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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交通肇事罪中的不能赔问题

2009-12-17台培森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关键词:平等公平

台培森 姚 勇

摘要《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践上都广受争议。本文主要从立法原意、法益保护等方面论证本解释是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的。

关键词立法原意 平等 公平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123-01

学界将交通肇事罪称为“过失犯罪之王”,从它的认定到处罚都颇具争议。下面笔者仅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2条第1款第(3)项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该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针对这项规定,法学界的观点大体分为两派:一派认为这项规定这项规定实际上是“以钱赎罪”,严重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属无效解释,应当废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项规定不合理,但可以通过司法人员的解释,变成成合理的。即通过区分“客观不能”与“主观不想”来达到平等的目的。

一、该规定并非“以钱赎罪”

持此第一中观点的人认为:有钱的人因为自己有赔偿能力,所以可以不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免受刑罚之苦;没钱的人,没有赔偿能力,所以只能忍气吞声,承受刑罚之苦。这会传递给公众“有钱就能买刑”的观念,其危害性甚大。故《解释》已明显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该解释应该是无效的。

笔者对此难以认同,因为:首先,它没有弄清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形式只能是过失”①。而过失犯罪必须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因此,此处的“无能力赔偿数额30万以上”的实质是该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同,它本身具有可代替性。只要行为人对该损失作出了足够赔偿,实际就不存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犯罪结果要件,也就不成立犯罪。既然不成立犯罪,又何来“以钱赎罪”。其次,这种过于激进的观点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试想一下,如果没有这项规定,赔不赔都没什么影响的话,有哪个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还愿意赔偿被害者的损失?这恐怕是受害者也不愿意看到的吧。

二、区分“不能赔”和“不想赔”的做法也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

持第二中观点的人认为这项规定不合理,但他司法者可以通过自己的解释使其合理,有人主张借鉴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中的“不能”与“不想”来解释此处的不能偿还问题。但我个人仍不妥,首先前者是典型的故意犯罪,而本罪是过失犯罪,二者性质相差甚大,不具有可比性。其次,如果按照这么个解释法,同一个交通肇事行为,同样造成了一千万的损失的话,要想达到“不能赔”,财产多的人要承担更重的责任。因此,这就走到了问题的另外一端,不仅不利于刑法的平等,连以同罪同罚为内容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被破坏。

三、该项规定基本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和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

首先,从其立法原意上看,这项规定是值的肯定的,它具有很好的功利效果,即所谓的“胡萝卜加大棒”政策。也就是说在肇事者造成了30万元以上的重大损失时,给他一个选择的机会,要么让其采取措施弥补损失,要么承担刑事责任。无论从受害人角度还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都尽量把损失降到最低。

其次,这项规定体现了刑法适用的“不得以”原则。所谓刑法的“不得以”原则,也被称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只有在其他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制裁措施或其他法律的制裁措施不能有效地保证该法律实施的情况下,刑法规范才有存在的意义”②本规定完全是针对交通肇事者造成的财产损失来说的。我们知道与人身损害不同,财产损失完全可以通过货币或其他财产使其得到充分的赔偿。而且,这方面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能解决其中的大多数问题。在被害者的财产得到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社会已经恢复了和谐和秩序,如此,我们为什么还要动用刑法来对行为人定罪、判刑呢?

第三,这项规定并不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有人指责说《解释》的规定是“专为穷人设计的。”是不平等的。但我们认为,这里体现的恰恰是平等,而不是不平等。因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质是要求“罪责刑相称,罚当其罪”③。不论肇事者是穷是富,他最终都是给别人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一点是相同的。既然造成了损失,就应当赔偿,从而弥补自己的过失,挽回损失。如果行为人不能赔偿,从而造成了无法挽回的较大损失,对其定罪处理,也正是“罚当其罪”的体现。当然,我们并不排除可能存在的因赔偿能力的巨大差距而带来的极端情况。这就需要我们的司法人员本着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对赔偿问题做出更为合理的处理。如果交通肇事人给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既不能赔偿,又不让他承担刑事责任,那才是真正的不公平、不平等了。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41.

②③陈忠林.刑法散得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7,39.

参考文献:

[1]王作富.刑法论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甘雨沛.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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