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新闻侵权
2009-08-17张建成
张建成
摘要:本文结合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从“新闻侵权”的主体特征、客体特征、行为特征、主观心态、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五个方面,详尽和系统论述了“新闻侵权”的构成及特征。
关键词:新闻侵权主体客体名誉权
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形式刊载或播发有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当内容,从而使其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受到损害的民事违法行为。
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客观性、致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致害人具有过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以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人员为主体的法律纠纷并不都是新闻侵权,因为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作为法律纠纷当事人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些可能与其职业无关,有些可能与其新闻活动无关。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新闻侵权还应具有下列特征:
主体特征
新闻侵权的主体,一般是指新闻侵权的直接受害者。直接受害者之外的其他人是否可以成为新闻侵权的权利主体,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如在日本,其新闻法规定的新闻侵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受害人和“与该事项有关的直接关系者”;《哥伦比亚新闻法》则规定新闻侵权的主体包括受害当事人和他的“上下两代直系亲属或同代姻亲”。关于死者受到新闻侵权的情况,《匈牙利民法典》第八十六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的时候,可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各国法律普遍规定新闻侵权的权利主体除受害人之外,还有其他直接关系人、死者的上下两代近亲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是当然的权利主体,如果受害人死亡,权利主体还应包括死者的近亲属。这个“近亲属”,据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时期的司法解释,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国外相比,我国的规定更加宽泛,涵盖了死者上下三代近亲属。但是,对于没有这个“近亲属”的应该怎样保护其名誉权,至今仍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可以借鉴国外的某些做法,即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以及工会、妇联、党派等组织团体作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另外,如果侵害死者(或已撤销的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可由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新闻侵权的义务主体,也就是承担新闻侵权责任的主体,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很不一致,规定范围的大小差异也很大。如《美国新闻界与法律》规定,“凡与刊登引起诉讼的材料有关的当事人都有责任”,“从发行人、出版商到一些有影响的编辑部成员,如总编辑、收入丰厚的专栏专家、评论员或其他记者”,从中可以看出其规定的范围比较宽泛;我国清朝末年的《大清印刷物专律》第四章第六条规定的义务主体,包括做诽谤之人、印刷诽谤之人、谤件出版所之主人、谤件出版所之经理人、谤件之发卖人、贩卖人或分送人;法国则将销售者也规定为义务主体;瑞典法律规定“作者、编者、业主、出版者”均为义务主体,范围较窄;范围更窄的仅包括“编辑和作者”,如《丹麦新闻法》第六条规定:“只能对编辑和作者处以罚款。”
我国关于新闻侵权义务主体的规定,显示出“中国特色”。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一归纳,可发现其义务主体是“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这样的规定比较符合中国国情,因为在我国,新闻单位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是不允许私人开办的。
司法实践中下列三个问题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关于总社与分社的关系问题。一般来说,如果分社发布了侵权新闻,总社应为侵权义务主体。但是为了更好地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便”原则,将分社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
关于新闻发表单位与新闻刊转单位的关系问题。文摘类报刊林立是我国新闻活动的一大特色,而且许多非文摘类报刊也辟有文摘专版或专栏,因此,加强该问题的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新闻发表单位是指新闻稿件的原始发表单位,新闻刊转单位是指转载该条新闻的再发表单位。从理论上讲,新闻的刊转应当视为又一次发表行为,可以构成另一次侵权行为,所以应对其因转载而造成的扩大损害承担责任。而且无论侵权稿件来自何种权威新闻机构,新闻刊转单位的刊转行为都构成一次新的侵权损害,如果因此发生侵权纠纷或诉讼,不得以原始发表单位的权威性作为抗辩事由。当然,一条新闻经多次刊转后,每一个发表单位都有可能受到侵权指控,但受害人并不一定必须向每一个发表单位都去主张权利,这体现了民法制度中的尊重当事人诉讼权的原则,我国司法实践对此实际上也是予以肯定的。
关于编辑与新闻单位的关系问题。编辑对稿件进行编辑加工,系职务行为,是新闻流程的当然组成部分。基于此,我国不采用国外可对编辑进行起诉的做法,而只能以新闻单位作为被告。
关于作者与新闻单位的关系问题。这一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作者和新闻单位是否列为共同被告,二是应该如何管辖。二者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混乱,直到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中规定:“应根据原告的起诉决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才算作出解答。
这些规定虽然较为科学和合理,但忽视了(或者说是回避了)另一重大问题,那就是通讯员作者的问题。这个问题,由于通讯员队伍的组成及人员来源的特殊性及广泛性,所以谈起来很敏感,也很复杂。
客体特征
新闻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
各国立法对新闻侵权客体的规定不尽相同,许多国家只规定了“名誉权”。英美两国采用诽谤法制裁新闻侵权行为,其目的就是“保护个人名誉不受无理攻击”。哥伦比亚大学新闻学院给“诽谤”下的权威定义就是“以文字、印刷品或其他可见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坦桑尼亚《出版法》则规定新闻侵权的客体为“他人名誉”。也有一些国家规定的新闻侵权客体的范围较宽,通常包括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尊严、威信和利益。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类似于英美,只将“名誉权”作为新闻侵权的客体。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名誉权才能成为新闻侵权的客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都能构成新闻侵权的客体。此外,隐私权作为最易受到侵害的权利,理应成为新闻侵权的客体。从理论上讲,受害人可以根据新闻侵权所侵害的客体的不同,选择不同的诉因起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对新闻侵权的起诉,基本上都是以侵害名誉权起诉,原因是当新闻侵权行为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等权利时,往往同时又侵害了名誉权或隐私权。根据法条竞合原则,若当事人单独主张这些权利,则不易得到法律的帮助,以名誉权进行起诉或许更为直接有效。
行为特征
新闻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创作、编辑与出版。创作包括作者对报纸、杂志、广播、电视所用的文字稿件的采访写作和广播、电视所用音像稿件的收录或摄录;编辑是指新闻单位对记者或通讯员提供的新闻作品进行的加工、改编、删减或整理,包括报纸、杂志对文字稿件和照片的润色、处理,广播电台、电视台对文字稿件的录制和对音像稿件的剪接、配乐、解说等;“出版”包括新闻作品在报刊上的刊载和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发。从上述三种形式可以看出,新闻侵权应当由作为的方式构成,不作为不能成为新闻侵权的行为方式。在认定新闻侵权行为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必须是在一定新闻媒介上公开传播的才能构成新闻侵权。新闻报道必须附着于新闻媒体,即报刊将编辑好的新闻刊载在报纸或杂志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将广播稿和编辑好的文字与图像在节目中播发,才有可能构成新闻侵权。反之,如果非以新闻媒介为传播工具传播谣言或其他虚构事实或他人隐私,即使后果严重需承担法律责任,也非新闻侵权。另外有些作品虽然在内容和形式上与新闻作品相同或类似,但由于是在内参等非新闻性的刊物上发表,故不认为是新闻。如前些年著名的“海灯法师名誉权案”,由于作者所写报道发表在党内机密材料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新闻,故不构成新闻侵权。但是作者后来又将该报道修改后寄送给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表,那又应另当别论。
必须是新闻报道载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禁止的内容的才能构成新闻侵权。“不符合事实的报道”是指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作者、编辑选材、写作、审查核实不严,由于疏忽大意作出错误认定,扩大或缩小了事实范围,造成新闻失实;或作出不当评论与描述,以及新闻图片报道不符合事实或超出法律的界定。“法律禁止的内容”是指现行法律对侵害私人权利和社会公益的行为予以禁止的规定。有人认为,只有失实的新闻报道才能构成对当事人的名誉侵权,报道内容真实则不能构成新闻侵权,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因为从逻辑上讲,内容失实只是构成新闻侵权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如果报道内容为法律所禁止,即使是完全真实的,同样可以构成新闻侵权,甚至其内容越真实、越具体,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也就越大。如2008年发生的一起强奸案:某法院对被告人依法进行了判决,该院一名干警将此案写成报道在某晚报上发表,其中披露了被害人的真实姓名和受害的详细经过,结果造成该被害人不敢上班、不敢出门,整天躲在家里,怕见外人,最后患了精神分裂症。此案中的作者受到侵权指控,便不得以内容真实为由作免责抗辩。
主观心态
新闻侵权构成的主观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无太大差异。但由于新闻的时效性所限,新闻从业人员很难全面而又准确地掌握事实,难免会发生事实依据出入或事实认定失当的情况,从而很难做到毫厘不爽,与事实完全相符,所以对新闻侵权行为过错的认定应当采用一种较为宽松的标准。事实上,新闻侵权完全出于故意的很少,大多都属于过失。这一点,国内外看法基本一致。如美国著名律师威廉·狄福特就曾断言:大多数(新闻)诽谤案的起因,是纯由失慎所致,而非出于有意。
尽管理论界普遍认为,侵权新闻一经发表,无论故意或过失即可构成新闻侵权,但在所有新闻法制较为健全的国家,对新闻侵权案件的指控几乎都无一例外地要求考察责任人的主观心态,我国也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故意与过失的不同,对最终确定赔偿责任有着重大影响。
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
新闻侵权所造成的主要是精神损害,它使受害人形象受到破坏、评价降低、尊严丧失等。如受害人亲朋与其断绝来往,配偶与其离婚,公众对其轻视、嘲笑、怨恨、非议,受害人本人旧病复发或造成精神失常;法人信誉下降、消费者对其产品明显不信任等。但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后果表现得并不明显。公民因新闻侵权行为往往会产生恐惧、悲伤、怨愤、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而由于其文化程度、思想状况、涵养程度不同,有些人只是在内心深处承受痛苦而不形之于色。在此情况下,要求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损的实际后果显得非常困难。笔者认为,新闻侵权中的当事人只须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不需要特别证明其损害结果,如无相反证明,则可推定新闻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受损害结果。
(作者单位: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编校:施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