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的行政法保护
2009-09-28张本玉吴怡
张本玉 吴 怡
摘要公共利益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同时也是一个关系着国计民生的重要概念,不能因为其不好把握就放弃对它的界定。具体到土地行政征收上,以公共利益为本的行政法不仅是“公共利益”保护的最佳路径选择同时也是对宪法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本文指出对行政法保护“公共利益”的制度设计既有理论价值也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公共利益 行政征收 行政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63-02
一、公共利益的现状
“公共利益”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也是一个重要的概念,有人类文明的地方就不可能排除“公共利益”的存在。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指出:“一切运营部署都是为了对象,求取对象(弱者)的利益,而不是强者的利益”。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最后落脚点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修宪让人欢欣雀跃,“公民的合法的财产不受侵犯”、保护“公共利益”等字眼白纸黑字的写进根本大法实是难能可贵,遗憾的是《土地管理法》等下位法没有跟上,造成“公共利益”的悬空,实践中土地行政征收矛盾丛生。
我们大家都知道,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在我国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是否要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等问题可谓众说纷纭。但不能因为其不好把握就放弃对它的界定,在我看来,应该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过程中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科学的界定(有总比没有的好)。当然再高明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准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穷尽其宽泛的外延。但是在有了比较明确的定义后,在实践中完全可以由权威机关进行合法性的解释。法律原本就具有滞后性,为什么在“公共利益”这里就不具有了普遍性呢?
二、“公共利益”保护的路径选择
(一)用宪法来具体实施公共利益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中指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可以看出,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是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据,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规范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运行的基本原则,一切国家机关、政治力量、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要用宪法来具体保护“公共利益”显然行不通,当然不排除宪法的权威解释。
(二)公共利益的保护也不能主要依靠民事法律
马克斯·韦伯认为“现代法律理论和实践中的最重要的划分之一是‘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民法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私法的范畴,由一部私法范畴的法律去规范一个典型的公法概念显然并不合适。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关是否界定公共利益有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是用私法限制公权的天赐良机,也有人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类似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弹性条款的概念不宜在物权法中明细。在我们看来,在《物权法》制定中,既要考虑富人的“金马桶”又要保护穷人的“盛水瓮”对民事立法来说已经是很大的考验,所以就根本没精力、也没必要在原本属于行政法等公法研究领域的“公共利益”上浪费宝贵的立法资源。
(三)选择“公共利益”的刑事法律保护也存在不足
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以看出,在刑法对罪与刑的严密的思辨过程中,公共利益被侵害的事实已经成立。刑事法律再进行惩罚,亡羊补牢,为时已晚。
(四)公共利益的行政法保护
公共利益是公法研究的核心和起点,是行政权力产生的缘由。“实际上,行政法的许多概念、规则、原则,都是从‘公共利益这一总的要求出发从私法中借鉴出来的”叶必丰教授将行政法定义为:“行政法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间的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可以看出,公共利益不仅是行政法调整的对象而且是现代行政的目的,同时也是行政法成为部门法的基础。而行政法所涵盖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是“公共利益”主要的实施者而且是宪法精神的具体化。所以行政法的公共利益保护是最佳的路径选择。
三、“公共利益”行政法保护的制度设计——以土地征收为例
现阶段,全球的经济危机,粮食安全倍受各国的高度重视。如何保护耕地,规范行政征收行为,限制公权,如何在行政征收中体现公共利益等问题关系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成败。十七届三中全会的主要议题确立为耕地保护,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可以说,保护耕地就是现阶段我国“公共利益”保护的重中之重。
(一)土地征收的立法行为
洛克在《论宗教宽容》中曾言:“公共利益是检验全部立法的准则和尺度”。公共利益的界定权应该掌握在“公众”手里,因为只有人民自己才知道什么是自身的共同利益,也只有人民才应当是公共利益最权威的决定者;而由公众决定公益内容的最好形式,莫过于通过人民的代表机关或代议机构来制定法律,在我国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于“公共利益”的内容宽泛,所以要在一部法律中穷尽之,显然不可能。有必要具体到个案中,这样更好把握。“立法者于规定公益内容之时(尤在有公益授权,授权行政机关来执行公益之需求时),应尽可能避免援用空泛及抽象之用语,而是将公益予以类别化、特别化,使得立法者所欲规范之公益的内容,能使其在该法律条文中,得悉其公益之内容、动机以及范围”。当我们的归纳受阻,我们可以选择演绎之法。与其苦思冥想的去定义一个言语不可能穷尽的“公共利益”的概念,毋宁敞开心扉,放眼社会实践,一事一议,由行政法律法规来落实宪法对“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从而达到准确的把握“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的目的。拿土地的征收来说,如果把公共利益放在一个横轴为具体事项,纵轴为特定历史阶段。那么SARA中政府隔离措施无人非议,城市化的进程中政府的征地行为所要指向的人民的根本利益等“公共利益”的正确坐标都活生生的跃入我们的眼帘。“惟有立法者在理念上承继宪法理念,在立法技术上,强调“具体规范”原则,国家权力滥用公益之情况,将可望被遏阻。”
(二)行政征收行为的做出须体现程序正义
公共利益作为一种由个人利益组成的某种派生性的复合利益,虽然与个人利益有着内在一致性,但其出现时所伴随的对个人权利的限制与克减,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正如有学者指出:“从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来看,即使是在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非常全面和完备的国家,也认为私有财产权并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利。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这就促使我们不得不去积极地思考,如何让这种限制或者是克减恰到好处,进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利益;阳光是最好的杀毒剂,也是最好的防腐剂。因此,在处理公共利益问题的全部过程中,在设置其他必经的行政程序外,应该重点引入行政听证程序,以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和公民财产权的有合理维护。听证程序适用领域非常广泛,是现代程序正当原则的核心内容,它的主要内容是公开透明程序、公众参与的程序以及说明理由程序。具体到土地征收,就是要做到:征收前听取被征收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在征收决策前邀请被征收行政相对人参与决策,并提出申辩的理由,让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有意义的博弈,从而实现双赢。
(三)司法机关有权对行政执法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无救济则无权利”,所以法院对有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很有必要进行事后审查。现实的情况是,在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行使征收、征用权与私有财产权的冲突时,公民的法律救济途径少,行政诉讼保障程序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是犹如水中月,镜中花。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没有把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为纳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这就使公民在对行政征收、征用行为主体提起诉讼时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常常对此不予受理,理由是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一般是针对特定人和特定事项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即不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应当归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行政征收、征用行为过程中出现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纠纷所产生的行政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顺理地成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否则将会出现严重后果,即在政府行使征收、征用权有违法行为时公民无法诉之法院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疑这是与行政法调整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基本理念相违背的。
注释:
柏拉图.郭斌和,张竹明译.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8页、3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7月.
现阶段,由于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实践中损害公共利益,侵犯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所以有必要考虑引入“宪法司法化”来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6年版.
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09页.
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洛克.吴云贵译.论宗教宽容.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5页.
陈新民.德国公法理论基础(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第206页.
王利明.物权法与国家征收补偿.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