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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邓玉娇时代防卫权的司法控制

2009-11-03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9期
关键词:法益司法案件

[案情回顾]

◆关键词:推坐按倒

5月10日晚,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政府项目招商协调办3名男性干部陪客人在当地一娱乐场所消费时。向一名叫邓玉娇的女服务员索要异性洗浴服务遭拒,双方争执中,一名叫邓贵大的干部拿出一叠钞票向邓玉娇头、肩部搧击,并两次将欲起身离开的她推坐在沙发上。导致邓玉娇用水果刀将邓贵大刺死,另有一名叫黄德智的干部被刺伤。案发后。邓玉娇打电话向警方报案。当晚。邓玉娇被羁押在野三关掘出所。

5月11日,邓玉娇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刑侦人员发现邓玉娇随身携带的包内有治疗抑郁症的药物,决定将邓玉娇送往相关医疗机构检查鉴定。

5月12日,警方直接把邓玉娇送到恩施优抚医院,发布了第一次案情通报。

5月18日。巴东警方再次发布案情通告。其中,对通告第一次作了多处修改,例如,要求“特殊服务”改为要求“异性洗浴服务”,将“按倒”改为“推坐”。将邓玉娇拒绝提供特殊服务改为“双方发生口角”,将邓贵大等人到梦幻城娱乐休闲改为“陪他人消费”,将邓玉娇打电话向警方自首改为“自首是否成立,尚待法院依法认定”。

◆关键词:性侵犯取证

5月21日,邓玉娇的两位代理律师会见了邓玉娇。当天,邓玉娇明确表示,案发当天遭到性侵犯。

5月22日,巴东警方凌晨在官方网站上发布通告,指责律师擅自泄露案情。

5月23日凌晨,巴东警方在官方网站上宣布邓玉娇母亲张树梅与律师解除委托关系。

◆关键词:恢复自由

5月25日,邓玉娇母亲张树梅已改聘律师,与原律师解除委托协议。

5月26日晚11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5月27日,一直尚未露面的邓玉娇家人接受湖北当地媒体的独家专访,邓玉娇爷爷表示。相信政府会依法处理此事。并表示邓玉娇在监视居住期间精神状态良好。

5月28日,新任两位律师和邓玉娇再次会面,正式接手“邓玉娇案”在侦查阶段的代理工作。

5月30日,“邓玉娇案”侦查终结,并依法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6月5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将邓玉娇起诉至巴东县人民法院,检察机关起诉邓玉娇的罪名依然是故意伤害罪。

6月14日,官方鉴定称邓玉娇有心智障碍,表示她只具有部分刑责能力。

6月16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一审结束。当庭宣判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且邓玉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有自首情节,所以对其免除处罚。

[境外媒体相关评论]

1、法国《欧洲时报》6月19日刊发时评文章说,“邓玉娇案”的判决结果,不仅持续受到民间热烈叫好,也获得两岸三地主流媒体评论的肯定,堪称一个典型的受民意影响的判决。司法受到民意影响,并不为中国所独有;各国司法受民意影响所造成的判决结果的好与坏,也可以截然不同。邓案以弱胜强的结果,我们倾向于将其看作中国种种社会变化中的又一个进步。

2、美国《侨报》载文《网络“合议”邓玉娇》说,司法机构不仅要学会适应这种多元的舆论环境,更要在鱼龙混杂的信息中以法的精神、专业能力甄别真伪、重塑司法公信力。

遗憾的是,综观大陆近年来发生的多起案件,官方和司法机构在应对突发事件的一开始常常暴露出诸多缺乏专业技能、甚至缺乏平等公允观念的漏洞来,这给外界留下恶劣印象,更给后面的执法造成被动。以邓玉娇案来说,巴东警方对网民的各种质疑和邓的律师的呼吁表现出的不屑回答态度和“挤牙膏”式的信息公开,就最不可取。

3、新加坡《联合早报》5月31日载文《公开透明才能避免网络民粹化》说,邓玉娇案还反映出更值得关注的现象,即中国网民对社会事件的介入热情愈来愈高涨,大规模介入的速度在提升,反应力加快,而且介入的方式从言论针砭时弊发展到更具体的社会参与。此外,一个以网络作为平台,又不介意从网络走向有形现实社会的公民知识分子群体正在缓慢浮现。

可惜的是,在言论空间开放的过程中,司法的透明度未能同步提高,在邓玉娇案子里,与网民的介入热情并行的,是渐渐突出的“弱者印正义”的价值判断标准。未等司法调查,舆论早就判定邓玉娇是正义的一方。而丧命的官员属于强奸未遂,罪有应得。

4、德国之声网5月25日载文《中国网络和民间热议“邓玉娇案”》说,“邓玉娇案”在中国民众中引起如此大的反响,体现了社会矛盾的一种风向标,可以说是火山熔岩在冒泡的迹象。我们可以看到,网民不断发帖要求争取公民权利也是有一定的成效的。比如在黑窑事件上,在三鹿奶粉事件上等。

[数据]

在“邓玉娇案”中,出现了一些比较滑稽的对比,对国内的法律进程或具有了解和认识的作用,本着尊重事实的态度,在此刊登。

一、环球网:你认为女服务员是正当防卫吗?

1、是:96.37%,[票敷:23026]

2、不是:3.63%[票数:868]

二、央视:女服务员刺死官员,算不算正当防卫?

1、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定罪:92.76%,105936票

2、属于防卫过当,但也不能叫故意杀人:6.42%,7329票

3、不好说。此事还有待斟酌:0.82%,934票

研讨:从“邓玉娇案”看防卫过当的司法控制

主持:苗红环,摄影:岳向阳,整理:黄学昌

主持人:《中国检察官》杂志社编辑部

主任、副编审

各位检察长及同仁大家上午好!备受关注的“邓玉娇刺死官员案”,随着法槌的落下,尘埃落定。法院认定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且邓玉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有自首情节,一审被免除刑事处罚,恢复自由。判决后邓玉娇及其家人表示不上诉,该案的判决结果收到良好的社会评价。本刊特邀请第八期全国基层检察长轮训班部分检察长代表以“防卫过当的司法控制”为主题,通过邓玉娇此经典案例比对同类案件。就“不法侵害的界定”、“正当防卫的限度”、“如何处理防卫过当才能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最大化”三个问题进行研讨。

问题一:不法侵害的界定

主持人: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给以明确规定,但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不法侵害,而我国刑法对不法侵害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造成了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众多的法律工作者认为,不法侵害既包括一般的违法也包括犯罪,只有正确界定不法侵害,对其含义、特征、范围等达成法理、法律认识上的一致,才能正确贯彻立法精神,在动态的司法实践中实现公平、正义。

邓荣平: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对不法侵害的含义,在新旧刑法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从新旧刑法的有关条文可以看出“不法侵害”。不只是限指触犯了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

冯兴吾: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正当防卫制度之设立宗旨在于提倡当公力救济不济之时可由公民以私力为之的一种行为。故不应当对防卫人过于苛刻。所以,只要先前行为具有侵害性(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则上无须防卫人弄清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当允许正当防卫,这样,一方面可制止不法侵害的进一步实施,另一方面更有益于对可能或已经受损法益的保护。否则会束缚防卫人的手脚,而使法律中赋于公民的私力救济权利得不到充分实现。

雷超: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正当防卫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也就是说。现实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通常认为,构成不法侵害应具备不法性、侵害性、现实性和紧迫性四个特征。

朱胜辉: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对于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界定,我认为应当符合以下四个特征:第一,实施不法侵害的主体应是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二。不法侵害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假象行为;第三,不法侵害具有积极的进攻性。并伴随有暴力或侵袭的性质;第四。不法侵害具有现实紧迫性和社会危害性。

赵立志: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就不法侵害的界定而言,源于大量的司法案例与司法经验。不法侵害放在刑法的语境中,一般应指犯罪,但在特殊环境之下,不法侵害包含了部分违法行为。因为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从其表象上并没有特别明显的“现场特征”,不能苛求防卫人在瞬间对该行为的性质、可能引发的后果做出及时判断。防卫人当时受环境影响(比如闭塞的房屋),同侵害人生理上的差异,心理上产生的紧张、焦躁等等都会影响其判断。防卫人只能从侵害行为的表象进行判断。以此为依据作出是否防卫的决定。但此时的不法侵害从其表象判断应当是接近于刑事犯罪的行为。而不应当属于例如民事上的侵权行为。即可防卫的侵权行为应当具有接近或类似犯罪的特征。

问题二:正当防卫的限度

主持人:《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也即防卫过当要负刑事责任。如何理解“必要限度”则成为界定防卫过当的重要一环。讲限度就会有一个标准来进行比较、衡量,而此标准应当是在防卫行为当时的客观条件下所产生的,还是在平和的常态下所制定的,值得大家探讨。

周洪波:《中国检察官》杂志社总编辑

我国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不仅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而且还规定了特殊防卫权。探究立法旨趣。恐也是无奈之举。防卫制度乃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国家与个人均受其害。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防卫权要受到严格限制。以防滥用而伤及他人和社会;而在一个秩序不稳的社会,则要放宽防卫权。以利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和鼓励人民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正是基于后者。对于正当防卫的强度,1979年刑法规定了必要限度,而1997年刑法则改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如何理解“明显”。就成为界定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键。我个人认为,对于侵害健康生命的案件,在非法侵害强度与防卫能力大致相当的情况下。如果非法侵害人出于一般殴打故意,防卫人导致侵害人重伤,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如果非法侵害人出于轻伤害故意,防卫人导致侵害人死亡,则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如果非法侵害人出于重伤害故意,则防卫人无论导致侵害人重伤或死亡,都属于正当防卫。出于防卫目的而导致侵害人轻伤的,也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都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当然。如果防卫能力远远强于非法侵害强度,尤其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若不法侵害人出于一般殴打故意,防卫人导致侵害人轻伤的,可认定构成防卫过当。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由于司法中有许多应当作为正当防卫处理的案件没有作为正当防卫处理,属于防卫过当的案件而没有认定防卫的性质,导致立法放宽正当防卫的限度。我认为。在一定时期。对于正当防卫限度的把握,无论从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价值倾向来看,还是从目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着眼。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还是要体现“宽”。

陈京东: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对于这个问题,虽然许多学者对如何认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和可操作性论证。但是从实质上而言,对此问题的认定仍然是一个经验的问题。要在理论上作出一个具有很强操作性的具体标准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也没有必要。我认为。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需要把握一个总的原则——法益权衡原则。法益权衡原则是指在坚持客观原则的前提下。在同种法益或者不同种法益之间进行权衡,当法益种类相同时,应该以其量的大小为标准;对于不同种法益,则应以保护这些法益的犯罪的法定刑的轻重为标准,但是事实上。法定刑也不一定能够准确反映出法益孰大孰小,所以还得依据通行的社会观念。依据具体的事实来决定法益的优劣。法益权衡原则其实质关涉到法益之间的相当性,所谓相当性,是从法秩序的角度来考察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于防卫行为所攻击的法益之间有没有明显的不均衡。具体来说,防卫行为必须是按照国家社会伦理规范可以认为时适当的行为。相当性也并不要求二者完全对等,只要相比较而言。没有显著失衡,就应该认为符合相当性的要求。

陈延廷: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一种非正常的法律状态。在正常的法律状态下,法律绝不认同一个人可以杀死另外一个人。而是坚决地反对并视之为最恶的违法。从这个角度看。正当防卫是反法律的,因为它赋予一个人合法的伤害权。这样的条款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因为正当防卫实际是一种“反法律状态”,以反法律的方式保障民权,所以必须非常严格和谨慎。如果过度宽松地赋予社会这种权利,是对公民生命的不负责任,会把社会引人一种反法律状态,使许多对生命的伤害找到冠冕堂皇的借口。根据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及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邓玉娇用刀刺死邓贵大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性质。我认为这一判决真正做到了依法、慎重、理智、严格适用“正当防卫”。

吴三军: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如何判断防卫行为在某个点内为正当防卫,越过此点便为防卫过当,从司法实践看。并不存在这样一个明确的临界点,“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在实践中因案而异。我们可能无法判断故意伤害案件在第几次击打时属于超出必要限度,立法也不可能要求防卫人在防卫时作出何时超出必要限度的准确判断。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为标准。可以这样说。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所必需的,就是必要限度之内的行为。是否“必需”,应结合案件全面分析。一方面要分析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侵害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等。防卫手段通常是由现场的客观环境决定的。防卫人往往只能在现场获得最顺手的工具,一般不能要求防卫人在现场选择比较缓和的工具。问题在于

如何使用防卫工具即防卫强度问题(包括打击部位与力度)。对此应根据各种客观情况。判断防卫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否控制防卫强度、能否控制防卫强度。另一方面。还应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权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即所保护的权益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悬殊过大。不能为了保护微小权益而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即使是非杀死侵害人不能保护微小利益的情况下。也不能认为杀死不法侵害人是必需的。

法律同时规定了特殊防卫,但是。我们应当从正当防卫制度的整体性出发进行思考。非暴力的犯罪行为并不能框在特殊防卫之内。认定特殊防卫,一要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二要适当严格,避免个别人以正当防卫为借口实施加害行为。

邓荣平: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1)从正当防卫保护的法益性质来考察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正当防卫所保护的法益性质,决定着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从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正当防卫的强度和缓急。(2)从不法侵害的强度考察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不法侵害的强度是一个综合性指标,既要分析不法侵害的手段、缓急、参加人数等,又要分析防卫的地点、手段、后果及主体的体力和心理态度。如果防卫强度明显大于不法侵害强度,这种强度又不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须的,即是悬殊的或是完全多余的,这就应认定为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构成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3)从正当防卫的时间性上来考察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正当防卫的时间性要求正当防卫人认清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如果防卫人不立即采取防卫行为。就会造成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遭到侵害。但是如果防卫人有时间采取其他强度小的措施就能制止这种不法侵害的,而没有采取,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大伤亡的,应认定超过必要限度。

冯兴吾:根据我国正当防卫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如果认定防卫强度和不法侵害强度基本相当,那正当防卫不过当,而如果防卫强度明显大于不法侵害强度,这种强度又不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须的,即是悬殊的或是完全多余的,这就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法侵害的强度是一个综合系统指标,既要分析不法侵害的手段、缓急、参加人数等,又要分析防卫的地点、手段、后果及主体的体力和心理态度。经过对比系统分析和综合研究。

赵立志: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我认为应以“等量价值论”为标准。不法侵害是由一种行为或几种行为的合力而引发的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结果,这种结果就是权益的侵害。正当防卫的价值在于避免被侵害人权益的损害,而不应表述为“保护受侵害人”,因为刑法亦保护侵害人的权益。能够使刑法的价值得到平衡的关键就在于实现“等量价值”。一种防卫行为不应当“明显”或者“过度”超过侵害者行为所带来的侵害。这种判断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防卫的行为足以“制止”侵害行为的发生。“制止”和“等量价值”统一在双方行为的“大约等量”上。例如。一个盗窃行为实施者如果遭遇被盗者反抗。受侵害人将行窃者踹倒在地后,将其五花大绑,两个行为达到了“等量”,亦实现了“制止”,如果受侵害人用身边的西瓜刀将行窃者捅成重伤,则双方的行为严重失衡。

问题三:如何处理防卫过当才能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最大化

主持人:动态的司法实践是通过具体的案例来精确、积极、良好、客观地实现立法精神,体现立法宗旨。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最大化。并使二者相和谐。由前面两个问题的铺垫,接下来自然而然地引出对防卫过当的处理。在我国的刑法中对此的规定是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针对防卫过当存在着免责条款。那么如何处理防卫过当也是值得我们深思的。也是通过司法实践来促进法律的客观和科学发展。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最大化。

施采萍: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大化是我们执法者追求的目标,二者相辅相承,都不可忽视,只强调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的机械执法和只注重社会效果而忽视法律效果的随意执法都是不可取的,没有社会效果的执法可能缺失其生命力,没有法律效果的执法将会损害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基础,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彰显和延伸。在办理具体案件中。我们每一位执法者都应积极寻求:者的平衡点。在正确执行既定法律的前提下。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去追求执法的社会效果。法律的规范性决定了执法者应该理性执法。这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精神的体现。检察机关应站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指控犯罪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确保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正确统一实施。尤其是在办理具体案件时,一定要正确处理好严格执法与舆论监督的关系。要运用恰当的方式积极引导舆论,这是司法机关不可回避的社会责任。一方面在不影响司法工作正常进行的情况下,适时公布相关情况,特别是在开庭审理时,只要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要充分向社会公开案件的法律事实。使人们关注的一些问题增加透明度。另一方面要重视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一份公正的裁判对舆论的正确引导有重要的作用。

李奎卿: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公正司法是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的根本保障。在信息化时代。新闻媒体和网络舆论从一定角度折射出事件社会影响及民心所向,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不能不考虑来自舆论的影响和媒体的“巨大效应”。但司法机关更要注意到法律是人民整体意志的体现,它本身就代表着民意,因此必须严格依法办案,才能更好地回应民声顺应民意,如果不顾事实和法律一味迁就一些人的无理要求,实质上是在违背民意。我觉得加强阳光司法,保证群众知情权,加强法制宣传,引导公众理智看待涉及特殊身份人的个体事件,是日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重要途径。

陈京东:如何处理防卫过当才能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最大化,我觉得应当坚持三方面原则。第一,要严格依照法律办事,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法律定性要准确。对防卫过当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要公平、公正适用法律,客观分析个案的具体案情,从而做到量刑上让当事人、公众心服口服;要及时、公正公布案件信息,并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让新闻媒介对案件能客观报道。前两点比较基本,是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关键是第三点,这是司法机关办案遇到的热问题。很多案件由于媒体的报道而引发非议,这需要我们冷静的思考。我们必须树立肯定并欢迎媒体监督的观念,改变长期以来处理此类事件的习惯,切实实现司法公开,学会在媒体开放之中处理事件,在坚持法律效果的同时赢得社会效果。

雷超:我国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个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把握。实践中对防卫过当如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我认为在对防卫过

当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过当程度。过当程度的大小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程度,因而影响到防卫过当的量刑。轻微过当。则罪行轻微,处罚也应轻微;严重过当,则罪行严重,处罚相对要重。(2)防卫动机。在过当程度相同的情况下,其防卫行为是出于何种动机,例如是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还是保护本人利益,显然应该区别对待。(3)所要保护的法益的性质。正当防卫所保护的法益的性质。在对防卫过当量刑时,应该加以考虑。为保护重大利益而防卫过当,比之保护较小权益而防卫过当。前者的处罚应当更轻。(4)社会舆论。在对防卫过当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社会影响,既不挫伤公民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又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案件的处理只有在保证法律效果的前提下。才能追求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丁英华:《中国检察官》杂志社总编助理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是审判效果的价值要求。审判效果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现实载体。是展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平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审判实践中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审判理念的价值取向问题,是关系到司法公正的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才能裁判正确。才能提高质量,才能公正司法。如何解决这一问题,首要的是要明确两者的价值取向,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价值标准,任何一项制度都有其实现的目标。对于审判效果而言。它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颁布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作出正当的裁判。让当事人能够知道自己败诉、胜诉的原因。让其他人确信法院裁判的正确,以彰显法院的公信度和满意度,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因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审判效果的价值取向。

吴三军:对防卫过当案件性质的认定及处理,必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这也是处理任何刑事案件的基础。同时我们也要关注社会舆论。顾及我们的传统文化理念及大众心理,抛开社会环境就案办案不可取也不现实。我认为,伦理道德也应是法官评判此类案件的酌定从轻情节,也是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结合点。

周道航: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拴察院检察长

司法机关除了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做到准确无误之外,还要考虑刑事政策的运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均衡。本案的量刑除应当考虑法定情节以外。还应当考虑众多的酌定情节。特别需要考虑不同利益和价值取向的均衡:既要保护公民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不挫伤公民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同时又要注意公民权利行使的界限。全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既要严格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也要讲究政策,注意社会效果。

易燕平:广西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我认为正确处理防卫过当案件,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最大化。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2)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既要考虑法定的从轻情节。又要考虑酌定的从轻情节;(3)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切实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4)特别注意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邓玉娇一方属于弱势群体,法院判决时也实实在在考虑到了,在量刑时充分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这一原则;(5)认真慎重对待社会、媒体的影响。确实体现公平公正原则。邓玉娇案的判决结果是在社会舆论一边倒的情况作出的。从本案的案情来看,邓玉娇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属于防卫过当,但毕竟已剥削了他人生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法院碍于社会舆论,作出免除处罚的判决显属过轻,没有真正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因此,邓玉娇案的处理是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法律效果并不理想。所以。其对今后处理类似案件的负面影响是不容忽视的。

从邓玉娇案看正当防卫的司法证明

李奋飞

邓玉娇案定罪免刑这一司法结果。掩盖了一直以来我都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正当防卫如何证明?

虽然,对于正当防卫的成立。究竟应该由控、辩双方哪一方来承担证明责任。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都是要求被告方来承担证明责任。并令其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而对于辩护方来说,要承担标准如此之高的证明责任。往往是不太容易完成的,也因此,正当防卫的辩护,才会时常处于一种无法得到充分证明的状态。

邓玉娇一案,恐怕也难以成为例外。因为,不要说邓玉娇没有遭受强奸,即使真的遭受强奸,被告方恐怕也是难以拿出证据的。即使邓玉娇在法庭辩解说。自己是在遭受强奸(或者强奸威胁)后才“屠”邓贵大的。法庭也将陷入一种左右为难的局面。尽管我不知道被刺伤者黄德智是否出庭。但是,我知道,即使他出庭,也极有可能会否认这一事实。而且当时。巴东警方也未按照律师的要求。封存邓玉娇案发当天穿的乳罩和内裤等有关证物,据说这些证据很快就被破坏了。不过,在我看来,如果邓玉娇没有真正遭受强奸。而只是面临着被强奸的危险的话,那么,即使这些物证没有被销毁,也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她的胸罩、内裤上未必会留下什么有力的证据。总不能真的要求警方从她的胸罩和内裤上提取什么指纹吧。因此。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初,我就在课堂上大胆推测。如果不出意料的话。邓玉娇很有可能会判决宣告有罪。但量刑可能会比较轻,甚至法院有可能还会对其适用缓刑。

不过,在此案的判决业已生效之际,我关注邓玉娇案。无疑不是为了就案论案。而是为了超越本案。应该说,邓玉娇案暴露出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问题)是多方面的,我无法也不想在一篇短文中。对其进行全面的展开和讨论。我只想讨论这样一个问题: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邓玉娇”们的行为,即使真的是正当防卫,辩护方也时常会陷入一种证明不能的困境之中?

我的答案很简单,那就是,不要说在很多的案件中,许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根本没有律师的帮助,即使有律师的介入。律师所能做的工作也极为有限。无非是会见一下犯罪嫌疑人(会见时有的地方还不让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沟通案情。一般也只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在个别情况下代理其申诉、控告,等等。也就是说,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并不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辩护律师只能等到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才能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这就难免会使辩护律师丧失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毕竟,与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一样,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也受时间的影响。时间越往后推移。案件发生后留下的相关证据灭失的可能性越大。律师获取有用证据信息的几率就会大大降低。以邓玉娇案为例。由于要到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才可以调查取证,别说调查不到那些可能证明邓玉娇遭受强奸的内衣、内裤。即使能够取证这些物证。其价值也将大打折扣,甚至将完全失去证据价值。

有人可能会认为,在中国,侦查人员要忠实于客观事实真相。都既要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因此,让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没有多大的意义。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也是不了解司法实践的。实际上,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侦查人员在刑事侦查中的任务主要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因此,他们不可能在侦查程序中兼顾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主动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无疑是不现实的。侦查人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他们无法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倾向。而且。“同一官署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置一边,忙于维护正义,显然极不协调”。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什么西方各国家的侦查构造大体上都具有这样一个发展趋势,那就是,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逐步得到扩大。可以说。扩大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使侦查活动真正具有透明性,乃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否则,法庭上的对抗将失去基础。表面上看来,对抗主要体现在法庭上,其实根深深地扎在侦查的土壤上。

但是。面对着目前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各种权利无法顺利得到实现的现实,也面对着修正后的律师法成为“童话故事”的现实。我们必须认真思考,保障律师的权利。究竟路在何方?

“邓玉娇案”后问题的审视

黄懿斌

邓玉娇案件从今年5月10日发生,到6月1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历时一月有余。最终以“有罪免罚”结束,结果可谓皆大欢喜,然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尤其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司法人员。有必要来重新审视一下本案中的几个问题。

法律VS民意

从一开始,邓玉娇案件就备受舆论关注,从平面媒体到网络媒体,案件的进展一直处在媒体的聚光灯下,毫无疑问,邓玉娇案能有“有罪免罚”的一审结果。至少部分原因要归功于舆论。尤其是网络舆论的关注,用媒体的话是一次民意的胜利。然而即使代表朴素正义观的民意。也未必合乎法律判断的逻辑。按《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定刑是很重的。如果只就案件本身作法律解构。行为人具备的法定从轻情节是正当防卫。“应当减轻和免除处罚”,酌定从轻情节是投案自首和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均“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在造成一死一伤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应该说是偏轻的。邓玉娇案件的办理很明显是受到了舆论的影响。从案件判决后某知名法学家因对判决支持而在网上受到抨击可见舆论多么强烈,可以想象,如果邓玉娇被“判处X年,缓刑X年”,舆论肯定不会满意。当然,舆论的监督也是社会法治进步的一种表现,但司法的相对独立在此次事件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是否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对今后会否产生负面影响。绝非杞人忧天。此案的判决给了公众一个再好不过的示范。民意是影响法律最好的工具。哪怕是强加的民意。而舆论也不是没有被人利用的可能。尤其是在网络发达的今天。

关注腐败VS关注案件

时至今日。邓玉娇案件尘埃落定,我们再来讨论这样一起案件,已经不能局限于案件本身,用法律的专业视角来分析。应该说案件的争议是不大的,本是一件十分普通的刑事案件,却在社会上掀起了如此巨大的波澜。案件一经披露。舆论出现了一边倒的态势,网络更是群情激奋。迅速演变为一起“网络群体性事件”,以至于网上还出现了“烈女邓玉娇列传”,让我们不得不思考这其中的原因,也只有从案件以外找原因。

从媒体报道、网络言论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到洗浴场所消费的政府官员和不畏强暴的弱女子,这种强烈的对比,让近年来对腐败越来越痛恨的民众义无反顾的站到了邓玉娇这边。除了对邓玉娇本身的同情、支持。也是对严惩腐败、痛打落水狗的一种诉求。试想,如果邓玉娇遇到的不是三个官员,而是三个普通的歹徒,应该不会引起社会如此的重视和关注。邓玉娇案件的发生。正好给了民众一个情绪突破口,他们期待正义,痛恨腐败,痛恨强权,汹涌的舆论对司法形成了强大的压力。最终一起普通案件演变成为一起社会事件。因此,我们在关注案件本身的同时,还应该关注人民群众对打击腐败、维护公正的合法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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