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孤立、片面的对客观行为进行评价
2009-08-17施长征
施长征
基本案情
关某通过电话与C市贩毒人员李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同蒋某、晏某携带890克海洛因乘坐火车到达T市,入住江山宾馆。随后,李某与关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关某给石某打电话(石某与关某系朋友关系,知道关某吸食毒品),要石某次日中午驾驶车辆到关某住处。次日,石某开车抵达关某住处,关某给石某现金3千元让其开车陪同他接两个送“货”的人。石某将车开至江山宾馆门口,关某将蒋某、晏某叫上车,其中蒋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书包。关某让石某将车开回其住处,石某看见关某、蒋某、晏某三人蹲在地上,地上铺着报纸,上面放着白色粉末状东西,关某用电子秤对白色粉末进行称重。5分钟后,蒋某、晏某离开关某住处。半个小时后,何某(关某女友)送来现金20余万元,石某当场帮助关某清点现金18万元,关某将钱放入随身携带的皮包内。关某又让石某开车到江山宾馆门口,关某一人进入宾馆,石某在车上等候。5分钟后关某把一提袋放在车后座,说是狗粮,让石某送回其住处。 交易当日晚上,5名犯罪嫌疑人全被抓获。
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对于关某、李某、蒋某、晏某的定性没有争议,但对于石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石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石某收受关某好处费3000元,经历了关某验货、过秤的全过程,与关某一起清点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并负责开车运送毒品,为关某贩卖毒品提供帮助,与关某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帮助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石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石某明知关某进行贩卖毒品,仍然提供并驾驶车辆在不同地点之间进行运送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犯罪。石某并未与关某形成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关某给石某的3千元相当于石某运输毒品的酬劳,所以石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运输毒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石某构成转移毒品罪。石某明知关某购买了大量毒品,仍为关某交易提供交通工具,将毒品转移至安全地点,逃避司法审查和毒品监管,显然构成转移毒品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石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帮助犯)。从客观方面分析,石某为关某贩卖毒品活动提供了交通工具,为犯罪分子进行毒品交易提供了便利条件,而且独立完成了毒品运送环节的工作。从主观方面分析,石某明知关某进行的是贩卖毒品的活动,仍然实施帮助行为。在“明知”的认定上是本案的难点。“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关某从始至终都没有明确告知石某其所进行的是何种活动,关某在言语中用“货”、“狗粮”作为毒品的替代用词,石某在讯问和庭审时都说自己不知道运送的是毒品。犯罪嫌疑人对某事物是否明知不能以其供述为唯一依据,“而是应当根据已查明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即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1]。在本案中,石某事前知道关某从事与毒品有关的活动(比如吸食毒品),并且全程参与了关某检验毒品的过程,并帮助清点购买毒品的现金。石某是有一定社会经验、有正常判断认知能力的正常人,在上述环境下他理应对所见所闻达到一种明确的认知状态,即知晓关某在从事毒品交易活动。石某明知关某进行贩卖毒品活动,仍然提供车辆予以帮助,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
第二种意见显然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中的“运输”毒品,是指“从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并有一定距离上的要求”[2],一般从同一城区内一家房屋内到另一房屋内的毒品转移,不能认定为运输。我国刑法对运输毒品行为视为与走私、贩卖、制造等行为具有相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设置了同一法定刑标准。如果对于“运输”的认定标准过于机械,就会出现罚不当其罪的情况,有违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比如,犯罪分子在贩毒行为暴露后,犯罪分子的家属为了隐匿毒品,用车辆将60克海洛因转移至城郊某山洞内,如果将其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起刑点为15年有期徒刑,这是十分荒谬的。运输行为一般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联系在一起的,不能单独的、孤立的对“用车辆运送毒品经过一段距离”进行评价。比如,犯罪分子虽然在同一城区之内不同地点运送毒品,但却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等情节[3],就应当定性为运输毒品。在本案中,石某确实进行了转送毒品的活动,但是在同一城区内的短距离运送,没有其他严重恶劣情节,只是为关某的毒品交易提供一定的帮助,不能认定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第三种意见看似正确,其实经不起推敲。转移与窝藏、隐瞒等行为是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都属于在其他毒品犯罪完成后妨碍司法机关查禁毒品犯罪的行为。而石某将毒品从宾馆运送至关某住处,只是完成毒品交易的最后一个环节,使毒品完全处于关某的控制之中。有人认为,石某将毒品转移至安全地点就是逃避司法监管的做法,这种观点将最后的运送行为与整个事件割裂开来,脱离整个案件而做出的认定。因为绝大多数的毒品交易案件的买受人都会将毒品运送至住处或其他地方——置于自己的控制范围之内。如果按照上述逻辑,几乎所有的案件都会把最后一环节行为定性为转移毒品罪,与其他罪数罪并罚,这显然是不正确的。石某不是在最后一个环节才出现的,而是自始至终在扮演着“帮助者”的角色,其主观意愿也是帮关某完成毒品交易,石某的“转移”行为与窝藏、隐瞒等行为不具有同质性,不应定转移毒品罪。
检察机关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帮助犯),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检察机关提请抗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院在对石某行为的认定上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误区:石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犯罪情节并不严重,如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由于交易的毒品数量大大超过起刑点对应的毒品数量,这样对石某的量刑明显过重。而将石某的行为定性为转移毒品罪,能够较好的体现罚当其罪原则。由于法院的思路是为了迁就一个适当的量刑而倒推寻找罪名,而不是综观案情、依据逻辑规律进行定性,所以在定性上可谓自相矛盾。将石某的行为认定为转移毒品罪的必要前提之一,就是必须确认石某“明知”其运送的物品是毒品,而石某的“明知”不可能是在案件的最后运送环节才形成的,因为石某通过参与验货、清点购买毒品现金等过程,运送环节只是整体事件的一部分,石某对毒品的“明知”以及对关某所进行活动性质的“明知”是在随着案件的发展逐步形成并明确的。法院确认了石某的“明知”,但却割裂案件事实将“明知”锁定在最后运送环节上,单独对运送这一客观行为进行评价,显然是不正确的。
在本案中,法院过于机械的将量刑与毒品数量相对应,结果导致了定性错误。其实,将石某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在量刑上也不必然过重。石某对关某犯罪提供便利条件,进行帮助,与关某构成共同犯罪,但石某明显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属于从犯。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法院完全可以在起刑点以下,结合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完全可以做出罚当其罪的适当的量刑。
点点评:在案件的定性上,若只为了片面地追求罚当其罪原则,为迁就一个适当的量刑而倒推寻找罪名,易犯形而上、自相矛盾之错误。本案定性关键之一在于要明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式罪名,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二分析案情时需综合把握,依据逻辑规律进行分
析判断,不可将案情割裂判断、单一评价。
注释:
[1]高贵君、吴光侠:《如何认定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人民法院报》2008年6月25日。
[2]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620页。
[3]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7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