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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与重构

2009-11-02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陈 曦

摘要民事简易程序作为现代社会定纷止争的一种手段,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程序选择权,诉讼契约等先进理念的渗透,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立足于司法实践,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从立法层面上对简易程序作了更详尽的规定。本文立足于《若干规定》中的部分亮点,简要概括了简易程序在应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最后对如何完善简易程序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民事简易程序 程序选择权 职权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19-02

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单易行的诉讼程序。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笔者结合徐胜萍老师在《论民事简易程序的再改进——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一文中的观点,对《若干规定》中的亮点总结如下:

一、诉讼价值方面:体现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强调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仅用典型的简述式立法模式限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尽管在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以上三个方面作了详细的界定,但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法官难以自由裁量,应用性不强的弊端。恰恰相反,《若干规定》明确给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排除范围,为简易程序的广泛适用提供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民事诉讼作为当事人寻求救济的一种手段,实则为一种私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必然有意思自由,必然有处分自己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②

二、诉讼制度方面:结合当前实际,完善口头起诉方式

先前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但对口头起诉的条件及原告口头起诉后人民法院的义务没有详细规定。口头起诉方式固然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但不利于法院记录登记案件的相关情况,现实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口头起诉制度滥用的弊端。对此《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口头起诉的条件,实则是对口头起诉的限制。《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口头起诉只适用于“原告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有困难”的情况,虽然实际中符合条件的毕竟少数,但充分考虑了不同利益群体的自身实际。在此,虽然书面起诉制度有利于维持法院裁判的确定力和公信力,但口头制度暗合了部分公民不具备极高的法律素质的实际情况,一方面严格限制了口头起诉的范围,另一方面又使起诉方式多样化灵活化。

另一方面,《若干规定》对当事人口头起诉后法院的相关工作做出明确规定,实际是借法院的资源一定程度弥补了口头起诉的公定力不足的弊端。对于口头起诉,法院应当详细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事实等,并应将以上内容交由当事人核对确认。

三、诉讼模式方面:延续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法官的诉讼告知义务,有利于当事人实现诉权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实现由超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转变的时代语境中,民事简易程序的改进在追求效率必须以满足公正的基本要求的前提下考虑人民法院的组织指挥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合理配置。③《若干规定》中规定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有释明的义务,审判人员要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例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相反,对于已委托代理律师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这样做既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加快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实现当事人与法院民事诉讼中的双赢。

四、诉讼程序方面:以当庭宣判为原则,明确上诉期的起算点

《若干规定》规定,简易程序以当庭宣判为原则,从而有助于避免外界因素给法官得审案带来的不便,防止社会关系和行政力量带给法官的压力,保证法官断案的透明度和自主性,有助于司法权威和法官形象的树立,从而有利于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素养,实现司法公开,公正,公平的社会状态。

同时《若干规定》第28、29、31条对简易程序上诉期的起算作出了详细规定,弥补了法律关于上诉时限的漏洞,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

五、简易程序的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简易程序的滥用问题

《若干规定》采取否定性列举式的方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例外情形,虽然可以弥补原概括式方法的不足,但也扩大了在实践中的适用。很多当事人由于开始不了解简易程序,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加之法官为了提高审案效率,减少工作量,盲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最后导致的结果是不论案件繁简,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内审结不了的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如此一来,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具有随意性,最终既增加了诉讼成本,也导致案件审理拖沓,进而加剧了当事人的厌讼情绪,使简易程序的设置形同虚设。

(二)没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若干规定》中虽肯定了当事人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但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和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什么时候适用简易程序,具体什么性质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实际都由法院来裁量决定。因此在《若干规定》中虽体现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却又加以明确的限制,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由于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当事人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程序的选择权,失去了民事诉讼作为一项私权利的价值核心,没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三)口头起诉制度经常被忽略

从立法走向实践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简易程序的口头起诉制度就是一个实例。现实生活中不少公民采用口头起诉维权,但即使符合口头起诉的条件,法院依然不立案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很多审理简易程序的法官只想减轻法院审案的工作负担,将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诉讼事实理由等的记录完全交给当事人,也就是必须要交起诉状才能立案,最终导致的后果就是当事人鉴于案件简单,涉及标的额较小,忍气吞声,放弃告诉,《若干规定》中的原本多样的起诉方式又回归书面这一单一的起诉制度。

(四)简易程序没有真正实现一个“简”字

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受传统模式的影响,在审理程序上仍等同于普通程序,仍习惯于按照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审理案件,使简易程序失去了效率价值,无法真正实现一个“简”。基层法院法官在原告起诉后,往往很慎重地对待每个案件的审理,当即审理的案件微乎其微;宣判存在拖延现象,当庭宣判的情况并不常见;裁判文书往往流于形式,对认定的事实或判决理由不能做到简明扼要。另外在案件审结时限上,现行法律规定对简易案件的审结期限规定了3个月,这样一方面极大牵扯了当事人的精力,另一方面,忽略了诉讼费用与诉讼效益,增加了法院的审判负担。

六、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重构

(一)简易程序专门机构的设立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虽实行独任制,但缺乏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简易程序的审理,导致的一个弊端就是程序转换滥用的问题。如此一来,当事人即使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无论审判能够怎样的完善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④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在基层人民法院应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并应有专门的审判人员,鉴于简易程序案件的简单性,对审判人员的素质要求可以略低于普通程序的审判人员,另一方面,可以将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法庭设为专门审理简易案件的机构,即设立简易案件裁判庭,真正实现人民法院内部的繁简分流。

(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若干规定》中虽明确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但却有诸多限制。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国家应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人民法院审查程序选择的标准,限制审判人员对适用程序的自由裁量权,严格区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另一方面,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思想,有人认为,除《若干规定》的几种排除情况,鉴于民事诉讼私权的性质,可以将程序的选择权完全交于当事人,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即可适用,对此笔者持赞成意见。最后,简易程序一旦适用后,笔者认为需经当事人主动提出后,人民法院才有权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三)加强口头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

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将书面的立法变为现实生活中的制度,使原本抽象的东西便得可知可感。对于简易程序的口头起诉制度,笔者在此认为:一方面可以由法学教育机构定期派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当事人口头起诉后帮助法院起草登记,即相当于起诉状。另一方面,可以有法院联系专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帮助法院登记相关情况,实则是将法院的这部分工作分流,确保口头起诉的现实应用。

(四)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

对此,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应进一步简化,以突出它的效率价值。具体而言,在起诉和答辩方面,应尽量缩短被告的书面答辩期限,可以减为7天,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长,口头答辩当即开庭;审理前准备方面,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应比照普通程序适当缩短,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作证,在举证期限内即可;在开庭审理方面,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先行调解的案件,应明确规定一次调解后再次进行调解的时限,不能久调不决,尽量采取一次调解;在庭审中调查和辩论阶段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处理,独立进行与交叉进行相结合,辩论尽量以一期日为限;开庭次数应以一次为限;在判决书方面应进一步简化,直指案件核心,力求简明扼要;完善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甚至可以借助于电子资源,当事人电子阅览确认后即默认为完成送达。

综上,简易程序的完善是长期的历史过程,法治乃法律之治,欲实现法治,必先有法治之法。⑤对此,立法与实践层面双管齐下结合实际情况改革司法将对简易程序的改进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注释:

①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9页.

②左卫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法律科学.1998(6).

③徐胜萍.论民事简易程序的再改进——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商研究.2004(5).

④[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6页.

⑤齐延平.人权与法治.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