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员介入刑事和解案件的成效存在问题及对策
2009-07-22周月倩
周月倩
正确运用刑事和解是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自身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因为刑事和解案件要经过和解环节,双方当事人都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进行博弈,谋求和解条件,常常反复比较权衡,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从而使办案周期拉长,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增多,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由检察官主持和解有可能会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无法达到刑事和解的最佳效果。金华市婺城区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今年6月份与金华市婺城区司法局联合,由双方当事人信任的人民调解员充当调停人主持和解。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已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一、成效
1.办案速度大大加快,办案期限大大缩短。人民调解员未介入刑事和解案件前,金华市婺城区检察院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时间较长,最快的45天,最慢的178天,平均办案天数103天,没有1件能在一个月内结案的;今年6月份,人民调解员介入刑事和解案件后,共办理2件刑事和解案件,其中1件在28天内办结,另1件在32天内办结,平均30天,比原来的平均103天快了73天,速度提高了243%倍。
2.适用和解案件比例增多,有利于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人民调解员未介入刑事和解案件前,金华市婺城区检察院按刑事和解办结的案件仅占全部受理案件的0.96%,占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和范围案件的9.3%。今年6月份,人民调解员介入刑事和解案件后,按刑事和解办结的案件占全部受理案件的1.2%,占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和范围案件的11.8%。
3.有利于检察官的角色定位。人民调解员未介入刑事和解案件前,鉴于检察官主持和解与其作为追诉者的身份不符,可能导致当事人产生抵触或者猜疑心理,而且检察官主持和解可能使双方的协商受到来自检察官方面的压力,不利于确保和解协议的达成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承办人普遍对于主持和解持慎重态度。人民调解员介入刑事和解案件后,因为主持和解由人民调解员进行,检察官只是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保和解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检察院和检察官的独立性能得到充分保证。
4.缓解了办案人员少时间紧的矛盾。人民调解员未介入刑事和解案件前,金华市婺城区检察院刑事和解案件承办人做双方的和解工作所调解的次数最多的达25次,接待调解人员多的达10多人,最少的达3次,主持和解平均花费的次数是6次。今年6月份,人民调解员介入刑事和解案件后,不需要检察机关和承办人主持调解,调解环节节约了大量的人员、时间、精力,从而缓解了办案人员少时间紧的矛盾。
5.确保了调停人的中立性、专业性。中立、专业是刑事和解对调停人的要求,在自行寻求第三者担任调停人的情况下,调停人的中立立场、法律素质无法保证,刑事和解追求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而人民调解员充当调停人能确保中立、专业。首先,人民调解员充当调停人具有法律依据:我国的《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调解员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国务院和司法部分别颁布制定了《人民调解员组织条例》和《关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原则、指导管理等作出全面规定。其次人民调解员充当调停人具有现实依据。人民调解员在基层群众自治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使其介入刑事和解成为必然。人民调解员介入刑事和解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有利于让人民群众更多地参与司法活动,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和透明,不仅加强了人民群众与检察机关之间的交流协作关系,也增加了社会与政府之间在对待犯罪问题上的互动。
二、问题经过几个月的实践,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
1.调解程序不规范。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是一种基层群众自治和社会自律性质的活动,由于立法上的滞后,人民调解员如何主持调解没有统一的规范,仍处于探索阶段。从现行的调解案件看,主要是凭借着人民调解员的经验进行,其工作理念、工作方法以群众化、自治性为特征的,实践中各有各的一套办法,往往呈现出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的态势,在一定程度上给人混乱的感觉,和解工作处于于法无据的尴尬状态,一定程度上限制人民调解员介入刑事和解案件的进一步发展。
2.调解组织的构成不合理。实践中,人民调解员一般由社区、乡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很少有律师参与调解,律师作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又拥有一定调查权的人没有被充分利用。虽然社区、乡村的人民调解员具有基础性、群众性、社会性等特征,但他们的调解注重的是不打破原有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结构,社区、乡村的人民调解员均是非专职人员,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不仅使调解的专业性、权威性受到质疑,也限制了调解发挥更大的作用。
3.调解协议的效力有待探讨。从实践情况看,调停人由社区、乡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但是因调停人与双方均熟悉,对案件的调解往往不是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晰的基础上,而是单一地追求和解结果,赔偿协议在在适用法律、责任认定、赔偿金额计算等方面不够准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保证和解协议公平公正,往往造成赔偿标准不统一,差别较大。不能排除调停人有一味追求和解而放弃了法律原则的情况存在。因为调解本身没有违反自愿性原则,赔偿数额又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此类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值得探讨。
4.调解监督机制缺乏。人民调解员介入刑事和解案件仍然处在初步探索和实验阶段,实践中的做法是对符合和解条件和范围的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的,由检察机关提供查阅案卷材料等便利,依法支持人民调解员开展刑事和解工作。通过司法局联系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但调解协议达成后,检察机关一般均根据和解材料给予相对不起诉,所谓的审查仅仅是程序上的走过场,缺乏对整个调解过程的监督审查,无法准确把握调解的公平公正性。
三、对策针对此类问题,为使人民调解进一步发挥应有的作用,应从以下方面来完善规范
1.加快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步伐。尽快制定出台人民调解的工作机制及实施办法,扩大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让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到轻微刑事案件的化解中。为了保障人民调解工作基本原则的贯彻,公安部、高检、高法、司法部可联合制定工作规范,建立健全严格的调解工作程序,增强规范性,避免随意性,保障公正性,实现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对于赔偿数额,虽然应该允许个案之间存在差异,但赔偿数额应当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判决赔偿的数额相当,在规范中应当予以明确。
2.建立专业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应当吸收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加入调解组织,改善人民调解组织人员结构,也可在适当的时候建立明确的准入门槛,开展任职考试,确保调停人的法律专业性。使人民调解员真正成为当事人信任的“能调会解”的能手。
3.加强培训,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因地制宜、结合实际,采取多种方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人民调解队伍素质。并鼓励熟悉法律和政策的人员加入到人民调解队伍中来,提高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素质。
4、建立完善调解案件质量监督机制。检察机关除审查调解协议外,还应当深入基层,就调解实务、规范文书制作等进行指导,会同司法局结合日常工作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指导检查,促进调解程序和调解案卷的规范,推动人民调解工作质量的不断提升。