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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行政犯罪立法例刍议

2009-12-04

南北桥 2009年5期

郑 娟

[摘要]行政犯的研究起始干德国。在德国对行政犯的研究比较充分。本文通过对德国行政犯罪立法例的考察,归纳出德国在行政犯立法模式、法律责任、处罚范围和主体上面的特点。

[关键词]行政犯;刑事犯;行政违法;立法例

1德国行政犯立法例的考察

德国是行政犯与行政刑法概念的滥觞之地,因而立法上也受理论的影响,成为最早制订有关行政犯处罚法规的国家。

行政犯与行政违法在二十世纪前后的德国二者的内涵被认为是相当的。而刑事犯则与刑事不法相当,即刑法中形式上处以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的行为。德国行政犯的立法曾受违法性质区分理论支配。对于刑法上的轻微犯、违警罪与行政犯的区别提供判别的理论依据,更由ESchmidt予以发扬光大,而应用于经济刑法的立法之中。德国于1869年7月1日颁布的统一关税法。在这部法律中,第134条以下规定的刑事条款第一次对犯罪法和违反秩序法的处罚作了区分。对应受处罚的经济犯罪行为,采用混台的构成要件的立法方式,依行为事实的内容,依据该法所定的构成要件,能够认定为犯罪时,则科以刑事制裁;反之,如认定性质仅属行政目的者,则只是行政违反而科以行政罚锾。从而在传统的刑事犯与行政犯之间,延生中间类型的行政刑法或行政刑罚的概念。行政刑罚由于使用刑罚之刑名,属于特别刑法的一种,由法院审理而非由行政机关为处罚主体,与一般的行政罚不同。

该国刑法还根据应受刑罚严厉程度的不同区分不同的犯罪,这一犯罪分类有着久远的历史。最早的犯罪分类源自英国,当时依照刑罚的轻重将犯罪分为叛逆罪、重罪和轻罪三类。后来,法国年颁布的刑法典和德国颁布的《德意志帝国刑法典》均将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德国1871年《刑法典》第一条规定了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由三部分组成的,即重罪、轻罪和违章行为即违警罪。其中刑法典第360条以后均为违警罪的规定。此三种罪虽然都规定在刑法典中,但相互之间存在着质的差别。这种差别主要表现在重罪、轻罪这两种罪与违警罪之间。除刑罚科处的差异外,德国学者多认为违警罪也即警察犯与前两者不同,如行政刑法之父郭特希密特认为警察犯也即行政犯应在实体法上适用与刑事犯不同的原则,处罚程序也应与刑事程序相异,由行政法院在德国属行政机关来处理。这种理论得到了德国大多学者的支持,在1952年颁行的《违反秩序法》中将原来刑法典第360条以下的违警罪(罚金500马克以下或者6个星期以下关押的惩罚)全部删除,转变成违反秩序行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与刑法典相分离。在1975年进行的法律改革中,顺应当时德国非犯罪化的思潮,排除了违警罪秩序违反的刑事犯罪性质,认为它只是一般的对法律法规的违反,根据秩序违反法第一条的规定,对秩序违反行为仅仅适用非刑事惩罚的秩序罚即罚援,类似于我国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可见在当前德国的立法实践领域,行政犯警察犯、秩序违反是与重罪、轻罪相对立的,属于一般的秩序违反行为而非犯罪。

德国学者关于行政犯与刑事犯的讨论,起初是为了将违警罪从刑法典分离出去。1949年和1952年联邦德国分别制定了《经济刑法》和《秩序违反法》,并于1954年成立了刑法修改委员会,讨论将违警罪从传统刑法中分离出去。到了1974年,联邦德国全面修订了《经济刑法典》。1975年1月1日生效的联邦德国的新《刑法典》,首先将原刑法分则中第29章的违警罪全部删除,再把一些较常见的违瞀行为,如旧刑法中的妨害安宁噪音及重大骚扰行为等分别并人《秩序违反法》。至此,联邦德国1974年修订的《经济刑法典》和1975年修订的《秩序违反法》及1975年1月1日生效的联邦德国的新《刑法典》,使德国行政刑法与刑法典分立的立法模式基本形成。同时也构成了西方国家行政刑法与刑法典分立的典型模式。

2德国行政犯立法的特点

2.1关于立法模式

有关行政犯的立法模式,由于各国理论上对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别问题的看法不同,在行刑法的立法模式上大致可分成将刑事犯与行政犯一并规定于刑法法典的大一统刑法典模式、将刑事犯与行政犯分别各自立法的独立法典模式以及将行政犯分散规定在不同行政法规中分散立法模式等三种类型。

德国在1871年帝国刑法施行前各邦的警察刑,其后有的直接称为行政刑法或违反秩序罚法采用的是将刑事犯与行政犯分别各自立法的独立法典模式。在早期这种独立的法典大多称为警察刑法。而1871年德国刑法,则采用的是将刑事犯与行政犯一并规定于刑法法典的大统一刑法典模式。但对于德国1871年刑法把违警行为规定于刑法法典中的立法例,一直遭到不少学者的批判与反对。经过诸多学者的努力倡导以及立法界的改革,西德战后确立了处理违警行为的形式原则,一是违警罪应自刑法中提取出来。而不再规定于新刑法中:二是违警行为中有必要升格为犯罪行为者,则仍规定于新刑法中,其余之违替行为则移转规定于秩序违反法之中。1975年的西德新刑法采此原则,把旧刑法分则中的违警罪全部删除,并将一些较常为人所违反的违警行为规定于秩序违反法中。至此,1975年的西德新刑法及1975年修正的秩序违反法以及1974年修正的经济刑法就成为将行政犯规定于独立的法典之中的标准立法例。目前,德国现行规范经济秩序的简化经济刑法法(1954年颁行1993年修订)可以算作是这种模式的独立法典。只是其领域仅仅涉及行政犯的经济犯一种类别而已。该法典基本表现为一框架立法,其目的在于保障工商业经济、水经济、交通经济、食物与农业经济、森林与木材经济以及金融等经领域中的产品供应秩序。

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能够根据行政犯罪不同于刑事犯罪的性质,规定相应的刑罚措施,适用不同的刑法原则。但其缺陷也比较明显:在于同样无法克服第一种立法模式适时性不强的缺点,同时从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实际立法的情况来看,而且,这种立法模式的重点在于行政犯个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没有系统规定特别适用于行政犯的刑法原则。诸如绝对责任原则与处罚法人原则等刑法原则,这样行政刑法典的制订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2.2关于法律责任

对行政犯一般科处秩序罚,即行政罚援,但也有科刑罚之立法例。德国早期行政法的处罚制度采取以罚金为主的秩序罚,1949年制定新的经济刑法后,就应受处罚的经济犯罪行为予以区分。依据该法所定的构成要件,能够认定为犯罪时,则科以刑事制裁;反之,如果认定行为性质仅属对行政目的之违反者,则只科以行政罚援。

2.3关于行政犯的范围

因各国对行政犯的着眼点不同而导致其涵盖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在德国,在秩序违反法制定以前,指的是刑法中的违警罪,而在秩序违反法制定后,指的是秩序违反法上得科处罚援的秩序违反行为,即是行政处罚行为,而非犯罪行为类似于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的那一部分;在日本,行政犯既包括科行政罚之行政违反行为,也包括科刑罚之行政违反行为,是广义上的行政犯。

2.4关于行政犯的主体

在一般意义上,行政犯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单位一般采两罚规定,既处罚违反法规的实际行为人,也处罚事业主体。在处罚原则上,德国曾采绝对责任、推定责任、法人责任等诸原则。但在1975年秩序违反法修正后,第130条第1款,特将所有人的疏于监督定为秩序违反的另一种形态,使与科以罚锾或刑罚的违反行为不相混淆,且明文限定此项所有人的疏忽责任,必须由代表事业或企业的自然人负责。这一法律在立法上已将德国行政法上原来通行的两罚规定、推定责任,绝对责任、法人责任诸原则全部否定。

3结语

综上所述,德国在立法模式方面总体上采用的是将刑事犯与行政犯分别各自立法的独立法典模式,在法律责任上基本上属于行政处罚,而不是用刑事制裁;当然处罚的范围也仅限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而不属于行政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