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对当前侦查监督实践的反思

2009-11-02陆一君高卫锋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

陆一君 高卫锋

摘要作为检察机关保障国家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之一,侦查监督工作的呼声越来越高,监督的效果却不尽人意。总结分析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实践,存在认识不到位、知识储备不足、监督方式单一等五大问题。对此,做好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首先要理清两大关系,一是检警关系,二是监督数量与监督质量的关系。

关键词侦查监督 检警关系 证据采信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184-02

在我国,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在起着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性的作用。随着法律监督的呼声日益高涨,检察机关已经认识到积极并且合理的运用法律监督权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自身地位的稳固,更是保障国家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在刑事司法领域,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实行监督更是责无旁贷,而其实施的主体则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

作为对宪法的回应,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正在逐步加强。尤其在司法实践层面,虽然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与工作机制,但是各级检察机关都在进行积极的探索。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理性的看到,侦查监督实践还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监督的效果,也不利于检警关系的长远稳定发展,值得反思。

一、当前侦查监督实践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界定侦查监督的概念。侦查监督系指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实施法律控制。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将刑事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可分为两个部分: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前者是在侦查权的发动以及侦查程序的开启上实施的监督,而后者则是就立案后的侦查过程实施法律监督。本文所探讨的侦查监督,仅指后者,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后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

那么在侦查监督过程中还存在哪些问题呢?

(一)部分检察干警对侦查监督的认识不到位

从实践来看,中国特色的检警关系就是“检警配合、制约模式”。但是长期以来,出于注重对犯罪的打击,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一直偏重配合,以期形成打击合力,共同维护社会治安。长期的历史积淀,对于检、警的心理已经造成了影响,检察官中较为普遍存在着不愿监督的思想。除此以外,在检察人员的潜意识中,打击犯罪也比保护人权更为重要,检察人员没有意识到侦查监督的根本目的是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和由此产生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认识上的模糊,直接导致了部分检察人员对侦查监督实施的被动。

(二)部分检察干警缺乏侦查监督知识的储备

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基本都是程序上的监督,其要求检察干警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诉讼程序知识全面掌握、精确理解。然而,部分干警却对其了解不够,导致出现“不会监督”的情形。

(三)监督范围模糊

从理论上说,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监督。但实践中,不可能对所有违法行为都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从目前的实践看,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1.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2.对犯罪嫌疑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获取口供以及诱供、套供、骗供。3.私自涂改证据。4.需要见证人参与的取证活动,没有见证人参与,或者见证人没有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前三项违法更为严重,更应被监督,但是事实与此相反,由于严重违法可能关系到承办民警的前途,除非不得已,检察机关往往对公安机关大事化小,内部消化的做法予以默认,尤其是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检察机关也是不予追究的;而对于相对较轻的第四项,检察机关就会将其列为监督重点,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监督范围被人为的模糊,一是让承办的检察干警觉得无标准可循,二是会加深其对侦查监督工作的误解。

(四)监督方式单一、滞后

目前,检察官主要通过阅卷和提审来发现侦查活动中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由于是事后监督,违法行为的确定有时就成了一个难题。除非相关文书上存在明显漏洞,否则仅有犯罪嫌疑人单方面的陈述就很难认定确有违法行为存在。

(五)监督效果不佳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的目的是减少警察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促进刑事司法的公正。因此所谓的监督效果就不应仅仅体现在监督数量上,而应是警察对此引起重视,能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但是目前看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还没有起到这样的效果:

首先是承办案件的警察对此不重视。即使是检察机关找到承办民警核实违法情况的时候,民警也认为这只是一件小事情,提出公安机关一直是这样办案之类的理由,其没有意识到违法取证的后果。部分民警会注意在技术上避免被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而真正去改变取证方式的很少。这一方面是由于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只是发给公安分局,是否对民警本人产生影响,检察机关不得而知,也无后续监督措施。同时,由于公安机关长期存在这些问题,民警对违法取证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都缺乏正确认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检察机关没有做到排除非法证据,也会使他们认为侦查监督只是一种形式。

其次公安机关内部缺乏对违法取证的制约机制。对于轻微的违法取证,公安机关或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对此采取默认态度。由于公安机关侦查手段的单一、对口供的高度依赖,对其他证据不重视,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就成为无法根治的毒瘤。

二、厘清两个关系,确保法律监督效果

(一)重新审视检警关系

我国的检警关系无疑是“检警配合、制约模式”,而其核心内容应当是“制约”,因为“制约”才是“检警配合”的最好形式,检警之间只有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才能更好地体现检警之间的配合关系,从而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进而达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但是如何制约才能达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呢?笔者认为:

一是要在证据采信上进行制约,即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辞证据坚决予以排除,对由此产生的书证、物证,则须结合其他证据,确定是否予以排除。对于非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其他证据(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也应予以排除。非法证据的排除所要确立的应是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原则,所以即使某些非法取得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也应予以排除。例如刑讯逼供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即使犯罪嫌疑人之后认罪,其由刑讯逼供而直接产生的口供也应予以排除,如果之后仍有自愿认罪的供述,可作为定罪的证据。

二是要在工作机制上进行制约,即确立检察引导侦查制度。非法证据排除之后如何采集到新的证据来完善证据链,从而保障有力指控犯罪?目前的通常做法是承办检察官指出所要补充的证据或者继续侦查的方向,但是我国并没有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制度,所以民警是否会按检察官的要求补充证据就不一定了。由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是平行的两个单位,对案件质量本身就有不同的标准,公安民警出于办案精力、办案经费等多种因素的考虑,没有进行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只能进行协调,缺乏更有力的督促与制约措施。

(二)厘清监督数量与监督质量的关系

从确保监督效果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注重监督数量与监督质量的协调统一。虽然目前上级院只是对监督数量进行考核,但是应该看到,侦查监督的质量、效果、影响才是其存在价值的体现。因此在积累了一定数量的侦查监督案例之后,选择有代表性的类案进行调研,提出根本性的解决方案,并由此推出一定的工作制度,完善公安机关的取证方式,才能真正起到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

侦查监督工作并不是一项一蹴而就的工作,其根本的问题在于工作机制、工作理念的转变。作为一名检察官,在提高自身业务素质的同时,也希望有切实可行的工作细则为指导。

猜你喜欢

侦查监督
捕诉一体改革后加强侦查监督工作的思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党支部举办侦查监督实务讲堂
浅析妨害公务罪
侦查监督驻公安检察室机制探究
试论侦查监督工作中羁押必要性审查
浅谈当前刑事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陕西省检察干警荣获“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业务能手”称号
商洛市检察机关举办第三届侦查监督业务竞赛
侦查监督制度改革新论
论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