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劳动权入宪刍议
2009-09-28李珣
李 珣
摘要在市场经济时代,国家应信任企业自治,通过劳资双方共同探寻出路。面对我国目前面临的劳资关系僵局和劳工权益保护的困境,重申并强调集体劳动权的重要性无疑是我们最好的选择之一。本文从完善集体劳动权的法律体系和现代宪法学中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两个角度论证了集体劳动权入宪的必要性。同时,本文也对我国宪法中集体劳动权的基本构架进行了设计。
关键词集体劳动权 宪法 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17-02
一、问题的由来——我国劳动法律实施所面临的困境
今年以来,大量中国企业面临严重的困境。在这种大背景下,《劳动合同法》遭遇了自颁布以来最猛烈的批评。中小企业的倒闭和迁移,根本原因显然不是因为《劳动合同法》,而是人民币升值、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等宏观环境变化的结果,但在外部大环境非常不利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法》也可能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因此,从半年来的实施情况看,这部以维护劳工权益为己任的法律,不但引发了部分企业主的强烈反弹,甚至也招致了很多劳动者的不满和质疑。
按照学术界主流的观点,《劳动合同法》的价值取向,是旗帜鲜明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它的作用就在于通过劳动法律的矫正功能追求一种实质上相对等的关系;通过公权力的介入,适度限制雇主权利以保护劳动者权利,使个别劳动权利实现相对的平等或平衡。一部自称以捍卫劳工权益为己任的法律,却无法落实,以致于它竭力倾斜的劳动者一方都不领情,实在让人深思。
二、两种劳工权益保障方式的比较
目前世界范围内存在的劳工权益保障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通过国家干预或管制,保护劳工权利;另一种是依靠劳资共同参与企业决策,实行企业自治和劳工的自我保护。我们可以把第一种方式简称为管制模式,把第二种方式简称为自治模式。
管制模式的优点在于它具备相当的规范性,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但它同样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首先,它难以兼顾各地区、各行业、各工种的需求。其次,立法水平的局限性,立法过程不公开,立法主体的组成不民主,使得管制类立法容易脱离社会现实存在。正如中国先哲孟子说的:“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法律实施的社会条件没有满足,立法过程中不同利益的参与不充分,这样的法只能面临夭折的命运。第三,在有效和独立的司法系统也是确保管制方式从应然走向实然的重要条件。
这两种保障方式并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的。自由自觉的存在是人的根本特性。梅因把前资本主义演进到资本主义的过程经典地概括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近代市场经济便是建立在财产权利基础上的社会生活全面契约化的社会。契约时代及其自由理念缔造了以个人的利己与自发的创造精神、责任感为原动力而进行经济活动的工业文明。
然而,随着生产资料进一步向资方手中集中,劳动者陷入了对资本的依附之中,纯粹契约自由条件下的劳资关系必然表现为资方处于强者、劳动者处于弱者的实际不平等,劳动者只能被迫接受资方提供的恶劣条件,促成劳资关系紧张的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国家积极干预以外,以劳动者团体的力量来弥补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缔约能力的不足,以集体谈判代替个人谈判,以集体自治代替个人意思自治,以共同主义和团体利益代替自由主义和原子化的个人利益,在劳资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缔结的协议,是劳动者团体代替劳动者个人,以社会谈判和缔结社会契约的方式建立劳工契约保护机制的重要性就得以凸显。试想,如果劳工已经可以通过有效的工会组织和集体协商实现自我保护,那么就没有必要过度依赖立法保护,而不必要的立法保护往往构成对企业自治和市场自由的过度干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仅有个体劳动权显然不能充分保护劳工利益,达到劳资双方力量均衡的状态。国家必须帮助劳动者团结起来。在这种情况下,集体劳动权理论应运而生。
三、集体劳动权入宪的必要性分析
一般认为,集体劳动权是通过劳动者自治组织集体协商而得以实现的劳动权利,包括结社权、集体谈判权、罢工权、参与权等。它是协调平衡劳动关系的重要权利,是个体劳动权利的实现手段,是现代人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劳动者政治社会权利的重要构成。
虽然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中存在涉及集体劳动权的零散规定,但这些规定显然是不充分的。因为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现行1982年宪法,在删去1978年宪法有关罢工自有的条款后,已经不存在集体劳动权的规定。那么,我国是否有必要在宪法中写入有关集体劳动权的规定呢?集体劳动权成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后,会对我国劳工权益保护的现状产生怎样的影响呢?本节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证。
(一)集体劳动权入宪是完善集体劳动权保护法律体系的需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效力是最高的,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正因为宪法不但具备法的一般属性,而且同其他法律相比,宪法又具有自身的特性,所以宪法对于保护劳工的基本权益应当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而宪法中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也是权利体系的核心价值。权利不是一元的,权利是有机组成的庞大体系,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权利体系中包含着不同层次,不同形态的权利要素,其中具有母体性的权利直接构成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客观上具有不可替代性,是公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而普通法上所规定的权利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化,是从母体性权利中派生出来的。权利体系所具有的母体性和派生性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构成了规定基本权利的宪法与规定普通权利的普通法之间的区别,确立了法律体系不同的位阶关系。
也就是说,基本权利是其他权利的本源和基础。因此在基本权利中对集体劳动权做出规定有助于完善保护集体劳动权的法律体系。
(二)从基本权利对私人之间活动的效力看集体劳动权入宪的必要性
1.基本权利作用于私人领域的理念障碍
传统的基本权利理论认为,基本权利效力主要适用于国家权力活动领域。因此,除拘束国家权力外基本权利在其他领域没有发生实际的效力。也就是说,基本权利的效力只能拘束国家的活动,而不能扩大到适用私人之间的关系。
但是,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过去由国家行使的权利转移到某些社会团体甚至公民个人手中,这些组织和个人往往利用不对等的地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仅仅依靠契约自由的古老私法原则事实上已经难以抵抗这些非公权力对基本权利造成的侵害。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开始讨论并实践宪法作用于第三人领域的可能性。
2.宪法是最高法——论基本权利作用于私人领域的理念障碍之解除
正如前述,传统的宪法理论对私人领域中存在的侵权现象不能有效控制,未能有效防止私人对私人权利的侵犯。在此种情形下,就必须打破旧框架,充分认识宪法具有私法性质的一面,从而全面认识宪法精神,为私权受害者提供宪法救济。
宪法是最高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宪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其他全部法律的立法依据这个事实或客观要求来看,宪法实为一国法律体系的缩影,其中不仅包含着公法的内容,也包含着私法的内容。正如童之伟先生指出,“宪法是公法和私法的共同基础,微缩着一国法律体系中公法和私法两者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基本权利的效力理应适用于整个法律关系,调整整个法律秩序,这其中当然包括私法秩序。因此,私人领域中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得与基本权利的价值相抵触,不能为了实现民法的原则而牺牲宪法的价值。“宪法已经不再是纯粹的公法,宪法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私法的性质,从而其在私法领域的效力问题似有重新考虑的必要。”
尤其是在我国,在社会主义国家,一切的个人利益、局部利益都是统一于整体利益的,国家与社会由二分重新走向同一,宪法也就不会象资本主义宪法那样仅具有“国家取向”了。这样,“公民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问题的逻辑前提就不存在,问题既然不存在,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发生效力就应当没有任何理念上的障碍了。
3.宪法作用于私法领域是保障公民集体劳动权的最终防线
宪法的法律性决定了审判适用性是其应有之义。正如洛克所说:“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宪法被凸显的功能是其纲领性、政治性,而不是其作为法律规范的根本性,没有认识到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
公民的集体劳动权作为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理应获得最可靠、最有效的保障,相比其它一般权利更应获得司法保障、司法救济。宪法审判适用作为保障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最后屏障,更重要的还体现在其不可替代性。
虽然从一个方面看,宪法规则由于其概括性和原则性给宪法的司法适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但反过来,也正是因为她的概括性和原则性成为了弥补司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最后屏障上漏洞的利器。面对纷繁复杂、急剧变化的现实的社会问题,必须具有一定稳定性从而体现其权威性的法律。因此,正是宪法所具有的概括性和原则性使其不可替代地成为了保障公民劳动权的最后屏障。此外,这一不可替代性还体现在宪法的最高性上。即当其他下位法在对公民劳动权的保障中出现偏差乃至违背了宪法的本意时,公民集体劳动权因宪法的直接具体适用而得以最后保障,这反过来也使得预期的宪法权威真正成为了看得见的宪法权威,使宪法的最高性在司法机关的直接适用中得以体现,从而使公民的劳动权得到最安全和最真实的保障。
四、我国宪法集体劳动权构架设计初探
(一)集体劳动权的基础——团结权
没有劳工一方的团结,集体劳动权根本无从谈起,只能是空中楼阁。团结权是指劳工为了维持及改善劳动条件,以进行团体交涉与争议为目的,而组织或加入工会的权利。有人也把团结权理解成为结社权,认为我国宪法上已经规定了结社自由。而事实上,作为政治权利的结社权和团结权并不相同。结社权的基本含义包括:其一,劳动者依法自由自愿参加和组织工会,用人单位不得阻扰和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工会活动,不得任意撤销合并工会。对此,我国和其他国家都有相关法律规定。其二,工会必须是劳动者的权利代言人。在此基础上,结社自由与团结权还有一个重大的区别:结社自由的保障当然包括消极的不结社自由,但团结权却包括强制加入的组织强制意涵。
(二)集体劳动权的实现——团体交涉权
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权也称集体交涉权,或集体谈判权,即由工会代表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的权利。集体合同和团体协商可以有效地组合劳动力量、抗衡资本力量,因此,团体交涉无疑应当成为集体劳动权最主要的实现方式。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的基本含义包括:1.集体谈判权行使的主体是工会。集体谈判权是劳动者享有,但必须通过工会来实现,因此,工会是集体谈判的组织基础;2.集体谈判的目的为签订集体合同并使之得以实现。集体合同是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整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是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法律手段;3.团体交涉的内容包括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人事任用、调职和奖惩以及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职务编组、调配等。
(三)集体劳动权的保障——团体争议权
团体争议权,是指劳工团体为了对抗资方的经济强势,争取对等交涉地位的主导权,达到提升劳工待遇和改善工作条件的目的,而以罢工、怠工、围堵工厂等各种团体行动,作为对资方施压的权利。团体争议权的主要形态是罢工权(当然并不限于罢工),由于罢工权涉及到与资方的营业自由产生冲突,故其发动受到严格的限制。我国立法对劳动者罢工的态度暖昧。我国的现行《宪法》、《劳动法》、《工会法》等都没有明确将罢工作为职工和工会的权利。从理论上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罢工权与集体谈判权是不可分割的。集体谈判是罢工的直接目的,罢工则是保证集体谈判的主要手段。
(四)集体劳动权的最高形态——职工的经济参与权
职工的经济参与权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建议的权利,是实现劳资双方合作的主要手段。职工的经济参与权能够培养合作型的劳动关系,是集体劳动权的高级形态。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工人数量的不断增加,一个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的优劣成败,“其所影响的已经不再只是企业所有人个人财富的增减,更可能牵涉工人的生存。”同时,在企业管理的众多方式中,最为有效的就是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和主动性。因此,汲取职工的合理化建议、吸收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现代企业管理思想为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管理者普遍接受,并使之制度化与法律化。
注释:
叶静漪.劳动合同法12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张千帆.规避新劳动合同法背后.南风窗.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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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文.团结权思想之发展与演变———以日本法的经验为观察素材.宪政时代.第30卷第3期.
王锴.论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与劳动义务.法学家.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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