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环境法特点探讨
2009-09-03葛丽霞
葛丽霞
摘要:新加坡的环境有其自身特点,所以法律也依据其特点相应进行指定,从这些特点和法律体系出发,做一定探讨。
关键词:新加坡;环境法;制定法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8-0222-02
1新加坡环境特点
新加坡环境法的制定,与其自身的环境特点密切相关。新加坡位于东南亚,是一个热带城市岛国。面积为682.7平方公里(新加坡年鉴2002),由新加坡岛及附近63个小岛组成,其中新加坡岛占全国面积的91.6%,全国人口约有400万。新加坡的自然资源极为缺乏,其农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例不到1%,粮食全部依赖进口,蔬菜自产仅占5%。虽然地处马六甲海峡的出口,但其水资源极为缺乏,饮用水供应依靠从其邻国马来西亚进口。
自然资源的缺乏,促使新加坡走上了靠制造业和服务业发展的道路。其制造业主要包括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交通设备、化学与化学产品、石油产品、炼油等部门。是世界第三大炼油中心。新加坡的制造业在2005年超过了国内生产总值的27%,且制造业的目标是要在2018年以前将本身产值和增值额提高一倍,同时又维持其占国内生产总值的四分之一的份额。
新加坡的环境法,正是基于上述环境特点而制定。因为自然资源很少,所以新加坡没有采矿、森林和大面积农田保护等方面的问题。其法律主要用于解决如何阻止现有的自然资源的减少,防止工业污染,以及防止其周围海上区域污染,尤其是海上油污等问题。
2新加坡环境的相关制定法
(1)新加坡制定法的立法体系。
虽然是普通法系国家,但新加坡的宪法地位与大陆法系国家类似,宪法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其次为国会制定的各项法案。再其次为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辅助性法律。考察新加坡的环境法,需要从不同层次的制定法进行。
(2)新加坡宪法没有任何关于环境保护的直接规定。同时,新加坡也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制环境问题。新加坡环境保护的制定法,散见于各项国会法案,和政府部门制定的辅助性法律中。正如上文所说,新加坡的新加坡所面临的问题是国土资源少人口密度大和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纵观新加坡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定法,可以将其大致归为两大类,即污染防治类(工业、医院、家庭和汽车废气废水排放)和自然资源保护类(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保护)。
3新加坡环境法的案例介绍
Ventura Navigation Inc v,Port of Singapore Authority&Ors案。该案由新加坡高等法院于1989年作出判决。该案原告是一艘油轮的船主,他的这艘船在航行到BatuBerhanti的东部时由于船员在航行和管理船的过程中的疏忽大意触礁了。虽然这艘船并没有大量运输原油。但由于船舶的搁浅,运输的部分原油还是漏入了海中,并随水流入了新加坡海域。本案中的第一被告被命令采取措施去清洁海域以阻止和减少原油污染造成的损害。第一被告依据1981年修改的原1971年的阻止海洋污染法十四条去寻求因救助行为而造成必要花费的赔偿。原油的污染同样造成了其他被告的损害和损失。
原告和第一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1)对《商业海运(油污)法)(Merchant Shipping(Oil Pollution)Act 1981(theMSOPA 1981))第18条的理解;(2)《商业海运(油污)法》第18条对于PPSA第14条的影响。
原告认为,(1)MSOPA 1981和PPSA同为制定法,这两个法中的“责任”所指范围相同,即油轮和非油轮在造成油污的情形下所负责任相同;(2)虽然原告所应负的是法定债务,但该法定债务应受MSOPA 1981第18条规制,也即受MSOPA(《商业海运法》)第272条第1款d项的规制。
第一被告则认为,(1)MSOPA 1981主要用于解决油轮所造成的油污问题,PPSA用于解决油轮以外的其他船舶所造成的油污问题,而本案中的船舶则为“油轮以外的其他船舶”;(2)MSOPA 1981第18条第1款b项指的是普通法上的债务而非法定债务,因此第18条不适用于本案,所以原告的责任不受第18条第2款的限制。
法官认为,第一被告对于MSOPA 1981第18条的解释是正确的。MSOPA 1981中的责任和PPSA中所指责任不同。《商业海运(油污)法》第2条:“船舶”系指把油类作为货物大批运输的任何航海船舶及任何漂泊于海上的航海器。所以MSOPA 1981应当特指油轮产生油污后船主所负责任,因为本案中的船舶不是油轮,故不能适用MSOPA。而且,《商业海运(油污)法》第18条第1款b项。如果任何人对该损害承担了或在未采取措施时有可能承担了并非依第三条所采取的规定,那么,尽管第三条第1款b项未适用。该人对采用该措施所花之费用承担责任,不管该人是为了保护其利益,还是为了履行其职责。商业海运法第272条之目的,“任何依本条款所承担之责任,均应被视为对该法第272条第1款b项所称之损失、损害或侵权的应承担的责任。”中所指责任应当为普通法的债务而非法定债务,故第18条不能适用,也就不受MSOPA1981第18条第2款责任限额的影响。原告所负责任,应当完全根据PPSA第14条来认定。
新加坡环境法的判例非常少,该案为近年来Singapore Law Report公布的唯一案例。笔者认为,本案中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与其他类型案件中所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类似。均从立法背景、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等方面进行。单从这些角度分析。本案并未体现“环境法”的特点。但是,法官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考虑了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的联系。法官不赞成原告的“如果油轮产生油污会有赔偿责任限额而非油轮却不享有此种待遇是荒谬和不合理的”说法,指出仅对油轮船主进行赔偿限额保护是合理的,因为一般情况下油轮船主所负赔偿责任远高于非油轮船主。如果不对油轮船主的赔偿进行限额,船主会感觉没有保障,即会导致石油消费者成本增加。这种解释是对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一种平衡。
4结语
新加坡的环境保护,是东盟成员国的楷模,在国际上也享有很高的声誉。其找到了兼顾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方法,解决了工业化带来的问题。加之,环境法具有综合性、技术性、社会性、共同性的特点,使各国环境法在很大层面上具有相互借鉴性。但是,必须指出,中国与新加坡的国情差异很大,在国土面积、资源储备、地理位置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同时新加坡的环境问题只是中国环境问题的一部分,中国在山林、草地等自然资源保护方面有很多新加坡所不具有的问题。所以,对于新加坡环保经验的借鉴,应当紧密结合中国环保的实际问题,才能奏效。对于新加坡经验的借鉴,也只是一定程度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