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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信箱

2009-12-01

女性天地 2009年10期
关键词:监护权权属监护

父亡母弃权,祖父母是否自然取得对孙子女的监护权

我和老伴含辛茹苦把独生子养大成人,不料儿子结婚不到两年却因车祸去世,留下孤儿寡母。儿媳没有生活来源,无力抚养孩子,要求将孙子交给我们两老抚养。我和老伴当即同意,并抚养至今。谁知几年来儿媳一直杳无音信,没有回家看过孩子,也没有支付过孩子抚养费,近日却找上门来,想要回已经7岁多的孩子。请问,像我这样的情况,儿媳放弃了对孩子的监护,我和老伴能自然取得孙子女的监护权吗?

贵州秦 枫

秦枫读者:

从你反映的情况看,儿媳虽然曾经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但她仍有权要回孩子。

一方面,儿媳并没有丧失监护权。《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故儿媳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有权抚养孩子。由于监护人承担着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的义务,法律同时也赋予了监护人一定的权利。即监护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监护人不能单方任意抛弃、转让监护权,即使有此行为也属无效。故你们不能因为儿媳曾表示放弃监护权,甚至几年没回家看过或支付抚养费用,而认为其已丧失监护权。

另一方面,监护权的变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规定:“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在监护人自然死亡的情况下,其监护职责消灭,监护关系终止。”你们的儿子死后,儿媳是第一顺序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也只有在其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时,才能请求变更监护人,且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如果儿媳确实不能承担起抚养教育义务,你们也应当提起变更监护人之诉讼。

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房,产权是否属未成年子女

2006年10月,我与丈夫邓某曾出资35万元,以12岁女儿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住房,并办理了产权证登记。而今,我与邓某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但就住房的处理问题产生争执。我认为女儿随我生活,房子自然应当归我。丈夫提出女儿根本没有能力购房,房屋实际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人一半。请问,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房,产权是否属未成年子女?

山东王惜玉

王惜玉女士:

根据你所反映的情况分析,你与邓某的意见都是错误的,房屋产权当属女儿,你们无权处分。

一方面,根据有关房屋产权管理的规定,只有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从中可以看出,以未成年人名义购房且房产证上的名字是未成年人的,产权人只能是该未成年人。虽然你们的女儿没有经济能力购房,所有资金全部出自你们,但她是唯一的法定所有人,即使作为父母的你们也不得侵犯。另一方面,以未成年人名义购房,意味着父母的赠与。赠与是赠与人把自己享有处分权的财物无偿地给予受赠人的行为。父母将所购房屋,无偿登记给未成年子女,实际上就包含着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赠与,且不动产经过办理登记即为实际交付履行,赠与关系已经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和第129条已分别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遭遇性侵犯时打死“色狼”会被判刑吗

我女儿在某工厂工作,经常要上夜班,晚上回家很不方便。不久前的一天深夜,她在回家途中遭遇一歹徒,歹徒先是抢她的东西,继而对她进行性侵犯。危急关头,我女儿从自行车上抽出防身用的利器刺向歹徒,歹徒被刺中要害,不治身亡。请问,像我女儿这样,遭遇性侵犯时打死“色狼”会被判刑吗?

佛山曾慧玲

曾慧玲读者:

你所反映的问题涉及到正当防卫问题。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要件:1.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这种不法侵害可能是对本人的,也可能是针对他人的;可能是侵害人身权利,也可能是侵害财产或其他权利,只要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行为,即符合本要件。2.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这种“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的侵害行为。3.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已实施完毕,或者实施者确已自动停止。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此,遇劫色时对侵害人造成损害,若同时具备上述5个要件,属于正当防卫范围的,行为人是不要负刑事责任的。

具体到你女儿遭遇性侵犯时将侵害人打死应否判刑的问题,还应当区分为猥亵与实施强奸行为两种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之规定,若侵害人对你女儿实施强奸行为,对侵害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侵害人死亡的,是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若能够判断明白侵害人对你女儿只是实施猥亵行为而无强奸的意图,且暴力性不强,对这种侵害行为采取防卫行为时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不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否则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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