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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归零案之启示

2009-09-18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2期
关键词:专家组出口价格

樊 穗

一、引言

关税暨贸易总协定(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简称GATT)第六条允许某一缔约国对于来自于其他缔约国的倾销之产品,课征额外的税捐(即反倾销税)。此为GATT贸易自由化及不歧视原则的一项例外。因此反倾销税第六条之规定外,就很容易被用作为保护主义的工具,甚至GATT及反倾销协定本身的若干规定亦可被作为保护产业的工具,一九七九年的反倾销协定(Antidumping Agreement),就为阻止保护主义者滥用反倾销法设有了若干程序上的规范。但是,就实体内容而言,GATE及反倾销协定没有就此详细的予以规定,或者说赋予了缔约国相当的弹性,使缔约国可充分利用此空间,制定具有保护功能的内国反倾销法律。所以,很多GATT缔约国希望对此国际经济关系的现实情况作出处理。在2004年欧盟诉美国“归零”(Zeroing)案中,美国采取了与《反倾销协定》不一致的“归零”做法,一石激起千层浪,美国受到了欧盟的全面挑战。本文从分析欧盟诉美国归零案案情入手,介绍美国对倾销的法律界定及其倾销法所涉及的保护因素。

二、案情简介

(一)“归零”案情。

2004年11月2日,WTO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审理欧盟诉美国“归零”(Zeroing)案。欧盟认为美国在对原产于欧盟成员国的15个反倾销调查、16个行政复审裁决中使用了“归零”方法计算倾销幅度,违反了WTO规则,此外美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及做法本身也违反了WTO规则。

本案中,欧盟指责了美国下列两种“归零”做法,导致美国计算的倾销幅度和征收的反倾销税超出了被调查公司的实际倾销的幅度。

一是与床单案和软木案中审查的“归零”一样,即在原始调查中,美国将被调查的产品按照产品型号以及贸易环节等其他标准区分成各个次产品组(“平均组”)。在每个“平均组”中,都计算出一个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与对应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进行对比。然后,调查机关将平均组基础上的对比结果相加,得出被调查产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倾销幅度。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在“平均组”基础上得出的负倾销幅度将会被归零。欧盟称之为“类型归零”。(model zeroing)

一是出现在行政复审中。美国将每个“平均组”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每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幅度。在将比较结果进行相加,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总倾销幅度时,美国会将所有的负倾销幅度归零。欧盟称之为“简单归零”(simple zerohing)。美国在所有的复审调查中,包括新出口商复审、情势变更复审和日落复审中,都一概使用了这一方法。

另外,本案中欧盟不仅指责美国在某些具体案件中的“归零”做法,还置疑美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方法不符合其在《反倾销协定》下的义务。这些法律、法规包括1930年美国关税法,行政行动声明(SAA),美国商务部的实施条例(Regulation),以及美国商务部进口反倾销调查手册(“IAAD Manual”)和标准计算机程序(包括反倾销幅度程序和标准“归零”程序)等。欧盟认为,美国的这些法律法规存在不符合WTO协议的情形。

2005年10月31日,上诉机构的报告驳回了美国的多项诉求。专家组在专家组报告中认为:1、能够对归零法提起争端解决程序;2、驳回了美国因为专家小组在分析和判决美国违反《反倾销协定》第2.4.2条时并没有区分强制性和随意性规定而提起的诉求,认为专家组并没有违反DSU第11条所规定的义务;3、驳回了美国对专家小组裁决其对此案承担证明责任以及裁定欧共体已经确立了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例的上诉请求。

据此,上诉机构支持专家小组在报告第7.106和8.1(C)段的结论,在最初的调查阶段用来计算倾销幅度的归零法是违背《反倾销协定》第2.4.2条规定的。针对行政复审中美国商务部使用的归零法,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小组在报告第7.288和8.1(f)段中的判决,认为美国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9.3条和关贸总协定1994第VI:2条的规定。

专家组还援引了上诉机构关于商务部“日落复审公告”可构成“本身”之诉的分析,认定本案中的“标准归零程序”尽管不是一项立法,但是由于其设定了一项普遍适用的标准,因而可以构成“本身”违法之诉。

(二)案件留给我们的思考。

通过简单的介绍欧盟诉美国“归零”(Zeroing)案,我们至少可以看出:一是尽管《反倾销协定》没有明确禁止归零法,但该方法的实施效果已经违反了协定的要求。协定所没有明确禁止的措施并非就必然不受协定的约束与规范;二是于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模糊规定不同,《反倾销协定》第2.4条明确规定“应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公平的比较”,这成为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查比较方法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归零法正是没有在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进行公平比较;三是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强调“应使用所有可比较的出口交易来比较”,而归零法正是没有使用“所有”可比较的交易,而是忽略了一些倾销幅度为负数的出口交易。

更进一步,通过这个案例还可以发现:反倾销调查中倾销幅度的计算是个相当复杂而技术性很强的领域,WTO的协定对此类问题很难预先作出详细的规定,这是法律的原则性使然,但这也正好为各国调查机构留下了相当大的操作空间。而美国的“归零”计算方法正是根据其一系列与WTO协定不符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程序应用的。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的规定,美国有义务使其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附加于WTO协定的各项协议所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而要追本溯源,探究美国为何使用“归零”法,就必须探究美国对倾销的法律界定及其倾销法所涉及的保护因素

三、美国对倾销的法律界定

(一)正常价值(公平价值)之计算。

1、母国市场销售:依照GAIT第六条的规定,凡产品低于其正常价值的销售方式被销往另一国家的,即可以构成倾销。而美国法则规定以低于“公平价值”(less than fair value)的方式销往进口国。所以“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决定是倾销认定过程中的第一步。原则上,进口产品正常价值,应是对于“为在出口国国内消费”而在通常交易过程中的可资比较价格。而美国法则规定若某一种类之产品“正在”或“极可能在”美国以低于公平价值方式销售,且若构成损害之要件则应课征相当于“外国市场价值”超过“美国价格”的差额的反倾销税。

2、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GATT及反倾销协定规定,倘若出口国国内市场并无销售,或主管机关认为其国内销售数量过小,不足以作为适当的比较基础时,则正常价值应基于出口到第三国的产品的价格作为认定的基础。而美国除了主管机关具体将其

比例定为百分之五,其做法大致上相同。

3、推算价格:推算价格在内容上包括生产成本和利润。美国法对生产成本的规定是在通常的商业过程下制造某种产品的原料成本及生产过程当中的制造或其他加工的成本,包括通常反映与同一种类产品的销售的一般开销的数额。美国法规定利润是指必须在一般商业数量以及通常商业过程中所可获得或所须支出者;而且美国法明文规定,利润的总额不得低于一般开销与其他成本之总和的百分之八。

4、低于成本销售的特别处理:美国法规定,倘若某一主要投入,是在有特殊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交易,而且主管机关有合理的基础相信或怀疑此投入的价格低于生产此投入的成本时,则主管机关可以另依其可获得的最佳证据认定此主要投入的成本。

5、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处理:美国法以往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进口案件,要求商务部先以某一时常经济国家即替代国家的同类产品的价格为基准。这种做法受到了一些国家批评,实际上如果想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输出实施反倾销税,尚难具体而毫无瑕疵的订定替代国家选择的方式。

6、间接倾销:美国关于这一方面的规定比之反倾销协定要较为严格死板。其规定倘若商品是由一转售自制造者或生产者之处购得,而生产者或生产者在其出售时并不知悉转售者所要出口的国家,其后该商品由此转售者出口到美国以外的第三国,该商品进入第三国的商业体系后并未在此国为实质转型,且此商品其后被出口到美国,则此一中间国家“应”被视为出口国。

(二)出口价格的计算。

倾销差额的计算方式是将正常价值减去出口价格的所得。而美国法规定,倾销差额的计算是“外国市场价格”超过美国价格的部分。这里的美国价格范围较反倾销协定的“出口价格”要广。

(三)价格的调整与价格的比较。

美国法对于价格的调整有详细的规定,目前调整的项目可以分为三类:(A)针对“外国市场价值”本身所做的调整;(B)针对“美国价格”本身所做的调整;(C)对于前两种价格比较时所做的调整。

四、笔者的一点思考

通过上文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反倾销制度在指定之时就存在若干不合理的设计,甚至有些规定可以使原本不是倾销的行为透过计算方法而变为倾销。这样的制度与规定所产生的效果,显而易见是足以干扰正常的国际贸易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美国作为进口国时国内的产业。欧盟诉美国的“归零法”案件就是非常具有代表性的一个案例。美国在反倾销法的倾销具体计算的规定及其实务上采取“归零法”,又倾向于使较容易构成倾销的方向发展,尤其具有保护主义的色彩。

本来反倾销法是针对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所设立的规定,但是其规定的内容特别是关于倾销是否存在的部分,却被利用成以计算等等的技术手段,将本来是正常国际贸易的交易行为,扭曲成倾销的模式。本来反倾销法等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应该是作为一国国际贸易政策的重要工具,却被利用成为国家保护主义的方式之一。

笔者认为,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第一,一国确定倾销幅度之时,必须恪守公平的原则;第二,反倾销税的目的仅限于抵消或防范倾销的发生。不可滥用为保护国内生产者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第三,倾销幅度的计算需要按照一定的方法计算,不可武断、专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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