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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责任的内涵探讨

2009-09-29徐宗良

道德与文明 2009年4期
关键词:麦金太尔康德

[摘要]

麦金太尔认为权利概念15世纪才出现,并怀疑以往是否存在自然权利;米尔恩则认为人类社会旱就存在与权利相关的事实以及相应的权利意识。康德从权利、责任、义务的内在关系上揭示了权利概念的本质内涵,奠定了权利的道德价值基础。康德的思想存在不足,在理性与普遍形式理论两方面受到了非理性和历史主义的挑战。这些讨论有利于人们对权利、义务、责任本质内涵的深入理解。

[关键词)权利义务责任

[中图分类号]B82-0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539(2009)04-0038-05

道德生活是人类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是人类生存发展不可或缺的生活方式。有道德生活,必定会出现与权利、义务、责任相关的意识、观念和概念,这些概念都是道德范畴中的重要概念,尤其是在当代道德理论中,这些都是中心概念,因此,对这些概念的产生及其深刻的内涵作一些探讨,无论是对道德本质的理解还是对伦理实践的指导都不无裨益。

一、关于权利概念的质疑

通常认为,人的权利是天赋的,自古就有的,因此,权利意识必定也是历来就有的。然而,权利概念是否自古就有?似乎人们很少予以关注并提出疑问。美国伦理学家麦金太尔就对此提出了质疑,麦金太尔指出:“在中世纪临近结束之前的任何古代语言中,都没有可以准确地用我们的‘权利(aright)一词来翻译的表达式。这就是说,大约在公元1400年前,古典的或中古的希伯来语、拉丁语或阿拉伯语,更不用说古英语了,都缺乏任何恰当的方式来表达这一概念。在日语中,甚至到19世纪中期仍是这种情况。从这点看,居然存在着这类人之为人都具有的权利,自然令人惊诧。”Ⅲ麦金太尔为何要提出如此疑问并且给予否定性的回答?因为他从历史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人的道德,当然也包括权利都是历史地发生和发展的,美德自古就有,但只是具体社会语境中的美德,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内涵的美德,尽管大家都用着基本相同的道德词语,如正义、诚实、勇敢、节制等,所以,人类不存在统一的共同的道德。与道德相关的权利也是如此,麦金太尔认为,权利概念只是15世纪后的社会产物,此前,这样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因此,也很难说此前的人们就已经有关于权利的意识,因为它无法得到证明,甚至连这样的词语都未出现。麦氏之所以这样说,是为了强调并不存在如近现代西方学者所鼓吹的自然权利或人权这样的人的普遍权利,从而可以与他不存在人类共同的道德的结论一致起来。

麦金太尔的观点受到英国哲学家米尔恩的批驳,米尔恩从两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第一,以往的社会是存在权利意识的。在以往各时代的人类社会中,几乎都存在着财产制度和某种守诺的规则。他说:“财产制度的某种形式为社会生活所必需。没有它,社会成员就无法占有、分配、使用和维护团体和个人的生存所必需的物质资料。承诺也是必要的。没有它,社会成员就不能签订并执行协议,就不能从事制度化合作,而这种合作正是社会生活的要素之一。这些制度和做法均由规则来构成,规则必然要授予权利,而不论有没有单个的词语来表达这些权利。财产规则必定授予人们获取、转让物质资料和劳务的权利。承诺规则必定授予受约人要求守约的权利。”此外,在共同体中共同生活的成员(有资格成为成员的人)也会涉及权利,即使是家庭成员也是如此。

第二,虽然15世纪前不存在“权利”这样的词语和概念,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与“权利”这样的词语所要表达的内涵相同的其他词语,“一种语言里的词句在另一种语言里没有单个的同义词。在后一种语言里,可能有另一些词句,它们的使用表明讲话者对于前一种语言里由单词表达的概念有相同的理解”。

所以,在米尔恩看来,关键不是是否存在所谓的“权利”概念,而是人类的社会生活是否存在与权利相关的事实和观念,是否存在人类基本的道德价值理念,权利意识和道德价值是互为因果的,权利意识为道德价值而生,而道德生活不能没有权利这样的观念或概念。总之,权利,就如同道德,是人类社会生活之必需,是不可或缺的概念。

米尔恩的辩驳是有道理的。在人类历史上,早就存在着某种与权利相关的人际关系以及规则,同时,也必定会有相应的权利意识和观念,只不过可能还没有概括出“权利”这样的抽象而又带有普遍内涵的概念罢了。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由于社会历史还没有达到人们普遍具有权利意识的客观条件,另一方面,人们因缺乏这样的社会条件而不太可能去对权利本身和相关问题作认真、深入地思考。但是这不等于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某种与权利相关的事实,也不意味着人们头脑中没有类似于权利的某种意识以及相应的词语的存在。

米尔恩之所以要针锋相对地批驳麦金太尔,是因为他认为人类社会存在着普遍的基本权利,因而必须为他那普遍的基本的权利理论作辩护,米尔恩强调,人类社会存在着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原则,如行善、尊重生命、公正等,它“适用于所有的人类关系”,而人的一些基本权利就是这种普遍低限的道德原则的要求。显然,在米尔恩看来的基本权利与普遍的基本的道德原则是一致的。他的这一思想是奠基于康德的普遍道德原则之上的。他说:“只有存在作为其渊源的某种普遍道德,才可能存在这样的权利……存在共同道德之普遍适用的理性基础。它们和实践理性原则一起存在于康德的人道原则。”当然,他的论述与康德的理论有一定的区别,康德是从形而上的角度去阐述的,而他则力求从历史的实证的角度去表述。

现在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虽然“权利”这一概念在15世纪才出现,但人们的权利意识早就存在,人们的权利关系早就存在,因此当权利概念产生以后,它不仅必定带有时代的烙印,同时也必定融含着以往历史上早就有的权利内涵。那么,权利概念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呢?米尔恩认为,“权利概念之要义是资格”,因为你具备了某种资格,你的权利享有才是正当的。但是资格又是什么?他认为就是权利,只不过是换个字眼而已。尽管他就资格从法律、习俗、道德三方面分别作了考察和阐述,但始终没有给出一个清晰而具本质性的表达。众所周知,西方近代以来,思想家们关于权利的理论是很丰富的,深具影响力的前有17世纪洛克关于生命、自由、财产的自然权利之说,后有当代霍菲尔德关于要求权、特权或自由权、权力权、豁免权的四种权利划分。然而,洛克只是提出了人在自然状态中具有的三种基本权利并为之辩护;霍菲尔德在四种权利类型中,把要求权视为居支配意义的权利,并把此权利和义务、职责相匹配,他看到了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内在联系,对这种联系作了具体的阐述,恰恰也是以康德的权利理论为基础所作的具体延伸。所有这些论述,似乎都没有深入揭示权利本身实质的或根本的内涵,也就是说,未从道德哲学高度阐明究竟如何理解权利本身。因此,在我看来,讨论权利问题无论如何是绕不过康德的,事实上,在西方道德理论中,康德的道德理论具有举足

轻重的地位,康德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权利的本质内涵。

二、康德的权利观

康德关于权利内涵的论述注重人的内在权利即天然权利的分析,他对权利的论述,是将权利与义务、责任联系在一起讨论的。这样的认识确实很有价值,因为在理论上,权利、义务、责任本身具有内在不可分割的联系;而在现实中,我们今天确实不能离开义务、责任谈权利,反之,也不能仅谈义务、责任而对权利置之不理。

康德在权利、义务、责任及其相互关系问题上,提出如下的理路:权利(人性自由)一责任一义务。康德说:义务是一切责任的主要内容。这就是说,义务与责任几乎是同义的。在康德看来,义务不是可做可不做的事,而是一种担当,具有内在的必要性。因为“责任是自由行为的必要性”。而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的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康德认为,人只有一种天然权利,即合乎道德法则的自由权利,自由是与生俱来的权利。这里涉及两个重要而颇具复杂性的概念,首先,权利出自人的自由,人的自由即权利,但什么是自由?康德赋予其特定的含义,他把自由分为两种:与必然相关的自由(freedom)}随意、偶然的自由(lierty)。康德所谓的自由主要是指前者,即与道德法则、道德规律相关的意志自由。换言之,是将绝对命令转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为自己立法的自由意志。这样的自由不仅内含着必然性,而且作为人的权利具有不得不如此的必要性。

其次,康德认为权利总是要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权利,直接地包含着人们普遍的相互制约的可能性。人的天赋权利是内在的“我的和你的”关系的权利,它是在“自然状态”下就具有的权利,不是外在后得的权利。这就是说,讲权利,绝不是个人纯粹自我的、与他人毫无关联的概念。“权利”概念的出现,就意味着你我关系的约束、责任和义务。权利是人的一种内在力量,只要提及权利,必定有对他人的限定和约束,意味着他人不能随意地侵犯你的“权利”,同时,因为你拥有了权利,就必须承担起维护此权利的责任(一般而言,这是不可让渡的绝对权利)。

可见,康德是把人的自由(天赋权利)作为出发点,自由中又寓有必然性,因而这种作为权利的自由具有你我之关系的约定与约束性,由此产生了责任,而责任的主要内容就是义务。责任(义务)在这里既是对自己的,也是为他人的。也可以说,责任(义务)既是内在的也是外在的,而且是相互关联和互动的。

康德道德理论中最具深刻意义的就是“人是目的”的思想。康德说:“人,一般说来,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以“人是且的”以及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之命题为依据,康德指出:人的内在责任(义务)的依据就是“把自己视为目的”,也就是要符合道德法则而正直地生活;人的外在责任(义务)的依据就是“不把他人视为手段”,即“不侵犯任何人”。相互关联而互动的依据就是“互不侵犯”。归根结底,人的基本权利就是把人(自己和他人)尊为目的而不是手段。

需要指出的是,康德的“权利”(right)概念内含有“法”的意味,即某种强制的意味。在康德看来,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中,所谓权利,实际上也就是“自然权利”,即形式之“法”,这是伦理与法相一致的概念;在文明社会,才会有实体法的产生,即相应于人的权利的法律的产生。所以,前者是广义的“权利”,后者是狭义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法律之“法”(权利)是形式之法(权利)的衍生物。这样,他就对权利的内在本质含义和外在的衍生的具体含义作出了明确的区分,人们也就容易理解在他前后的关于具体权利的各种理论。

康德关于权利、义务、责任的思想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深刻的启示意义。

首先,他始终以“人是目的”的思想为坚实的立足点,一以贯之,贯穿于他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的观念之中。也就是说,他始终是把人的尊严、人格的平等视为根本前提,认为离开了人之为人这样的前提侈谈权利、责任、义务,必定会出现偏差。

其次,康德在你我的人际关系处理上,十分强调对“我”自身的完善之责,即努力成为一个道德的人。同时他又以否定的陈述方式来表达自己对他人的责任和义务,那就是:不侵犯别人,不把别人当手段、工具,当枪使。“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正是此谓。

完善自身以及约束自己对待他人,是主要的责任与义务。那么,肯定性的利他行为是否值得提倡呢?肯定性的利他行为当然值得提倡,但必须小心谨慎,不能盲目或随意而为。这是因为利他行为首先要置他人与自己于平等、尊重的基础之上,不然,形式上是利他,实际上可能是侵犯了他人的自主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利他行为要在适当的范围之内,而不是任意的无条件的,超越了特定的合适范围的利他行为,很可能其后果是适得其反的。

最后,权利的维护不能任意地扩展为实体之法,在公共关系中,有时以道德的自觉规范和彼此协商之约定去维护权利,确定人们的责任与义务,比强制性的法规力量更为有效,更合乎情理。例如,规范养宠物、限制爆竹烟花的燃放等。可以说,康德关于权利、责任、义务的思想,奠定了现代伦理价值观念的重要基础,为今天深入探讨伦理道德理论以及道德实践提供了宝贵的指南。

今天的社会,人的独立自由的程度越来越高,每个人的目的追求都有所不同,社会的强求一律越来越不可行。面对五花八门的价值追求,如何取得某种共识而和谐相处?人们在维护权利之时又如何各自担当起应尽的责任与义务?首要的前提就是人们彼此相互尊重,从思想认识上确立人的尊严、人格平等的观念,然后通过沟通、交流、求同存异、相互理解与包容,以获得某种一致性的认识和协议,并通过承诺守信,履行职责,在维护权利之时自觉地承担起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这是指个人人际关系的层面。在政治伦理、社会治理层面也应是这样,哈贝马斯指出:商议政治就是一个包容所有人,而又不压迫或排除任何人的政治之观念形成和意志形成的操作方式。这种商议政治既注重民主、法治与程序,又强调社会的整体利益、道德价值基础和道德规范。

必须指出的是,康德也讨论私人权利、公共权利、民族和国家之间的权利关系,这些都是在实在法层面即他认为的次级层面上的讨论。而康德的权利、责任、义务的基本理论是立足于人的理性和内在自觉,是基于人是目的这一根本的形而上层面,用纯粹的理论形式加以说明的。因此,他关于权利本质内涵的思想虽然十分重要和珍贵,但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必定会面临各种思想的挑战。

三、对康德权利理论的挑战

在谈权利、责任与义务时,康德注重的是对人性的理性分析,但人们经常质疑,在现实生活中,人

们的道德行为难道一定是在以理性自觉服从道德绝对命令的前提下的作为?显然,很多人的直觉和经验感受,并不是如此。也就是说,很多人的道德行为都是当下即时的,不假思索的。所以,康德的理论带有一定的理想色彩,他把真正的道德行为看成是只有在真正理解道德原则并在内心认可的人身上才会体现出那种自觉的责任感,并付诸道德实践。

法国哲学家柏格森认为,在现实生活和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会履行一定的义务,但这种义务的履行并不都是出于人的自觉,出于人的自由意志的理性选择和对绝对命令的服从,而仅仅是作为一种由社会压力所形成的习惯而已,这种由社会压力形成的带有强制性的习惯就是所谓的义务或责任。它不是出自人的理性自觉,而是出自人的社会本能。因为人是社会性的动物,人必须依赖一定的群体或团体才能得以生存和发展,人除了生物本能以外实际上还存在社会性的本能,即会本能地服从群体的利益规范,承担起一定的责任和义务。

在这里,柏格森正是抓住人的本质性和人性的另一面而提出了与康德不同的关于责任、义务的深刻见解。在柏格森看来,这种由社会本能所形成的义务是人的原始交易,他源自人的本性和人类社会的原始结构,这种原始义务是有局限的,是以适应、服从特定的有限共同体的利益要求和压力所存在的。因此,这样的义务感具有某种局限性和封闭性。

然而,人又具有理性和理智,他会竭力突破这种由社会本能所持有的原始义务,会把具体的现实的义务扩展、抽象化为整个人类深层的道德责任和义务(当然这需要具备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才可能达到深刻而又普遍的认识程度,就如康德所做的那样),问题是,理论化的义务往往掩盖着社会本能的原始内在义务,这样的一种理论或“思想图像,其中很多具有混合的性质,因为它们是属于压力的原因的东西与属于抱负的对象的东西混合而成的”。正因为这样,柏格森认为,人们很容易产生一种误解,似乎影响人们道德的力量就是来自抽象的理论概念,他断言:这一误解正是大多数关于义务的道德理论失败之原因。

虽然人们通过理性而产生了各种道德理论,形成了人的责任和义务的抽象概念,但柏格森认为,理性只是起着中介作用,它并不是最根本的,即使人们的道德义务感已由局部的、具体的、有限的范围逐渐扩展至与整个社会甚至整个人类相关的理性认识程度,其背后实际上还是人的社会本能起着基础性的作用。个体永远需要对群体、团体、社会或人类承担一定的义务,只有如此,才可能享有自身存在、发展的权利,这才是根本。而这一点未必需要形而上的理论来诠释,每个人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都能体验和直觉到。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人所表现的道德行为之冲动,其原动力并不在于理性的自觉或宗教的感染,而是自己内心深处的人性的表达,人格的召唤。由此可见,柏格森所说的社会本能,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指人的本性之善端的另一种形式或概念之表达罢了。

柏格森强调,义务是一种整体义务、一般义务,不是特殊义务。整体义务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它无法完全由理性加以说明,除了理性,其中还掺杂着情感、意志、信仰等。在义务问题上,理性确实起着重要的作用,如哲学就是通过理性使人们注意到人性,表明了人的尊严之目的即所有的人要求得到尊敬的权利;但非理性因素,如情感、意志、信仰等在其中同样起着重要作用,如宗教要求人们爱人、爱人类等,尤其是社会性本能,它是原始义务,是更为基础的东西。这里,柏格森揭示了人的义务、责任的内在复杂性,比之康德的义务论似乎更为完整。然而两者的结论却异曲同工,它表明,即使在当今人们的权利意识越来越浓厚,而责任、义务意识似乎日益淡化之时,也应充分认识到,人的义务是不可能泯灭的,不管你是出于自觉还是出于压力,义务与责任终将伴随人的一生。

柏格森关于责任、义务的思想还不止于此,在责任方面,他还强调了个人责任与社会责任的一致性,他认为,培养社会自我(非个人自我)是求得社会团结、稳定的关键,社会自我应该置于个体之上,这是社会责任的本质”。但是,仅有社会责任是不够的,它只是起着维护社会安定秩序的作用,无法推进社会的发展。将社会自我置于个体之上,不是说社会自我高于个体,而是说社会自我要以个体为基石,只有充分发挥社会中个体的创造性,才会给社会带来生命力;只有个体承担起责任,才会使特定的社会责任向全人类的境界发展。柏格森认为道德也是如此,社会道德总是以团体、民族、国家为范围,这是有局限性的,或者是封闭的。只有进入到人类道德的层面,才能突破特定社会的窠臼,具有开放性、超越性,而这种开放性、超越性恰恰意味着人类的自由和进步。

上述思想,对于我们深入理解义务、责任,道德之多元和复杂性,以及寻求普世道德价值都是很有帮助的,同时,这种理论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康德理论的某种不足。

当然,在西方现代思想史上,康德的道德理论受到挑战的主要方面还不是其关于理性的论说,而是其有关建立普遍而必然的形式理论,在权利、义务、责任问题上同样如此。前面我们提到的麦金太尔,就是从这一点上提出疑义的。他认为,根本不存在那种具普遍意义的权利,因为这样的权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它的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根本不存在任何自然的或人的权利;它只意味着没有人知道它们的存在”,因为人们无法予以证实,甚至历史上也没有相应的词语表达这种权利的存在。米尔恩对麦金太尔的批驳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他认为如果仅仅从词汇出现之早晚就断言人类早期与权利相关的社会生活以及与权利相应的某些意识或观念普遍不存在,未免失之武断。但在我看来,米尔恩并未注意到麦金太尔上述话语中隐含的另一层意思,而这一层意思并非没有道理,而且还是很重要的。那就是麦金太尔并未矢口否认不存在某种人的权利,而只是强调不存在人类的普遍权利;它也没有否认“权利”概念的存在,而是强调在近代以前还没有出现“权利”这样明确的概念。这是什么意思呢?这意味着,即使存在与权利相关的社会事实,也不等于人们已经普遍具有自觉、清醒的权利意识,它只是表明人类社会可能早就存在着权利意识的萌芽,但那是局部的、有限的、朦胧的、隐约存在的状态,还没有遇到破土而出的时机,还没有上升到高度概括而产生抽象概念的地步。当今,“权利”概念及其深刻而复杂的内涵之展现,只能说是人类近现代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换言之,在此之前,人类社会还未具备使人们充分认识权利的主客观条件,尤其是客观条件,因而不可能产生如此明确而又带有普遍意义的概念。或者说,只有具备了使人们普遍关注自身权利的社会历史条件,同时人们自觉意识到自身的权利时,才会有“权利”这一概念的出现。麦金太尔的一个重要观点是:道德是变动的发展的,不是恒久不变的;一定的道德思想和概念,只是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这个结论应该是对的。由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何只有到17、18世纪才会有诸如洛克和康德等思想家关于权利、义务、责任的讨论和深刻的理论见解。当然,麦金太尔关于不存在人类普遍的权利和共同的道德的言论是否合理,这又是另一个重大问题,需要另文深入探讨。

(作者:徐宗良

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部教授、博士生导师、复旦大学应用伦理研究中心副主任,上海,20043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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