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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个案件看无因管理的问题

2009-10-28申一村

文艺生活·中旬刊 2009年4期
关键词:侵权行为受益人

申一村

摘 要:本文通过一个邻居帮忙搬运花盆的案例分析,何种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另一方面,管理人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要求本人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在法律上是否能成立,管理人为本人搬运花盆的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亦有权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要求本人偿付其在管理活动中因管理事务而支付的费用。

关键词: 无因管理 适法的无因管理 侵权行为 受益人 无因管理之债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1-

陈某和赵某是邻居,1992年8月的早晨陈某在楼顶层的平台上摆放了20盆君子兰花,浇完花以后就去上班。下午突然刮起大风,大雨即将来临,赵某上楼顶收拾晾晒的衣服,发现陈某养的花将遭雨淋遂动手将花盆搬下楼,在搬运至第三盆时,因不慎摔了一跤,扭伤了自己的脚,同时将陈某一盆名贵的花摔坏。陈某回家后,发现花已被摔坏,非常恼怒,认为赵某擅自搬动其花盆,由此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赔偿。赵某认为,其出于好心帮助陈某,不应赔偿。陈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承担侵权责任。赵某以后又提起反诉,请求陈某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而花费的医疗费。法院判决:陈某起诉赵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陈某应适当的承担赵某的医疗费。针对此案件,我们有以下的几点思考:

一、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真正的无因管理即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真正的无因管理需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之事务,始能成立。我们认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应具有以下条件:1.需管理他人的事务。2.需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3.管理人对所管理的事务须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这是成立无因管理的重要条件。4.管理事务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表示,或虽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表示,但其所管理的事务系为本人应尽公益或法定抚养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我们需弄清如下几个问题:赵某是否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事务包含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包括处理、管理、保存、改良及提供各种服务和帮助等,只要是有利于避免他人损失,或有利于他人的行为,都属于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当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必须明确认识到:他所管理的事务是他人的事务,而非自己的事务,否则,不成立无因管理。从本案来看,赵某发现陈某养的花将遭雨淋,遂动手将其搬下楼,赵某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为陈某提供帮助的行为,且赵某明确意识到他是在为陈某提供帮助,所以,可以认定赵某是在为他人管理事务。

二、赵某是否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

从本案来看,赵某担心陈某的花遭受雨淋,不是为了故意毁损花盆或者将其窃为己有,尽管赵某在搬运第三个盆花时扭伤了脚,摔坏了一盆名贵的花,亦不能否认赵某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不过,在确定是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时,需要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无因管理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管理行为的时候是否有必然的原因,主观上是为了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还是为了他人利益受到损失,只要明知自己的行为同时是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的管理或服务行为即可。

第二,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己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第三,赵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陈某从事管理行为。从本案来看,如果两邻居之间存在着约定,由赵某负责照看陈某的花盆,则赵某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负有管理的义务,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但由于双方事先并无任何约定,这样赵某从事管理行为,纯粹是为了帮助他人,因此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综上我们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三、赵某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要求陈某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在法律上是否能成立?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里所说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不是针对管理的结果而言,而是指管理事务承担本身。管理人不担保管理的结果,本人应承担其危险性。这是罗马法以来所确立的原则。所以,在解决无因管理纠纷时,当管理人尽了足够的管理义务之后,本人对管理人应支付一定的费用。

第一,支付必要和有益的费用。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费用的,管理人有权请求偿还。本人必须支付管理人相应的费用。本人支付的费用,以必要或有益为限,是否必要或有益,依支付时的客观标准加以认定。

第二,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害。管理人在为本人管理事务时,受到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可以向本人请求赔偿。管理人的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必须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第三,由于无因管理具有无偿性的特征,因此,无因管理人只有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某搬运花盆因不慎扭伤脚,导致花盆被摔坏.显然,赵某的过失侵权行为只是一般过失,而非重大过失或故意,因此,赵某也不应赔偿摔坏花盆的损失。

无法定和约定义务前提下,自愿为了避免陈某的花遭受雨淋而花盆从楼顶搬下,这种行为属于管理陈某的事务,构成无因管理,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我们认为陈某起诉赵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赵某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要求陈某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主张,受益人陈某可以给适当的补偿。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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