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律行为的动机无涉
2009-07-22王业华陈坤城
王业华 陈坤城
摘要:法律行为的动机是在法律行为的意思形成阶段,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或标的物所具有的内心观念,是内在意思决定过程中,形成意思决定的原因。虽然法律行为的动机本身不是意思表示的内容,但并不表示法律行为的动机对法律行为的效力没有任何的影响。本文将尝试从分析法律行为的动机无涉做一下粗浅分析。
关键词:动机;法律行为的动机;动机无涉
法律行为的动机是在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的决定过程中,形成意思的原因或动力。法律行为的动机首先是一种主观观念或者设想;其次,它是形成意思决定的原因,是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在驱动力;最后,作为一种观念或设想,动机在一般情况下是隐藏的,不具有公示性,其本身并不是意思表示的内容。
法谚云法律不惩罚臆想。动机既为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且非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何以在民法中对法律行为之动机进行考量?
事实上,法国、德国以及日本民法典的起草者对于动机对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都未加特别考虑,[1]各国民法理论上,对意思表示的构造争议颇大,但动机非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则得到较普遍的认同,故有关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如关于意思表示错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不自由等的规定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动机。
实际上,在以德国法学大儒萨维尼为代表很多法学大家都认为不应考虑动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因为根据二元构成说下,法律行为理论以表示行为及与此相对应的内心效果意思(即当事人意欲实现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的二层构造为前提,效果意思被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只要效果意思客观存在,而且与通过表示行为表达于外的内容相吻合,法律行为就能有效成立。至于效果意思形成前当事人的某种动机与意图、影响效果意思内容的特定事实前提等,都被抛掷于法律行为框架之外,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客观而言,这种二层的法律行为构造论将重心置于表意人的效果意思,并以效果意思为法律行为效力之源泉,确立并弘扬了体现自己决定权的私法自治原则。[2]依照其逻辑,在私法自治范围内,法律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依其意思而赋予法律效果,依其表示而赋予拘束力,其意思表示的内容遂成为规范当事人行为的规范。对动机的探求本身就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违背。因为“如果当事人真正有创设法律关系的自由,那么,法律就不应当去考虑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理由”。[3]同时,排除效果意思形成前的诸因素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也使得法律行为效力更为明确和稳定,并更容易为外界判断和识别,从而促进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4]由于动机是表意人的内心起因,不能为外人所知,因此决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动机多种多样,根本无法进行辨认。而且对于其相对人而言,并没有义务去探询表意人的动机,只需根据表意人表示在外的意思表示而为法律行为。如果允许对动机进行考察,那就意味着部分法律行为会因为动机存在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影响交易安全。
因此,法律不考虑动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既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然,也是兼顾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此外,动机隐藏于表意人的内心,对于包括法官在内的其他任何主体来讲,是很难知悉表意人当时确切的内心起因的,“由于动机是一种不能直接观察的心理状态,而动机与行为之间并无唯一的确定的联系,法官要认定一个人的动机,要么只能像心理学家一样对当事人作临床心理诊断,要么只能推己及人地进行猜测。”[5]因此如果将动机也纳入到法律考察的范围之内,无疑增加了司法的压力。
可能也是基于以上种种原因,我国大多数学者在论述到法律行为的动机时便以“除非表示于外,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一笔带过。
动机一般对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不会产生影响,但这并不是说动机被完全排除于法律的考察范围之内。
事实上,各国的司法实践并没有停止对动机的法律考量。从各国司法实践反馈的情况看,在以下两个领域,动机往往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动机出现错误并具有决定性意义,对当事人影响重大之时,法律允许表意人寻求法律上的救济。第二,当动机成为法律行为的原因时,其将成为法律调控的目标,如其违法或违反善良风俗,法律行为趋向无效。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行为及其二元构成理论是19世纪德国法学高度概念化和抽象化的产物,以此为基础,从逻辑上推导出法律行为上的动机无涉。19世纪的德国民法,强调法律行为理论的技术化,逻辑化和概念化,特别是通过所谓的“分离法”[6]使特定的法律行为事项独立化、抽象化,最终从基础行为以及原因中解放出来。这点从德国民法对动机的无视,抽象的物权契约理论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可见一斑。当然,这也和当时盛行的交易安全理论不无相关。但是,法律行为及其二元构成,是人为逻辑思考的产物,单不论其合理性,只是以逻辑来处理包含有价值衡量的社会事物就具有很大的危险性。概念法学派的没落就是一种很好的例证。因为法律并不仅仅是逻辑,更是一种经验,一种利益的衡量。换句话说,支撑法律的不是逻辑,而是正义、公平、诚实信用等价值观念,价值才是法律的终极追求。
而且法国以及英美等国家并没有采纳法律行为理论,英美法法学巨匠科宾在其名著《科宾论合同》中更是称德国的法律行为是一种很扯淡的东西。而且即使是在同是德意志民法法系的日本,也从动机错误的角度对法律行为的二元构成提出了普遍的质疑,并提出了意思表示错误一元结构论,企图把动机纳入法律行为的考察之内。[7]在德国,法学家们自己虽然坚持动机无涉,但在立法中,又不得不把本是动机问题的性质错误拟制为表示错误来处理,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逻辑上的悖论。这显然是逻辑推理的结果在触及法律价值的底线时所做出的让步。
因此,当法律行为的决定性动机错误影响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时候,法律不得不在交易安全与公平、诚实信用的价值之间做出考量。当违法或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动机成为法律行为的原因时,法律不得不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正义、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做出选择。
第二,完全排除动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固然使得法律行为效力更为明确和稳定,并更容易为外界判断和识别,从而促进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而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是以民法上的信赖原理为基础:由于意思形成的过程,也就是动机,通常难以从外部窥视。如果这样的动机也加以考虑的话,相对人的信赖将遭到破坏,进而危害交易安全。因此,从信赖原理和交易安全的观点来看,即使存在动机错误,也有必要认定意思表示的效力。[8]但当对方当事人明知道一方动机错误之时,我们很难相信这个时候还有可供保护的信赖利益。而且如同以上所述,法律显然不是只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而存在。它还要兼顾其他的法律价值:当一方出于非法或是与善良风俗所不容的动机而为一定法律行为之时,我们也不得不重新考量这一法律行为的效力。所以说,以完全排除动机对法律效力的影响,来换取法律行为效力的稳定,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是以牺牲部分公平正义为代价的,是一种因噎废食的行为。
第三,动机源于需要,和人的需要密切相关。当事人为一定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与他人形成一种社会关系,以满足自己的需求。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法律行为则是实现动机之手段。[9]法律给予了人们为实现某种满足的动机的各种选择,并在其行为选择方面提供了指导,法律明确规定人们可以实施什么行为,并为这种行为提供保障;又规定人们不得实施什么行为,否则就受到法律的惩罚。由此看来法律虽然不能改变人们的基本需要,但确能改变人们用于满足需要的动机和手段。法律就是通过对人的“恶性”的抑制,和对人的“善性”的保护来实现对人的行为的调整。就是说法律通过承认人们有利于社会的行为,而禁止人们有害于社会的行为来实现其社会的最大效益。
法律尤其是私法主张张扬个人权利,促进个人的全面发展,现代各国几乎都把人的基本需要用基本权利的形式在宪法中固定下来,这恰如马斯洛所说:“我却不能不提到,将似本能的基本需要和超越性需要不光看作需要,同时也看作权利,这既合情合理又颇有益处。既承认人有权利成为人,就如同猫有权成为猫一样,那么这一点就是不言而喻的了。要想具有完整的人性,这些需要和超越性需要则必须得到满足,因此,也可以看作天赋的权利。”[10]因此人的正当需要是一种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一个最有效益的法律也就在于它能充分地满足人们的需要。那种以保护当事人法律上的意思自治为借口[11]而置当事人之需要于不顾的做法实在是有点舍本逐末,是“打着正义的旗号,行最不正义之事”。
在传统上,我们认为“法律是对人们行为的外部调整”。其实,法律正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外部调整,而控制人们行为的主观动机。一个懂得法律的人都知道,当一个人用违法行为来获得满足时,法律就必然会剥夺这种满足,从而他就会寻找满足的可行动机,而抑制不可行动机。法律虽然不能制裁动机,但可以制裁由动机产生的行为,从而调整动机。[12]
第四,对动机的探求并非不可能。动机的确是人的内心动因,但是却会以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有的直接体现在法律行为之中,成为法律行为的条件和内容;有的尽管没有体现在法律行为中,但是行为本身显示了动机,或者凭借行为本身可以推知动机。[13]在这方面,法国的原因理论就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可能的视角。
原因理论,类似于英美法上的约因理论,实质上是大陆法系中一种契约效力正当化的说明模式,亦即原因在其传统意义上是在该种模式下的契约具有效力的根源。发展到现在又成为法律控制契约效力的一种手段,尤其是对当事人缔约动机的审查,更是为了将本是私人之间的契约行为纳入到这个社会所允许的轨道,以便符合社会利益的一般要求,这是法律干预私人生活的一种手段。
《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把“合法的原因”列为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而第1131条规定:“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第1133条则进一步规定:“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
法国民法理论将原因分为近因和远因:前者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直接目的,具有普遍性、客观性的特点;后者则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终目的,亦即我们所说的动机,具有个别性、具体性的特点。
但是这里的远因在法国的原因理论中仅指“决定性动机”,也就是说,在法国,并不是所有的订立契约的动机都在法律的审查范围之内,只有“决定性动机”才能被法律所审查。至于何谓“决定性动机”,学者们通过研究,总结出了判断“决定性动机”的标准:即动机已经明示,其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双方已经明示的动机;[14]二是当事人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推知的动机。[15]即契约原因意义上的动机必须是“决定性动机”的判断标准为缔约各方的知晓。[16]因此它不再属于严格的主观范畴,而是具有了某种程度的客观性,[17]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国法上的原因理论为我们考察本是属于主观范畴的动机提供了一种客观角度。
注释:
[1]金锦萍:《论法律行为的动机》,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2]王立争:《通过公序良俗的动机控制:在意思自治与社会利益之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11月。
[3]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9页。
[4]孙鹏:《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新构造》,载《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5]喻敏:《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载《判例与研究》,2002年第3期。
[6]张清:《论民法上的错误——以动机错误为中心》,《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7]山本敬三著,解亘译:《民法讲义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135页。
[8]山本敬三著,解亘译:《民法讲义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9]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实例问题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3页。
[10]马斯洛著,许金声译:《动机与人格》,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6页。
[11]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9页。
[12]关明凯:《论法律对人的作用—人的动机、法律运行与法律评价》,《吉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13]金锦萍:《论法律行为的动机》,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4]关于此点,存有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动机一经表示便会成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失去了原有“动机”的意义,笔者认为此种看法有待商榷,王泽鉴先生曾有专门论述:“盖相对人明知表意人所以为意思表示之缘由及其错误,,尚不足作为转嫁表意人料事错误或投机失败之危险性也。惟相对人系以违反诚实信用之方法,利用表意人之动机错误而缔约时,例如药剂师明知病人已逝,仍出售昂贵药物予不知情之亲友,倘相对人坚持表意人应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应认为系属权利滥用,不受保护。”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374页。
[15]徐涤宇:《原因理论研究关于合同(法律行为)效力正当性的种说明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63页。
[16]宋晓君:《论动机错误》,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17]徐涤宇:《原因理论研究关于合同(法律行为)效力正当性的种说明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