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广义视觉透视司法诚信的重构
2009-08-31武兰芳陈焘
武兰芳 陈 焘
司法诚信,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必须严格诚实地适用法律,忠于宪法和法律的司法行为准则。诚信是司法存在的道德基础和制度规范。司法诚信代表了国家司法机关在广大公民心目中的公信力。司法信用不足,也将使社会信用体系进一步恶化。
那么,司法诚信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在程序法领域是否有必要确立司法诚信原则?怎样构筑司法诚信以维护法律的威严?本文通过对司法诚信内涵的深刻全面分析,进而对司法诚信的重构提出客观可行的建议。
一、司法诚信内涵的扩展
从语词的解析上来讲,“司法诚信”包含“司法”和“诚信”两方面内容,而前者是对后者的限定,即司法活动过程中应树立诚信理念并坚持诚信原则。因此,对“司法”内涵的界定直接决定了“司法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狭义上,“司法诚信”在民事实体法上的内涵
一般意义上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实体法中被称为“帝王条款”,其终极意义是因法律本身的局限性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用以弥补法律的漏洞和限制私权的滥用。在司法领域中,诚信原则的确立实质上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对法官的一种授权。即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当然,诚信原则在司法领域的确立,最根本的出发点还是期望法官们在司法活动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秉承对法律精神的深刻领悟,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也就是说。“司法”狭义上主要是指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司法诚信则是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此从实体法的角度审视法官行使审判权则存在两种可能:第一,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理所当然应该严格“以法律为准绳”;第二,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个案实体公正,法官应基于法律原理和基本精神创造性地确定裁判依据,而这种创造性则受到诚信原则的约束,也就是坚持诚信原则自由裁量。从裁判依据角度来看,由于第一种情况下,既然已有明确的裁判依据,则法官应然地毫无商量地依法裁判。因而不涉及诚信原则的适用问题。所以,学者们在从狭义角度探讨“司法诚信”往往导向于对第二种情形的研究。这一点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角度审视都是勿庸置疑的。
(二)广义上“司法诚信”原则在程序法上的扩展
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因程序法有其独立的价值,在通向实体公正的道路上,程序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而相比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受到侵害往往具有更大的隐蔽性。
因此,从广义的角度理解“司法”,不仅包括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而且应该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以及监狱等在内进行司法活动的全过程。因为,尤其刑事案件从侦查到执行结束,上述机关尤其是前三机关均参与其中,而且既有分工又有协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程序。而程序是否合法不仅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而且决定着法律在当事人乃至社会民众心中的权威。因此,在程序法领域,无论从理念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司法诚信”原则时对“司法”的理解有必要做广义解释,而且无论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诚信”这一原则应当贯彻于整个程序的始末。
对“司法诚信”内涵的认识,不应局限于民事实体法领域,其确立于程序法而言具有更重要的现实意义。事实上,“司法诚信”原则在程序法领域的研究尚处于空白状态,或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从一定层面可以看出程序法价值的错位或严重缺失。因此,“司法诚信”原则向程序法方向的扩展,以及适用范围的扩大,本质上是“司法诚信”面对司法现状的一次应然回归。
二、重构司法诚信的几点思考
一部纸上的法律要对某一对象产生法律效力,必然需要经过法律司法化这一中间环节。因此重构司法诚信,首先需要树立正确的司法诚信理念,当然也需要更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机制和制度。
(一)司法诚信理念的正确归位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从法律层面上对基于公平、正义、效率、安全等价值形成的、维系社会秩序的规则的最终确认。面对违法犯罪行为,国家机关应采取制止或制裁措施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从理论上恢复既定的社会秩序。国家对违法犯罪进行否定性评价以及制止或制裁的过程,即为广义上的“司法”。在对涉案当事人进行“司法”的过程中,任何侵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都是违背“司法”精神的。基于这一逻辑,司法活动必须在最大的善意和合理的程序中进行。只有这样,司法过程才是“诚信”的,司法结果才是可信的。由于“司法”活动不能白行完成,必须由司法人员予以实施,这就要求司法人员面对违法犯罪时应该本着最大善意的心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而不得采取任何情绪化行动,也不得采用非常手段侵犯涉案当事人的权利,更不得擅自剥夺其生命权利。因此,司法诚信的重构,要求司法人员必须树立正确的司法诚信理念,深刻领悟其行使司法职责的深层意蕴和最终效用。
(二)建立司法人员信用动态评估制度
重构司法诚信不仅需要理念上的正确归位,更需要建立起切实可行的评估制度。对司法人员的评估,应该注意以下几个基本问题。第一,应该让社会公众至少是当事人充分参与。尤其对当事人而言,司法全过程与其利益息息相关,其体会是最深切的,他们也有权利对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发表自己的看法,在评价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歪曲事实等不正常状况应属个例。第二,对司法人员信用评价应该是动态的。通过动态评价建立起长效机制,并对一定时期内的评价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可以比较客观地反映该司法人员的信用状况。第三,应建立起完整科学的信用评价体系。该评价制度应由一系列必要内容构成,对这些内容进行分项设计,并分配不同的权重,最后进行加权分析,分析结果应是比较客观公正的。第四,建立信用公示制度。信用公示,不仅是对评估过程的监督,更重要的是对司法人员司法行为的监督。通过建立司法人员信用动态评估制度,能够督促司法人员形成内心警示,并自觉地遵守司法诚信原则依法履行职责。
(三)健全司珐监督机制
与司法人员信用动态评估制度不同,司法监督机制重心在于外部监督。这是重构司法诚信的第三个层次。“躲猫猫”事件发生后。两会代表针对司法监督纷纷谏言献策,诸如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周光权在两会上提出“由检察机关参与日常对看守所的巡视”、“检察机关可独立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谈话”以及“看守所由第三方看管”等监管举措,还有监控设备损坏等一些细节问题的落实等等,这些对防范司法违法犯罪行为措施的积极探讨,反映了健全司法监督机制的拓展思维。另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要肩负起实体法落实情况的监督职能。也要积极履行监督司法程序是否合法的职责,这一职责的行使,要求我们应从小处着眼进一步对相关机制的确立进行探索,为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权提供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司法诚信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重构司法诚信,首先应当将司法诚信原则引入程序法领域。并通过树立正确的理念、建立司法人员信用动态评估制度以及健全司法监督机制等措施,使司法活动在法律轨道上正当进行,以避免因司法权的行使而侵害社会民众的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