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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rrison案及其启示

2009-12-17安德鲁.弗莱克曼(AndrewFrackman)布兰登.度德(BrendanDowd)郭冰娜

时间线 2009年4期
关键词:美国法院投资人集体

安德鲁.弗莱克曼(Andrew Frackman) 布兰登.度德(Brendan Dowd) 郭冰娜

美国法院对“源自外国”的集体诉讼不再自动丧失管辖权,中国公司更须采取措施避免犯某些常犯的错误。这些错误会使它们更易于成为美国证券集体诉讼的目标

国际投资人在美国提起的证券集体诉讼案中,正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风险管理公司RiskMetrics Group的一份报告称,在1996年至2007年提起的134桩不同的证券集体诉讼案中,就有234家不同的非美国的国际机构投资人,想担任这些案件的首席原告。而且自2002年以来,每年向美国联邦法院新提起的证券集体诉讼案中,由国际机构投资人以首席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案件就超过了这些案件总数的5%。

乍一看,此种被称为“源自外国”的诉求,根本不可能被美国法院受理。根据所谓的“明线规则”,美国法院对 “源自外国”的集体诉讼是没有管辖权的。但是,美国的一家上诉法院在不久前作出的一项决定中,却没有采用此项规则。

“明线规则”遭弃

这一被称为“Morrison案”的案件,由Robert Morrison为代表的国际投资人向美国法院提出。

Morrison案的被告澳大利亚国家银行(下称澳国行),于1998年收购了美国抵押贷款服务提供商HomeSide Lending Inc.(下称HomeSide)。2001年,澳国行承认其错算了HomeSide从支付抵押贷款利息中收取的费用,结果在美国境外的几家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该银行的股票,及其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交易的美国存托凭证的市值双双下跌。在美国境外的证券交易所购买了澳国行股票,以及在美国购买了美国存托凭证的投资人,以此为由起诉澳国行。

原告的主要指控,是澳国行在美国的子公司篡改了账册和记录,并从美国佛罗里达州向澳国行设在澳大利亚的总部发送夸大了的虚假数字。澳国行敦促法院拒绝对此案作实体判决,而采用使美国法院对一切“源自外国”的集体诉讼,均丧失管辖权的所谓的“明线规则”。但法院驳回了澳国行的论点,采用了现有的由一项“行为标准”和一项“效果标准”构成的分析方法。

在Morrison案中,原告认为“行为标准”使美国法院对他们的诉求拥有了管辖权,因为发送给澳大利亚投资人的据称经篡改的数字,是澳国行设在美国的一家子公司,在美国佛罗里达州炮制出来的。根据此项标准,只要“被告在美国的行为不仅仅是为诈骗做准备,而是发生在美国的某些行为或应受惩处的不作为,直接使国外的外国投资人遭受了损失”,则美国法院对此种行为就拥有了管辖权。

上诉法院在权衡了各种因素后认定,该项行为中发生在佛罗里达州的那一部分的重要性,不足以使美国法院据以行使管辖权。法院考虑的诸多因素中的一个因素,是子公司只对其母公司负有义务,而那些据称是虚假的陈述,实际上是由公开上市的母公司在澳大利亚发布的。确保这些陈述的准确性应是母公司而不是子公司的责任。因此,上诉法院维持了驳回非美国股票购买人提起的此项诉讼的判决,因为“诈骗的核心部分”发生在美国境外。法官还因其他申诉理由而驳回了美国国内原告的诉求。

Morrison案启示

在美国股票市场上市的中国公司,在评估其在美国遭遇诉讼的可能性时,应当知道美国法院就Morrison案作出的判决,因为在某些有限的情况下,中国的股票购买人可能会因为在中国进行的股票交易,而向美国法院起诉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Morrison案对在美国资本市场上市的中国公司具有特殊的启发意义,这尤其是因为该案涉及的事实情况十分常见。

启示之一是,将美国的证券法用于美国境外这样一种趋势是存在的。中国公司应意识到中国国内的股东有可能向美国法院起诉中国公司。

启示之二是,确定这些中国公司是否受美国法院管辖基于两项标准,即“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这两项标准可同时适用。在Morrison案中法院适用的是“行为标准”,而“效果标准”却与之不同。“效果标准”是要看据称的违法行为是否给美国或美国公民造成了重大影响。

启示之三是,虽然在Morrison案中,法院决定不采用那项禁止向美国法院提起源自外国诉讼的所谓“明线规则”,但是法院对该案事实所作的分析,使此项决定不再那么让人难以接受。法院在作出驳回此案原告诉求的判决时,强调的理由是非美国的母公司应为其子公司陈述的准确性负责,这最终将使得外国原告难于向美国法院提起源自外国的诉讼。但是其他美国上诉法院对这个问题可能采取不同的态度。

中国公司当慎

2000年,中国政府开始实施“走出去”的战略,鼓励中国企业向国外扩展。自那时至今,已有100多家中国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

鉴于中国公司需面向全球,尽管目前经济形势严峻且监管机构施加了各种限制,但中国公司向美国资本市场融资的趋势今后将会继续下去。

到目前为止,中国的投资人参加在美国提起的证券集体诉讼的情况还不多。但是可以预料,随着一系列市场和法律条件的逐渐成熟,中国投资人在这方面会变得越来越活跃。

首先,连接中国和美国的经济纽带变得越来越紧密了。多年来,中美之间投资的流动一直是单向的,总是美国公司到中国投资。但是,据汤姆森金融公司(Thomson Financial)称,现在中国政府拥有摩根士丹利(Morgan Stanley)50亿美元的股权,又向私募股权公司百仕通集团(Blackstone Group)投资了30亿美元,这使中国在美国公司中的总投资额于2007年达到98亿美元,而2006年只有3600万美元。

第二,在美国提起的证券集体诉讼中,发挥主力军作用的机构投资人的队伍正不断壮大,这些机构投资人包括退休基金、资产管理人和主权财富基金等。

第三,在中国,人们也越来越能接受证券诉讼,这将有助于中国的投资人在国内外更好地了解证券诉讼的思想观念和实际操作,从而使他们更有可能在国外利用此种诉讼机制来挽回损失。

中国的股票购买人,成为在美国针对中国公司提起的证券集体诉讼案原告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因此,中国公司更须采取措施避免犯某些常犯的错误。这些错误会使它们更易于成为美国证券集体诉讼的目标。

许多在证券集体诉讼中成为被告的公司,因缺乏有效的财务监管而导致财务违规操作。此类财务违规操作最终就成了股票购买人起诉的理由。因此,中国公司应采取一些相应的对策,如管好公司财务、向外部审计公司寻求建设性的建议、改善公司内部控制及管理机制,并确保其文件保存和保护办法得当。■

作者为美迈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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