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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描模特诉作者于法无据被驳回

2009-12-27毛爱东

浙江人大 2009年8期
关键词:肖像权朱某肖像

2007年6月,画家朱某与某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由出版社为其出版、公开发行《人像素描》一书。该书收录了朱某近几年的素描作品200多幅。李先生是一位素描模特,他认为《人像素描》一书的封面使用了自己的肖像,并认为朱某和出版社未经自己同意,就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己的肖像,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交涉未果后,李先生起诉到了法院,要求朱某和出版社赔礼道歉、停止书籍的出版和销售、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10万元。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李先生诉称,自己经人介绍到画室给被告朱某担任素描模特,当时朱某并未告知该素描作品将会出版,他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而出版社对于《人像素描》一书的出版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侵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负有责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该素描作品的模特并非原告,并提交了一张案外人的照片,用以证明涉案作品模特另有其人。出版社同意朱某的观点,认为原告不具备诉权,出版社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绘画的人物并非标准正面形象,而为侧位仰视半身像,其反映出的人物形象特征较为有限。再者,由于素描创作的特殊性,不同的人物形象特征相似的现象并不少见。故本案中的肖像不能仅以其与原告形象特征近似来判断二者具有同一性。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作品中的人物系原告本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中诉争人物形象的表现载体为素描。素描是使用铅笔等工具,单纯使用线条表现的绘画作品。由于绘画的创作是通过作者对对象的观察,经过分析,融入自身创作思想、绘画技巧和方法完成的,这个创作过程受个人主观因素影响极大。因此,相对于照片等其他影像形式,此种绘画形式的肖像在客观性上与原人物相差较大。在通常情况下,绘画形式的肖像不可能与模特本人的形象完全一致,有时甚至可能出现与他人形象相似的现象。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朱某作品中的人物肖像就是自己,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不能仅仅因为相似就断定作品中的人物是自己。如果原告无法用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引审出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朱某作品中的人物肖像就是自己,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吗?换言之,创作者出版或公开发表自己的作品是否需要征得作品中模特的许可?如果模特和创作者之间就这个问题或类似问题签有协议,只要协议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是否侵犯肖像权只要按照协议处理就可以。

如果模特同创作者之间没有协议约束,是否构成侵权只能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进行分析。模特和创作者之间应该是一种服务关系,模特为创作者提供临摹服务,创作者支付相应报酬,这种形式充分表明模特对创作者利用自己的肖像在主观上是同意的。创作者,特别是一些职业创作者,他们谋生的手段就是出售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而不是用于自我欣赏、自我收藏。对于这一点,作为一名模特,特别是像原告这样长期提供模特服务并以此谋生的职业模特,在提供服务时应该是明知的。因此,即使本案中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作品中的人物肖像就是自己,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报酬,对原告肖像属于合法使用,原告仍然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任何一种权利,包括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肖像权,都有一个权利边界,权利的行使必须要以法律支持为前提并且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现在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我们要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当然,维权也要恰当和适度,否则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还给别人造成麻烦,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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