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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制度的演变与传播

2009-07-24侯怀霞

社会科学研究 2009年4期

侯怀霞

[摘要]从消极信托到积极信托的演变以及信托品种的创新,反映了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及其广阔的发展空间,这是一国继受信托法的根本动因;信托法的成文化和法典化,为信托法的移植尤其是跨法系的移植扫清了障碍,并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信托法源自具有深厚的判例法和衡平法传统的英国,对法律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观念等本土化资源的高度依赖性,决定了信托法在移植的过程中必须克服诸多制度上的障碍。如果这些障碍不能克服,即使制定出了一部完善的信托法,也至多只能具有形式意义,甚至可能产生破坏既有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系的严重后果。

[关键词]信托法;双重所有权;衡平法;大陆法系;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F43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9)04-0092-07

引言

法律移植是法制建设中的一项浩大而又繁杂的系统工程,法律制度的跨法系移植更是如此。我国对信托法的继受,就是一项跨法系的制度移植。对于我国而言,信托法是真正的“舶来品”,而且来自具有深厚的判例法和衡平法传统的英国。尽管我国已于2001年4月28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从立法层面上看,我国已实现了对信托法的“成功”移植,但从法律的实际运作来看,这种移植的成功仅仅停留在“纸面”上,离实践尚有相当大的距离。因此,从理论层面上重新审视信托法的移植问题,仍然是信托法理论与实践中面临的一项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

一、信托制度的演变

信托制度从产生到发展的历史可以从多个角度观察,展现在我们面前的信托制度史也因观察的角度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在笔者看来,信托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无疑对信托法的传播与继受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从消极信托到积极信托

所谓消极信托,是指受托人仅仅承受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对信托财产不负任何积极管理的义务,信托财产的管理由受益人自己负责。所谓积极信托,是指受托人不仅承受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名义,而且负有积极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信托具有两大基本功能,一是移转财产,二是管理财产。但在信托制度发展的早期,信托的功能主要是前者,即移转财产。信托观念的萌芽、产生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最重要、最根本的是当时的法律对财产的自由移转设立各种各样不合理的限制,尤其是在财产赠与制度、遗赠制度和继承制度等方面。这就使得财产的拥有者无论是在生前还是死后,都无法完全依照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自己的财产,尤其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移给自己中意的人。为了规避法律对财产移转所设立的种种不合理的限制,“信托”这种通过规避法律的方式转移财产的制度设计产生了。在这种信托设计中,受托人的地位基本上就是一个财产移转过程中的媒介和驿站,其地位的消极性特点至为明显。

从19世纪初叶开始,信托事业即在欧美各国相继兴起,从而扩大了信托制度的利用范围。信托设计的功能也从以实现财产移转为目的转变为追求移转财产和管理财产双重目的,而且将管理财产作为信托设计所追求的首要目标。直至今日,不论在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国家,信托制度均已成为一项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在这种背景下,财产的管理方法渐趋复杂,社会分工也日益细密,从而要求财产的管理者必须具备专门的财产管理知识和经验,以财产管理为目的的信托设计遂应运而生。在这种新型的信托设计中,受托人不仅担当起财产移转中转站的角色,更重要的是以其专门化的管理知识和经验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管理财产,以实现财产增值的目的。换言之,在这种信托设计中受托人的地位已从“财产移转过程中的媒介和驿站”的消极角色转变为以实现“财产管理和增值”为目的的主角。

(二)信托品种的创新

随着信托的功能从消极向积极方面的转变,信托行为的性质从民事性质向商事性质的转变,信托品种的创新就不可避免。因为信托的商事化就意味着无论是委托人(在商事信托中往往同时就是受益人)还是受托人,都是以信托作为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在利润最大化这一巨大动力的驱使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必然会绞尽脑汁设计出新的信托品种来。在现实的信托活动中,只要是能实现利润最大化的信托设计,都将成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从事信托业务的选择。民商事领域中英国的“单位信托(Unit Trust)”、日本的“贷款信托”以及在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的新型的信托设计,都是信托品种创新的典型例证。

英国的“单位信托”是为了满足广大的中小投资者向海外投资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信托方式。在19世纪晚期的英国,工业革命方兴未艾,国内资金充足但市场狭小,无法满足投资者的需要,急需向海外扩张。向海外投资虽然利润高,但风险大。作为个体的投资者,资金相对有限,无法通过分散投资的方式实现分散风险的目的,“单位信托”遂应运而生。在这种信托设计中,受托人通过发行等值的“单位(Unit)”(即将受益权证券化为Unit),向公众(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募集巨额的资金,形成信托基金,再将该基金的全部资金分散投资于各种行业,受托人将投资收益返还给投资者,自己则只收取一定的报酬,从而实现了既获得丰厚的回报,又能合理地分散投资风险的目的。

日本的“贷款信托”是由作为受托人的信托银行与多数委托人共同签订一个信托合同,由受托人依约将多数委托人的金钱集合成一个单位,对国民经济发展所需要的领域作长期贷款(两年以上)。贷款信托的合同由信托银行事先定下一定的、得到大藏大臣批准的信托约款,信托银行依约款在规定的期间内出售每张1万日元的受益证券,购买和持有该证券的人则自动加入贷款信托,并成为该信托的委托人兼受益人,发行证券的信托银行则是受托人。贷款信托是在日本战后的特殊经济环境下产生的。二战后的日本,经济极度萧条,基础设施薄弱,政府无力在短期内筹集到足够的资金用于改善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以恢复和发展经济。而贷款信托恰恰能迎合政府的这一迫切需要。

在社会生活领域中的人寿保险信托、消费信托、养老金信托和公益信托以及政治领域中的所谓盲目信托和强制信托,更是信托品种创新和发展的典型。

(三)信托法的成文化(法典化)

信托起源于英国,信托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和保护是从英国的衡平法院介入开始的。尽管衡平法构成了与普通法长期对峙的独特法域,但归根到底,衡平法的规则仍然是通过判例表现出来的。从终极意义上讲,衡平法的表现形式仍然是判例法。因此,作为衡平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信托法,在早期阶段是以判例法为其表现形式的。但由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导致信托法的成文化趋势日益明显和加强:

一是衡平法以良心为基础,“而良心本身产生了麻烦,而且是更大的麻烦”——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因此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使

得当事人无法形成对衡平法法院的合理预期。成文法自然是最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法律表现形式。

二是信托设计异常活跃,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其构造和运作也越来越复杂。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有明确、细致的法律规范对信托行为进行调整,同时也为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对信托行为实施监管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这一点只有成文法规范才能做到。

三是以法典化为主要特征的大陆法系与以判例法为主要标志的英美法系虽曾长期对峙,但在比较法学的促动下,两种法律文化频繁接触和交流,法律体系上的差别有明显缩小的趋势。在世界一体化格局下,这种交流与融合的进程与强度进一步加强。英美法系国家已经认识到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的优势,并有意识地予以借鉴。

正是由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成文的信托法先后在英国和美国出现。在英国,1893年出现了世界上第一部调整一般信托关系的成文信托法——《受托人法》。此后,又相继颁布了《公益信托确认法》(1954年)、《信托变更法》(1958年)、《受托人投资法》(1961年)、《国家信托法》(1971年)和《公益受托人法》(1972年),等等。在美国,信托法的成文化也分别在联邦和各州中展开,信托法的法典化趋势非常明显,美国已经有很多州制定了成文的信托法。美国联邦虽然没有颁布统一的信托法典,但已陆续制定了四个成文的信托特别法,如规范信托公司业务的《信托公司准备法》

(1906年颁布,1908年修订);规范信托收据的《统一信托收据法》(1933年颁布,1952年废止);规范投资公司利用信托基金投资的《投资公司法》(1940年颁布,1970年修正);规范信托契约的《信托契约法》(1939年制定),等等。

二、信托法的传播

(一)信托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传播

英国曾经是世界上最大的殖民宗主国,这一事实导致现在世界上近1/3的人生活在普通法系的国家里。英国人通过数百年的不懈努力,势力遍及世界各个大陆,不断将广大的海外领土置于英国王室的控制之下。通过和平的殖民,建立和发展贸易关系,对各地的本土统治者和构成竞争关系的欧洲殖民政权(尤其是法国的军事政府)的政治和军事征服,英国人创造并维持了一个庞大的殖民帝国。在这种殖民扩张的过程中,英国的殖民者商人和行政官员将普通法带到北美洲、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和非洲与东南亚的大部分地区。从某种程度上讲,殖民的过程就是普通法传播的过程。尽管这些国家现在基本上都得到独立,但这些国家的法律,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也无论是法院组织、法律职业的结构,还是法律思想与法律风格,都仍保留着普通法的法律思想、制度和方法的强烈影响。作为普通法标志之一的信托法也在这个传播过程中完成了其在普通法世界的继受与扩张。

普通法的传播决定于英国的海外殖民方式。从历史的角度看,英国的殖民方式有两种类型,相应的,普通法的传播也表现为两种方式。第一种殖民方式是指对这样的领土所进行的殖民统治:在开始殖民时,那里无人居住,或者虽有人居住,但当地居民尚处在文明的早期阶段,还没有形成政治组织。这类殖民地被称为“移居的殖民地”。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北美洲便属于这一类。在这类殖民方式中,移居者携入的普通法自动生效,除非普通法的某些规则不适合当地特定的社会、经济、地理和气候条件。第二种殖民方式是指对那些已经处于当地居住或者其他欧洲殖民政府的控制之下,但通过征服或者割让而被置于英国的控制之下的地区。这类殖民地被称为“征服的”或者“割让的”殖民地。在这类地区,英国殖民政策中的一个确定的原则是,保留这些地区已经适用的原有法律,通常也包括既存的法院体系。当然,如果在当地的法律中找不到合适的规则或英国人认为某些规则不合适,殖民地立法机构则依照普通法的模式填补空白。因此,在英国至今没有编撰法典或者只有一部分编撰成为法典的许多法律领域,在殖民地却由全面的制定法加以规定。契约法和信托法就是其中的典型例证。1872年新西兰制定了自己的信托法,10年后的印度也制定了信托法,澳大利亚则于1890年制定了信托法。

(二)信托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传播

大陆法系的典型特征是法律规范的成文化和法典化。信托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成文化和法典化为大陆法系国家继受信托法制奠定了基础。自此以后,大陆法系国家为信托制度灵活、务实所吸引,纷纷继受源自普通法系的信托法。在诸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可谓是继受信托法的急先锋,尤以日本为最。

1.日本对信托法的继受

日本引入信托法的直接动因是想规范“信托公司”的活动。1887年到1897年期间,日本依赖纺织等轻工业获得了经济发展。但在中日甲午战争以后,日认识到发展重工业的重要性,并意识到信托作为筹集资金手段对发展重工业的必要性。因此,日本经济界的头面人物极力主张引进美国式的信托业务,其结果是日本兴业银行于1902年首次开办了信托业务,主要是为配合公司筹资的附抵押公司债信托业务。其后各银行纷纷仿效,并导致了1905年《附抵押公司债信托法》的制定。此外,自1900年以来,日本还纷纷成立了专营私人财产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而且发展迅速(从1911年的134家,发展到1921年的488家)。但这些公司的活动极不规范(一是信托业务特征不明显,大多从事中介、信贷、保险等非信托业务,造成了经济上的混乱;二是公司的资本金不足,信用度低),给交易带来很大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于1922年制定了调整信托关系的基本法《信托法》和专门监督信托业的信托特别法《信托业法》,于1923年正式实施。从此以后,日本的信托活动走上了法制的轨道,并藉此推动了信托业务的飞速发展。1943年,日本又制定了《关于普通银行兼营信托业务的法律》(简称“兼营法”),据此成立了信托银行,随后,“信托银行”取代了“信托公司”成为日本唯一的信托机构。此外,为配合大众投资,1951年日本又制定了《证券投资信托法》;为发挥信托的筹资作用,1952年又制定了《贷款信托法》。

2.韩国对信托法的移植

与日本不同,二战以前,韩国处于日本的统治之下,日本式的信托业也随之被引入韩国,并获得初步发展。但这种发展实质上是日本信托业在韩国发展的延伸。二战结束后,韩国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获得了独立,但信托业以及它所带来的种种问题都一并加以保留。信托在给韩国的经济带来某些促进作用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为了规范信托业的活动,韩国在1961年制定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其内容几乎是朝鲜语的日本《信托法》和《信托业法》。1962年和1969年又分别制定了《附抵押公司债信托法》和《证券投资信托业法》,从而使韩国的信托活动步入了法

制的轨道,韩国的信托业也因此飞速发展。

三、对我国继受信托法的两点反思

(一)反思之一:法律传统问题

信托法是一项建基于英美法的法律制度。这项法律制度的发生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具有深厚的衡平思想的大法官们的功劳。在今天看来,信托法固然已经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法律制度。无论是信托当事人还是法官,都必须以信托法所确立的规则行事。但在信托法早期的英国,信托与其说是一项法律制度,不如说仅仅是大法官们的良心和公平正义的思想和理念,信托制度的有效运作对法官的依赖性极强。尽管后来由于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融合以及信托法的法典化,这种依赖性的程度有所减弱,衡平法法院不再像过去那样依靠大法官个人的“公正”观念来进行判决,而应根据确定的原则以及判例的形式来判决。也就是说,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要受确定的原则和前例的拘束。但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野并没有彻底消除,二者只是在“实体”上实现了“融合”,即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所有分庭应适用英国的全部法律规制和原则,无论该规则是在普通法还是衡平法中发展出来的。“在高等法院内部,对职权做了划分,从而直到今天,应根据衡平法规则决定的问题,不论多么繁杂,都由大法官分庭负责处理。”信托案件仍然是由法院按照平衡诉讼程序处理,而且由于在英国的法律教育和法学著作中仍然保持着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区别,这两个领域在课程中仍分别讲授,并且在不同的书本中分别论述,因而衡平的思想仍根深蒂固地存在于英国法官的头脑中。因此法官在审理信托案件时,仍然不可能贯彻“规则至上主义”,法官个人的良心和公平正义的思想仍然时刻影响着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见,即使在今天,信托法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法官的法,对其操作者的依赖程度极高,对于法官的心理素质、知识结构、职业训练、方法作风的要求,也极为苛刻。这就使得信托法的移植和传播变得更为困难。除非连同法官队伍一同搬过去,否则移植是难以成功的。我国没有形成判例法的传统,法官也缺乏运用衡平法理判案的系统训练。法官的判案奉行的仍然是规则至上主义和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模式,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信托制度的灵活性,进而限制信托制度的发展空间。

(二)反思之二:制度冲突问题

1.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原则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

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收益权分离,是信托制度的第一个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继受信托法时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在英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在法的结构上形成了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立和长期对峙的格局。表现在信托制度中,就是对信托财产实行所谓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即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名义上的所有权,并因此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权,但他有义务(应当且只能)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使该所有权。而受益人则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实质上的所有权,并因此而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法的结构上不存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野,缺乏“双重所有权”制度的存在基础。恰恰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上实行严格的“一物一权”原则,即一个物上仅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常常是一个物。而且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主观的权利,只可以为所有权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

为了克服“双重所有权”制度给信托法移植带来的制度障碍,大陆法系国家先后提出了三种解决办法:一是依南非的继承信托制度的规定,将遗产的所有权赋予继承人,同时要求把遗产的管理权赋予遗嘱执行人。二是依德国和列支敦士登的信托法,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然后规定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义务,要履行信托的规定。三是依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1994年)的规定,信托是一个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信托本身,很好地解决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同时该民法典还规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某些一般民事权利(Rights),而在本质上是一些权力(Powers),即他对信托财产拥有管理的权力。由于大陆法系认为权力与权利不同,权利一般只为自己的利益行使,而权力则可以为他人的利益而行使,这就在理论上很好地解释了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使信托财产管理权的问题。

我们认为,我国继受信托法应当参照加拿大魁北克省1994年民法典的规定,将信托界定为一个能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信托本身,从而克服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所带来的制度障碍。否则,信托法的引进就会与物权法制度造成很大的冲击,破坏法律的体系化效果。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与主客体分立原则的冲突

信托制度中实行的管理权与收益权分离的原则,很适合现代经济发展对方便而灵活的理财制度的要求。然而,一旦受托人拥有占有、管理、使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力,就很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受托人很可能因一时贪念,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给受益人造成损害。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制度设立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贯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是信托制度的第二个基本要求。根据这一原则,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但最重要的是独立于受托人。据此,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时,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区分开来,实行分别管理、分别造册;如果受托人破产,信托财产也不能加入破产财产,信托财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所生的利益,除依信托文件的规定应支付给受益人的以外,应归属于信托财产。所生的损失,除非是由受托人的过失行为所致,也应由信托财产承担。

依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既不属于受托人,也不属于委托人和受益人,按照大陆法系的逻辑,这项财产似乎已成为一项“无主财产”。但事实上,在英美信托法的制度设计中,信托财产既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时又具有某种程度的“法主体性”,而非无主财产。这在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的体系中几乎是不可思议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关系的构建上,严格奉行主客体分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任何一项法律关系中,主体和客体都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就是主体,客体就是客体,任何一个具体事物(包括人和物)都不可能既是某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又是该法律关系的客体。以财产为例,某一项具体的财产在一般情况下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特殊情况下,可经由法人登记而成为财团法人,进而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这里,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一项财产要么是某一法律关系的主体(财团法人),要么是某一法律关系的客体(所有权)。由此可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主客体分立原则的冲突,是信托法移植过程中必须克服的制度障碍。这一制度障碍的克服,仍然需要依照加拿大魁北克省1994年民法典的规定,赋予信托

财产以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地位,否则也会产生体系违反的严重后果。

3.受托人责任与同质救济原则的冲突

信托制度的第三个基本要求是受托人必须对受益人负有足够的责任,包括善管责任和信义责任。信托制度的立法本旨是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为了贯彻这一立法目的,就必须在法律上要求受托人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当尽最高的注意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受托人违反此注意义务,并给受益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信义责任的基本要求是,当信托利益与受托人的利益有可能发生丝毫的冲突时,受托人必须放弃自己的利益。这一原则是在17世纪英格兰的Keech V.Sandfor一案中确立的。在此案中,虽然受托人只是在不能成功地为受托的房地产租约向业主(出租人)申请续期之后,才决定自己租下有关的房地产,亦被认定为违反了信义义务,尽管他是善意真诚的,不知道这样做违法,而信托财产亦没有蒙受损失(因为业主根本不愿意把地租给未成年的受益人)。这项责任尽管很苛刻,但却是信托制度成功的主要原因。信托制度要求受托人忠诚地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财产,但受托人往往是惟一掌握所有与信托有关的资料的人,受益人很难证明受托人是否恶意或不忠诚,也很难证明信托所蒙受的实际损失。例如在Keech V.Sandfor一案中,若法律允许受托人在续约失败后自己租下房地产,受托人便有可能不积极争取续约。所以信托法在这里采取宁枉勿纵的做法,禁止受托人涉及任何有细微可能的利害关系。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信义责任,信义责任也不是现行民法中任何义务中的一种。而且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信义责任不可能是合同责任;又由于受托人即使没有损害受益人的利益,也可能要承担这项责任,因此信义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因此,在信托法中的信义责任也会成为我国移植信托法的一项制度障碍。

此外,若受托人违反信托法或者信托文件的规定,受益人有多项补救措施,包括债权上的措施和物权上的措施,其中的一些补救措施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固有法未被承认的。首先,假如受托人因违反信托而获得利益,即使信托财产没有受到损害,受益人亦有权没收所有获利,这是受益人享有的债权。这项债权的不足之处,就是受益人的地位与一般的债权人无异,不像有担保的债权人,一旦受托人破产,他肯定不能对受益人的全部债权作出给付。所以,为了加强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在英美法系里,这些利润会受一个法律拟制信托原则约束。原信托的受托人和受益人成为拟制信托中的受托人和受益人。通过成立拟制信托,受益人对有关利润及其收益享有所有权,从而使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与有担保的债权人一样。其次,即使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在某些情况下,亦可引用有关回归信托的原则,享有有关财产的所有权。例如,若信托创立人已把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但信托文件因未符合形式上或其他要求而不能有效成立,根据信托法的原则,为了避免已经拥有所有权的受托人把财产据为己有,该财产会受一个回归信托的限制,而信托创立人是该项信托的受益人。拟制信托和回归信托都是让受益人享有像有担保的债权人般的物上的权利,从而发挥着权利补救的功能。

但在大陆法系的民法中,民事权利的救济有一个基本的原则,这就是同质救济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民事责任以回复被侵害的权利的原来状况为原则,在回复不可能时,则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用金钱赔偿损失。这一原则还要求,民事责任的承担以损害的客观存在为前提,有损害才有赔偿,损害多少,赔偿多少。因此,无论是受托人的信义责任,还是受益人的权利补救,均与传统民法中的同质救济原则相冲突,成为我国继受信托法的另一个制度障碍。如何解决,尚值研究。

结语

我国是具有法典化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成文的法典。因此,继受法律,本来只能到法典主义国家去移植,英美法的普通法不在选择之列。因为普通法是由法官一手制造和培育出来的,判例法的适用和演进也离不开法官。只有熟悉判例法体系方法的法官,才能够依靠经验和才智,从判例的长河中发现法律,在司法中运用新的法律规则。判例法法学教育,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也采取学徒制方式;即使在职业学校里,也需法官夫子自道地传授知识,进而法官又是法学教授和法学家。这一切共同规定了普通法是法官的法,是很难移植的。信托法作为普通法的一员,自然也具有这一特点。尽管信托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典化为其实现跨法系移植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信托法对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观念等本土化资源的高度依赖性,决定了信托法在移植的过程中必须克服诸多制度上的障碍与冲突。如果这些障碍不能克服,即使制定出了一部完善的信托法,也至多只能具有形式意义,甚至可能产生破坏既有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系的严重后果。兹事体大,必须审慎考虑。

(责任编辑:何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