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及改革建议

2009-08-25

消费导刊 2009年14期
关键词:改革建议缺陷

王 玉

[摘 要]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长久以来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中国素来主张“以和为贵”,调解就是本着“和”的思想,用相对柔和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矛盾。本文主要是对法院调解制度及其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对此制度的改革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法院调解制度 缺陷 改革建议

作者简介:王玉,1987年12月12日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系吉林大学法学院2006级本科生。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法院调解具体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1]法院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各级人民法院应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从而通过诉讼调解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2]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

(一)相关法律程序和对法官约束的缺乏

缺乏相关的程序法律和对法官的必要约束,导致部分法官违背当事人意愿,自主和随意的选择调解或判决。

在实践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对法官而言较之判决有更多的好处。调解的过程要比判决简单很多;判决案件有上诉的可能,而调解却没有上诉的风险。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尽量促使当事人采用调解来解决纠纷。而目前我国并没有有关调解程序的相关法律以及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必要约束,使实践中法官随意发起调解程序,完全成为了整个诉讼程序的主导。导致一些“包办案件”“强制调解”等违背当事人意愿、阻碍诉讼公平的现象出现,违背法院调解制度建立的制度目的。

(二)法官同时具备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

这种双重身份会导致自愿原则难以落实。自愿原则包括程序自愿和实体自愿,也就是说不管是采用调解或判决的解决方式,还是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都应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决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既是调解者,可以引导并促成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同时法官还是案件的裁判者,要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决。这种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并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3]这样自愿原则便难以落实。首先,法官可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或迫使当事人选择调解或判决的解决方式,违反了程序自愿;其次,即使法官不进行强制调解,但法官的裁判者身份会对当事人产生精神上的压力,使当事人存在不采用法官的调解意见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判决后果的顾虑,非自愿的接受法官的调解意见,违反了实体自愿。

(三)允许当事人反悔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在法院已下达调解书后仍然允许当事人反悔,使法院调解的效力大打折扣。既然当事人平等自愿的达成协议,就是用自己的行动表明将遵守协议的内容;同时法院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其效力应该与判决具备同等的效力,也就是无特殊情况,当事人不应该具备对调解协议反悔的权利。

(四)法院调解缺乏监督

法院调解的过程没有必要的监督,容易产生司法不正之风,影响调解的公平正义。

法院调解贯穿于诉讼始终,法官可随时随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而调解的时间、地点、次数均不确定。当事人、有关司法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根本无法对调解过程进行监督。正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实践中的调解很可能出现法官徇私枉法,一方当事人强迫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法官偏向一方当事人等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这就有违法院调解的制度目的,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影响诉讼正义。

二、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明确和细致法官职权

针对法官自主的进行调解,应该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职权明确化和细致化,对其进行相应的限制和约束。

选择调解解决纠纷还是选择审判调解纠纷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思,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要做到此项,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考虑:

1.完善法院调解相关立法,对调解程序进行明确规定。立法中应确定调解的发起和终结的程序和条件,调解的期限和地点等调解程序。

2.实行调解公开,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同时出庭,并允许社会公众到庭旁听。防止法官偏袒或徇私。

3.改革法官业绩评定标准。变革以调撤率、上诉率、发回重审率和处理案件数量为标准的评定方法,注重案件的质量。加强对法官调节和判决案件的审核和检查。改革了法官业绩的评定标准,法官没有了压力,便可以将注意力转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上来,从而铲除法官随意调解的根源。

(二)实行调审分离

调审分离,参加调解的法官不再参加审判,甚至设立专门进行调解的人员,以保证自愿原则的落实。

审判中法官调解者和审判者的双重身份不可避免的在实体上和程序上违背了自愿原则,而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可以使当事人无后顾之忧,完全凭借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如何解决自己的纠纷。具体的实施方法上只需要让参加到调解的法官不再参与接下来的审判,这样在调解时,当事人即可不用担心调解会影响到后来的审判结果而吐露自己的真实想法,使当事人的意愿真正成为调解与否以及如何调解的唯一依据。当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部分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调解部门,调节部门中的司法人员专门负责各种调解案件,调解不成时再自动进入审判程序,由专门负责判决的法官进行裁判。

(三)修改允许当事人反悔的规定。

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成的,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允许当事人反悔实际上是剥夺了调解书的法律效力。而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理应得到遵守,所以应取消反悔权。如果确实有特殊情况,如一方欺诈达成协议或其他履行协议会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况,应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撤销调解协议。

(四)完善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

有效的监督能够保证法院调解依法进行。应该包括调解时和调解后的监督检查。前者可以实行调解公开,后者可以对调解完毕的案件进行定时抽查,提高调解案件的质量。至于进行监督的人员与机构,应该既包括专门的司法人员,也包括整个社会公众,在保证监督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同时,还可以提高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信心、增强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

综上所述,法院调解这项制度根植于我国传统文化,对过去以及当代诉讼活动的开展和进行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更好的将此项制度继续下去,我们需要对这项制度中不符合社会发展及落后于时代潮流的缺陷加以纠正。使法院调解在新的社会环境下与时俱进,不断发展,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要我们坚持改革,在实践中不断创新,我们有理由相信这项制度将成为我国社会经济稳定发展,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有力保障,以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不可或缺的纠纷解决手段。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3]邵俊武:《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原则的再认识》,《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第124页

猜你喜欢

改革建议缺陷
分析财政税收工作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西北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舞蹈普及教育之我见
且虔诚,且宽容
医院会计制度的缺陷及其改进措施探讨
武陵山片区教授工科专业制图课程的思考及改革建议
专车行业改革必要性探究
园林绿化植物应用现状与展望
印度电商为两大“缺陷”苦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