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理论与中国实务问题研究
2009-09-02王军武
王军武
【摘要】 随着现代市场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经济的跳跃式发展,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现象接踵而至。拟从公司人格能力及其否认的基本理论入手,对公司人格能力及其否认做出进一步分析,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 人格;能力;否认
公司的法律人格独立,这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内容,严格遵循和确保该制度的执行,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减少和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鼓励投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的基本理论及面临的问题
(一)公司人格基本理论
公司(company)是数人出于共同目的而进行的组合,常常是为了营利而经营业务,对于合伙难以胜任的联合,常常采用这种组织形式。公司是一个法人团体,这是现代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即一个完全区别于组成该团体一切成员的法律实体(legal entity),即使公司的成员发生变动,但公司仍然继续存在。
法人人格(corporate personality)是指法人团体或法人在法律上被视为是能够享有维持和行使权利同时承担义务的实体,有如一个自然人一样。法人团体的人格完全不同于任何作为法人成员的个人的人格,它是与其发起人(promoters)、董事(directors)和成员(股东)(members)的人格截然分开的社会组织。这种法人人格的理论,是公司法的根本原则,其最重要的好处在于公司签署的契约和所欠的债务由公司负责而不是由公司成员承担,公司成员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
有限责任制度是指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场合,尽管会出现承担责任的能力在范围上小于债务的情况,但公司债权人仍不得请求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范围的责任,公司亦不能将其债务转换到股东身上。换言之,股东没有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支付超过其股份价值财产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以其所拥有的股票面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人人格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即公司依自己的意志并以自己独立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财产责任,不涉及他人的财产。
第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即公司法人的投资者(股东)仅在其投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也就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性和有限责任性的完整统一,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我们可以看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与社员承担有限责任原则,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最基本法律特征。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这一点已经得到公认。
(二)公司独立人格理论面临的挑战
法人制度之所以得以建立,是因为法人与其成员的双重分离实现了以法人为中心的法人出资者群体与法人债权人群体的两极利益的平衡,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价值。法人制度之所以在世界各国推行和发展,是因为法人制度建立的公平权益体系赢得了社会不同利益的法律主体群体对法人独立人格的承认与赞誉。法人制度建立的公平权益体系表现为:
1. 法人的出资者通过将其出资的财产移交给法人组织体,并承认法人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换取了法人的债权人群体对出资人仅对法人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容忍。这是法人与其成员财产权层次上的分离。
2.法人出资者在获得对法人债务仅负有限责任的超然优势法律地位的同时,将其对法人出资财产的经营权让渡给了一个法人债权人相对信任的部门——法人机关,从而获得了债权人群体对与法人的交易安全的信任。这是法人与其成员经营权层次上的分离。
这样就使得分离原则成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从根本上突破了传统民法中投资人风险自负的责任原则,改变了民法经典中的法律行为应与法律后果等价的公平原则。公司法人与股东的双重分离就实现了以公司法人为中心的公司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两极平衡体系:一方面股东放弃对出资的直接支配和控制权,只享有股东权,同时承认公司对出资形成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从而获得对公司只承担出资义务的有限责任,实现了投资风险最小化和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另一方面债权人虽然不能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却因为与公司法人集中进行经济交往而节省了大量的交易费用。
正因为如此,公司法人制度一经确立,就在世界各国推行和发展。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公司法人制度的深入运行,公司在追逐效率价值的同时给社会带来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如虚假出资,逃避出资义务,滥用公司人格,利用公司人格诈欺交易伙伴,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原因在于:(1)表现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人制度中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即存在将风险经营所产生的成本转移给债权人的诱因,这在资本不充分而使无辜的非自愿债权人承担出资人风险经营的损失时表现得最为明显。(2)公司运作毕竟依赖于其背后的自然人即股东,公司人格的确立虽然在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筑起了一道法律屏障,但并未割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联系,股东还享有因出资所派生的各种权利,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不可避免地会脱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给公司债权人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使公司法人制度下的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失去平衡,向股东利益倾斜。
由此可见,公司法人制度中法人的独立人格一旦确立即在法人成员与法人的债权人之间筑起一道法律屏障,使得债权人不能越过法人直接向法人成员追究债务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的要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基本理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是指法人人格在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因被滥用、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契约义务,而丧失独立法人人格之特性时,司法机关采取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和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一般原则,而直接要求法人的出资者对法人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以校正失去平衡的法人出资者群体和法人债权人群体之间两极利益体系的制度。简言之,就是对已经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进行一种法律上的确认,直索其背后股东的个人财产,以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
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质在于公司本身就是为社会经济生活而设立的,如果这种制度危害了社会经济的需要或危害了其他的公共利益,国家当然会利用公法的权利,在某一个案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存在,让其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维护,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和补充,是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必然要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和永久的否认,其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但其在其它方面仍是一个独立的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实体。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结构的一般规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例外。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这个例外可以减少有限责任的社会成本。因为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虽然为公开持股公司的专业化功能的有效运作提供了方便,但同时使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将从事风险经营的成本外在化。如当公司无充分的资产以偿付债权人的请求时,实际上是让从事风险经营的股东享有全部利益而不承担全部成本,债权人承担了这部分成本,这实际上增加了有限责任的社会成本。这种情况下,若在从事过度风险活动诱因最大的地方将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这堵高墙钻一个小孔,则可以给股东等公司成员以震慑。为避免因非法目的而造成公司人格被否认,其也将采取措施,防止风险经营成本的外在化,从而有效地减少有限责任的社会成本。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体现出了它对社会的效力,其效力又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仅限于就该否认的具体法律关系发生效力。它同因公司解散,破产或被行政责令撤销而导致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效力完全不同。
第二,仅就该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效力。即使在实质上是相同法律关系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公司人格存在的效力并未遭到否认。
第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在实体法上承认否认了公司人格,而在诉讼法上并不认为其有直接的效力,在诉讼法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仍是存在的。所以从它的法律效力的角度来分折,就充分理解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
三、实践中我国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
鉴于我国正在进行以公司为主要形式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非常普遍,我们有必要掌握和揭示这些滥用的情形,从而完善在我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由于我国市场主体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加上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行政指挥的影响,工商、验资等部门监控不力(包括审查上的不能与不为),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大量存在。企业作为目前以及未来市场经济展中的主要经营主体,其资本显著不足严重损害了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威胁健康、有序、诚信、公平的市场经济竞争环境的建立。公司义务的承担是以财产的承担来实现的,如果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该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任何商务合同都失去了履行的基础和保证,显然将过多的投资风险压在了与之发生商务关系的债权人身上,如此一来,该公司的设立或存在已有悖于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价值目的。因此,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2.虚假公司的情形。公司资本虽然不足但其仍然是真公司。虚假公司是其股东完全是在假公司之名自行其事,虚假公司的经营活动完全是骗局,通常我们称之为“皮包公司”。“皮包公司”的情形在我国非常普遍,其股东利用这类虚假公司,扰乱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公司情形存在时,当然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直索”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3.企业“脱壳经营”行为。如在企业兼并、破产案件中,有些破产或被兼并企业的股东或主管部门,将企业中的积极财产剥离出来,新设独立的公司,以此绕开法律规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这称为企业“脱壳经营”。在我国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一些地区以转换企业内部经营机制为由,将企业中的积极财产剥离出来用于设立新的公司法人,使原有企业徒具形式。老企业通过“脱壳经营”,使原有资产转移到新法人,造成老企业在事实上已无偿债能力,而新法人又不承担原来的债务,导致债权人要债无门。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有些企业一分为二,一边是背着债务的老企业,只留下几张办公桌、几个人看家,而另一边则是“金蝉脱壳”后的新企业,然后新老企业按照《公司法》第185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新老企业在协议中约定由老企业承担一切债务,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有必要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新法人的股东或主管部门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或由分立后的新企业对老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为不合法目的,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这种情形通常是指股东对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避,以获取更多的非法收益。如股东利用重复设立的公司避税、费等。这种情形的受侵害人往往是国家。
5.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契约或侵权债务的情形。这种情形有以下几种状况:(1)一套人马,数块牌子的情形;数块牌子也即是数个相互独立的公司,同一的股东设立数个相互独立的公司的目的在于其可以随心所欲地将其控制的每一个公司来对付债权人,在使用那一个公司进行业务活动对其有利时,就使用那一个公司;当使用其中一个公司对其不利时,其股东则可随意地放弃这一个公司,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达到侵害债权人利益实现自己非法利益的目的。(2)按契约约定,负竞业禁止等不作为义务的主体,设立由自己支配的公司,并以设立的公司经营契约约定的竞业禁止业务的情形。(3)经营高度危险性作业的股东,为分散公司风险,而将一个公司的作业分散给其设立的数个公司进行经营的情形。以上情形都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应揭去公司面纱,把数个公司及其股东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追索。
6.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的情形。上述情形在我国较为普遍的是“二级法人现象”,即总公司下设的全资子公司,虽然具有法人资格,但往往被其总公司用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7.挂靠的情形。这里说的挂靠是指某些个人或非法人组织为享受或谋取公司法人的各种资质和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从事经营活动、获取个人利益,而以交管理费的形式使用公司法人的资格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者实际上是个人在从事经营活动,当对其不利时,或损害债权人时,挂靠者则以被挂靠之法人为挡箭牌,自己却溜之大吉。这种挂靠实质上是“拉大旗作虎皮”,一方面以法人形式取信债权人进行欺诈交易,另一方面又享有国家赋予法人的税收、贷款等方面的优惠。所以当被挂靠之法人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就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追究挂靠者个人的无限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8.搞“假法人登记”的情形。这些“法人”虽然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上是违规虚挂全民或集体企业法人之名,只是由个人、家庭投资或合伙人出资。这些“法人”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全民或集体企业的声誉,获得经营上的信用。开办者一方面利用国家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将经营收益完全据为已有,另一方面对外又主张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坑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对策研究
1.当出现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公司解散未履行清算义务等情况,有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即可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 当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此种情况下则法院可以据此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而直接判令各出资的股东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或刑事责任。
3.当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对子公司日常经营决策、人事任免予以干预或将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同,对子公司经营成果予以占有时,由母、子公司中的利益承受方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
4.当股东以较少资本注册公司后从事高风险业务,而对债权人隐瞒事实时,债权人可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尽管现行《公司法》已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我们还应建立与《公司法》相互关联的相关法律法规,以从整体上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广泛应用,极大地促进了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但同时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普遍发生,严重阻碍了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这一不良后果不单纯是由于公司法本身不健全所造成的,也不仅仅是源于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造成的。要在我国完善传统的法人制度,不是单纯依赖创设某一制度,或者修改某一部实体法就能解决问题的。是需要对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密切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设,如公司资本保持制度、公司重整制度以及公司破产制度等,并注重公司法人制度与金融法、税法、劳动法、侵权行为法、保险法、产品质量法等实体法的协调建设,从而使这些实体法充分发挥其协调各个公司主体依法经营,保证交易安全的作用,制裁公司违法行为,救济受损害的相关利益群体。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也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制度的配合,才能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我们要共同建成一个能够有效规制公司法人行为的法律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而充分地发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传统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作用,既使公司能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又能对公司的其他相关群体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同样予以有效的保护,实现公司法人制度的正常化。
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变化,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会逐步被修正和完善。在修正和完善的过程中,我们既要正视我国现实的法制状况,又要注意吸收国外公司法律制度中关于公司法人制度建设方面的有益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还要通过适用公司法之外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达到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整效果;更要意识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对债权人进行保护的众多法律法规的规范措施中的一种。我们的目标是:全面完善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法人制度的维护,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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