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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

2009-08-25张明宇

消费导刊 2009年14期
关键词:刑事政策宽严相济

李 梦 张明宇

[摘 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我国现阶段强调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是我国对实行20多年的“严打”政策的反思和纠正,是刑事政策的新发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对减少和预防刑事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刑事审判 刑罚裁量

作者简介:李梦,1968年8月出生,女,研究生学历,三级律师、讲师,现系伊春林业干部学校行政管理教研室教师,主讲刑法、刑事诉讼法;张明宇,1973年10月,男,大专学历,现任西林区法院副院长。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社会背景及意义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社会背景: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分别于1983年、1996年以及2001年开展了三“严打”整治专项斗争。1982年公安机关的立案数为748476件,经过一年的“严打”, 1983年的立案数稍有下降,为610478件。此后刑事案件立案数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 2005年立案数达到464.8万起。这是1982年的6倍多,是1983年的7倍多[1]。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固然有转型期社会剧烈变化等因素的巨大作用,但是这也表明片面严打的刑事政策是缺乏科学性和有效性的。因此对于这种片面强调严打的刑事政策进行反思的结果,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台的重要因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在构建和谐社会之背景下,以刑法专政工具论的否定和人权保障理念的确立为理论依据,以刑罚功利主义和刑罚谦抑性理论为重要思想基础提出来的。刑事政策的核心概念应当是“刑罚”,但“刑罚如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及个人两受其害,故刑罚之界限应当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且刑罚应该是国家为达到其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益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持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手段”。这体现的就是刑法的谦抑思想。刑法谦抑主义所体现出的“补充性”“经济性”以及“宽容性”[2],成为了宽严刑事政策的基本理论依据。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义:“刑事政策在其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始终关注如何以最小的社会资源耗费达到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预定效用[3]”。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策略和措施,是刑法的先导和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在犯罪控制系统中,刑事政策指导着刑事法律,共同担负着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功能。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发扬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

研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刑事政策。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是最早使用“刑事政策”一词的学者,他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刑事政策是立法国家的智慧[4]”。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被认为是刑事政策学的奠基人,他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与社会据以组织反犯罪斗争的原则的总和[5]”。法国刑法学家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认为:“刑事政策就是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的反应的方法的总和,因而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和实践[6]”。日本刑法学家大谷实则认为,“所谓刑事政策,是国家机关(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缓和犯罪被害人及社会一般人对于犯罪的愤慨,从而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目的的一切措施政策[7]”。我国刑法学家赵秉志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对犯罪人和有犯罪危险者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实现预防犯罪目的的方针、策略和行动准则[8]”。宽严相济的基本含义是: “宽”,在汉语中有:(l)“不严,宽大对待”(如《史记·大宛列传》:“居匈奴中,益宽,赛因与其之乡月氏,西走数十日至大宛。”;(2)“减轻”(如《史记·威将军缥骑列传》:“减陇西、北地、上郡戌卒之半,以宽天下之睬。”)等含义[9]。在古代春秋时期,郑国执政子产第一个提出了“宽”、“猛”两手的问题。子产在执政期间,很强调“宽”,认为“为政必以德[10]”;但是到了晚年,其思想发生了变化:“唯有德者能以宽服民,其次莫如猛。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焉:水懦弱,闽钾而玩之,故多死焉,故宽难[11]”。在这里,子产虽然也说“以宽服民”是“有德者的统治方法”,但实际上他认为“猛”是统治人民最切实有效的方法。子产提出的“以宽服民”和“以猛服民”的思想对后世影响很大,儒家和法家分别继承和发展了他的“以宽服民”和“以猛服民”的思想,说明宽严相济的思想是有历史渊源的。由于刑事政策是对犯罪采取的各种刑事措施和对策的总和,所以刑事政策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是刑事对策中的一种,它主要体现的是对犯罪的惩治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科学判断犯罪态势与社会发展关系的基础上所作的新思考、所提的新理念。有学者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括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12]”。笔

者赞成这个观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是国家或执政党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对犯罪人和有犯罪危险者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实现预防犯罪目的的方针、策略和行动准则。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构建和谐社会,既要求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又要求不断消除各种不和谐因素。“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旨在将“宽松”政策和“严厉”政策相结合,既注重“宽”,又强调“严”,更要求“宽”、 “严”相济,这样就将“宽”与“严”有机结合在一起,充分体现了追求“和谐”、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一方面,对轻微的偶犯、初犯、未成年犯适用宽缓的处理方式予以矫正,这就既符合了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又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另一方面,对各种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则继续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集中力量依法从重从严予以打击,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维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

在审判阶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院应当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坚持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的统一,要求正确适用刑法中的从重处罚与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对立面和不稳定因素,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良好氛围和法律保障。审判机关既是刑事法律的执行主体,也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者。在审判环节,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司法的公正高效,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惩治犯罪一定要转变司法观念,着眼于社会和谐,将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准。

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这是基本前提。因此宽严相济是以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待遇为根本内容的[13]。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人民法院欲达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就必须综合分析每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犯罪的诱因,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对是否存在法定从宽从重的情节,是否存在酌情从轻从重的情节等一系列因素综合权衡以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准确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并立足于全案得出正确的司法裁判结果。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就应从“宽”及“严”两个角度,在刑罚裁量上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刑罚裁量时要该宽则宽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审判部门对重刑和死刑情有独钟,判处了大量的重刑和死刑。可是,实际效果却不尽如人意,证明严刑竣法不是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有效方法[14]”。因此,刑事审判阶段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首先就要求审判人员改变观念,做到该宽则宽。“宽”,就是要坚持区别对待,应依法从宽的就要从宽处理。要准确运用轻缓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犯罪嫌疑人和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分子,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和谐。要把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使之更加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在考虑上面因素的情况下,“宽严相济”对于案件而言,就是应当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坚持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按其是非曲直,依据事实和法律,该宽就宽,该严就严。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年龄、悔罪表现等方面考虑“宽”的适用:1、从犯罪主体看,一般应当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聋哑人以及孕妇或者哺乳期的妇女等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与一般犯罪,应当尽量依法从轻。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依法作出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胁迫参与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等。未成年人,特别是留守儿童,更应对其从轻处罚。除一般主体身份外,刑法中犯罪所涉及到的特殊主体有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精神病患者;2、从法定刑上看,一般应当是过失犯罪或故意犯罪中情节较轻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或者单处附加刑等刑罚的案件;3、在犯罪性质方面,属于轻罪刑事案件。对于轻微犯罪来说,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作用,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减少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缩短诉讼时间,使司法机关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4、主观方面恶性不大,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能提供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具备帮教条件的,对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真诚改过自新的,尽量从轻处理,不仅对轻微犯罪应当从轻,对严重犯罪中认罪、悔罪的,也应当依法从轻处理;5、从犯罪形态看,应是一般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防卫或避险过当犯罪等。平时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具有初犯、偶犯、激情犯、过失犯、从犯、胁从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的应该从宽处理,对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特别是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的,更要依法宽大处理。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对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初犯、偶犯、激情犯、过失犯、认罪态度好等则是酌定情节,属于“罪无可恕、情有可原”,对其处罚应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笔者根据在刑事审判庭多年的实践经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亦将一些邻里之间的发生纠纷导致的轻伤害,亲属之间发生纠纷导致的轻伤害,及交通肇事罪等案件中,如果在民事赔偿到位,被告又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及得到受害人谅解的情况下,都适用宽缓的刑罚。在审判实践中,有很多法官借口自由裁权拒绝考虑酌定从宽情节,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因为就作用而言,某些酌定从宽情节,如犯罪动机、挽回损失、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等,在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影响的程度上,其意义甚至超过某些法定情节[15]。因此,实践部门应当对此予以重视,协调好适用酌定从宽情节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

(二)刑罚裁量时要该严则严

一个时期以来,我国刑事案件总量持续上升,治安形势严峻。针对这种状况,我国先后进行了三次“严打”。从世界范围来看,面对持续上升的犯罪压力,“严打”几乎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这既是由于民众报应观念给统治者带来的压力,也是统治者基于功利的自然反应;这既体现了历史的惯性,也是现实的选择[16]。同时,该严则严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来之义,与宽严相济并不矛盾。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重大犯罪或者高危险的犯罪,采取重罪重罚,使其罪当其罚,罚当其罪,以有效地压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笔者认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该严则严:1、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严;2、对于集团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首要分子,在犯罪团伙或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指挥等作用,对社会极具危险性和破坏性,对主犯、首犯必须从严惩处;3、对于累犯应当依法从严,累犯的基本特点是恶性大、易重犯、难改造。累犯,我国历来将其作为惩治的重点,现行刑法也对累犯专门作了修订,表现了我国对累犯从严惩治的决心。只有加重刑罚才有可能将其社会危害性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职务犯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其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多重性及对职务的违背性等,表现出更广泛、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职务犯对社会的不良示范作用较之其他犯罪人更大,因此,要“从严治吏”。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在故意伤害案件中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下,如果被告拒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不可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说明被告没有诚恳的悔罪表现,对这样的被告也应该从“严”处罚。笔者认为法官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运用该严则严的刑事政策时要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保持对一定犯罪的“高压”态势。从三次“严打”实践来看,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一直是从严处理的重点。今后一段时期,随着社会矛盾的增多和复杂化,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黑、恶势力犯罪会呈现出数量增加、恶性程度加剧、手段日益翻新等特点,这类犯罪危害范围广、抗打击能力强,应作为打击重点从严处理。同时,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腐败犯罪也应予以重视,从严处理,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第二,注重人权保障。在运用刑事法律打击犯罪过程中,国家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刑事法律关系。这种关系表明,尽管被告人被判有罪,但并不因此而处于完全丧失权利、简单地成为司法客体的地位,被告人的人权仍然受到法律的保障[17]。因此,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一定的犯罪从严处理时,必须同时做到: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禁止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注重实体公正的同时,也要保证程序公正等等[18]。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实现刑事法律惩罚与保障机能的统一。

(三)在适用宽严政策审理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要处理好两个关系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法治国思想的体现,在刑事审判中,具有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19],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作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有利于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时,两者显然是并行不悖的;但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发生冲突时,一般来说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具有先行的正当性。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具有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作用,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指导的刑事审判同样不能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也意味着,虽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指导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但当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政策发生冲突时,选择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是第一位。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关系。法官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裁量时,应当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又要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不能重视一方面而轻视另一方面,否则将影响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可以等量齐观,不分主次。“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根据是犯罪分子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裁量的标准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因此,首先主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然后再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决不能过分强调一般预防的需要,为了一时的威慑效应而任意判处重刑[20]”。这也说明,审判人员在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处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关系问题时,基于犯罪预防效果的需要,既要坚持“两点论”,又要坚持“重点论”。

综上所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它以刑法谦抑原则和刑罚的报应刑论为主要的理论根据,有着深刻的哲学基础和悠久的历史渊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包含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几个有机联系的方面。从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价值取向之间的关系来看,只有完善刑事法律才能有效的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参考文献

[1]康均心著:《和谐社会建设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2页

[2]林山川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8页

[3]梁根林著:《刑事政策解读》,载陈兴良主编《中国刑事政策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4][法]米海依尔·截尔玛斯一马蒂著:《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5]卢建平著:《社会防卫思想》,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l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6] [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著:《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7] [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8]赵秉志主编:《刑法基础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页

[9]《汉语大词典》,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8页

[10]《史记·郑世家》

[11]《左传·昭公二十年》

[12]马克昌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诤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9期

[13]陈兴良著:《刑事法治视野中的刑事政策》,载江苏社会科学,2004(5):118页

[14]梁根林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7,208页

[15]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8-359页

[16]杨春洗、余诤著:《论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严打”》,载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热点疑难问题探讨》(上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页

[17]陈兴良著:《刑法机能二元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

[18]张旭著:《“严打”必须处理好四个关系》,载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热点疑难问题探讨》(上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页

[19](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辞典》,顾肖荣、郑树周校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71页

[20]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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