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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检察权的中国气派

2009-11-03王仁俊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9期
关键词:监督权检察工作人民检察院

单 民 王仁俊

1978年,我国检察机关在总结“十年文革”教训,抛弃“人治”中浴火重生。三十多年来,我国检察权以法律监督权定位,保障人权、守护法律、捍卫公正,服务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不辱使命,充分显示出现行检察权的中国气派。

以宪法为基石,赋予检察机关独立的国家权力,服务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磅礴大气

私诉让位公诉。直接催生出检察权。而十三世纪末法国国王菲利普四世当政时期设立的国王检察官一职,一般被认为是现代检察制度的开端。国王任命的检察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犯罪进行控诉,参与法院的审判。由于政治、经济、历史传统的不尽相同,各国检察权有共性的一面,也表现出它们的个性差异与多样,我国的现行检察权就独树一帜。

我国现行检察权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政体基础上。是宪法赋予的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我国实行的是“一权制”,即在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下,各个国家机关分别行使不同的权力,实行“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按照这一政体,我国《宪法》在第3条中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而西方国家的检察权,没有独立的宪法地位,也不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权力。西方国家一般按照“三权分立”原则。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司法权主要由法院或者法官来行使。例如,英美法系中的美国和英国。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机关。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审检合署。

可以说。宪法赋予我国检察机关独立的国家权力即检察权。既独立于审判权,又独立于行政权,凸显了现行检察权的中国气派。

国家性和人民性是它的又一显著特征。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使的是“人民”的检察权,始终维护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

早在上世纪1978年,鉴于十年动乱中公民的权利处于毫无保障的地位。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强调指出:“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在同年12月举行的第七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坚决同违法乱纪作斗争,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会后。各级人民检察院为保障公民民主权利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工作。据统计,从1979至1984年六年时间里,全国共平反和纠正冤、假、错案402,000余件。通过平反和纠正冤、假、错案,恢复了受冤屈者的民主权利,极大地调动了他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09年,面对当前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将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检察工作的首要任务,同时更加关注民生,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诚如。法国法学家马萨别所说。“检察机关是始终朝气蓬勃的、站在前线的、社会秩序的捍卫者,一切家庭的安宁、公民的安全、正当自由的维护、对宪法和法律的遵守等,都信托给它的。”

定位法律监督权,保障人权,守护法律,维护公正,气韵和谐

人类法治文明进程大体经历了这样的发展过程:一是由国家审判代替私人复仇,用文明和理性的方式解决争端,尽量削减和平息暴力;二是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形成专门的司法机关,防止行政专断;三是国家追诉,控审分离,形成检察权,克服不告而理,制止司法滥权。因此,有学者说“检察官制乃人类司法史上的伟大构想”。

具体到我国,则是在人大权下,将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平行设置、相互独立。这种体制决定了中国的分权机制特有的禀赋:权力一元之下的分权和受限制分权:同时借鉴和吸取了古今中外检察制度中的优秀成果,将检察权发展为法律监督权。形成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制约。确保司法公正和行政高效;目的是通过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保障人权,维护法制,实现公平正义,促进和谐稳定,最终落实人大的立法意志;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成为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法律的守护人”。

概言之,如果说检察权是各国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统一一致称谓的话。法律监督权则是我国现行检察权的中国称谓。在我国两者权力内容完全相同。法律监督权是我国现行检察权的本质属性。

这个权力如果按照“三权分立、分权制衡”解释,既不是行政权、也不是司法权,它就是法律监督权;但是,这个权力既具有行政权的某些特点,更具有司法权的特性。因为,它源于我国特有的人大“一元权”,而非西方的“三元权”。另外,我国的现行检察权,除了具有前述所说的国家性、独立性、专门性以外。还有追诉性、监督性、一体性、公权性、公益性、公正性、程序性和客观性等特征。

与时俱进,生生不息,气象万千

我国检察机关不断开拓、锐意进取。卓有成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1978年,人民检察院恢复重建后,根据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及时制定出检察机关的基本任务。1980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特别检察厅,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十名主犯,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提起公诉,使他们受到罪有应得的刑事惩罚,彰显了法律的尊严。

党的十三大制定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根据十三大精神,1988年2月,召开了第八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确定了当时检察工作的基本任务:以保卫和促进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为中心,以搞好自身的改革为动力,紧紧围绕法律监督这个主线,全面开展各项检察业务。1988年至1992年底,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214,318件,追缴赃款赃物计人民币25.8亿元。

1997年9月,十五大召开,强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后,先后提出“严格执法,狠抓办案,加强监督”;“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方针或主题。检察机关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积极发挥法律监督作用。

2008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选举曹建明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新形势,他提出“必须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实现检察工作政治性、法律性、人民性的有机统一”新时期检察工作新的方针。

检察权能配置及其运行体制和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于1979年7月1日由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修正通过。与前相比,该法对检察权能作了调整:一是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即“一般监督”职权及行使其职权的程序。二是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人检察机关。改检察长领导的检委会为检察长主持检委会工作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1982年3月,第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1989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样,法律监督权由原有的刑事诉讼领域拓展到了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领域。

与此同时,为了检察权能得到充分行使,不断改进其运行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一,成立举报中心、建立反贪污贿赂局,成为检察机关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典范。1988年3月和1989年夏,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推广了广东省深圳特区市检察院首创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举报中心和广东省检察院设立反贪污贿赂局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建立起举报线索受理、初查、立案侦查、保护、奖励和信息反馈等一套完整制度,为反贪污贿赂犯罪斗争打下了坚实的群众基础并形成规范化和专业化。

第二,适应加强诉讼民主和自身监督的需要,主动全面推行检务公开。建立检务督察、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工作机制。

第三,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需求,成立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专门履行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2003年至2007年,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裁判提出抗诉63,662件、再审检察建议24,782件。

此外,还建立了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执法规范化、专家咨询等一系列工作机制。

实践无止境,发展无止境。今天我们站在“推动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新的历史起点。要顺应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形势,用足用好人民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全面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不断推进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为保障和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进步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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