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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隐性采访及其法律问题

2009-11-17赵以红

活力 2009年14期
关键词:新闻出版隐性身份

赵以红

由于采访是在被访者不知道意图的前提下进行的,其内容容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一些记者由于法律意识不强,稍有不慎,就会引起法律纠纷。同时,由于记者的考虑不周,在使用材料时不做任何技术处理,给被访者造成过度伤害,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和麻烦。这样,只会造成过度紧张的社会环境,易使公众对媒体的信任度下降,也对记者的“人文关怀精神”、职业道德产生质疑。于是,隐性采访的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有法律依据,就成了新闻界和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一、关于隐性采访的理解

隐性采访,作为一个新闻概念,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固定的定义,目前有多种不同的定义。综合起来,一般认为隐性采访就是记者为完成某一特定的采访任务,以完全或部分不公开自己的身份,不公开采访工具或设备,或者隐藏真正的采访意图,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以体验等其他方式,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而未披露的新闻素材而采取的一种新闻采访方式。

根据记者介入新闻事件的程度和方法,隐性采访可分为观察式和介入式两种方式,观察式隐性采访是记者以一个旁观者、记录者的身份,在暗地里不动声色地进行观察、采制新闻事件的全过程。而介入式则是记者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一种参与者的身份“介入”所要采访的事件。

二、隐性采访的法律问题

在法律日益健全的今天,“隐性采访”这一采访方式稍有不慎就会引起法律上的纠纷,常出现的有侵犯公民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而这些权利通常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如果当公民的行为触犯法律、损害公众利益时,记者有责任对其进行曝光,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众的利益。但目前,对于隐性采访,至今各国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赋予新闻记者隐性采访的权利,也没有明确规定要禁止使用隐性采访这一方式,这就使得隐性采访常常徘徊于“越权”与“侵权”的边缘。

三、隐性采访的法律依据

《新闻出版署关于非新闻出版机构不得从事与报刊有关活动的通知》(1999年8月16日第1031号)第一条规定:“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机构,有权依法从事新闻出版、采访、报道等活动。新闻活动要遵守国家管理法规和政策,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非新闻出版机构未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新闻活动。”按照这一文件规定,记者可以进行隐性采访,是合法的。

四、隐性采访易涉及的公民权利

在新闻批评自由和人格权的保护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向人格权的保护倾斜,着重保护公民人格权不受侵犯。”因此,一般情况下,对普通公民的采访报道,不主张使用隐性采访的方式,当然,如果普通公民所涉及的事项关乎到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时也可以例外。

五、隐性采访的法律禁区

在新闻采访中,尤其是隐性采访中,除了个人隐私权外,我国的法律对媒体报道设立的禁区还有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保护未成年人及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等。凡涉及这些内容的报道时,记者必须慎重,甚至要予以保密,这也是记者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履行的义务。

目前,在我国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等相关规定。我国对隐性采访公开播报的法律禁区有以下几个方面:

六、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密方面

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严守国家机密,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实践和保密场所不得进行偷拍偷录,防止因个人的一时失误酿成大错。

具体地讲,在政治方面,不得运用隐性采访获取政府及有关领导机关尚未公开的重大决策、方针,抢先报道外交秘密等;在军事方面,不得通过隐性采访打探国防和军队建设重大方针和规划,军事领导机关重大决策及重要军事会议、军队军事调动、演习、军事设施等情况;在科技、经济、商业方面,我国处于国际领先地位或先进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和经济情报、商业秘密,特别是与国防和治安实力有密切联系的科技成果不得通过隐性采访公开发表;在公安、司法方面,不得采用隐性采访手段擅自披露公安侦破手段,干扰公安机关工作,影响司法公正。

七、记者进行隐性采访时的身份方面

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为了方便接触采访对象,获得可靠的信息,一定程度上需要假扮一些身份,但也不是任何身份都可以假扮的。诸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军人、警察、法官、检察官和其他执法人员等,这类职务都是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专门授予的,其身份和职务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假扮不但有“招摇撞骗”之嫌,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会干扰正常的工作秩序,也有损于法纪、政纪的严肃性,同时也会使新闻的可信度大大降低。在记者针对社会的阴暗面或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人或事进行采访时,诸如嫖客、毒贩、小偷等社会反面角色或违法犯罪人员的身份也是不允许假扮的,这样不但有人身危险还会卷入违法犯罪的旋涡之中。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50克以上,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记者为达到隐性采访的目的而假扮毒贩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已经严重触犯了法律,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法官会因为记者的隐性采访而网开一面吗?不会。

八、记者进行隐性采访时不得“诱导”犯法

记者在通过假扮进行隐性采访的过程中,“诱导”别人违法或犯罪也是触犯法律的。这里的“诱导”是指记者在和采访对象打交道的过程中,故意设置圈套、挖掘陷阱,从而引诱对方上当受骗甚至犯罪,其主要表现在记者的语言表述和行为上具有“诱使”的倾向。因此,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的过程中,语言和行为的“主动”与“被动”就成为了记者是否有触犯法律之嫌的重要分水岭,因此,记者一定要把握好“主动”与“被动”的度,换句话说,就是“什么话都让对方去说,记者需要的更多的是大脑和耳朵” 。

结束语

隐性采访作为采访方式的一种,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完成显性采访不能完成的任务,在公众利益的维护上有着不可抹杀的功劳,但是,由于这一采访方式“隐”的性质,在采访中也极易侵犯他人合法的人身权利,因此,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的过程中,一定要把握好“度”,三思而后行,切记一定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能以采访为借口,将其凌驾于法律之上。同时,在工作中应将采访与人文关怀很好地结合起来,在对那些不损害公众利益、不触犯法律的新闻事实进行报道时,应考虑到新闻刊发后是否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在采访中应给予一定的“关怀”,尤其是对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普通公民,而对于一些社会阴暗面则应给予客观、公正、有力地揭露和报道,真正发挥新闻媒体为人民服务的作用。□(编辑/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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