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哈贝马斯商谈伦理中道德共识形成的逻辑

2009-09-29张向东

道德与文明 2009年4期
关键词:个体性哈贝马斯确定性

[摘要]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体系中,道德共识占有重要地位,它是使冲突的多元价值实现共存,使现代人从价值相对主义和道德虚无主义中摆脱出来的重要支点。

(关键词]哈贝马斯商谈伦理道德共识

[中图分类号]B82-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539(2009)04-0072-03

道德共识是真理性认知的具体体现,但是在后形而上学的语境中,道德共识的重建完全从对象化的、作为他者存在的上帝那里转移到现实中主体间共有的世界范围之中,它的论证基础也发生了变化:道德共识的获得不再是来自某种外在的他者标准,而是所有共同体成员的利益。在实践话语当中,只要实践符合所有参与者的利益,就会获得所有当事人的赞同,这种赞同就是道德共识的源泉,当然赞同是建立在实践过程中个体的认知基础之上的,而认知则“主要是指日常生活世界互动语境中基本的论证实践”。然而,作为共同体成员的现代性个体,在自我规定性的建构中却面临着一系列的困境,从而导致现代性道德丧失了公共性基础,道德价值无法实现统一,形成了多元冲突、无法共存的局面。

一、占有性的个体构成与道德的蜕变

在现代性的道德理论中,个体的自明性是建立在认知理性的基础之上的。但是这种现代性的认知理性已经脱离了古希腊传统意义上的价值实践的内涵,因而与个体的本体性结构发生了偏离,使个体转变为一种认识论意义上的存在(这一点在哲学层面,从笛卡儿到康德的发展过程已经非常清楚)。因此,个体的自明性是通过认知理性来体现的,自我理解就是个体运用认知理性将自己转化为被认识的客体来实现。这样,个体性本体建构就形成了一个封闭的自我理解体系,个体可以脱离其他一切条件实现自我的完满和自明性,个体也就成为了一种抽象的、原子式的、孤立的存在。这种看似完满的理论论证,却有一个致命的缺陷:以认知理性为本体结构的个体在自我认知的过程中,却发现作为认识对象的自我的结构不仅仅是认知理性,而且还有无法由认知理性解释的价值和意义结构。它们是现实社会中传统伦理、神秘的命运和自然以及作为同类存在的他者对自我共同作用形成的自我的确定性结构。当认知理性无法解释这些构成性因素时,它就会产生一种强制性的、主观构造的认识模式,这就是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所指出的,一切认识都是主体主观构造的符合论。

这些缺陷,尤其是个体的本体建构的局限性,遭到了许多思想家的批判。尤其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以后,作为自由主义政策替代者的国家干预主义遭到质疑之后,市场自由主义又有重新兴起的势头。但为了不是简单地重复历史,许多自由主义学者对个体的本体建构都做了反思和修正。其中,哈耶克作为市场自由主义的代表,认为个体的确定性由在市场机制基础上个体间自由交往的实践来决定,并沿着自由交往的逻辑发展。这就是他的“演进理性”的基本内涵。他虽然对个体的自明性并没有给予否定,但是个体的本体构成已经加入了实践理性的内涵,即个体间的交往不再是利益的相互利用,而是一种内在的认同和尊重,个体的确定性必须在个体间的交往实践过程中才能实现。但是这种个体的本体结构仍具有自我封闭性,个体问实现理解和认同的基础何在?哈耶克依旧不能给予充分的论证,自由的个体依旧在封闭的自我中无法得到解放。

以抽象的个体性为基础的现代道德理论,它的正当理由的终点无法得到进一步的合理论证,是一种没有标准指导的选择,所以每一个行动者都以自己的第一原则作为普遍原则,而这样的第一原则无疑是个人意志的表述。同时个体自身的自明性,无须他者就可以获得证明,所以个体间并不存在一种目的性的关联,他者仅仅是一种作为手段的存在。现代性道德共识体现为多元化和不可通约性,非个人化、客观性的道德标准在现代社会已不复存在。

二、商谈的共在结构与个体构成的重建

哈贝马斯对现代性道德的反思就是建立在对占有性个体的批评之上。他坚决反对原子式个体性的抽象性,反对将理性的正当性建立在抽象个体性的意志和欲望之上。他认为现代性道德观念变为私人领域的个体性选择,不仅使个体与社会共同体相分离,导致公共性的丧失,而且使社会产生了多样化的道德价值之间的彼此冲突和不相容性。在此背景下,社会也随之出现“义务与价值约束的分化、道德的正确性与伦理的可欲性的分化”,它意味着客观统一性的价值标准的丧失和多元化冲突的不可避免。

因此,哈贝马斯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多元冲突的社会现实中,分离、孤立的个体如何实现认识和共识?即,认识和共识何以可能?

哈贝马斯首先运用交往理性(第一章)。将个体从封闭的自我中彻底地解放出来,他对个体的生成作了一个全面的反思,坚持主张个体就是现实中的个体,具有历史和传统的规定性,而且与别的个体同属于一个共同体,并且只有在这一共同体中相互交往实践才能获得自身的确定性。因此,在现实中,个体自身不具有自明性和完满性,只有在既定的共同体中,与他者共存才能实现确定性。哈贝马斯在个体的本体建构中,运用交往理性的分析,首先考察了人的意识结构中的共在结构,即主体的间性结构。

他从弗洛伊德分析防御机制的经验中引申出个体构建自我确定性的结构模式。他认为在符号和语言交往中,“自我”、“本我”和“超我”构成了个体本体结构的三个层次,并形成依次递进的合理化结构。“自我”属于个性的一部分,它的任务是考察实在和无意识冲动行为的动机。“本我”则是从“自我”中分离出来的自身(self),它依旧是前理解的无意识的自我构成,但与“自我”不同的是,“本我”是在原始符号向语言过渡的自我能动性的体现,被曲解的交往在“本我”的无意识的防御机制的推动下,逐步趋向语言交往。“超我”是一种不为“自我”所知的防御力量,它是通过与原始客体的期望取得广泛一致而形成的。也就是说,在“本我”无意识的防御机制在符号交往中获得了交往他者的认同,并在他者认同的过程中获得了自我意识,这就是“超我”的体现。它意味着个体性自我意识的前理解中所具有的与他者共在的间性结构,即自我防御机制表明了自我的本体安全必须是同他者共在的前提下才得以可能,或本体安全已经预设了与他者共在的存在结构。在哈贝马斯看来,它意味着个体的确定性的获得必须从“自我”到“本我”并实现对自身中心化的超越,在语言交往中与作为他者存在的他我相遇,才能获得自我确定性。

在共在的间性结构中,个体的确定性是通过与他者在语言交往中获得的,具体表现为:自我(ego)以第一人称的语气表达自己的立场、愿望或判断,在得到他我(alter)以肯定或否定的立场回答之后,才能得到自我理解和与他者的共识,“只有采用他者的角色,我们才能回到自身”。个体在主体间性结构中通过理性的反思,把前理解的、或然性知

识转化为自我的确定性知识。个体把自己理解为他者的社会对象,使自我能够把他者的行为期待变为自己的行为期待。“实践的自我关系中的客体‘自我不再是原始的或反思的自我意识的中心,而是自我控制的主体。这里,自我反思承担了激发行为动机和从内部控制自己行为方式这一特殊任务。”自我在主体间性结构的反思和理解中实现了由自我认知到自我控制,由学习到创造、发挥主体能动性和创造性的转换。

在共在结构的语言交往中,言说者并不是在语言结构中处于被动的被塑造的角色,相反他具有自身的能动性(本体论意义上的)。这种能动性使作为前理解存在的自我逐步摆脱私人性的特征,而主动进入与他者共在的交往结构之中,同时在能动的自我反思中实现对曲解交往的矫正。个体的这种能动性和共在结构,使自身摆脱了封闭性,自我的理解与他者是紧密联系的,在社会实践中,真理性的认识和共识也就是可能的。

三、交往认知与道德共识的形成

据此哈贝马斯赋予认知和论证新的规定性:认知和论证不再是一种旁观者、对象化的客观知识形式的认识,而是主体间交往实践过程中的真理性内涵,认知和论证本身就是社会实践过程。这种认知主义并不提供一个客观化的、外在于实践过程的道德目标,相反它仅仅在于对一种道德视角加以论证,从这个视角出发,各种伦理价值和规范都可以得到不偏不倚的判断和共存。它具体表现为:在交往实践过程中,多元的价值观念被独立、自由的个体作为商谈辩论的主题,在好的理由的“弱”强制性的推动下实现合理性的共识(真理的有效性)。这种真理性的有效性既源自实践过程,同时又在实践过程中被内在化于各个个体性行动者的人格结构之中,进而转换为具有约束性的行动原则和道德律令。因此认知的真正含义就是在交往中实现合理化,使偶然性的主体意志接受实践理性的约束,同时克服自我中心论的视角,实现交往过程非中心化。

在商谈伦理体系中,哈贝马斯赋予道德认知以非常关键的地位,他指出,道德实践的一个重要功能就在于把不同的行为者的行为用约束性的方式协调起来,而这则离不开道德的认知和论证。因为这种约束性是建立在主体间相互承认的道德规范或日常实践的基础之上的。

所以哈贝马斯对道德认知的论证主要集中于:在交往实践中进行价值判断所应遵循的规范共识是如何形成和应用的。

“u”原则是正义规范的绝对有效性和普遍化的具体体现,是话语实践的重要内容:“每一个有效性的规范必须要满足这样的一个条件:这些可普遍化的可以为每一个自由参与者所分享,满足每一个参与者的利益,而且相对于其他可选择的调节规则而言具有优先性。”这一实践原则规定了共同体内,道德义务和责任的普遍性,它要求所有参与者都必须遵守正义原则,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同时它体现了哈贝马斯的交往实践的程序原则,相对于所有参与者而言,它体现为一种中立的、多元的可接受性——在康德那里具有先验特征的绝对命令在商谈程序中获得了经验的实在:它所决定的不是具体的、特殊的价值观念,而是要求同等尊重和公平对待多元价值观念所必须遵循的正义规范。

因此在此基础上又产生另一论证原则——“D”原则:“一个规范的有效性前提在于:普遍遵守这个规范,对于每个人的利益格局和价值取向可能造成的后果或负面影响,必须被所有人共同自愿的接受下来。”它首先体现了规范有效性对参与者的约束力,即它在好的理由的推动下,既规定了参与者的职责和义务,同时尊重个体性的选择权利和发展余地,以保持话语实践的开放性和发展性;其次,它使行动者的个人的行为动机与话语实践的理由相脱离,以消除外在目的性和偶然性对实践内在价值共识(真理有效性)的影响。这体现了哈贝马斯利用古典德性观念对现代程序主义的改造,对外在性的目的和动机的排除,避免了论证程序受外在性的强制而沦落为工具。

在这一实践过程中,道德的认知并不是通过对客观世界的事实性和真实性的描述性获得的,而是价值取向下的主观判断和立场。参与者对话、辩论的主题就是关于道德公正性问题和各种价值观念,并就各自的责任和义务获得明确的规定性和解释,交往共识就是多元价值观共存所应遵循的规范原则,它并不提供一个客观的目的论的价值标准,而仅仅在于为多元价值共存提供正义原则。这种正义原则使所有自愿参与者都进入一种实践话语与合作关系之中,正义规范源自自身实践的创造,自己(是大写的我而非个体)为自己立法,参与者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道德自主性:个体性在主体间性结构中终于找到了确定性,并在能动性的推动下,创造了与个体性具有一致性的集体同一性,私人性与公共性、个体性与集体都实现了完美的结合,统一的道德权威也就得到了建构。

从以上分析中不难看出,哈贝马斯的道德权威是最弱意义上的统一性,即它是现代多元价值存在的基础。多元的善(goods)必须以他者的存在为前提,自身存在的权利是以尊重和包容他者为条件的。因此,在商谈伦理理论体系中,道德权威并不是一元的善(good)或唯一的规定性,而是多元共存的最低限度,是交往实践中的真理性共识。

(作者:张向东河南大学国际问题研究所研究员、硕士生导师、复旦大学博士后,河南开封475004)

参考文献

[1](德)哈贝马斯,包容他者[M],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3[2]J,Habermas:Theory D,Communicatlve Actlon,Volume 1,Beacon Press,Boston,1984

[3][德]哈贝马斯,解释学要求普遍适用[J],哲学译丛,1986,(3)

[4][德]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M],曹卫东,付德根,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202

[5]J,Habermas:Jutification and Applicatio”,PolityPress。1993:32

猜你喜欢

个体性哈贝马斯确定性
论邓·司各脱个体性概念的形成
论中国训诂学与经典阐释的确定性
论法律解释的确定性
含混还是明证:梅洛-庞蒂论确定性
如何理解现实的人——论哈贝马斯理解人的三个维度
规则与有效——论哈贝马斯言语行为的规范性
哈贝马斯科学技术批判的深层逻辑
法律确定性的统合理性根据与法治实施
作为交往理解的诠释学——哈贝马斯诠释学的研究对象
个体化时代与我国社会工作的新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