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约见政府官员随叫随到是否合理合法
2009-07-30
四川省宜宾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规定:人大代表可单独持证到基层调查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后可约见相关部门负责人;被约见的负责人不得拖延、推诿和回避。那么人大代表约见政府官员随叫随到是不是现实?是否有法律依据?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大常委会刘家华撰文认为,代表约见政府官员随叫随到合理合法。他认为,人大代表约见政府官员随叫随到,这是人大代表应当享有的一项“民意特权”,它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特征,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体制的内在要求。按照《代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见,“约见”是人大代表的法定权力。宜宾市人大常委会将此制度化,是把国家的法律落到实处的表现,具有现实意义。该文认为,代表约见,是人大代表的一种权力,也是执行代表职务的一种有效的监督手段。目的明确地约见政府官员,有效保证了人大代表日常监督作用的发挥。《代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人大代表能否得到约见,约见究竟产生了什么效果,其主动权一般掌握在政府官员手里,而非人大代表可以左右。这是因为,此类法律法规的内容仍然是粗线条的,缺少可操作性。比如,它并未明确政府官员应当在多长时间内,通过何种方式和途径对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作出答复,更没有规定政府官员如果未予答复,行政上或者法律上该承担何种责任。《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作出的约见相关部门负责人不得拖延、推诿和回避之规定,无疑是个良好的开端。宜宾规定人大代表约见政府官员必须“随叫随到”,从制度上进一步强化了人大代表的监督职能,增加了现场办公和及时问责的几率。人大代表来自各个阶层,分布在社会各个领域,他们可随时监督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因而,他们的监督实实在在,一旦发现问题,要求官员“随叫随到”,无疑会给一些人极大的压力。规定“随叫随到”,是给一些官员的一种“清醒剂”。如果有人在职位上不作为、乱作为甚至以权谋私等,就可能被人大代表发现,并揪住尾巴,问个明白。规定官员“随叫随到”,能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呢?前提之一是人大代表要“敢于较真”。也就是说,只有人大代表敢于履行监督职责、敢于为百姓说话、敢于与官员较真,要求官员“随叫随到”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人大代表的监督才能具有足够的震撼力。如果某些人大代表胆小怕事,总是做老好人,或者经不起风浪考验,挡不住诱惑,那么,让官员“随叫随到”就不会有多少实际意义。
而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滕修福则认为,代表个人持证视察,约见官员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代表约见官员的问题,代表法有原则性的规定。从代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看,代表约见官员有以下两个前提条件:(1)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没有规定乡镇一级人大代表可以约见官员;(2)应该是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进行视察,方可提出约见。由此来看,代表约见官员应有代表提出约见要求,人大常委会(或相关工作机构)事先给予统一安排,不是简单的“随叫随到”,应是先“约”后“见”。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相应出台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办法”来具体规范代表约见官员的方式方法,这一做法值得肯定。关于四川某地出台《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规定人大代表可单独持证到基层调查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后,可随时约见相关部门负责人,被约见的负责人不得拖延、推委和回避。这一规定值得商榷。代表法没有明确规定代表在持证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官员,因此该地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代表持证视察时“可随时约见相关部门负责人,被约见的负责人不得拖延、推诿和回避”这一强制性条款明显超越了代表法第二十一条的原则性规定,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