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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谋财假治病枉送他人命,如何定性

2009-08-17胡志强杨崇华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7期
关键词:谎称何某行医

胡志强 杨崇华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间,何某在其朋友家结识芦某,芦某谎称自己受神仙指点能够给何某治疗眼病,并当场用二锅头喷洒何某并拍打其身体,何某信以为真,开始每日接受芦某“治疗”。至2007年1月5日,何某按照芦某要求支付给芦某现金共计2500元。

2007年1月5日,芦某谎称能够通过神仙治好何某因车祸瘫痪的儿子齐某,并开始每天以香菜、桔子皮等无药效的原料煮开水泡齐某的腿部、脚部,致使齐某被烫伤并不断恶化化脓。在齐某要求去医院治疗时,芦某以去医院就不再继续给治疗为要挟,阻止齐某就医治疗腿部感染,且在感染不断恶化情况下继续其“治疗”行为,并在此期间又收取齐某现金5700元。2007年2月14日5时许,齐某因感染严重,到右安门医院就诊。同年2月15日12时30分,齐某因烫伤感染诱发心肌炎死亡。

分歧意见

(一)公安机关以芦某涉嫌犯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

在客观行为方面,芦某对齐某谎称自己神仙附体能治百病,虚构了能为他人治病的事实,并最终骗取了齐某的财物;在主观方面,芦某的目的是为了骗取齐某的财物,其“治疗行为”的动机也只是为了让齐某更加相信自己的能力,本身并没有伤害齐某的故意;综合主客观方面,应当认定芦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检察机关以芦某犯故意伤害罪对其依法提起公诉

本案芦某以谎称自己能够通过神仙给齐某治病,以此骗取何某、齐某财物,在其长达一个多月的“治疗”过程中,齐某腿部的烫伤不断恶化,但芦某仍继续以上述方法给齐某“治疗”,且实施了阻止齐某就医的行为,造成齐某伤口感染最终导致齐某死亡。因此芦某基于一个诈骗的犯罪故意所实施的冒充大仙给他人看病的行为,造成骗取财物和齐某死亡的两个危害后果,分别构成诈骗罪与故意伤害罪(根据证据分析,芦某主观上不可能存在致齐某死亡的故意,因此适宜定性为故意伤害),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因此对芦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法院以被告人芦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

芦某明知其无医生执业资格却对他人实施医疗行为,是在故意实施非法行医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芦某虽然在本案中也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数额较小,而且其以非法行医为手段骗取钱财,又因其非法行医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与诈骗行为相比显然属于重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故应对其按照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

(一)不能将芦某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行医罪

综合本案证据,没有行医执业资格的芦某利用“大仙”名义谎称能够给齐某治病,但其使用自制的没有药物成份的“药水”给齐某泡脚的行为与非法行医罪一般掌握的采用药物或手术等医疗的手段进行治疗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且芦某的这种行为只是个别现象,其目的只是为了骗取他人钱财,不具有以行医为业的特征,因此不宜认定为非法行医罪。

(二)不能将芦某的行为认定为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所要求的迷信手段一般迷信性较明显,且这种迷信手段要与《刑法》第300条所规定的利用邪教犯罪类似,要求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有所影响。本案芦某采用供奉大仙,以其自制的药水给齐某治病的手段,迷信程度不强,齐某系相信芦某能够通过上述方式治病,而主观上并未完全被迷信迷惑,因此不宜认定为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另外,由于是否构成迷信手段在实践中证明比较困难,因此对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认定也应当慎重。

(三)不能将芦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芦某实施了使用热水给齐某泡脚的行为,且阻止齐某及时就医处理伤口,致使齐某被烫伤并最终造成脓毒血症,诱发心肌炎而死亡。就客观而言,芦某的不当“医疗行为”与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芦某对其伤害行为及其导致齐某的死亡结果不是明知的,在主观上并没有伤害或者致人死亡的故意。由于芦某的主观目的只是为了骗取钱财,不存在伤害或者杀害齐某的动机,因此排除了其直接伤害故意或者直接杀人故意的可能;由于芦某根本不懂医术,而齐某因烫伤造成脓毒血症,诱发心肌炎而死的复杂病理过程并不可能被一般人所认识,因此排除了不懂医术的芦某明知其行为将对齐某造成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可能。而且基于常理,作为有正常思维能力的芦某也绝不会为了得到几千元的好处费而甘愿冒着致齐某伤害(轻伤以上)或者死亡的后果。综上,芦某既没有积极追求齐某伤害或者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也不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所要求的对伤害或者死亡结果明知这个前提。因此,芦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四)本案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主观上芦某不可能具有伤害或者杀害齐某的故意,因此虽然芦某的不当“医疗行为”与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不能认定芦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这是否意味着芦某致齐某死亡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在现行刑法的规制之内?笔者认为,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作为执法者,我们需要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的适用现行刑法条文来处罚那些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是一个解释法律、发现法律的过程,一个以追求公平正义为目标的司法适用过程。仔细分析本案可以看出,芦某并非没有主观过错,而仅仅是没有故意犯罪的主观过错,对于致人死亡这种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芦某至少要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芦某从其冒充大仙给齐某治病开始,就负有了保证齐某不会因为其所谓“治疗行为”受到损伤和死亡的责任。在齐某肢体烫伤感染不断恶化化脓的情况下,芦某应当预见到伤口不及时处理会发生危害后果,但是芦某没有预见到,继续为齐某“治疗”,还阻止齐某就医,从而造成齐某因脓毒血症并发心肌炎死亡的危害后果。因此,在主观上,芦某对齐某的死亡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客观上,芦某实施了致齐某死亡的不当“治疗行为”,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特征。

如前所述,本案同时存在另外一个因果关系,也即芦某实施的虚构自己神仙附体能治百病的行为与骗得齐某“医疗费”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主观上,我们也可以认为芦某具有非法占有齐某好处费的故意,甚至骗取钱财就是芦某在本案中诸多行为的最终目的。因此,芦某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

本案两个因果关系所对应的两个行为分别符合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这涉及到犯罪形态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上述两个行为构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或者称之为吸收关系)。芦某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诈骗钱财,因此实施了虚构神仙附体的行为,但是为了掩饰其虚假身份,实施了没有任何实际作用的“医疗行为”,在这两个行为都导致了刑法意义上的后果且分别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芦某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或者称之为吸收犯)的特征。在本案中,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能适用的法定刑相对于诈骗行为(诈骗金额仅为8200元)而言较重,因此应当适用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或者吸收犯的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对芦某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点点评:是诈骗?是故意杀人?还是非法行医?在貌似复杂的案情中只有厘清两个因果关系所对应的两个行为所符合的犯罪构成间的关系,才能在众多似是而非的罪名中选择出最恰当的那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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