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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在普通法系国家(地区)的移植及其启示

2009-09-15乔久华鲁春艳李明辉

当代经济管理 2009年6期
关键词:独立董事公司治理

乔久华 鲁春艳 李明辉

[摘要]1990年以后,许多普通法系国家(地区)引入了起源于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以期加强公司治理,提高国家竞争力。这表明,在全球化背景下,不同国家的公司治理具有趋同的趋势。然而,从实施效果来看,这些国家(地区)的独立董事制度尚存在种种问题,其有效性与美国有一定差距。这又反映了公司治理制度移植以及全球趋同的困难性。

[关键词]独立董事;公司治理;普通法系;制度移植

[中图分类号] F064.2;F276.6[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0461(2009)06-0063-07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公司治理全球趋同研究》(06BJY058)。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①。然而,近年来,随着全球公司治理运动的兴起,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学习和引进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以期加强公司监督、提高公司治理效率,从而使独立董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成为一种潮流。就普通法国家而言,1990年以后,加拿大、南非、澳大利亚、印度、爱尔兰、比利时、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均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1]。本文将以英国、新加坡、澳大利亚以及我国香港地区为例,考察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以外的普通法系国家(地区)的移植及实践效果,进而就公司治理全球趋同相关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英国对独立董事制度的移植及其实践

(一)英国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

英国较早地引入了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早在1982年,英国就设立了“非执行董事促进协会”(PRONED),其目的是促进英国公司更广泛更有效地使用独立非执行董事,该协会得到了包括英格兰银行在内的许多英国全国性组织的财务支持。英格兰银行(1983)的一项调查表明,1982年英国上市公司中非执行董事的平均比重就已经达到了33%②。

但英国大规模地引入独立非执行董事,则是在1990年代以后。其直接导火索是1990年~1991年,Polly Peck、Exco、Coloroll等公司巨头相继崩溃,英国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受托责任以及董事过高的报酬引起了广大投资者的关注。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对财务报告和审计师提供保证的能力表示怀疑,他们批评英国会计准则松散、缺乏明确的保证董事有效控制企业经营的框架、公司和审计师所承受的竞争压力使得审计师难以承受住董事会的无理要求(Cadbury, 1992)。在此情形下,英国财务报告理事会(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 FRC)、伦敦证券交易所(the London Stock Exchange, LSE)和会计师协会于1991年5月发起成立了公司治理之财务问题专门委员会(Committee on the Financial Aspect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并由Adrian Cadbury勋爵担任主席。1992年12月,该委员会发表了著名的Cadbury Report(The Financial Aspect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Cadbury报告指出,非执行董事对于设定和维持公司治理的准则是异乎重要的。该报告建议所有的上市公司都应当建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至少应有3个成员,他们必须是非执行董事,并且多数应当是独立的(4.35)。该报告还建议,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报酬委员会,以便向董事会就执行董事各种形式的报酬提出建议,并在需要时利用外部建议,该委员会应当完全或主要由非执行董事构成(4.42)。

在Cadbury报告之后,英国又先后发布了一系列报告,就包括非执行董事在内的公司治理问题作出建议。其中,Greenbury 报告(1995)建议设立完全由非执行董事组成的报酬委员会,负责制定执行董事的报酬;Hampel报告(1998)对Cadbury报告的相关建议进行了评价,提出了公司治理的原则,并论述了董事、股东和审计师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该报告指出,董事会应当保持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之间的平衡,从而使得没有个人或一小群人可以左右董事会的决策(III)。该报告强调,董事会当中拥有足够数目的非执行董事,并且他们中的多数是独立的或看起来是独立的,相当重要;这些非执行董事应当与执行董事进行合作,并在需要的时候阐述其客观而坚定的独立判断(2.5)。该报告尤其强调,独立非执行董事的作用包括监督和战略两个方面,而不是仅仅进行监督(3.7-3.8)。2003年1月发布的Higgs报告(Review of the Role and Effectiveness of Non-Executive Directors)则专门对独立董事的职责和有效性进行了研究。同月发布的Smith报告则专门就审计委员会问题作出规定。2003年7月,英国颁布了《综合守则》(The Combined Code on Corporate Governance),并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之后的报告年度实施。《综合守则》基本涵盖了以前相关报告的要求,并专门就小公司的独立董事问题做出了规定。《综合守则》指出,作为单层董事会的成员,非执行董事应当对公司战略提出建设性的批评并帮助提出建议,审查管理层在实现既定目标方面的业绩并监督业绩的报告。他们应确信财务信息的可靠性、财务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防御作用,负责确定执行董事的合理报酬水平,并在独立董事的任命、撤换、继承方面发挥重要作用。③2006年6月,FRC对《综合守则》进行了修订,并鼓励公司和投资者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守则。但此次修订在上述内容上并无多大变动。

(二)英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

Cadbury报告发布以后,英国上市公司中非执行董事的数量和比重迅速增加。Conyon (1994) 报告说,1993年,英国公司董事会中非执行董事的比重平均为43%④。Conyon和Mallin(1997)的研究显示,到1995年3月,前100家大上市公司中,非执行董事的比例已接近50%。⑤Faccio和Lasfer(1999)对1996年6月~1997年6月在LSE上市的1650家非金融类公司研究后发现,非执行董事人数占董事会总人数的比例平均为42.8%[2]。另外,Weir and Laing (2001) 对在LSE上市的320家公司研究发现,83%的公司的董事会中有至少3个独立董事,在这些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占42%;97%的公司设立了报酬委员会,在报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77%,79%的公司的报酬委员会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⑥。

不过,依据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调查,到2003年,仍然约有三分之一的英国公司未遵循Derek Higgs关于至少应有半数以上的董事会成员须为独立董事的建议(Financial Times, September 29, 2003)。不过,在《综合守则》颁布以后,由于LSE规定,上市公司应披露其对《综合守则》的遵循情况,如果公司不遵循该守则,则要加以解释,即采用所谓“遵守否则解释”(comply or explain)原则。这样,《综合守则》实际上就成为多数上市公司必须要遵守的准则,英国公司中独立董事制度的执行情况将会有所改善。

二、新加坡对独立董事制度的移植及其实践

新加坡属于普通法国家,其公司治理很大程度上依从于英美模式,尤其是受英国的影响更大。早在1989年,在经历了80年代中期众多大公司倒闭和市场危机之后,新加坡就强制要求上市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并要求审计委员会中必须以独立董事为主[3]。1999年7月,新加坡货币局(the 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宣布,银行必须建立提名委员会和报酬委员会,以提升其公司治理标准 [3]。进入21世纪以来,新加坡的独立董事制度也不断发展、完善。

(一)新加坡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

在新加坡,有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分别在公司法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章中加以规范[4]。此外,公司治理守则尽管并不具有强制性,但由于得到了新加坡证券交易所的支持,因而对上市公司同样具有重要的影响。

根据新加坡的公司法,上市公司必须设有审计委员会,其组成成员不得少于三人,且须从董事中选出;审计委员会中多数成员须为独立董事,且主席亦须为独立董事。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上市规章沿袭公司法规定,要求每一上市公司必须成立审计委员会,强调其多数成员须为独立董事,且该委员会主席亦须是独立董事且审计委员会作成决策时必须独立董事占多数方属有效。另外,根据新加坡股票交易所自动报价市场(SESDAQ)的上市条件,所持业务在新加坡的公司,须有两名独立董事;业务不在新加坡的控股公司,有两名常住新加坡的独立董事,一位全职在新加坡的执行董事,并且每季开一次会议。

2001年3月21日,新加坡公司治理委员会发布了《委员会报告暨公司治理守则》(Report of the Committee and Cod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该报告建议,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比重至少应达1/3。新加坡交易所采纳了该守则的建议,规定自2003年1月起,所有在新加坡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均要遵守该守则,否则应予以解释。2005年7月14日,新加坡又对该守则进行了修正,并规定自2007年1月1日之后的股东大会(AGMs)实施。在内容上,新加坡《公司治理守则》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基本上借鉴了英国《综合守则》的相关规定。⑦

2006年6月,新加坡交易所修改了上市条例,并于2006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根据新的上市条例,在新加坡上市的外国公司,必须委任至少两名在新加坡居住的独立董事(Listing Rule 221),并且,这一要求在上市以后应当持续地得到遵循(on a continuing basis),而不仅仅是在上市的时候。⑧

(二)新加坡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

据1995年对158家在新加坡证交所上市公司的调查,这些公司董事会中,外部董事的比例平均为57.1%,最低的为10%[5](如表1)。

资料来源:陈曾姗.新加坡公司管控之实务现况与未来发展[EB/OL]. 台湾证交所证交资料文章第471期(2001年7月)http://w3.tse.com.tw/plan/essay/471/Chen.htm。

2001年10月,新加坡董事学会、新加坡国立大学商学院和Egon Zehnder International公司对130家上市公司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将近80%的上市公司已经遵守公司治理委员会所推荐的公司治理守则,公司董事当中有至少三分之一是独立董事。调查显示,董事部平均有38%的成员是执行董事,43%是独立非执行董事,其余的是非独立的非执行董事。约35%的公司董事部主席是独立董事或非执行董事,而在2000年为29%。19%的公司根据企业监管委员会的建议,成立了提名委员会,而51%成立了费制订委员会。⑨

不过,在新加坡,其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制度环境与西方发达国家有较大差异,尤其是公司控制权市场弱小、股权集中度较高、政府在许多私营企业中占有较高股权[6],这决定在新加坡实施独立董事制度将会存在一定的困难,尤其是那些政府持股较多的公司并不愿意设立过多的外部董事[6]。此外,Eng and Mak(2003) 检验了新加坡公司所有权结构、董事会组成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影响,结果发现,在新加坡,外部董事将减少自愿性信息披露,这似乎与设立独立董事的初衷背道而驰[7]。由此可见,在新加坡,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尚存在一些问题,不仅设立独立董事的公司比重尚不够高,其效果也有待观察。

三、澳大利亚的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实践

澳大利亚属于英联邦国家,其公司法受英美影响也很深,因此较早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如1995年发布的Bosch报告即提出公司应设立独立董事制度。1997年,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审计署的一项调查发现,85%的澳大利亚公司董事会中非执行董事占多数,71%的公司董事会主席由非执行董事担任;有74%的公司董事会设立了相关专门委员会,最为普遍的是审计、财务、薪酬、营销委员会,其中设审计委员会的公司有54%。⑩由此可见,当时澳大利亚的独立董事制度已有较大发展。

1999年7月19日,澳大利亚投资与金融服务协会(The Australian Investment & Financial Services Association,IFSA)发布了《公司治理:投资经理与公司指南》(IFSA Guidance Note No. 2.00 “Corporate Governance: A Guide for Investment Managers and Corporations”),以指导其成员在所投资的公司中如何进行公司治理、投票和其他相关事宜(包括4条指南)并为公司进行公司治理提供指南(包括14条指南),该指南自2000年8月1日起实施。该指南对独立董事制度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11

HIH, Harris Scarfe, Ansett以及OneTel等公司的倒闭,促使澳大利亚人更加关注于其公司治理的质量。2002年,Newcastle大学商学院的两位副教授Jim Psaros和Michael Seamer对250家澳大利亚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以及关键专门委员会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Horwath报告(The 2002 Horwath Corporate Governance Report)。该报告的主要结论如表2所示。从表中可以看出,在被调查的250家公司中,有133家(53.2%)的董事会主席由独立董事担任,119家(47.6%)公司董事会中多数为独立董事,但同时也有14家公司董事会中没有独立董事。有239家公司(95.6%)设立了审计委员会,195家设立了薪酬委员会,但设立提名委员会的只有77家(30.8%),从委员会的独立性来看,也是有着较大差异。调查还发现,尽管许多公司宣称其董事会中多数为非执行董事,但这些人往往并非独立的。该报告最后得出结论,澳大利亚公司治理在最大可能(the maximum possible)和最低限度(the minimum excusable)之间尚存在巨大差距。这一调查说明,尽管到2002年为止,澳大利亚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已有不短的时间,但其实施情况仍不够理想。

2002年8月15日,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成立了公司治理理事会(ASX Corporate Governance Council),并于2003年3月发布《良好公司治理原则与最佳实务建议》(Principles of Good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Best Practice Recommendations),就独立董事制度作出了规定。12尽管该原则指出,由于公司的规模、复杂程度和经营不同,因此应允许公司在采纳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有所弹性,但另一方面又指出,公司负有“如果不,为什么不”的义务(the “if not, why not?” obligation),公司必须向投资者说明为什么未遵守该规定,即采用通行的“遵守否则解释”方法。因此,多数澳大利亚上市公司将不得不按照该原则的建议,设立独立董事和相关的委员会制度。

四、我国香港地区对独立董事制度的移植及其实践

(一)香港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

由于曾为英国的殖民地,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治理模式基本上追随英、美。英国Cadbury报告出台后,香港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该报告关于董事会的规定,包括:董事会应由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组成,并保证非执行董事的数量和质量;独立非执行董事可以独立地寻求职业建议;等等。香港证交所(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于1993年对上市规则进行了修正,规定每家上市公司董事会至少要有2名独立的非执行董事。另外,1999年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也规定审核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内部监管及预先批核董事薪酬的增加,审核委员会大部分成员须为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出任主席。

2004年11月,香港联交所发布了一份题为“对公司治理实务守则与公司治理报告征求意见稿的结论”(Conclusions on Exposure of Draft Code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Practices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Report)的报告,其中的“公司治理原则、守则与建议的最佳实务”(Principles of Good Governance, Code Provisions and Recommended Best Practices)指出,在董事会的组成上,应对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加以平衡,以使董事会中具有强有力的独立因子,从而能够有效地作出独立判断。非执行董事的能力和数目应当足够,以使其观点有份量。该报告建议,董事会中独立非执行董事应有1/3(A.3.2),发行人应建立主要由独立非执行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A.4.4、B.1.1)。

(二)香港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与存在的问题

从实践来看,据2001年对组成恒生指数的33家上市公司年报的统计,各家上市公司平均有7.2位执行董事及6.5名非执行董事。规模较小的上市公司通常仅指派二位独立之非执行董事,以符合香港交易所最低标准之要求。[8]另外,根据一家专业机构(Hong Kong Institute of Company Secretaries, HKICS)2003年对75家香港上市公司的调查结果显示,其中47%的公司目前只有二席独立董事。另就小规模公司而言,约有13%的公司已有三席以上独立董事,而69%的大规模公司已有三席以上独立董事。该项研究结果同时指出,经统计246位独立董事,共担任香港583个董事席次,其中4.8%的独立董事担任超过五家的董事席次,47%的独立董事则仅担任一家。13

然而,对于香港引入独立董事制度,部分学界人士并不赞同。如何美欢(1999)就认为,香港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可能是非执行的,但很难说是独立的,且他不可能有充分的时间来更好地履行义务,即使假定他有足够的知识和动力。她甚至认为,如果任命独立董事的唯一结果就是没有益处,至少可以将其保留为标志着香港符合国际标准的点缀,但独立董事制度有极大的害处,即责任分散。香港公众公司由多数股东控制着,毋须代表股东的独立董事。因此,在香港,独立董事不仅是不必的,还是有害的。她甚至直接提出,联交所关于须有两名独立董事的要求应予废除。[9]这些学者之所以反对香港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独立董事制度是以股东与董事、董事与高层管理人员的分离为前提的。而在香港,这种背景完全不存在:香港公司不是分散持股,而是由多数股东控股。实际上,香港的上市公司多是由家族企业所控制。当一个家族不能掌控多数股权时,该家族通常会担任资深执行总裁职位以控制公司经营。据统计,联交所上市的公司中,有90%左右都有一个自己或其家族成员持有25%以上股份的重要股东。并且,这些控股股东还控制了公司董事会。因此,在香港公司中,经营管理并没有和董事或股东分离,董事会拥有强大的权力,因而不能照抄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9]。

那么,香港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效果究竟如何呢?Charles J.P. Chen and Bikki Jaggi(2000)在对香港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与财务披露的关系进行研究后发现,独立非执行董事在董事会中所占比重与财务披露的广泛性存在正向联系,但相对于非家族控制企业,在家族控制企业中,该联系较弱。[10]由此可见,在家族企业中,独立董事制度的效果欠佳。Simon S.M. Ho和Kar Shun Wong(2001)研究了香港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与公司治理之间的关系,结果没有发现独立董事所占比重与自愿性信息披露之间的关系。[11]这或许在一定程度上表明香港独立董事制度的效果不尽人意。事实上,在香港,很多宣称是“独立非执行董事”的人都在证监会理事会、联交所理事会、行政局、贸发局等部门担任公共职位[9],这些人是否能够发挥独立董事应有的效用,值得怀疑。

五、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对独立董事制度的移植

除了英国、新加坡、澳大利亚、中国香港地区以外,其他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也有许多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

如加拿大多伦多证券交易所(Toronto Stock Exchange,TSE)于1994年发布了题为“董事在哪里?”(Where Were The Directors?)的Dey报告,就改进公司治理提出了指南。Dey报告指出,每个公司的董事会都应主要由非关联董事(unrelated director)组成。所谓非关联董事,是指不存在任何可能(或可合理地认为可能)严重阻碍董事从公司最大利益出发而行动的利益、交易或其他关系的董事。1999年,TSE与加拿大董事协会(the Institute of Corporate Directors, ICD)联合对635家TSE上市公司的CEO进行调查以了解加拿大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状况,并发布了《1999年公司治理报告:Dey报告后五年调查》(Report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1999: Five years to the Dey)。调查表明,77%的公司董事会中多数为非关联董事;在被调查公司的董事会中,平均有2.6个关联董事,而非关联董事则有5.5人。但调查也表明,约40%的公司董事会主席由CEO担任而没有设立首席独立董事。

1992年,南非董事协会成立了King委员会(The King Committee on Corporate Governance)专门研究南非的公司治理问题。该委员会于1994年11月发布了一份关于公司治理的报告(the King Report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King Report 1994)。2002年3月,该委员会发布了King Report 2002,其中的《公司治理实务与行为守则》(Code of Corporate Practices and Conduct)要求,公司应当由一个有效的董事会领导,董事会必须同时担负领导和控制职责。董事会中应在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之间取得平衡,最好是主要由非执行董事组成,非执行董事应充分独立于管理层以保护股东(包括少数股东)的利益(2.2.1.)。由于该守则的实施范围包括了所有在南非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银行、金融和保险机构、公营企业和部门,因此,该报告极大地推动了独立董事制度在南非的实施。

此外,新西兰、爱尔兰、比利时等国家和地区也都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

六、结论与启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近年来,许多普通法系国家(地区)都引进了根源于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以期加强公司治理,保护投资者利益。从这些国家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两点启示:

(一)公司治理制度的相对趋同性

20世纪末以来,众多国家和地区纷纷移植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以应对本国出现的公司治理问题,提高公司和国家竞争力,从而导致独立董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发展。事实上,不仅普通法系国家,就连许多公司法传统与美国有着较大差异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也都先后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12]。这表明,在全球化背景下,不同国家的公司治理之间确实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趋同化倾向。

值得指出的是,目前,多数国家(地区)对独立董事制度的移植都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即所谓“软法”)来加以规定的,但由于这些证券交易所大多采用“遵守否则解释”原则,因此,证券交易所的“软法”仍然对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有着较大的约束力,由此极大地推动了独立董事制度在全球的发展。

(二)公司治理绝对趋同的不可能性

从本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英国、新加坡、澳大利亚还是我国香港地区,上市公司之间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情况均不平衡,其效果也未必尽如人意。由此可见,即便是在普通法系国家,移植独立董事制度也未必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或者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按理说,普通法系国家在法律、文化、政治上存在较多的共同点,决定这些国家移植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应当比大陆法系国家容易。但由于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建立在一系列的相关制度基础上,包括经营权与所有权的高度分离、发达的资本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美国特有的司法制度、公司董事会中普及的专门委员会制度,等等[13],这些制度往往是美国所特有的,即便是在普通法国家(包括与美国有着极大相似之处的英国),也未必存在(或存在类似制度)。由于这些普通法国家不同程度上缺乏与独立董事相适应的制度,这就决定他们在移植独立董事制度之后,无论是在制度的实施还是实际效果方面都与美国不可同日而语,这实际上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公司治理趋同的困难性,进而决定全球范围内公司治理模式绝对趋同是不可能的。

[注 释]

①美国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中并不存在独立董事制度。最早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联邦公司立法是《1940年投资公司法》(Th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但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真正兴起并成为其治理模式的重要特色,则是在1970年代,尤其是“水门事件”以后。

②Bank of England.1983.The Composition of Company Boards in1982. Bank of England Quarterly Bulletin, March, 66-68.转引自:Faccio, M. and M. A. Lasfer. 1999. Managerial Ownership, BoardStructure, and Firm Value: the UK Evidence. Working paper. http://ssrn.com/abstract=179008 pp16-17.

③《综合守则》关于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规定具体包括:(1)董事会主席应当在执行董事不在场的情况下,与非执行董事进行会晤;非执行董事每年至少应在高级独立董事(senior independentdirector)的领导下,在董事会主席不在场的情况下会晤一次,以评价董事会主席的业绩以及讨论其他的事宜(A.1.3);(2)董事会应在年报中报告每一位其认为是独立的非执行董事(A.3.1);(3)董事会中(不包括董事会主席)至少应有一半为董事会认为是独立的非执行董事,小公司则至少应有2名独立非执行董事(A.3.2);(4)董事会应当任命一位独立非执行董事担任高级独立董事;在股东不能通过正常的渠道与董事会主席、首席执行官或财务董事进行联系,或者这样的联系是不恰当的情况下,高级独立董事应当为股东提供服务(A.3.3);(5)公司应当建立提名委员会,领导董事会的任命事宜并向董事会做出建议,提名委员会中的多数应为独立非执行董事(A.4.1);(6)非执行董事的报酬应当与其履行职务的时间和职责相匹配,非执行董事的报酬不应当包括股票期权(B.1.3);(7)董事会应当建立薪酬委员会,其中至少3人为独立非执行董事(小公司为2人)(B.2.1);(8)董事会应建立审计委员会,其中独立非执行董事至少3人(小公司至少2人),审计委员会成员中至少一人近期有相关的财务经验(C.3.1)。

④Faccio, M., and M. A. Lasfer. 1999. Managerial Ownership, BoardStructure, and Firm Value: the UK Evidence. Working paper.http://ssrn.com/abstract=179008p17.

⑤葛思惠.英国之公司管控[EB/OL].台湾证交资料文章第466期(2001年2月). http://w3.tse.com.tw/plan/essay/466/Goer.htm

⑥Weir, C. and D. Laing, 2001. Governance Structures, DirectorIndependence and Corporate Performance in the UK. EuropeanBusiness Review , 2001,(13):86-94.转引自:邓菊秋.论英国的独立董事制度[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6):98-101

⑦新加坡《公司治理守则》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主要包括:(1)独立董事的界定及其比重。董事会中应有强有力而独立的成员,独立董事至少占董事会的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应与公司、关联公司、或可能(或有理由认为可能)干预其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作出独立经营判断的公司高管人员不存在任何关系。如存在以下关系,则认为董事为非独立董事:(a)董事现在或过去三个财务年度内的任何时间在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任职;(b)董事有直系亲属现在或过去三个财务年度内的任何时间在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担任高级执行官并由薪酬委员会决定其薪酬;(c)董事或其直系亲属现在或上个财务年度内除了领取董事会的薪酬,还在公司或其子公司领取薪酬;(d)董事或其直系亲属现在或上个财务年度内是与公司或其子公司之间存在巨额支付关系的盈利性商业机构的大股东、合伙人(持股5%或以上)、执行官或董事。任何财务年度内支付金额超过200,000新元应被认为是大额支付(2.1)。该守则同时指出,上述关系并未包括所有情况,仅意味在这些条件下董事不能成为独立董事。当以上关系至少有一种情况存在时,如果公司仍希望将董事视为独立董事,则应充分披露董事关系的性质,并有责任解释为什么将其视为独立董事的原因。(2.2)(2)独立董事的职责。该守则规定,独立董事的职责包括:(a)对公司的战略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b)评估公司管理层业绩是否达到既定的目标,并监督业绩报告

(2.5)。为了对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监督,鼓励非执行董事定期在管理层不在场的情况下举行会晤。董事会应建立审计委员会,并制定规章以便对审计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2.6)。

(3)首席独立董事(lead independent director)。如果董事长和EO由同一人担任、或董事长和CEO有亲属关系、或董事长和CEO同为管理层,公司可以任命一位独立非执行董事为首席独立董事。如果股东们关心的问题通过董事长、CEO或财务董事等正常渠道无法解决,或不适合通过上述渠道沟通,则可向首席独立董事反映。(3.3)(4)提名委员会。公司应成立提名委员会以便向董事会推荐所有董事的任命。提名委员会至少由三名董事组成,其大部分成员,包括主席在内,应为独立董事(4.1)。提名委员会应每年参照指引2.1的规定和其他重要因素,裁定独立董事的独立性(4.3)。(5)薪酬委员会。董事会应设立薪酬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应全部由非执行董事组成;其大部分成员,包括主席在内,应是独立董事。其目的是将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减至最小程度(7.1)。(6)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至少应由三名董事组成,必须全部是非执行董事,其大部分成员,包括主席在内,应是独立董事(11.1)。

⑧SGX Amends Listing Rules to Enhance Standards of Governance andListings. http://info.sgx.com/webnewscentre.nsf/bcb6f015b16e5258482569a7001af139/48256838002f07b148257186003bd508?OpenDocument 2006-7-14

⑨近八成挂牌公司拥有至少三分一独立董事[N].联合早报.2002-2-22.http://www.zaobao.com/stock/pages8/local220202b.html

⑩Audit Office of New South Wales. 1997. Performance Audit Report:Corporate Governance.

11主要包括:(1)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多数应由独立董事组成(9.2.2 Guideline 2);(2)董事会主席应是独立董事,否则应指派一名独立董事担任首席董事并对非执行主席(non-executivechairperson)正常权限以内的问题进行监督并向独立董事报告

(9.2.3 Guideline 3);(3)在董事会下属的委员会当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9.2.4 Guideline 4);(4)董事会应任命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9.2.5 Guideline 5);(5)在接受任命前,非执行董事应当被正式地告知邀请其参加董事会的理由以及董事会对其的期望,并被告知其职权(9.2.6 Guideline 6);(6)董事会应当建立鼓励非执行董事在公司进行投资或以其津贴的一部分购买股票的政策并在年报中披露(9.2.8 Guideline 8)。

12 其最佳实务建议包括:董事会中多数应为独立董事(Recommendation 2.1);董事会主席必须为独立董事(Recommendation 2.2);董事会必须建立提名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至少应由3人组成,其中多数为独立董事,其主席由董事会主席或独立董事担任(Recommendation 2.4);董事会应设立审计委员会,以验证和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Recommendation 4.2),审计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必须全部为非执行董事,且多数为独立董事,主席由董事会主席以外的独立董事担任(Recommendation 4.3);董事会应建立薪酬委员会,其成员至少3人且多数应为独立董事,主席须由独立董事担任(Recommendation 9.2)。

13 The Standard, September 19, 2003.

[参考文献]

[1]谢朝斌.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Faccio, M., and M. A. Lasfer.. Managerial Ownership, BoardStructure, and Firm Value: the UK Evidence[EB/OL]. Workingpaper, http://ssrn.com/abstract=179008 ,1999.

[3]Allen, J., 2000.Code Convergence in Asia: Smoke or Fire?[EB/OL]. http://unpan1.un.org/intradoc/groups/public/documents/APCITY/UNPAN017404.pdf .

[4]时建中.独立董事在东亚[N].法制日报,2003-5-21(12).

[5]陈曾姗.新加坡公司管控之实务现况与未来发展[EB/OL].台湾证交所证交资料文章第471期(2001年7月)http://w3.tse.com.tw/plan/essay/471/Chen.htm .

[6]Mak, Y.T., and Y. Li.Determinants of Corporate Ownership andBoard Structure: Evidence from Singapore [J]. Journal ofCorporate Finance, 2001,7(3):235-256.

[7]Eng, L.L., and Y.T. Mak..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VoluntaryDisclosure [J].Journal of Accounting and Public Policy,2003,22:325-345.

[8]葛思惠.香港之公司管控[EB/OL].台湾证交资料文章第470期(2001年6月), http://w3.tse.com.tw/plan/essay/470/Ger.htm .

[9]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10]Chen, Charles J.P. and Bikki Jaggi.. Association betweenIndependent Non-executive Directors[J].Family Control andFinancial Disclosures in Hong Kong. Journal of Accounting andPublic Policy 2000,19:285-310.

[11]Simon S.M. Ho, Kar Shun Wong..A Study of the Relationshipbetween 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s and the Extent ofVoluntary [J]. Disclosure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Auditing & Taxation, 2001,10:139-156.

[12]李明辉.公司治理全球趋同研究[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13]李明辉.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移植效应的分析——从制度互补性的角度[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57-64.

Transplant of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in Common Law Countries (Districts)

Qiao Jiuhua1,2,Lu Chunyan1,2,

Li Minghui 2

(1.Jiangsu Fuhua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Ltd, Nanjing 210009, China;2.Nanjing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3, China)

Abstract: Since 1990, many common law countries (districts) introduced the system of independent director which was derive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with the goal of improv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It demonstrates that corporate governance systems of different countries could converge to some extent. On the other hand, due to path dependency and institutional complementarities, the effectiveness of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of these countries (districts) is far below from that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 practice of these countries demonstrates the difficulties of convergenc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Key words: independent director; corporate governance; common law; institution transplant

(责任编辑:张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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