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问题探讨
2009-08-25吕媛媛郭晓鹤
吕媛媛 郭晓鹤
[摘 要]纯经济损失问题是侵权法领域中的一个难点问题被喻为“戈尔迪难结”。传统的合同法在纯经济损失面前显得力不从心而如果采用传统的侵权法对损害进行补救又会遇到权利保护范围以及因果关系和举证上的障碍。为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判例和学说上都提出了纯经济损失的概念,试图找出解决纯经济损失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关键词]纯经济损失 保护模式 救济 赔偿
作者简介:吕媛媛,郭晓鹤,河北大学2007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纯经济损失概述
(一)纯经济损失概念特征
纯经济损失问题起源于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它是侵权法领域的前沿问题,也是研究的难点。国外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纯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又称纯粹经济损失,它是指受害人直接遭受的非因受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1]其特征表现为首先纯经济损失表现为经济上的损失,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没有遭受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害,只是遭受了一种经济上的不利益。其次纯经济损失不依附于特定的权利不表现为对特定权利的损害。再次纯经济损失是加害行为在受害人处直接导致的后果,而不是受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后间接引起的损失。
(二)纯经济损失的类型
关于纯经济损失的类型在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分类标准。王利明教授把纯经济损失分为四类既间接至损、失去价值的损失、不实表示和专家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把纯经济损失类型化,通过判例对不同的纯经济损失规定不同要件和责任主要包括:电缆案型、不实陈述案型、遗嘱无效案型、油污案型、公共机构责任案型、产品责任案型、物之使用不能案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案型、雇员和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案型和合同法领域的纯经济损失等类型。
二、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从比较法角度分析
(一)英美法系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
英国法区分了故意造成的损失和非故意造成的损失。对故意造成的损失认为是可以补救的并通过欺诈或者第三人妨碍合同自由的方式提供救济,对过失造成的纯经济损失则一般不予赔偿。英国法规定如果因为对他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以外的经济利益造成的损害而导致原告受纯经济损失时,则原告不能请求侵害人对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排除性规则”[2]但是在近几十年来排除性规则在英国的适用已经减弱。从近些年来的立法判例中可以看出,现在英国对部分过失侵权导致的纯经济损失也给予保护,如过失不当陈述行为案(eg.1964年的Hedley Byrne&Co.Ltd V. Heller&Parters)对合同履行的过失侵害行为案(eg.1983年的Junior Books V.Veitchi)为前雇员写推荐信时的过失侵害行为案(eg.1993年的Spring V. Guardian Assurance PLC)起草遗嘱时的专业过失行为案(eg.1993年的White V.Jones)等[3]。
(二)大陆法系国家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
《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列举绝对权利的形式排除了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遭受纯经济损失的人只能向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八百二十四条和第八百二十六条寻求特定的有限的侵权救济的帮助。德国法院通过创设“附第三人保护功能之契约”理论以降低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从而将合同外的第三人置于其保护伞下,并允许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导致纯经济损失的行为提起诉讼。实际上,“附第三人保护功能之契约在功能上类似于侵权法,因为受其保护的第三人与允诺人之间无需存在密切的个人联系,也无需要事先将第三人特定化。同时,此类合同也不受德国侵权法中的绝对权利要件影响,因而允许对纯经济损失作出获赔”[4]。法国立法没有区分实际损害和纯经济损失,但遭受纯经济损失的人大都可以依法国法获得侵权上的保护。《法国民法典》这两条宽泛的一般侵权条款不仅对故意侵权造成的纯经济损失给予充分的侵权保护,还对过失侵权造成的纯经济损失给予充分的侵权保护。因此,可以看出法国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程度是比较高的,并且这种保护是几乎不受任何束缚的。
从上述的比较中可以看出,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具有多样性的特点。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取的是单一的保护模式对纯经济损失进行类型化的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采取统一的保护模式,德国采取的是合同效力扩张和权利扩大解释的保护模式,法国采取的是一般条款的保护模式。即便是在同一个国家对于不同类型的纯经济损失也是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
三、我国法律关于纯经济损失的规定以及保护模式选择
(一)我国法律关于纯经济损失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没有排除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有学者把它视为同《法国民法典》一千三百八十二条和一千三百八十三条相类似的一般条款。因此,在我国现行立法背景下,受害人所遭受的纯经济损失也是有可能获得救济的。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也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提供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如果向受害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涉及了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5]此外在《注册会计师法》中也可以找到关于对纯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规定。
(二)纯经济损失在我国的保护模式选择
侵权法的最重要目标就是通过规则给潜在的侵权人和潜在的受害人提供适当的激励,使其能够预见行为后果并谨慎自己的行为。对于纯经济损失我们应该予以保护但并不是对所有的纯经济损失都进行保护还要考虑因果关系以及政策考量等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纯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在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类型化保护和普通法系一般条款保护的做法,取长补短在制定一般条款的基础上进行类型化的分析针对不同的纯经济损失类型制定不同的保护方法。[7]这种保护模式既兼顾了法律的稳定性又适应了社会生活不断变化发展的需要。对于所有的纯经济损失都予以保护还要考虑因果关系以及政策考量等方面的因素。
参考文献
[1]李昊:《纯经济上损失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
[2]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意]毛罗.布萨尼[美]弗伦.瓦伦。丁帕尔默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M]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
[4][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乌里希·德罗布尼希《欧洲合同法与侵权法及财产法的互动》[M]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
[5]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6]黄莉萍、朱娟 ,《侵权中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的比较探讨》广西社会科学 2007年第 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