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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

2009-11-04

关键词:优先权清偿物权

姜 瀛 王 博

摘要:阐述了船舶优先权的概念、特征及性质,分析破产立法中关于破产财产、别除权等相关法律制度的适用,结合司法实务,探讨船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以及如何在平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行使船舶优先权等问题,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破产财产别除权清偿顺位

1 船舶优先权制度概述

1.1 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和特征 关于船舶优先权,我国《海商法》第21条规定:“是指海事请求权依照本法第22条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①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②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③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④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虽然我国《海商法》回避对船舶优先权作出定义,但我国学者们对于船舶优先权给出定义还是比较多的。如有学者认为,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特权性主张[1];也有学者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债权实现为目的,通过司法程序扣留以至出卖船舶,使债权人可以就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2]。船舶优先权具有如下特征[3]:第一、法定性。船舶优先权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产生,无须当事人依合意而成立,即自然享有船舶优先权,可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第二、追及性。船舶优先权一旦产生,即附着在标的物之上,不因船舶所有权变更而受影响。第三、优先受偿性。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不仅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而受偿,而且也优先于其他种类的有担保债权的债权而受偿。第四、期限性。船舶优先权作为一项秘密的特权,规定其在短期内行使的原则,以减轻船舶负担,防止与船舶发生利害关系的人因存在船舶优先权而蒙受损失[4]。

1.2 关于船舶优先权性质的争论 对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 在学界争议很大,主要集中债权性和物权性的争论上,还有的学者认为它是一种海商法中的特别权利。笔者认为,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受其担保的债权得以清偿,且以特定的船舶为客体,区别于以债务人全部责任财产担保清偿的债权,与担保物权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权利上设置物权性质的权利的目的是一致的,符合担保物权的特征,应认定其为法定担保物权之一种。界定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对后文分析船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问题以及船舶优先权担保的特定海事债权的清偿顺位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2 船舶优先权及其所担保的特定海事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

2.1 破产别除权 因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可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其效力原则上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先后之分。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破产公平偿债程序即告开始,债务人原则上须以其全部责任财产来向各债权人公平清偿债务[5]。但法律上的公平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概念,绝对的、一视同仁的公平往往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破产立法在强调公平清偿的同时,也注重降低破产风险,同时考虑对一些群体的利益优先保护,并依此构建起相关的法律制度,别除权制度便是其中之一。在破产法理论上,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6]。别除权的客体属于破产财产,但又是破产财产中极为特殊的一部分,即破产财产中设定担保物权的那部分财产。别除权是针对一些特殊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特点而在破产法理论上命名的,在我国的破产立法中没有直接使用别除权的概念。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条即可理解为我国破产立法关于别除权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包括约定担保权和法定担保权,船舶优先权便属于法定担保权,是产生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根据之一。

2.2 破产程序中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如前文提到,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及于特定船舶之上,因此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船舶优先权的特定海事请求权人也就同时享有别除权。别除权的优先受偿,不同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从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中的优先随时清偿,更不同于普通破产债权因性质不同而根据社会政策在清偿顺序上排列的先后。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特定担保财产行使的,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限制,可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之权,即可继续个别执行。即便是在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得从担保财产中清偿与其无关的费用,别除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只有在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后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用于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7]。因此,享有船舶优先权的特定海事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先就特定船舶行使别除权,即就该特定船舶优先清偿债务,可以说与一般情况下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方式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在此不做赘述。

2.3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特定海事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问题 虽然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保护特定海事债权人的利益,但司法实务中却经常出现特定海事债权人无法实现船舶优先权的情形,包括两种情况:一方面,由于船舶优先权属于一项特权,对船方而言是一种极大的负担,因此各国法律从多方面来规定了船舶优先权消灭的情形,如我国《海商法》规定四种船舶优先权消灭的情况,即时效届满、法院拍卖、船舶灭失以及法院公告期限届满[8];另一方面,船舶优先权担保数个特定的海事债权,且对各海事债权的保护顺位又有先后之分,因此在行使船舶优先权之后,部分海事债权没有得到清偿的情况也是时有发生的。

在破产程序中,当特定海事债权人无法实现船舶优先权时,其享有的海事债权并未消灭,仍可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由于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特定海事债权种类较多,法律对于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程度也存在一定差别,这既体现在船舶优先权担保的特定海事债权的优先顺序的不同,同时也体现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法对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侧重性上。因此,在船舶优先权消灭后,原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特定海事债权依据破产法律,按照不同的清偿顺序,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①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③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看来,破产财产在清偿原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特定海事债权的时候,应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具体而言,①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应被列为第一顺位债权进行清偿;②船舶吨税应被列入第二顺位债权进行清偿;③其他债权,包括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海南救助的救助款项、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等债权应与其他普通债权一起按比例进行清偿。

参考文献:

[1]张丽英.《船舶优先权法律性质若干学说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第127页.

[2]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08页.

[3]参见:张辉.《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4]桂裕.《海商法新论》.台湾编译馆.1978年版.第191页.转引自张辉.《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5]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页.

[6]王新欣.《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载《政法论坛》.第25卷第1期.2007年1月.第31页.

[7]王新欣.《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载《政法论坛》.第25卷第1期.2007年1月.第32页.

[8]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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