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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在反倾销调查中的适用性分析

2009-09-28彭越林

法制与社会 2009年5期
关键词:利害关系核查机关

彭越林

摘要纵观世界贸易组织已经解决的与反倾销相关的争端,可知除倾销、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等具有重要的实体性意义外,在程序性事项上,尤其是关于证据认定的替代国标准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等作为一种隐形的具有保护作用的规则于在反倾销案件中发展保护国内产业具有重要研究价值。本文在对WTO规则和以往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对中国目前的反倾销调查和出口应诉提出了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可获得的最佳信息 反倾销调查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26-05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统计信息,截止到2005年6月30日在WTO体系内各成员国共采取反倾销措施1729次,其中涉及中国作为出口国的共计317次,是年度和累计被实施反倾销措施最多的国家,且远远高出居于次位的国家,2000年以来,中国的商务部启动了针对耐磨纸、马铃薯粉、氨纶等38种产品的反倾销立案调查,对于中国而言研究《反倾销协定》无论对于进口调查抑或出口应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在对WTO《反倾销协定》规则及其附件和已裁决的案件中体现的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条件的基础上,结合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对中国目前的反倾销调查和出口应诉提出针对性的意见。

一、WTO规则分析

《反倾销协定》(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 and Trade 1994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第6.8条规定:“如果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者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无论系肯定抑或否定,均可在可获得的信息基础上作出。本条款的适用应当遵守附件2的规定”。可见《反倾销协定》提供了适用“可获得的事实”的三个条件或者前提,即1、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必要的信息、2、利害关系方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3、利害关系方严重妨碍调查。但是《反倾销协定》及其附件对于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适用密切相关的“不允许使用信息”、“合理时间”、“必要信息”、“严重妨碍调查”等的范围和情形,及相应的后果未再做进一步的规定,这就为各个缔约国的解释适用反倾销协定及其附件和争端解决机构在案件裁决中对上述概念进行解释留下了空间。目前,WTO争端解决机构已裁决的案件中涉及“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案件有Guatemala – Cement II、Argentina - Ceramic Tiles、US — Hot-Rolled Steel、等。文章将围绕“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适用条件中的“不允许使用信息”、“合理时间”、“必要信息”、“严重妨碍调查”等的解释,结合已裁决案件中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意见对WTO的规则进行分析。

(一)“不允许使用”、“必要信息”与保密信息、保密信息概要

根据《反倾销协定》第6.8条,如果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Refuses access to)”或者“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调查机关可以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不允许适用”和“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事实上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概括了调查机关在不能获取到“必要信息”从而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条件,“不允许使用”强调了一种主观的不合作,或者虽然并非不合作但是迫于保密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提供必要的信息从而不能允许使用必要信息;而“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则不考虑主观态度,完全从提交信息的客观状况予以考察,只要调查机关认为利害关系方未能提供其认为的“必要信息”即可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

对于主观上不允许使用必要的信息,如果系利害关系方明确的拒绝提供相关信息,那么调查机关自然可以以“不允许使用”必要的信息,或者在情形严重的情况下,以“严重阻碍调查”或者“不合作”作为理由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

根据《反倾销协议》附件二第5段规定,“即使提供的信息并非在各方面都理想,但是此点并不能使调查机关有理由忽略该信息,只要利害关系方已经尽其所能”,因此,在被调查方“尽其所能”的条件下,即使被调查方提供的信息不理想,调查机构也不能断然忽略该信息而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调查机构如果要忽略该信息而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必须证明信息的不完整或不可用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具体而言要考虑两个条件:

第一、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信息,不符合《反倾销协定》附件二第3段,即该信息不能满足“可核实、适当提交而且用于调查并无困难、及时提供,在适当的情况下,以调查机关要求的一种介质或者计算机语言提供”的要求,但是只要利害关系方能够证明其提交的信息能够满足“可核实”、“适当提交而于调查之适用并无困难”、“及时提供”、“在适用的情形下,按照调查机关要求的介质或者计算机语言提供信息”等四个条件当中的一个,调查机关即不得武断排除该信息而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当然仅仅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当中的一条,

第二、有缺陷的信息对于调查结果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或者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并且在调查机关给出了拒绝适用有关有缺陷的信息之后,利害关系方仍然未给予补充或者完善以满足调查机关的合理要求,此时调查机关即有正当合理拒绝适用该有缺陷的信息,从而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因为尽管利害关系方已经尽其所能,并且提交了应当予以考虑的信息,但是由于该信息属于重要的或者决定性的影响的信息,属于“必要的信息”,调查机关尽管不能依“拒绝提供”为理由而排除该信息从而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但是调查机关可以《反倾销协定》第6.8中的“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作为理由。

(二)“合理时间”(reasonable time)与“最后时限”

《反倾销协定》第6.8条规定如果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交,调查机关可以忽略该信息而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反倾销协定》附件二第3段规定,只要信息系及时提供(in a timely fashion),调查机关就应当予以考虑,可见信息的提供是否在“合理时间”或者“及时提交”对于调查机关是否可以忽略信息而诉诸“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在WTO案件中,以及主要国家关于反倾销调查的立法和调查的问卷调查中又往往使用信息提交的“最后时限”,那么“合理时间”与“最后期限”关系如何,超过“最后时限”是否即等同于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交信息,便是本节要讨论的重点。

在US—Hot-Rolled Steel案中,专家组认定调查机关可以指定提交信息的最后期限,但是未能在制定的期限内提交信息,并不必然导致调查机关使用“可获得信息”,仅依据未能在指定的时间之内提交信息这一事实,特别是在超过最后期限提交的信息对于一个无偏见的、公正的调查机关而言有足够的时间审核该信息,并且该信息对于倾销幅度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的条件下,适用“可以获得的信息”违反《反倾销协定》第6.8条。

上诉机构确认了专家小组的意见,认为,调查机关有权确定提交信息的最后期限,但是该最后期限并不是最终确定的,在如果利害关系方提出申请并且可行,调查机关应当对最后调查期限给予延长。上诉机构指出《反倾销协定》的6.1.1、6.8条和《反倾销协定》附件二必须结合在一起进行理解,“合理时间”的引入是为了在调查机关控制并加速调查程序的权利和利害关系方提交信息、并要求其信息得到考虑的法定权利之间获得平衡,在判定信息的提交是否在“合理时间”之内时,调查机关应当重视提交信息的最后期限,并保证调查程序是有秩序的进行,但同时,信息的提交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内必须根据每一个案件的不同情形作出个案的判断,不能仅依据信息提交超过了最后期限,即认定信息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更不可据此采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只要《反倾销协定》附件二第3段中的三项,或者在有些条件下的四项条件能够满足,调查主管机关即无权适用“可以获得的信息”。调查机关在确定“合理时间”时应当考虑:第一,提供信息的性质和数量;第二,被调查的出口商在获得信息时遇到的困难;第三,信息的可核实性及调查主管机关使用该信息对于作出裁定可能带来的便利;第四,如果使用这一信息,其他利害关系方是否可能受到损害;第五,接受这一信息是否会削弱调查主管机关快速进行调查的能力;第六,被调查的出口商错过最后时限的天数。调查机关有权拒绝接受超过提交时限的信息,但是不能仅仅依据该信息的提交超过了提交时限而予以拒绝,在作出拒绝时,调查机关还应当说明该超过提交时限的信息的提交超过了“合理期间”方可。

以下将根据上述WTO规则解读中关于“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使用条件中的相关概念顺序,对各主要国家的立法进行解读,并找到其中可以借鉴的可以用来发展保护国内产业的规则。

(一)美国

美国的反倾销成文立法主要包括《1930年关税法》中的第七章《反补贴与反倾销税》(Title VII of the Tariff Act of 1930,Countervailing and Antidumping Duties,(以下简称“《关税法》”),以及美国商务部根据《1930年关税法》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税条例》(19 CFR 351)(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规则,在《关税法》第七章第776条即19 U.S.C. 1677e(以下简称19 U.S.C. 1677e以及商务部《条例》第351.308条均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商务部《条例》351.308是对于19 U.S.C. 1677e的细化和解释。

19 U.S.C. 1677e规定了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条件,该条款规定了一般规定、不利推论和对和对间接信息的确证。

同《反倾销协定》不同,19 U.S.C. 1677e在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可以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五种情形,包括:1.记录中无必要信息;2.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人员,拒绝向主管机关或者委员会提供按照本条要求提供的信息;3.未能在提交信息的最终时限前提交信息或者提交的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形式和样式;4.明显(严重)妨碍调查程序的进行;5.虽提交信息,但是该信息无法根据1677m(i)节予以核实。

可见美国《关税法》中对于可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情形的列举多于《反倾销协定》,可以适用的条件低于《反倾销协定》。因为根据关税法1677e,美国的主管机关或者委员会可以因为下述三种情形而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1.利害关系方或者其他人未能在最终期限前提交信息;2.提交的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形式和样式,除非利害关系方告知调查机关无法按照要求的格式和样式提交信息,并且调查机关根据利害关系方的能力对对提交信息的形式和样式作出了修改;3.提交的信息无法予以核实。

而如上所述,在WTO体系中,调查机关是不能仅仅因为提交的信息超过最终时限而予以拒绝的,只要该信息系在“合理时间”内提交;同样在WTO体系中,只要被调查方按照要求的形式或者样式提交信息将对其造成额外的负担或者困难的,调查机关即无权要求被调查方按照其要求的形式或者样式提交信息;最为重要的是,只要美国的主管机关或者委员会认为提交的信息无法予以核实,即可适用“可以获得的信息”,这一点为美国的主管机构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提供了最为宽松的条件。

同时,美国关税法的1677e(c)对于主管机关或者委员会对“可获得的信息”的核实规定的条件也极为宽松,只要主管机关或者委员会在可行的范围内依据该机构认为合适的独立的信息来源对间接信息(secondary information)实质上即“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进行了核实即可。

同WTO《反倾销协定》及其附件相类似,美国《关税法》1677m条同时也规定了调查机关或者委员会不能仅因为被调查方提供的信息未能满足调查机关或者委员会的全部要求而拒绝考虑该信息,只要被调查方已经尽其所能,且该信息是在最后时限前提交的可以核实的信息,适用该信息不至于对主管机关或者委员会造成不当的困难。

在程序上,同WTO协定相类似,美国《关税法》1677m规定,主管机关如果拒绝被调查方提供的信息而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必须给予被调查方书面的说明和拒绝适用的原因,并给予被调查方给予补充和解释的原因,如果被调查方的信息依然不能满足调查机关的要求或者超过最后时限的,调查机关可以拒绝适用被调查方提交信息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而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

《反倾销协定》附加二第7段,仅指出调查机关在使用间接信息时要特别慎重,在切实可行的条件下应当自行审核来自其他来源的信息,但是如果间接信息的核实(check or corroboration)不可行,应当如何使用或者处置间接信息,《反倾销协定》未明确规定,对此美国商务部条例?51.308(d)给予了明确的意见,该条指出在特定情形下如果对于间接信息的核实不可行,并不妨碍商务部使用该有疑问的间接信息作出对被调查方不利的结论。这种立法表述实质上赋予了美国商务部一项重要的在反倾销调查中保护自己国内产业的隐蔽规则,即只要能够满足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条件,调查机关就可以适用对被调查出口方而言不利的信息,即使该信息是不可证实的,其真实性、完整性等是有疑问的。

除了成文立法,美国反倾销的倾销调查机关即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的案例中还确立了许多具体的规则,用以分析确定具体案件中是否具备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条件,如利害关系方构成“不合作”的事实因素、利害关系方合作能力的认定标准、对利害关系方进行不利推论时确定不利程度的规则等。通过这些案例确认的具体规则,美国商务部可以对利害关系方的应诉情况进行分析,以决定是否应当对其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规则。如美国商务部通常通过考察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利害关系方完成其要求事项的能力:(1)参加反倾销的经验;(2)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交给商务部的资料是否由其控制;(3)利害关系方不合作可获得的利益的幅度。

(二)欧盟

欧盟关于可以获得最佳信息的法律渊源为欧盟理事会第384/96号规章《防止来自非欧盟成员方的进口倾销规则》(以下简称“欧盟反倾销规则”),该规章制定通过于WTO的《反倾销协定》通过之后,同WTO的《反倾销协定》和附件基本一致。

《欧盟反倾销规则》关于“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及其适用的条件,基本规定于该规章的第18条“不合作”(Non-cooperation),该条款基本规定同《反倾销协定》附件二相差无几,区别之处有四:

首先,对于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条件,欧盟《反倾销协定》在第18条第1款相对于《反倾销协定》第6.8条增加了一种情形,即利害关系方提交了虚假或者误导性的信息。当然,对于提供虚假或者误导性的信息,也可以解释为包括在《反倾销协定》关于“可获得的最佳信息”适用条件之“严重妨碍调查”的范围之内,只是《欧盟反倾销规则》将其作为一种情形明确在立法中予以指明 。

其次,对于信息提交的时间,欧盟同美国一样,未使用《反倾销协定》的“合理时间”而是使用了“最后时限”。

再次,对于利害关系方的不合作,欧盟《反倾销协定》根据其程度,区分完全不合作或者部分不合作,并分别适用不利或者部分不利的后果。

最后,根据《欧盟反倾销规则》以及欧盟理事会1972/2002号规章对于《欧盟反倾销规则》的第18(5)的修改,对于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核实,欧盟的规定基本与《反倾销协定》相同,并且对于核实信息的其他独立信息的来源进行了详尽的列举,包括公开出版的价格表、政府进口统计数据以及海关统计报表、其他利害关系方在调查期间提交的数据,并且上述信息可以包括世界市场或者有代表性的市场的信息。这种列举一方面为反倾销调查机关的利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提供了指引,但是同时也为调查机关援引相关的信息的范围设置了限制,所以2002年11月5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的1972/2002规章又在原《欧盟反倾销规则》的18(5)后增加了可以考虑的信息来源,即包括世界市场和有代表性的其它市场的信息。相对而言,欧盟的这种列举式的做法比美国关税法的规定要客观并且容易预见,而美国的授权性条款,即授权主管机关或者委员会利用其认为合理的信息来源对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进行核实则表现的自由裁量的幅度较大。实践也证明美国的这种授权时条款直接导致了美国商务部在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时不断滥用其自由裁量权,根据2003年4月,美国国家经济研究局发表题为《美国反倾销调查中自由裁量权的演变》的研究报告,1980~1985年,被美国商务部使用“基于可获得的事实”规定的被诉企业占被调查企业总数的10.6%,而1990~1995年则增至39.6%,1996~2000年为36.5%。

透过对上述WTO成员方关于“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利用的立法考察,由于各成员方有执行WTO协定之义务,因此各成员方之立法基本同《反倾销协定》及其附件保持一致,而国内(或关税境内)立法同《反倾销协定》及其附件不同之处往往是对于《反倾销协定》及其附件未明确事项的明确或者未规定事项的补充,当然也有与《反倾销协定》不同之处,而这些明确化、补充性和不同的条文正是可以利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规则存在之处,我们可以称之为“贸易保护通则”。这些蕴涵贸易保护通则的条文集中在对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条件的扩大解释上。如美国《关税法》规定只要1、提交的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形式和样式,除非利害关系方告知调查机关无法按照要求的格式和样式提交信息,并且调查机关根据利害关系方的能力对对提交信息的形式和样式作出了修改,2、提交的信息无法予以核实,即可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欧盟增加了如果利害关系方提交了虚假或者误导性的信息即可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条款。在信息提交的时间上,成员国强调信息提交的最后时限,利害关系方超过最后时限内提交信息的调查机关即可以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这同《反倾销协定》中的“合理时间”以及判例中对于“合理时间”的解释相比,适用标准相对较低。

另外,美国在其美国商务部条例?51.308(d)对于“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适用作出了一个具有明显的贸易保护作用的补充,即在特定情形下如果对于作为“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间接信息(secondary information)的核实不可行,并不妨碍调查机关使用该有疑问的间接信息作出对被调查方不利的结论。这种补充给予了调查机关适用可以“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更大的动力,因为只要调查机关证明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条件满足,调查机关就可以适用对被调查出口方不利的信息,即使该信息是不可证实的,其真实性、完整性等是有疑问的。

三、中国大陆当前“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立法与实践

截止到目前为止,中国大陆的立法当中涉及“可获得最佳信息”的法律及其具体条文为:

1.2004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1号公布并于2004年6月1日实施的《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2.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的《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3.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的《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4.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的《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第二十一条。

通观上述立法可以发现,中国大陆地区的与“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相关的立法均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半年内制定并生效,一方面保持了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一致性,同时也学习借鉴了其他成员方的立法经验,但是由于系世界贸易组织的新会员,因此制定的规则在某些方面还可以再继续完善。

四、结论:建议及对策

通观上述分析研究,本文认为中国的政府和企业在展开反倾销的调查和接受调查时,从发展和保护国内产业的角度考虑可以利用的对策如下:

(一)政府机关展开反倾销调查时的策略

1.政府调查机关在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时,详细要求列明被调查方提供的必要信息,避免在问卷中对于要求提交的信息做模糊或者宽泛的列明。信息的要求愈为明确、具体,要求提供的信息面愈广,提交的信息量愈大,愈有利于我们的调查机关快速、准确、客观的做出反倾销调查的结论,否则也愈便利于调查机关以“不允许使用”、“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交必要信息”或者“严重妨碍调查”为理由而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

2.在调查期限和提交信息的最后期限上,一则规定较短的调查期限,二则在较短调查期限的基础上在不违反《反倾销协定》6.1.1的前提下,制定较短的信息提交最后期限,并明确在通知和问卷中以较为醒目的方式强调,超过信息提交的最后时限可能导致对被调查方不利的“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适用。当然,如果从整体的产业保护的全局考虑,采取延长调查期间,展缓国内企业恢复竞争实力的方案对于国内产业的保护更为有利,也可以考虑对调查期限和信息提交的最后实现作出其他的安排。

3.对于出口方比较倾向于援引的保密信息,政府调查机关可以提出详尽的要求说明的事项,特别是迫使提供保密信息方在主张信息保密和披露该信息以使得政府调查机关使用该信息之间的两难境地的要求或者理由,以实现“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适用。

4.调查机关如果计划忽略被调查方提供的信息而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时给予被调查方适当的通知,并保证其有机会予以补充和说明。

(二)企业接受反倾销调查的应对措施

1.积极应对反倾销诉讼,不可消极不应诉,否则其他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可能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而做出对本企业不利的后果,从而使自己既丧失反倾销程序中的权利又丧失该调查国的市场。

2.对于调查机关的调查请求如果有合理的理由,并且有证据可以证明该调查之请求为不合理,或者接受该请求将给自己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或者困难,可以以明确的理由予以拒绝,但是在拒绝的措辞、方式上上要详细斟酌,如果调查机关认为拒绝调查或者提交相关信息的理由为不合理应该做适当的辩解,并在时机适当时(主要是自己的理由牵强或者调查机关的理由充分合理)做出退让,避免不利后果的出现;

3.对于调查机关规定的信息提交的方式或者样式,在不给自己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或者困难的前提下尽可能的提供,以避免被指摘为“不合作”或者“严重妨碍调查”,同时保证相关信息的前后一致性,以避免被认定为信息“不可核实”。如果按照相关的方式或样式提供将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可以要求更改提交的方式或样式,或者要求提交的宽限期,为自己节省成本,提供深思熟虑的时间,同时也可以利用时间可能带来的市场状况的变化,为下一步的应诉提供有利的环境;

4.除调查机关在启动反倾销程序后详细列明的需提交的信息外,无需主动提供其他相关信息,除非相关信息的提供对于自己的应诉具有决定的正面的证明力,或者可以根据调查程序进行的状况,在适当的时机提交调查机关未详细列明的需提交的信息;

注释:

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委员会统计数据.http://www.wto.org.

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案件总汇”查询结果.http://www.cacs.gov.cn.

AD agreement,Article 6.8,reads,“In cases in which any interested party refuses access to,or otherwise does not provide,necessary information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or significantly impedes the investigation,preliminary and final determinations,affirmative or negative,may be made on the basis of the facts available. The provisions of Annex?II shall be observed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paragraph”.

DS156.

DS189.

DS184.

WT/DS184/R,paras 7.54 and 7.57.

在作出裁定时应当考虑所有可以核实的、适当提交的可以用于调查而无不当的困难的、及时提交的信息,在可行的条件下,还应当考虑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以一种介质或者计算机语言提供的信息.

WT/DS184/AB/R paras 63-91.

Panel Report on Guatemala – Cement II,para. 8.125.

Panel Report on Egypt-Steel Rebar,para. 7.155.

Ibid,para,7.217.

Panel Report on Guatemala – Cement II,para. 8.251.

WT/DS189/R,para,6.70.

孔祥俊.WTO法律的国内适用.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

印度反倾销的法律《1975年关税法》(Customs Tariff Act,1975)没有规定“可获得的事实规则”,《反倾销规则》(Anti-dumping Rules)第6条第8款作了与《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8款相同的规定。资料来源于印度国内税收和关税中央委员会网站. http://www.cbec.gov.in.

Section 1677e. Determinations on basis of facts available

(a) In general

If - (1) necessary information is not available on the record,or (2) an interested party or any other person -(A) withholds information that has been requested by the administering authority or the Commission under this subtitle,(B) fails to provide such information by the deadlines for submission of the information or in the form and manner requested,subject to subsections (c)(1) and (e) of section 1677m of this title,(C) significantly impedes a proceeding under this subtitle,or (D) provides such information but the information cannot be verified as provided in section 1677m(i) of this title,the administering authority and the Commission shall,subject to section 1677m(d) of this title,use the facts otherwise available in reaching the applicable determination under this subtitle.

(b) Adverse inferences

If the administering authority or the Commission (as the case may be) finds that an interested party has failed to cooperate by not acting to the best of its ability to comply with a request for information from the administering authority or the Commission,the administering authority or the Commission (as the case may be),inreaching the applicable determination under this subtitle,may use an inference that is adverse to the interests of that party in selecting from among the facts otherwise available.Such adverse inference may include reliance on information derived from - (1) the petition,(2) a final determination in the investigation under this subtitle,(3) any previous review under section 1675 of this title or determination under section 1675b of this title,or (4) any other information placed on the record.

(c) Corroboration of secondary information

When the administering authority or the Commission relies on secondary information rather than on information obtained in the course of an investigation or review,the administering authority or the Commission,as the case may be,shall,to the extent practicable,corroborate that information from independent sources that are reasonably at their disposal.

http://ia.ita.doc.gov/apo/19cfr351.htm.

(d) Corroboration of secondary information. Under section 776(c) of the Act,when the Secretary relies on secondary information,the Secretary will,to the extent practicable,corroborate that information from independent sources that are reasonably at the Secretary's disposal. Independent sources may include,but are not limited to,published price lists,official import statistics and customs data,and information obtained from interested parties during the instant investigation or review. Corroborate means that the Secretary will examine whether the secondary information to be used has probative value. The fact that corroboration may not be practicable in a given circumstance will not prevent the Secretary from applying an adverse inference as appropriate and using the secondary information in question.

David Mason Jr,Robert Nielsen,Andrew Stephens: “Facts Available: The New Bia”,Practicing Law Institute,Corporate Law and Practice Course Handbook Series,PLI Order No. B0-003W,September,1998. available at http:/www.westlaw.com.

Ibid.

COUNCIL REGULATION (EC)No 384/96 of 22 December 1995 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Where it is found that any interested party has supplied false or misleading information,the information shall be disregarded and use may be made of facts available.

COUNCIL REGULATION (EC)No 384/96 of 22 December 1995 Article 18.6

于洋.浅析美国对华淡水小龙虾尾肉反倾销案.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http://www.cacs. gov.cn.

第二十一条: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三十六条: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二十五条:应诉公司应保证提交的电子数据载体不携带病毒。如果携带病毒可被视为阻碍调查,外经贸部可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和现有最佳材料做出裁定.

第二十六条:通常情况下,不提供电子数据载体,特别是不提供交易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数据载体的应诉公司将被视为不合作.

如应诉公司无法提供电子数据载体或者无法按照本规则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或者按照本规则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将给应诉公司造成不合理的额外负担,应诉公司可以在问卷发放之日起15日内向外经贸部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无法按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的理由。外经贸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对是否同意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应诉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卷,或者不能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提供完整而准确的答卷,或者对其所提供的资料不允许外经贸部进行核查,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则外经贸部可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和现有最佳材料做出初步裁定或者最终裁定。

第五条:初裁决定公布后披露和终裁决定作出前披露的内容包括:

(四)现有最佳信息的使用及理由,但涉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保密信息的除外;

第九条外经贸部应在实地核查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披露有关核查结果,包括:(一)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是否合作;(二)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提供数据、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情况;(三)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是否存在欺骗、隐瞒的行为;(四)在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家(地区)进一步搜集信息的情况;(五)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可以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倾销和倾销幅度:(一)出口商、生产商拒绝实地核查的;(二)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对实地核查提出异议的;(三)对核查小组提出的合理要求,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不积极合作的;(四)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拖延核查,致使核查未能如期完成的;(五)核查中发现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在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六)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存在明显欺骗、隐瞒行为的;(七)有其他阻碍实地核查行为的。

参考文献:

[1]尹立. 反倾销应诉中一个必须注意的问题—谈谈如何对待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可获最佳信息原则”. 政法论丛.2005(2).

[2]杨宏,许宗毅,叶雅丽.欧美反倾销政策及我国企业应对措施.冶金经济与管理.2001(2) .

[3]李欣. 论中国企业频遭反倾销调查的原因及应对措施.科技信息(学术研究).2007 (21).

[4]胡育云. 对反倾销法价值取向的理性思考.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5]刘云. 论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与WTO规则的接轨.法制与社会.20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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