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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之手不宜侵入市场自治领域

2009-07-30

人大研究 2009年7期
关键词:立法者酒水自带

杨 涛

2009年3月14日上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举行《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立法听证会,50多名代表进行听证。修订条例规定,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的费用。有听证代表认为,应该允许消费者自带酒水;也有听证代表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条款中,并没有对饭店和消费者自带酒水进行规定,倘若经营者不违反价格法,应允许其明码标价和事先告知后进行适当经营(《河南商报》2009年3月15日)。

河南地方立法拟禁止“开瓶费”并非空穴来风,这些年,随着消费者权利意识的增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利的行动越来越多,有关“开瓶费”争议也甚嚣尘上,我们已知的就有两场诉讼,分别发生在成都与北京,消费者都以胜诉告终,而且社会上支持禁止“开瓶费”的观点也越来越多。河南地方立法机关在多数人的鼓动下,准备开禁止“开瓶费”之先河,便不足为奇了。

但是,如果仅仅凭大多数人的意见就可以理所当然地禁止“开瓶费”,依靠立法的权力就可以轻易侵入市场自治领域,那就大错特错了。大多数人的意见,也并不能侵犯少数人的权利,因为每一个人在特定的领域都可能是相对的少数人;而立法的权力也不可能是万能的,立法也必须遵循“正当程序”,不能在随意剥夺公民的权利、自由与财产,诚如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所言“为了自由,我们作了法的奴隶”。法律是为了维护我们自由与权利而生,而不是相反。“开瓶费”就是一个立法应当谨慎进入的领域。因为,是否收取“开瓶费”完全是一个市场主体意志自治的问题,是一个公民之间自愿交易的私域,在这个领域,不存在任何公权力介入,也不存在任何强制、垄断,交易的双方可以完全凭借自愿选择是否交纳“开瓶费”,立法没有理由加入强制性的权力来禁止“开瓶费”。

“开瓶费”问题也无须立法者更多的操心,市场也能自行解决。因为,在市场主体双方地位平等、交易自愿和没有垄断的情形下,通过市场的博弈,完全可以解决“开瓶费”的争议。如果消费者认为商家收取“开瓶费”不当,他可以选择“用脚投票”,一走了之,到不收取“开瓶费”的地方消费,总有一些商家在竞争中用不收取“开瓶费”来吸引消费者;反之,如果商家坚持要收取“开瓶费”,他肯定能用更好的服务来吸引消费者来“自投罗网”,消费者愿意付出“开瓶费”,肯定也是认可商家的超值服务。天底下哪有这样的好事,不多付出又要享受更好服务。秋风先生就引用了孔子的话“己所不欲,毋施于人”来质疑那些禁止“开瓶费”的人:假设你自己开了一家餐馆,而每个食客都自带酒水,你是否愿意?市场的充分竞争能解决“开瓶费”问题,这一原理也适用于“清洁餐具费”、旅店12时退房等争议。

立法者当向司法者学习权力的谦抑。我们认真分析成都和北京的两场关于“开瓶费”的诉讼后会发现,虽然结果都是消费者赢得了官司,但是,司法官显然不愿意过多干涉市场自治问题。他们判决商家败诉原因在于:“酒楼没有事前明示消费者收取开瓶服务费,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权”;至于“开瓶费”问题本身,判决书表示“开瓶费涉及到行业惯例,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将这一问题交回了市场进行博弈。

但是,我并不认为,立法者在“开瓶费”无所作为。立法者在确定市场的公平、公开、透明的竞争秩序上大有用武之地,比如立法者可以要求商家收取“开瓶费”必须事先明示,否则就不能任意收取;立法者也可以禁止商家的行业协会统一必须收取“开瓶费”的规定动作——诸如四川省饭店与餐饮行业协会通过《餐饮业行规行约》试行方案中规定“餐饮企业可以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有权对消费者自带酒水收取适当服务费”的行为,让市场主体在更加平等、公平、公开基础上进行公正博弈。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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