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判决被告人为后归案同案人翻供应如何认定
2009-08-17刘源远李青
刘源远 李 青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份,刘某锋因涉嫌教唆他人盗窃与自己同业竞争丁某的价值2000元的牙医用直角慢速手机头被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移送法院开庭审理。一审判决宣告刘某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后,刘某锋的姐姐刘某含多次找到作案的同案人李某某、张某某(均已先行判决并生效),使用诱骗、金钱收买等手段,让张、李二人作虚假陈述。此后,张、李在明知其所盗窃的是直角慢速手机头且法院已对刘某锋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按照刘某含的指使作出虚假证明,致使该中级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县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刘某锋盗窃案时,张仍到庭作上述虚假证明,干扰司法活动正常进行。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几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包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帮助伪造证据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含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三人的行为不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伪证罪中,行为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是发生在刑事诉讼开始以后。而在包庇罪中,行为人为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是发生在刑事诉讼开始以前,或者最起码是在判决以前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本案中,三人是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审理期间才出现的上述行为,因此不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二)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帮助伪造证据中的伪造,是指编造、制定实际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违背事实真相。就本案而言,张、李故意做虚假证明欲使本案达不到盗窃案件的追诉标准,仍然应该属于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意图隐匿罪证,而不是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因此,三人的行为也不应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三)张某某、李某某和刘某含的行为应分别定为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
该盗窃案是一方为教唆行为、另一方为实行行为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刘某锋与张、李一同归案,则该三人同时为该案的当事人(被告人);张、李二人先作有罪供述后又推翻则是一种典型的翻供,此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张、李二人已先于刘某锋被作出判决并已生效,此时张、李二人的身份是已决犯。仅就尚未二审判决的刘某锋案件而言,法院先前所作出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属于是无须举证证明或是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此时该二人提出反证,则不再仅仅是同案被告人的身份,而更重要的是具备证实刘某锋是否有犯罪行为的证人身份。在此情况下,该二人竟违背事实做了虚假陈述,意图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理应受到伪证罪的追究。刘某含指使该二人作伪证,当然应该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点点评:伪证罪的主体不包括当事人自身。本案中,张、李二人仅就尚未二审判决的刘某锋案而言,他们不仅具备同案被告人的身份,更重要的是还具备证实刘某锋是否有犯罪行为的证人身份。因此,张、李二人符合伪证罪的主体身份。此为定罪之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