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调查性报道伦理“向善性”保障
2009-09-30张筱筠
张筱筠
摘要由于调查性报道在采写过程中体现的独立性、原创性和复杂性,导致调查性报道如果控制不当,极易出现一些违背伦理准则的现象和行为。同时,调查性报道中更存在一些难以明确界定是非的伦理冲突行为。因此,本文尝试提出一些伦理规范方案,以保持调查性报道的向善性。
关键词调查性报道伦理伦理规范方案
中图分类号G210文献标识码A
调查性报道(Investigative Reporting)是一种以反映情况、揭示问题为主旨,以记者独立采访调查为手段,以解决问题为最终日的,需要投入大量时间、精力才能完成的重量级新闻报道形式。
“伦理”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应该遵循的道理和规则或人类社会生活的秩序、规则及合理、正当的行为。调查性报道中的伦理,正是调查性报道这一新闻报道形式在实际的采写操作中应当遵循的道理、规范和原则。
调查性报道因其战斗性和深度性在新闻界日益风行。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转型期,调查性报道越来越发挥出其服务公众、舆论监督、守望社会的巨大作用,它致力于对众多丑恶现象的揭示和批判,以及对各种弊端问题的探讨与解决,因此得到受众和社会的普遍青睐。
调查性报道之所以具有如此巨大的作用,归根结底,是由于它所发挥的作用与社会普适伦理准则相契合,能够回应、满足公众与社会对公平正义、适度平衡、尊重人道等伦理准则的呼唤和期待。但另一方面,调查性报道这种以揭露为主旨,通过记者独立、深入、费时费力的调查完成采写,力求解决实际问题的特性,决定了调查性报道中出现的伦理现象比其他报道形式中出现的更为频繁,也更为复杂。由于调查性报道在采写过程中体现的独立性、原创性和复杂性,导致调查性报道如果控制不当,极易出现一些诸如局部失实、侵权、“偏见”报道等违背伦理准则的现象和行为。同时,一些难以明确界定其是非的伦理争议行为如隐性采访、匿名新闻源应用等在调查性报道采写过程中出现的几率也更高。
如果任由调查性报道中的非伦理现象和伦理争议行为无序发展,将严重损害调查性报道的公信力,导致其偏离原本的传播宗旨,无法达成改善社会、解决问题的既定目标,反而为社会发展带来连锁负面效应。因此,在进行调查性报道实践时,从业者应该尽力发扬它契合伦理准则的一面,避免或减少采写过程中反伦理现象的发生,同时,对其中的伦理冲突行为要进行合理有效的规范,让这种具有多面性的行为能够发挥好的一面,力避坏的一面。这就需要制订一个适当的伦理规范方案来促进调查性报道的良性发展。
一、完善自我伦理责任体系
完善自我伦理责任体系指调查性报道从业者个体和媒体组织在伦理认同机制层面上的自我完善。它主要是通过伦理道德主体的内心自愿以及自律组织的具体措施,达到遵守伦理准则或道德行为规范的最终目的。完善自我伦理责任体系的主要手段就是新闻自律,包括调查性报道自律组织和条例的形成完善、调查性报道记者对自身品行意志的提高以及专业水平的强化等等。
新闻自律(JournalistSelf-Restraint)是新闻工作者及新闻媒介机构对所从事的信息传播活动,进行自我限制或自我约束的一种行为。早在19世纪,新闻自律就已出现。1991年我国就新闻自律制定了相应的职业伦理规范《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并进行了数次修改。但是《准则》规定得比较笼统,涵盖很广,具体执行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对于调查性报道从业者和媒体组织来说,更是缺乏针对性。因此,进一步制定具体的《调查性报道自律条例》,针对调查性报道采写中出现的具体伦理道德以及操作问题进行明确规范,并列明严格的奖惩方案,为调查性报道的实践提供可靠伦理道德依据,是解决调查性报道伦理问题的关键一步。
这个《调查性报道自律条例》可以考虑由多家媒体的调查性报道从业者以及一些法律界、新闻学界、业界的权威人士共同组成的专门调查性报道组织来制定。美国就有很多关于调查性报道的专门组织如调查性报道记者与编辑协会(1nvestlgative Reporter and Editors,简称IRE)、调查性报道国际联盟(The Center For Public Integrity)、调查性报道中心(centerforInvestigativeReporting)等等。在美国这些调查性报道专门组织的主要职能是相互沟通交流、团结互惠,分享采写技巧、调查理念和工作经验,并在记者陷入诸如新闻官司等困境时,提供必要的支持、帮助。我国可以根据具体国情,适当借鉴这些经验,成立一些长期性的专门调查性报道组织,将其作为调查性报道从业者之间以及从业者和新闻界、法律界权威人士之间交流的平台,定期对调查性报道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探讨,对调查性报道作品的伦理效应进行分析,同时举办一些关于调查性报道从业者专业精神和专业技能的讲座和培训,以培养从业者的自律意识,敬业精神、公正态度和调查技巧。
调查性报道记者,也应在平时的工作实践中,有意识地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不断磨练提高自己的新闻专业水准,时刻以实现公平正义、坚持真实全面、维护公众利益、保持尊重人道为准则,以保证自身伦理意识、行为的向善性。
二、构建社会及公众伦理监督体系
社会及公众对调查性报道的伦理监督,是指社会、公众依据调查性报道的基本伦理价值,对它采写传播活动中出现的伦理问题,作出道德评价和判断,并通过社会舆论或行动对不遵守伦理道德的调查性报道从业人员施加压力,从而对其进行一种外在强制性的监督管理,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新闻道德他律。
调查性报道本身就是一种舆论监督的主要形式,它对社会拥有监督的权力。但是“舆论监督本身也需要监督,如果没有适当的制约,无论什么权力,即使具有无可质疑的正当性,廿王会变得压迫人和剥夺人”。因此,对调查性报道自身进行监督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构建社会及公众伦理监督体系,可以通过新闻单位公布举报电话的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自己的报道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也可以借鉴西方的新闻评议会制度。
新闻评议会(The Press Council)是西方新闻界特别是欧美许多国家倡导成立的实现社会以及公众承担监督媒体责任的组织。评议会由媒介代表和民间代表组成,主席一般是法官或其它权威社会人士,而民间代表则来自社会各界。它有两个主要职能:一是接受受害人的申诉,仲裁调解新闻媒介之间以及新闻媒介与受众之间发生的种种矛盾,同时对诸如新闻失实,损害公民隐私权、名誉权以及新闻报道意见失衡等媒体伦理失范行为,进行监察和处理。二是对新闻传播活动或新闻从业者进行主动的伦理审查。
这种新闻评议会制度,实际上就是社会和公众实现他们对新闻界伦理监督的有效方式。我国也可以结合国情,借鉴部分新闻评议会的制度职能设置,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评议会
制度,组成一个专门机构,让社会和公众能够尽情展现他们对某些调查性报道乃至其他新闻报道在采写传播中不规范伦理行为的不满与批评、监督与建议,使公众和社会的伦理监督能够更加快捷、有效地实现和发挥作用。
构建合理的社会和公众伦理监督体系有助于新闻界形成良性发展的社会伦理舆论环境,更有利于调查性报道乃至整个新闻业的健康有序成长。
三、建立法规伦理保障体系
调查性报道是舆论监督的重要形式,法律对调查性报道的伦理保障主要指通过立法立规形式保障舆论监督包括调查性报道的良性伦理氛围,一方面,保护新闻媒介和记者正确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力,保证调查性报道能够切实有效的发挥伦理监督功能,保障调查性报道记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规范纠正调查性报道中存在的种种反伦理现象,并对一些难以明确界定是非的伦理行为加以约束和限定。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基本完备的法律制度,包括《宪法》在内的《民事诉讼法》、《刑法》、《行政法》、《民法通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条文,都可以为新闻活动包括舆论监督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新闻活动来说是粗线条的、笼统的,对于舆论监督权的界定和规范保护也不够全面和完善,将这些法律、法规应用在新闻舆论监督纠纷案件的具体操作上就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因此,对新闻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有针对性地规范界定,为新闻从业者各项合法权利的实现和新闻职业道德建设、道德水准的提高提供法律保障,是必要的。
近年来,我国媒体调查性报道的比重越来越大,舆论监督力度的不断加重,因此而产生的新闻纠纷也越来越多,尽快通过法律形式对舆论监督权进行保护和规范成为当下一个热门话题。丁柏铨教授谈到这个问题时就曾说过:“应对正当的舆论监督与并不属于舆论监督范围的侵权违法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从而消除人们因进行舆论监督而被送上法庭的后顾之忧;应提供对阻挠舆论监督工作正常开展的行为进行惩处的法律依据;应针对打击和陷害依法实施舆论监督的新闻上作者的行为作出法律制裁的规定。”
舆论监督迫切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支持和规范。在这种情况下,研究制定专门的新闻舆论监督法规,以保障正当舆论监督权的实现,并通过法律约束,防止新闻从业者滥用舆论监督权力。其主要内容可以包括:“规范新闻舆论监督的基本功能;新闻舆论监督的范围;新闻舆论监督的对象;新闻舆论监督的原则;新闻舆论监督的方法;新闻舆论监督的重点;新闻单位在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的责任;新闻舆论监督的程序;如何建立新闻侵权纠纷的仲裁制度等。”
专门的新闻舆论监督法规,比现有的涉及新闻舆论监督方面的其他法规更有针对性,比一些地区自行拟定的相关行政措施如河北省委、省政府在1998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和完善舆论监督的意见》,珠海市出台的《珠海市新闻舆论监督办法(试行)》等,更具强制力与普及性。
如此一来,不仅有利于保障媒体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通过对各种伦理行为的界定和规范,让媒体形成一个良性发展的伦理氛围。
总之,在调查性报道具体操作实践中,从业者必须以保持报道的向善性为总体伦理准则,这样才能充分发挥调查性报道的正向作用,促进社会良性循环发展,而规范调查性报道的伦理行为,则需要新闻界、政府、公众乃至全社会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