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和解制度辩证
2009-09-28胡苗
胡 苗
摘要在和谐社会的视野下,我们应该在理清诉讼和解制度的本质内涵的基础上,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求,建立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实现和谐诉讼。
关键词诉讼和解制度 调解 和解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75-01
一、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困境
作为一种以合意的方式替代判决程序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和解制度可谓兼收并蓄,它兼容了和解与诉讼这两个原本独立的解决纠纷与争议的渠道,并采各自所长,从而在平息纠纷化解矛盾中表现出很强的生命力。因此,自其产生以来,就盛行于私法领域,后来也被公法领域所借鉴和吸收,成为法治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一种通用而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然而,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和解制度,而只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法院调解制度,另外,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由法院调解和当事人和解共同构成,但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这种制度构建并不合理。立法上的这种本土化的规定实质割裂了诉讼和解制度的内涵特征,并随着时间的推进给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其中突出的表现就是造成我国长期以来将“诉讼和解”与“和解”、“调解”等不加区分,并直接“误导”了我国行政法学界。另外,法院调解制度过于突出了法官的职能,容易引发法官权力的扩张和滥用,这种超职权主义带来的弊端不仅造成我国司法现状的积重难返,更是使得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构建诉讼和解制度望而生畏。如今,我国民事领域中倡导进行制度置换,构建真正的诉讼和解制度的呼声日渐增高。而在我国的行政诉讼领域,也具备了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具有建立此项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对此,很多学者已经进行了相关的探讨,笔者比较认可。但笔者认为,鉴于当前的现状,从根本上厘清诉讼和解制度的内涵特征更为重要,否则,我国的司法领域将难逃“歪路”之嫌,对于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将沦为空论。因此,笔者对诉讼和解制度进行了一定的考究。
二、诉讼和解制度考证
诉讼和解制度肇始于二十世纪西方社会的民事领域,是西方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缩减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是诉讼和解制度脱颖而出的外在原因,而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经济的高速发展促进人们主体意识的提高,对个性化与理性化的追求则是其产生和发展的内在动力。诉讼和解制度是哈贝马斯提出的著名的“商谈原则”“主体间性”和“交往理性”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其理论的核心在于通过对话理解、协商共识来解决问题。因此,诉讼和解就是建立在尊重当事人主体性的基础上,以对话交往为其外在形式的制度。
对于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念,学界的观点并不太一致。有学者提出:“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凡是在诉讼系属中经当事人之间协商让步而达成合意,均属诉讼和解的范畴,包括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而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而通常意义上的诉讼和解则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南博方先生认为,“诉讼中和解,或称裁判中的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法院面前,就诉讼物的全部或部分,以终结诉讼为目的而缔结的和解。”尽管不同的学者对于诉讼和解概念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从中我们不难发现诉讼和解制度的如下内涵特征:其一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种诉讼行为;其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解决纠纷;其三是有法院(法官)参与。由此,笔者认为:所谓诉讼和解制度,就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法官)的参与下,平等协商,自愿让步,最终达成协议,息讼止争的制度。
三、诉讼和解制度的相关概念辨析
(一)“诉讼和解”并不等同于“和解”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和解是指不再争执或者仇视,归于和好。在法学领域,和解可以被分为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两者虽然都是双方当事人针对纠纷寻求合意解决的机制,但诉讼外和解,实质是案外和解,是一种与法院无关的和解;而在诉讼和解中,法官不仅在双方当事人产生合意的过程中介入,而且对其合意的结果——诉讼和解协议,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另外,诉讼和解协议具有替代判决的功能。由此可见,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是和解的两条独立轨道,诉讼和解的并不等于和解,而只是和解的一个子系统。
(二)“法院调解”只是“诉讼和解”的一种方法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和解,可以分为有第三方干预的和解和无第三方参与的当事人自行和解,这里的第三方可以是当事人之外的任意人,由于第三方的干预一般是为了“协调”,因而可以被称为“调解”。法院调解就是法院作为第三人,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的纠纷解决过程。这是一项创制于我国,曾被赞誉为“东方经验”的制度,西方一些国家对此有所借鉴,但制度的具体设计不同,典型的如法国就的“行政调解员制度”,英国的“当事人调解主义”都是法院之外的第三方调解。笔者认为,虽然“法院调解”在一定意义上突出了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职能,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将其与“诉讼和解”严格区分为两种制度,否则就是对诉讼和解制度的割裂和扭曲。法院参与是诉讼和解制度的典型特征,没有法院参与的和解不是诉讼和解;而不论是法院调解还是没有法官介入的当事人自行和解,都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最终以当事人的合意化解干戈,也就是说,“和解”是最终的结案方式,而法官是否介入进行协调只是诉讼过程中为了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而使用的一种方法而已。由此可见,从实质内涵上来界定,法院调解只是诉讼和解制度中所内嵌的一种方法。
注释:
莫然.论诉讼和解的本质与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重构.求实.2006(3).
熊跃敏.法官职权调查证据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2).第75页.
[日]南博方.杨建顺译.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理.环球法律评论.2001(1)第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