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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人员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009-11-03廖新兰牟俐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9期
关键词:责任事故黄某工程师

廖新兰 牟俐蓉

基本案情

2008年某县水泥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某冶金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范某作为该项目部付经理负责(总工程)施工工程中安全、质量和进度。黄某(系监理公司土木工程师,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担任工程监理,负责监督水泥有限公司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2008年12月。该县建委对该工程进行监督检查,要求将该工程停止施工,待基础验收程序完善后再施工,且范某和黄某在工程安全监督记录上已签字,但范某没有让建筑工地停工,而是继续施工。黄某没有要求其报送相应的资料审查就让其施工。12月4日16时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搭建不合格,发生坍塌事故,造成4名工人死亡。

分歧意见

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作为对工程建设安全负有监督职责的监管人员应当属于管理人员范畴,黄某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对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另外,尽管黄某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质,但是他接受公司委派,到工地从事监督检查工作,就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未尽到责任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有两点:(1)黄某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监理人员既不从事直接的操作行为,也不对生产、作业进行管理,他只是对生产、作业行为进行监督。所以监理活动不属于“生产、作业”行为,黄某不具备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2)黄某不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不具有相应的监管认识能力,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失。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黄某作为监理公司的土木工程师,不具有监理工程师资质,对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无法认识。对危害结果无法预见,那么他对结果的发生就没有过错,所以黄某的行为就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黄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分析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首先弄清楚两个问题:第一,监理人员是否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第二。无监理资质的监理人员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监理人员是否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首先。“生产、作业”是指人类采用一定的工具或方法作用于一定的劳动对象,使之发生性质、形态或形状的改变或位置的移动。从而适合或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活动。从形式上看,生产、作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普通职工的直接操作活动。如电焊工的焊接行为等;二是科技人员的实验、设计、化验行为;三是指挥、管理人员对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虽然建筑工程的主要安全责任单位是施工单位。但是监理单位的行为也是围绕工程建设进行的,并且监理人员的行为也会对生产、作业产生影响。例如本案中。监理人员如果严格审查相关资料,督促施工方落实安全生产规范。禁止其在整改前继续开工,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规范,就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监理人员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应该说是一种生产、作业行为。

其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既然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范围已经涉及到工程安全的管理,就有可能发生因行为失当而产生安全责任事故,因此。不能免除因监理企业或监理人员过错导致的工程安全事故责任。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监理公司既然有控制工程质量的权利,就应该有承担因过错导致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

另外,《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条例》的第2章至第4章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及其他单位的安全责任,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也就是说以上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出现安全事故后,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事实上,2003年7月1日发生的上海轨道交通4号线重大工程事故的监理单位就是因为“未有效履行监理单位的职责,未对调整的施工方案组织审定;监理人员资格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现场监理失职,未对监理的工程实施有效的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险情和制止事故,负有重要责任”而受到刑事和行政处罚。这是血的教训。

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由原来的几类企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所有人员都包括在内。笔者认为,从修正案对原条文的修改即立法本意可以看出,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二)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而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尽管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22条明文规定:“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但是笔者认为,只要具备了监理职责的人员就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理由有以下两点:

1、重大责任事故罪惩治的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并导致重大事故的行为。之所以国家明文规定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是因为重大责任事故侵犯了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它对监理人员谨慎行事的要求更加严格和苛刻。无论是依法注册的监理工程师,还是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监理人员,只要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并导致的重大事故发生,都是对安全生产秩序的破坏,其行为性质都是一样,都应该做出相同的法律评价。针对同样的危害行为。不能因为行为人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就构成犯罪,无监理资质的反而不构成犯罪。照此推理,监理部门就有可能为了逃避处罚专门派遣无资质监理人员进行监理,那么监理制度就等于形同虚设,这明显与立法原意相违背。相比于有资质的监理工程师而言。无资质监理人员的危害性更大。

2、从监理行业的现状来看,不打击无证监理行为,将放纵犯罪。据统计资料反映,全国有15万余人通过监理工程师考试,获得《执业资格证书》,其中有10万余人通过注册获得了《注册执业证书》。而这10万余人中只有5万人执业监理;另5万人将证书出租,不执业上岗,仅收取证书租金;还有5万余人没有取得《注册执业证书》,也就是说只有1/3的人有资格进行监理工作,但是2/3的人是无证监理。如果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监理人员仅限于于注册监理工程师。将放纵2/3的无证监理人员,明显违背了国家设立监理工程师准入制度的初衷,也不利于监理行业从业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

就本案而言,黄某接受监理公司派遣,在担任监理人员过程中,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发现安全隐患未要求施工方及时停工整改,违法施工得以继续,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黄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笔者认为,黄某接受公司安排到建筑工程进行监理的行为,并不能对其在监理过程中的失职行为免责,法律不追究黄某在明知自己无资质进行监理的行为。但是要追究其在履行监理职责过程中的失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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