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
2009-08-17高家伟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7期
高家伟
在国家赔偿领域,所谓“风险”是指国家管理活动可能给公民造成不可预期的特别损害的任何潜在情形。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风险,必须是因国家管理活动直接造成因而应当由国家承受起预防、避免、消除等成本的风险。国家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于因国家管理活动引起的公平风险责任。从人性的不完美性、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技术发展的无限性等主客观条件来看,侵权损害是国家管理活动所必然蕴涵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种风险成本,因此,国家赔偿责任首先是一种公法上的管理风险责任。另一方面,这种风险责任的目的和功能在于使受害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与其他公民同等的状态,其范围取决于公民因国家侵权行为遭受的权益侵害在多大程度上构成了不公平的特别牺牲;因此,国家赔偿责任本质上又属于公法上的一种公平给付责任。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对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作结果意义与程序意义的区分,分别加以独立地评价,并采取不同的违法认定标准。同时笔者主张适当扩大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具体而言,《国家赔偿法》应当增设国家补偿条款、设置公共设施赔偿责任、设立专门的犯罪受害人赔偿基金。关于法律规定方式,建议采取肯定的概括式规定与否定的列举式规定相结合的作法,以概括的条款对赔偿范围作一般的、普遍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明确列举规定排除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
(摘自《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