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一桩奇怪的循环官司
2009-10-09智敏
智 敏
许多高校制定了严格的校规: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这条校规有法律依据吗?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一位本科毕业生与之较上了劲,他三次将母校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授予原告学士学位。法院均判决支持他的诉求,然而他仍然没有拿到学位证书,他正准备第四次、第五次……起诉下去,直到领到学位证书为止。
2002年9月,吴凌以优异的成绩考入全国重点高校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然而在进校后的第一次考试中,这个在高中阶段每次考试都名列全班第一、年级前茅的“高材生”,排名仅仅位于中游。“这到底是为什么呢?”吴凌这才知道,班上不少同学都是全校乃至全县的高考“状元”。他第一次知道了什么是“山外有山,人外有人”。
吴凌开始发奋努力,上课认真听老师讲解,课后认真复习,然而在期末考试时,怕自己考不出好成绩,他竟鬼使神差地将小抄字条带进了考场,被监考老师逮着。尽管吴凌百般解释自己没有作弊偷看,但因违反了“不得将字条夹带进考场”的规定,受到了学校严厉的处分——留校观察1年。
吃一堑,长一智。吴凌再也不敢考试作弊了,一门心思用在学习上。终于在毕业时,他顺利通过了所有课程考试,所修课程总平均学分绩点超过2.0,达到了授予学士学位所必需的学分制要求。然而,在毕业典礼结束后,吴凌却只获得了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并没有获得学士学位证书。班主任遗憾地告诉他,因为那次考试作弊,他的学士学位被学校取消了。
当他走出校门寻找工作时才知道学位证书是多么的重要。当年,他以应届本科毕业生的身份参加了全国海关录用公务员考试,以笔试第一名的骄人成绩脱颖而出。面试时,他镇定自若,思维敏捷,知识丰富,受到了考官和用人单位的一致肯定。然而,由于没有取得学士学位,不符合海关录用条件,来之不易的“金饭碗”与他失之交臂。“金饭碗”没了,那就捧“银饭碗”吧。他应聘了一家大型跨国公司,由于表现突出,用人单位当即决定录用,就在准备签订协议时,却发现他没有学位证书,用人单位得知他是由于考试作弊没被学校授予学士学位,只好忍痛割爱,不予录用。
“仅凭一次留校察看处分,学校就拒绝向我颁发学位证书,这有法律依据吗?”吴凌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没有找到一条这样的规定。于是,他于2007年1月4日向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母校告上了法庭。
他在诉状中称,原告在校期间,德、智、体、能全面发展,通过国家英语四级考试,修完学校规定的全部课程,达到符合学士学位的学分。然而被告因原告曾考试作弊受到处分而拒绝向原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完全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就业、晋升、评级和调薪的权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召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和授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辩称,原告考试作弊,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来可以直接开除,考虑到原告的前程,只是作了留校察看处分。原告入学时,被告就向其发放、宣传了学校制定的《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第43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1、在校期间,受行政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4、考试作弊。对于考试作弊将带来的后果,原告早就了解,既然犯了错误,就必须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对作弊学生拒发学位证书,既是校纪校规的明文规定,也是国际惯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了国家对学历文凭的正常管理秩序。
而吴凌认为,被告制定的《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相冲突,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均未将学位申请者有无考试作弊记录、受过何种处分作为是否授予学位的条件,因此,校方以原告作弊受到留校察看处分为由,决定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是经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依法具有对本校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被告既可就本校授予学士学位工作制定学术水平方面的具体标准,同时也可依据上位法的规定、精神制定其他方面的具体规定。因此,被告制定的《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完全合法。并且被告强调,考试作弊不但是严重的学术道德问题,更是突出的社会管理问题,几乎所有的高校都将不授予考试作弊学生学位作为基本的管理手段。如果法院对此认定无效,必将对教育行政管理产生巨大冲击和影响,对众多高等院校的学生管理工作带来难度。
原告、被告的法庭激辩,让审理此案的法官左右为难,如果支持原告,今后学校的考试纪律将更加难以控制;而支持被告,原告今后的前途和命运又会受到很大的影响。
经过多次研究、讨论,2007年3月15日,南京市白下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高校经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行使着颁发或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性权力和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权利,但前提是工作细则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制定。而法律、法规并未将学位申请者有无考试作弊记录、受过何种处分作为是否授予学位的条件,因此被告制定的《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中有关“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的规定,明显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法律不能支持。所以,法院判令被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于本判决生效60天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2007年4月4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召开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经审议,与会委员认为吴凌考试作弊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留校察看处分无疑义,与会委员一致决定不授予吴凌学士学位。据此,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向吴凌作出了重新审核结果的回复,以考试作弊为由,再次作出不授予他学位的决定。吴凌不服,于2007年7月19日第二次向白下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这份“重审结果的回复”。
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2007年9月13日,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第二次判令校方重新审核吴凌的学士学位资格。2008年4月3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又一次召开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结论仍是因考试作弊,不予授予吴凌学士学位。吴凌于2008年10月29日第三次向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同年4月3日校方作出的这份决定。
2009年1月初,法院又一次开庭审理,又一次作出与前两次相同的判决。
但是直到5月中旬,吴凌还是没有接到学校授予的学位证书。他请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校方直接授予他学位证书。但根据行政诉讼制度,司法权不能过度干预行政权,法院只能判决校方对吴凌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而不能径行判决校方授予学位。
那怎么才能让学校授予他学位证书呢?法院对此也很无奈。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已经指出,学校不给学生颁发学位证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学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就成了一纸空文。吴凌要想获得学位,就只能不断地起诉学校。这样下去,双方将陷入循环往复的讼累,一方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法律尊严也遭到践踏。基于此,南京市白下区法院于今年4月初向校方的主管部门江苏省教育厅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省教育厅予以重视并进行协调,敦促原、被告双方合法合理解决矛盾纠纷。
吴凌与母校的学位官司陷入循环往复的讼累,引起了江苏教育界、法学界不少专家的关注。专家认为,对考试作弊的学生,学校是否可依校规不授予其学位,是教育行政案件审理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不但能有效解决个案纷争,而且在司法大门向教育领域渐启的同时,有助于正确处理教学机构依法自主办学与司法审查的关系。
南京大学法学院一位教授认为,高校根据《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自行制定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属于学校内部规章制度的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不存在明显或极端不合理的情形,学生必须遵守。对于学生的考试舞弊行为,学校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完全属于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范畴之内。但学位考核的主要是学生的学术水平,具体体现为所要求的考试成绩,学位论文符合要求。如果某一学生因其他违纪行为受到处分,但各项成绩均符合“毕业”的条件,学校不能因此而拒绝授予学位。
南京师范大学一位法学教授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主要是从学生对专业理论知识、基本技能的掌握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两个方面来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没有涉及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道德水平等方面,这是教育法律的一个盲点,应该由国家制定统一的规范。
为了减少或防止这种循环诉讼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专家强调,在一个法治国家,任何人、任何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阻挠生效判决的执行,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具有行政权力的高校。行政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必须服从于法律,否则变成了“以行政权力治国”,而不是依法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