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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立法探讨

2009-09-28赵丰华

法制与社会 2009年5期
关键词:著作权

赵丰华

摘要著作权保护具有时间限制,这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也是著作权法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作者个人利益的一种必要手段。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不仅内容简单划一,并且立法技术上也不够周延,出现了很多立法缺漏与矛盾。本文分析了我国著作权保护期限存在的立法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此外,本文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进行了探讨,认为对其的保护应该有时间限制。

关键词著作权 保护期限 立法缺陷 软件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12-02

知识产权既不是无限空间的绝对垄断权利,也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利。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和作者的个人利益达到一种平衡,世界各国立法对著作权都给予了一定的保护期限。

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以专节的形式对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给予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一共两条,不仅内容上过于简单划一,并且立法技术上考虑不够周全,出现了很多立法缺漏与矛盾。笔者就我国著作权保护期限问题进行相关法律探讨,以期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一、著作人身权保护期限的立法困惑

著作人身权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内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的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法律对其进行永久保护。毋庸置疑,该规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以防止他人在作者死后隐匿、改变作者姓名或者篡改作品内容,但该项规定是否周延值得商榷。因为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作者有生之年是由作者本人来行使,当作者去世之后则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加以保护,而作者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死后五十年,即最多只有五十年的时间,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便丧失了著作权主体身份。随着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著作权主体的消灭,没有了经济利益的驱使,作者的人身权利的保护也就沦为一纸空文。特别是经过若干代之后,作者的继承人湮没于社会公众之中,作者的人身权利更处于无人保护的尴尬处境,该项规定则形同虚设,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比如《三国演义》这篇惊世伟作流传至今,是我国重要的公共社会财富,而现在却有人为达到搞笑效果,在网络上将《三国演义》歪曲篡改成黄色笑话,该种行为显然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作者的权利因为继承人的湮没根本无法得以保护。鉴于此,建议著作权法在对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出永久保护的同时,明文规定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其著作财产权期内加以保护,当著作财产权期满之后,则由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加以保护,使该项规定名至实归,具有相应的法律意义。

此外,作者的发表权从理论上说属于著作人身权的范畴,但该项权利比较特殊,发表权同多项著作财产权紧密相连,具有一定财产权的内容,因此,发表权同著作财产权一样有一定的保护期限。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影视作品和摄影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该项规定为了立法表达的方便,将发表权与其他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作出了一致的规定,但这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因为发表权与其它著作财产权不同,它属于一次性权利,即作品一旦公之于众,这项权利便已耗尽,不复存在了,不可能再保护到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因此,建议著作权法修改为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更为妥当。①

二、自然人与法人合作作品保护期限的立法缺失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公民的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由此可见,著作权法将自然人作品和法人作品的保护期限进行分别立法,两者的保护期限并不一致,但值得注意的是,作品除了自然人作品和法人作品以外,还存在有自然人和法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并且随着公民著作权保护意识的逐渐增强,这种类型的作品在未来生活中所占的比例会不断提高,比如有些职务作品,作者为了避免将来为著作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与单位签订著作权合同,约定该作品为合作作品。那么,该类作品的保护期限应该是多长呢?是遵循自然人作品的保护期限还是法人作品的保护期限?对于这个问题著作权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这样就给实务操作带来了困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为了避免差别待遇,给予作品最大限度的保护,建议著作权法规定在自然人作品保护期限和法人作品保护期限中选择较长者为其保护期,即著作权保护届至合作作者中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或者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两种期限中较长者就是自然人和法人合作作品的保护期限。②

三、摄影作品保护期限的立法质疑

摄影作品,即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等介质上记录客观事物形象的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第三款规定:影视作品和摄影作品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是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该项规定表明,影视作品和摄影作品无论是个人作品还是法人作品,其著作权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均为50年。

该规定对于影视作品而言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因为影视作品的制片人可能为自然人,也可能为法人。如果是自然人,则属于自然人作品;大多数情况下制片者是法人,此时影视作品实际上属于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即法人作品。毫无疑议,自然人作品和法人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同。鉴于此,著作权法对于影视作品不分自然人作品和法人作品,保护期限一律规定为50年,目的在于避免由法人和由自然人制作的影视作品依其规定分别享有不同期限的保护。

至于将摄影作品与电影作品并列予以相同的保护期,似乎没有必要。因为摄影作品不同于影视作品。影视作品单靠个人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它需要剧本、演员、服装、道具、摄影、词曲等元素共同造就,是一种特殊的合作作品。依一般原理,合作作品的(下转第28页)(上接第12页)著作权归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但由于影视作品中作者众多,有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并且除去音乐、剧本或美术作品外,大多数作者的创作不可分割地融进同一表现形式中,因而这些作者无法单独行使著作权。无法共同享有,只有实行法定转让分享著作权,即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而摄影作品不象影视作品那样作者众多,依靠个人力量完全可以完成,它和美术作品一样是一种个人艺术作品,它的保护期理应和美术作品相同,即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③

四、特殊作品保护期限的立法探讨

(一)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保护期限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类似计算机软件的高科技作品也越来越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也就成为了一个值得研究与探讨的问题。众所周知,计算机软件技术更新换代非常迅猛,据分析,软件技术更新换代的速度为10个月,甚至可能更短。而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与普通作品的保护期限相同。即: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如此较长期限的保护显然不够妥当,一方面因为软件产品的更新换代,保护已被市场淘汰的技术毫无意义;另一方面,赋予软件作品较长的保护期会损害软件产业的发展。软件作品中一个特定的因素在首次被创作时是原创性表达,但在它成为一个很广泛的标准后,保护它将会阻碍新软件的创造。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著作权作品新技术使用国家委员会(CONTU)曾成立了一个专门的基金和课题组。他们试图通过建立一定的模型来确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理想的保护期限,并关注一定期限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所带来的社会福利。研究的结论是:非经济规模越大(软件的生产成本被假定在非经济规模条件下产生的),软件著作权理想的保护期越短。因为随着承担开发计划的增加,减少了劳动质量,更长的保护期将会减少对社会的有用性。并且,保护期的延长,致使社会为了激励额外软件生产总量的增加而放弃自由使用现有软件潜在的社会利益。④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对软件作品的保护期限过长,不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并且也不利于激励新软件的研究与开发。建议著作权法缩短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限,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制定一个较为理想的保护期限。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

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延续性、区域性和权利性质等特牲,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应为无期。对于该观点笔者不能苟同,因为法律对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是解决知识创造者的利益与社会需求产生矛盾的一种手段。并且智力成果是无形的,具有永久保存的特点,如果允许权利永久受法律保护,无疑对鼓励创新不利,并阻碍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因此,将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作时间限制,显然为一种过度保护,不明智也不现实。持无期限保护观点的一个重要的理由是民间文艺往往经由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努力,不断丰富和充实,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存在从萌芽时开始计算,还是从发展成熟时开始计算的矛盾,实质上失去了其起算的时间点。⑤该理由笔者认为不能成立。因为任何一部作品创作完成后,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修改使其趋于成熟与完善的过程。如果是较大程度的修改,应该认定为一部新的作品。就如同原创作品受著作权的保护,演绎作品同样受著作权的保护一样。不过,民间文艺作品确实存在作品的存在期限无法考证的情形,对该种情形建议保护期限从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发现或记录完成之日起计算。

注释:

李颖怡主编.知识产权法.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

④冯晓青.著作权保护期限制之理论思考.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2(3).68.

⑤张永.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若干问题探讨. http://www.studa.net.2006-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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