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建议
2009-07-22王浪
王 浪
我国现行《公司法》出台前,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没有规定;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新《公司法》中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新《公司法》出台后,伴随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如何防范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又成为司法界和学术界关注的新重点。由于我国新《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的比较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很可能在执法中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从而危及公司法人制度。
一、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
1、相关条款零散,不成体系
《公司法》在总则部分第二十条并没有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单独列出,而是作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之一予以规定,没有突出其特殊性。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第三款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第二款是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赔偿请求权;第三款是赋予公司债权人直接向侵权股东求偿权,股东的直接诉讼与债权人的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公司法将它们放在同一条款中规定是不合适的。
《公司法》第二十条强调的是股东的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从设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这一点出发,也不宜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的一款,应当单独将其作为一条。
2、概括式规定容易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
允许司法审判人员自由裁量对个案适用,将会严重妨碍公司的有效运作,影响了公司法律内部体系的和谐一致,甚至会危及整个公司制度体系。[1]而新《公司法》中却既未明确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具体适用情形,更没有限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款。
3、条文空泛,实践中难以把握
新《公司法》的相关法人人格否认法条中使用了“滥用”、“严重”这两个形容词,而对于何谓“滥用”、何谓“严重”未作规定,显得相对空泛。
4、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容易产生歧义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要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而《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财产混同的情形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难免有画蛇添足之嫌。[2]
5、未将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产不足列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情形
国外立法、司法实践中,均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列为应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场合,因此我国公司法在这点上并未处理得妥当。
6、未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纳入保护范围
英美、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都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的规定导致处置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将无法可依。降低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和价值。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在我国的公司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它对预防和遏制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疑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毋庸讳言的是,由于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存有缺陷,这必将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
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1、审慎借鉴外国经验
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注重成文法,强调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禁止权力滥用、诚实信用等原则,并力图将该制度的适用类型化,主张如果能用契约条款或侵权等现行法规对案件做出妥当解决,就不应考虑适用该制度,即使适用,亦应严格适用的要件,充分体现出大陆法系强调理论体系具有完备的逻辑性的特点。我国在完善立法中应当重点借鉴德国、日本的经验。
2、逐步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律体系
①立法应当走循序渐进之路
国外司法实践表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是“法官造法”的产物,是属于司法判例范畴的东西。各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开始都是由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适用,首先在司法判例中运用,经过长期实践反复采用,对逐渐形成的一些规律性原则,形成成文法。故在我国立法上也应当循序渐进。
②加大案例汇编的力度,为立法提供参考依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通过衡平的方法事后矫正。虽然判例在我国无法律效力,但司法判例具有指导作用,尤其是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指导意义,并起到引导的作用,从而加强对地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具体指导,可以起到一举多得的作用,既可以提高办案法官适用这一理论的专业化水平,也可以树立社会公众对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同意识,同时还能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律的完善提供依据。
③逐步在相关的民商事行政法律法规中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从当今国际社会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有扩大范围的趋势,已进入侵权法、环保法、竞争法等领域。[3]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逐渐完善后,还要及时对所有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依法科学地进行“编纂”,消除各层级规范性文件的相互抵触、矛盾之处,废除明显过时了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完善法律规定。当然这将经历一段漫长的时间。
3、采取符合我国国情的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①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符合我国国情
因为目前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在我国表现尚不充分,暂不作列举性规定,以使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在立法上呈开放性体系[4]。目前急需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以列举的方式对已经可以确认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情形加以规定,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统一理解与适用。
②法律的表述方式上,要明确具体,避免受“比喻之害”的困扰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法条中使用了“滥用”、“严重”这两个形容词。这种含糊不具体的说法,往往使不同法院案件判决结果不一致,被称为受到“比喻之雾”的困扰,不同法院案件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我国应当吸取此教训,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表述上要尽可能具体、明确。
③权利主体的范围要进一步明确
第一、应当规定当自愿债权人明知公司人格被滥用时,仍然与公司发生业务的,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第二、应当将代表受损害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列入权利主体范畴
第三、应当明确股东和公司本身不能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权利主体
④对责任主体承担人的范围界定明确
第一、要明确支配股东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也应当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的问题还有待于明确
第三、我国国有独资公司同样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必须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使之成为市场中与其他主体平等的一员。但如果没有遵循两权分离原则,由此而建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无疑就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理论上应追究其严格责任。[5]
4、采取措施,防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
⑴在立法中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⑵借鉴同是成文法的德国法和日本法,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设计得尽可能窄,尽量缩小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能用契约条款或侵权等现行法规对当前案件做出妥当解决,就不应考虑适用该制度。
⑶要对司法审判人员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权有所限制
最高院应及时制订与公司法配套的法人人格否认司法解释,在制订司法解释时,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具体规范当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严格限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防止公司人格否认的滥用。[6]
注释:
[1]钱卫清:《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页。
[2]沈贵明:《模式、概念与规范,评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载于《法学》2006年第11期,第50页。
[3]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页。
[4]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第48页。
[5]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6页。
[6]金剑锋:《债权人保护与法人格否认》,载于《公司法评论》2006年第2辑(总第6辑),第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