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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七天》看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2009-09-28郭小枝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4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和谐社会

郭小枝

摘要刑事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不仅是肉体上的伤痛,由此而引发的经济窘境更是雪上加霜,当这样的刺激积累到一定程度,报复型犯罪、上访、聚众闹事等事件就不可避免地要上演。本文指出通过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设计督促国家在其职责范围内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是发展人权事业、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举措。

关键词被害人救助 人权保障 和谐社会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63-01

刑事犯罪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为了更好地抚慰他们的创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刑罚、《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权利救济程序。诚然,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能使“死者安息、生者出气”。但是基于多种因素,结果却并不让人乐观,特别是近几年,刑事法律的天平似乎越来越向保障犯罪分子权益方向倾斜,比如证据不足不起诉、律师会见制度等,于是罪犯逍遥法外与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窘困作为一个新的社会问题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

电影《七天》很好地反映了这样一个社会问题:胜率为100%的女辩护律师的女儿突然被绑架了,绑匪的条件是七天之内要为即将定死罪的杀人犯辩护,免罪释放。为了救回爱女,她冒着生命危险与涉案的国家最高检察官斗志斗勇,最后使该人犯释放;让人想不到的是绑匪居然是那个女儿遭到罪犯强奸致死的母亲,为了亲手报仇她导演了这起绑架案;并在该人犯无罪释放后开车将其撞死,把自己推上了断头台。

类似案例在司法实务中经常发生,其中有三点值得我们思考:

第一、这个罪犯是靠卖毒品为生的地痞流氓,一贫如洗,即使受到了刑法惩罚,受害者从他那里能得到多大程度的补偿?谁应该来为其罪行买单呢?

第二、罪犯确实犯罪了,但刑事诉讼必须讲证据。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的限制,证据的搜集十分困难,再加上的律师的协助,这就可能导致最后公安机关销案、检察机关不起诉或法院判决无罪,此时刑事犯罪给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怎样弥补?

第三、心理学常识告诉我们,当人遭受多重不幸打击时,心理和情绪都会发生巨大的波动,肉体上伤痛得到康复,但心理上被害的阴影却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此时被害人极易走向极端,采取不理智的方式来宣泄其内心无辜又无奈的怨恨和愤怒。本案中深受刺激的被害人的母亲就是这样走上了一条绑架、杀人的“有怨报怨,有仇报仇”的报复犯罪道路,法律对此该如何预防?

什么样的救济措施,才能使受害者早日从被害的噩梦中醒来,重新开始平和、安定的生活?围绕这一问题,从20世纪60年代起很多西方国家陆续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切实加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犯罪而受损失之人,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失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核心是补偿;补偿的义务主体是国家;补偿的权利主体是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补偿的前提是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从犯罪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根据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现状,借鉴外国立法及实践经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至少有以下两点重要意义。

首先、有利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恢复对国家的信心。随着时代文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口号的唱响,解决罪犯的方式由古代那种正当的血亲复仇转为国家公权力所垄断:首先不允许公民随身携带武器防范犯罪;其次不允许私力救济惩罚犯罪,刑罚轻重也由权力机关决定。于是当个人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对其进行制裁,对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另一方面,国家掌控的公共资源来源于国民的贡献,国家就有保护公共利益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以公共资源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保护个人利益,符合“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理论”。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确立,可以使国家从片面致力于惩罚犯罪的事后补救,转而在惩罚犯罪同时关注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尽管这种补偿数额有限,但是无论如何也表明了国家已经担负起全面履行职责的立场。不仅有利于强化国家责任,也能让被害人感到欣慰:自己并不是孤立无助的,并不为社会和国家所歧视,加大人民对国家的信心。

其次、有利于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减少犯罪的发生。党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新理念。其中“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法治建设的基本特征和重要保障。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犯罪行为是最不和谐的因素。当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通常期待法律或者社会为其主持公道,期待对犯罪分子处以刑事制裁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他寄希望于获得国家“公力救济”的期待破灭时,就会转化为实施“私力救济”的内心动因及正当理由。这种正当理由在外界刺激的影响下不断得到强化,当达到一定程度时,这种动因就会突破既有的社会控制,转化为具有“正当理由”的行动,最终实现从被害人向犯罪人的实质性转化,即当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陷入生活困境的“打击”会强化怨恨和愤怒心理,当它突破理智的张力时,就会转化为非理性的报复行来宣泄心中的不满:上访、静坐、游街甚至犯罪,这些行为容易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影响国家形象。

因此,国家要有效地避免刑事被害人转化为新的犯罪人,有效地减少上访类事件,就必须强化社会控制系统的功能,通过法律规范对刑事被害人失衡的心理进行调节。具体应该做到:第一、完善刑罚制度,让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平复刑事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怨恨心理;第二、建立一套调节机制,对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较重的被害人辅以心理治疗来疏导和抚慰被害人的心灵;第三、建立一套规范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包括补偿的对象、补偿数额、补偿金来源、管理机关以及监督机关等。

参考文献:

[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黄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人民司法.2003(4).

[3]陈彬,薛竑.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价值取向研究.2008(5).

[4]饶爱民,徐晓波.论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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