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样本)》的意见
2009-08-12张寒玉祖延光
张寒玉 祖延光
2002年高检院公诉厅下发了《关于试行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综合化改革的通知》(〔2002〕高检诉发第112号),要求各省级院在本省范围内选择有条件的分市院开展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综合化的试点工作,并同时下发了《关于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的制作说明》和《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样本)》(以下简称《制作说明》和《样本》)。“审查报告综合化”改革,是通过充实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的内容,将以往办案程序中的阅卷笔录、复核证据提纲、审结报告及出庭预案等文字材料综合在一起,使《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能够全面反映从受案到出庭前的工作内容,并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根据2006年的统计,自2002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已有2646个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实行该制度,占全国公诉部门的74.49%;2006年共试行案件496937件,占当年全部审结案件的74.1%。从各地试行的总体情况看,这项改革有利于公诉人员在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时梳理案件脉络,正确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规范承办人对案件的审查,对于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从实践中反映的问题看,目前《样本》还存在一些需要调整和完善的地方。
一、进一步完善《样本》的必要性
(一)目前各地在制作《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时,基本上都对《样本》格式进行了一定的调整
2008年6至12月,高检院公诉厅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优秀综合化审查报告评比”活动,对全国检察机关2005年第三次全国公诉工作会议以来办理的各省级检察院申报参评的第一审程序公诉案件中制作的综合化审查报告进行了评选。从各地推荐的优秀综合化审查报告看,完全按照《样本》格式要求制作的不多,绝大部分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了调整,如很多报告的主体部分都把“(四)审查复核证据、退查、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与“(五)工作情况”合在一起写,把“(六)依法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和“(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八)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合在一起写等。
(二)目前,很多地方制定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样本(简化版)》,但格式不尽统一
随着当前社会形势的变化和发展,公诉任务日益繁重,而现行的《样本》格式相对复杂,制作起来工作量较大,对于大量的案情简单的案件不适用。近年来,很多地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第7条“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审查起诉终结报告”制定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样本(简化版)》,但各地在如何“简化”上规定不一,如有的对证据仅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再要求摘录证据的具体内容;而有的地方则认为:《意见》对证据的摘录要求是“不必详细抄录”,但不是不抄录,而是对证据进行简要、梗概摘录。我们认为,案件有繁有简,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或者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简化审查报告的格式和内容,这不仅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效率,也符合高检院相关规定的要求。据统计,2008年,仅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就占检察机关全年办理案件的27%,对于基层检察院来说,办理的多数是案情简单、事实单一,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若要求一律适用繁琐的格式,并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设计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的普通版和简化版两种样本,以适应实践需要。
(三)《样本》中规定的有些内容与后来下发的相关文件有不一致的地方,需要进行进一步调整
现行《样本》是2002年进行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综合化试点时,以高检院公诉厅名义下发的,至今已六年有余,其中一些内容与2007年高检院公诉厅下发的《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2007]高检诉发31号)等相关文件中的内容不好衔接,需要进一步进行调整。
鉴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应当对原《样本》进行适当的调整和完善,并将其作为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查报告样本;在对各地自行制定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样本(简化版)》进行全面深入的调研基础上,进行统一规范,并将其作为办理简易程序案件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查报告样本。
二、原《样本》需要调整和完善的地方
从司法实践中反映的问题看,原《样本》需要调整和完善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将文书首部的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相关权利的事项、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退回补充侦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与文书主体部分的“四、审查复核证据、退查、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以及“五、工作情况”合并,组成“四、主要工作情况”,按照先告知事项、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意见情况,再审查复核证据、退查、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以及提请延长审限过程等顺序重新排列。现行《样本》规定在文书首部撰写告知事项内容,并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意见情况、审查复核证据、退补时间及次数、提请延长审限等内容作部分交待,又在文书主体部分要求详细说明“审查复核证据、退查、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意见情况等,不仅造成行文的零散、重复,而且人为地割裂了审查工作的内容,不利于集中完整、清楚明了地反映审查起诉工作的总体情况。
二是在文书首部增加案件受理的程序说明,主要包括受理案件时的材料、证据、涉案款物的总体情况以及承办人接受审查起诉任务的时间,这样调整有利于强化对办案人员办案行为、办案时限的监督制约。文书首部的这段具体可表述为“某某某(侦查机关名称)以×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某某某涉嫌某一案(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应当将改变管辖原因、批准单位、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我院于×年×月×日收到案件材料。案件材料具体包括...(将受理案件时的材料、证据、涉案款物的总体情况等表述清楚。)案件承办人于×年×月×日接受审查起诉任务,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三是将“一、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部分中“犯罪嫌疑人某某某于×年×月×日在×地被民警抓获。(案件侦破简要过程,即根据案件材料记载,扼要叙写本案发案及侦破的时间、立案、侦查工作经过情况)”等要求表述案件侦破简要过程的内容,与“二、案件侦破简要过程”合并。目前《样本》中这两部分属于不必要的重复,内容可合二为一。
四是将文书主体部分的“六、依法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和“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两部分合并,组成为“五、依法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现行《样本》将上述内容分开表述,不仅割裂了事实与证据之间内在的依存关系,而且也不适应一人多起多罪、多人多起多罪等复杂案件的需要。具体意见是,先阐述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再以所认定的事实为中心罗列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并分别对每份证据及其证明力进行分析。《制作说明》“(七)(2)”要求,“对同类证据且证据内容相同的证据可组合阐明;对于一人多起多罪、多人多起多罪等案件,写证据时,可以采取案件事实与证据相对应的复合结构形式写法进行组合排列。”根据《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举证质证意见》)([2007]高检诉发31号)第14条规定,庭审举证一般应当遵循一事一证原则,并以一罪名一举证为补充。在一人多起多罪、多人多起多罪的案件中,每一起犯罪事实从本质上讲都是一个单独的案件,一事一证的原则更有利于对每一起犯罪事实的审查,能够更加充分、清晰地体现出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所必需的各项证据材料是否齐备以及每个证据是否都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合理,达到了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的要求。但是,考虑到对于作案多起但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相同的一般刑事案件,如果采取一事一证的原则,则会在叙写案件事实时,对相同的情节、过程进行多次重复性地表述,从而造成内容过于繁琐和不必要的重复。因此在《制作说明》中应当明确规定,对于一人多起多罪、多人多起多罪等复杂案件,主要应当采取一事一证原则,但是对于其中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相同的刑事案件,可以采取“一罪一证”的方式,即在叙写案件事实时,可以先对相同的情节进行概括叙述,然后再逐一列举出每起事实的具体时间、结果等情况,这样同样可以达到保持案件事实明确的目的,而不必详细叙述每一起犯罪事实的过程;但在对该种犯罪列明证据时,不应与起诉书规定的那样,仅概括写明主要证据的种类,应指出认定每一起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样也能达到充分、明确地表明所认定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的根据。
五是增加“六、在案的其他证据情况”部分。由于现行《样本》没有规定这项内容,在去年的“优秀综合化审查报告评比”活动中发现,大部分制作的审查报告都仅反映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没有反映不予采信的证据情况,造成对在案证据反映不全面的问题;也有一些审查报告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或者“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中反映不予采信的在案其他证据情况,但表述显得比较混乱。为使审查报告对全案证据有比较全面的反映,建议增加这项内容,具体格式可以比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规定的格式,将在案的其他证据一一列举,并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或依据。
六是将“八、对证据的分析论证”修改为“七、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论证”,即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并对证据存在的问题是否影响事实认定加以说明,为“审查结论和处理意见”部分作好铺垫。
七是将退回补充侦查提纲、自行补充侦查提纲以及起诉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列入附件,而不将出庭预案列入附件。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前一般都要列写“提纲”,侦查机关也明确要求“退查时应列出明确、具体、全面的退查提纲,便于补充侦查工作更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避免案件反复退查。”因此在审查报告附件中应当增设这部分内容,这样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制约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行为,对于保证诉讼效率和质量都具有积极意义。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的基本功能是向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报告案件并由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其直接结果就是对案件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而起诉书、不诉决定书是对审查意见的具体贯彻和补充,且根据检察机关内部工作程序,起诉书、不诉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须经检察长签署,因此将其作为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的附件上报,有利于简化和规范内部程序。而出庭预案本质上属于出庭准备,不属于案件审查的内容或结果,与上述功能不符。审查起诉与准备出庭公诉是不同的诉讼阶段,二者要求不同,程序也不同,不应混同。在审查终结提起公诉前就完成出庭预案,不仅不符合先审查起诉、后准备出庭公诉的实际工作流程,而且由于出庭预案工作量较大,将其纳入审查报告之中也容易延长审查时间,不利于尽快结案;且在审查报告批准前,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均被指控,尚未确定,若有改变,出庭预案也要随之改变,易造成无效或者重复劳动。
三、制定《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样本(简化版)》的主要意见
根据《意见》第7条“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审查起诉终结报告。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应当重点阐述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可在现行《样本》的基础上简化相关内容,制定简化版样本。主要意见有以下几点:
一是不录写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仅写明审查后认定的事实,但对于审查后认定的事实与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地方,如增加、减少事实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
二是对证据的认定与侦查机关没有不同意见的,则只需简单列明证据名称、位于预审卷何处,以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证据的具体内容以及来源、特征等。但对于证据的认定与侦查机关的认定不一致的,如需要对犯罪数额就低认定等情况,则必须加以分析说明。
三是审查结论和处理意见部分按照起诉书格式撰写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