的现金只有170余元,在发现了ATM机的故障后取走17万余元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意思与排除意思,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

综上,许霆在客观上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故而应当成立盗窃罪。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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