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2009-12-08张雪
张 雪
摘要:在和谐社会、国家提倡反腐倡廉、大力查处职务犯罪的环境下,有一些腐败分子以权谋私,为达目的不择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对贿赂型犯罪的惩治应不断加强,而在司法实践中,应首先对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做出一些深入的研究。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已发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财物”以外的许多新形式,因此,正确认识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犯罪对象,准确对其界定,是势在必行的。
关键词:受贿罪犯罪对象含义 理论界定
一、受贿罪犯罪对象的含义
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指受贿犯罪行为所具体作用的标的物,即贿赂的表现形式。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称呼,有人称之为“贿赂的范围”,有人称之为“贿赂内容”,有人则直接称之为“贿赂”,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时为了满足人的某种需要而索取或收受了这种不正当利益。古代刑法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表述为“财物”明律和清律“六赃”中的贿赂犯罪仅包括受财枉法和受财不枉法两种,其中清律中的受财枉法分为有禄人受财枉法与无禄人受财枉法两种,受财不枉法又分为有禄人受财不枉法与无禄人受财不枉法两种。新中国成立后,关于受贿罪在立法上也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1979年《刑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刑法,首次以法典的形式将贿赂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当时的《刑法》对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笼统地表述为“贿赂”。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司法实践中的贿赂犯罪也越来越多,贿赂犯罪与贪污、挪用等其他经济犯罪给国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为进一步打击经济犯罪,1982年、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特别是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1979年《刑法》中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补充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里已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明确表述为财物。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385条进一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可见,修订后的《刑法》在受贿罪犯罪对象的内容规定上沿用的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赂罪的补充规定》的界定,认定为“财物”。关于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表述,在新刑法修订的过程中争议较大,对于受贿罪犯罪对象是否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有很多持肯定意见,也有人认为财产性利益不好计算,刑法上作规定不好操作,还是不规定为宜。最后,刑法还是沿用了《补充规定》的提法,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仍限定为“财物”。
二、受贿罪犯罪对象界定的理论观点
从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看,当前社会上“贿赂物”的范围不断扩大。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受贿犯罪绝大部分是一财物等具体有形物进行的,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把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其社会危害性有时比直接获取财物更大。虽然我国刑法明确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表述为“财物”,但是对“财物的范围如何解释”这一重要问题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围绕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学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财物说
“财物泛指一切财产和物品,是指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货币,生产、生活用品,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既包括自然物,也包括人造物。”从传统意义及人们生活中日常所指而言,财物主要是指有形的财产和物品。如金钱,物品等可以金钱折价的钱财。主要形式有:(1)货币资产。货币,一般是指在本国具有强制的通行力、代表约定价值、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在我国,货币主要是人民币,也包括外币及港、澳、台地区货币。(2)物质财产。物质财产是指“为人掌握、控制,可以在人类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和人的生活中加以利用的物质资料。”我们目前所查处的受贿犯罪案件其犯罪对象均为财物类。
(二)利益说
将贿赂的范围扩展为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认为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利益均在贿赂之列。对提供股票、劳务、出国旅游、减免贷款利息等,依照该观点可以包括在贿赂范围内。非财产利益比如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提升职务,安置就业、更甚者还有性服务,虽然不容易用金钱衡量他们的价值,但这些和财产性利益一样能够起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效果甚至更好。但是因为对财物的解释超出了其本身应有的含义,将其定义为利益或者需要,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尽管有一部分学者支持这种学说,还是没有得到刑法理论界的广泛认同。也是目前争论最激烈的一种观点。
从司法实践和国际环境来看,当前贿赂的表现形式远远超出了“财物”涵盖的范围,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已经不能适应当前严厉打击受贿犯罪的需要。因此该加快对现行刑法的修订,将非财产利益包括性贿赂在内尽快纳入刑法的调整,使对以这些形式贿赂的犯罪有法可依,使司法工作人员能够的利用法律的武器,与狡猾的犯罪分子作斗争,加大对腐败的惩治力度。
参考文献:
[1]周振想主编,《公务犯罪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 197页.
[2]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版,第757页.
[3]穆妍,《关于贿赂犯罪中贿赂范围的认定》,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第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